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BOC Aviation Limited法定代理人 Jonathan Mahony代 理 人 李泰運律師
王雅慧律師蘇以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岳霖律師、賴麗真會計師即均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須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相對人聲明異議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向伊申報債權美金2,696萬8,189.92元(即債權編號H003,下稱系爭申報債權),並提出:㈠MSN5055之租賃契約、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終止租賃契約、返還狀況差異表暨聲明書、每月租金計算式、定期報告、內視鏡報告;㈡MSN7356之租賃契約、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終止租賃契約、返還狀況差異表、每月租金計算式;㈢預計西元2016年11月交付之飛機租賃契約;㈣預計西元2016年12月交付之飛機租賃契約;㈤預計西元2017年3月交付之飛機租賃契約;㈥預計西元2017年4月交付之飛機租賃契約;㈦預計西元2017年5月交付之飛機租賃契約;㈧相關發票及收據;㈨尚未清償之維修準備金款項之計算式;㈩Joint Stock Company Ural Airlines 及Air GuilinCompany Limited租賃契約及租金單據;新加坡航空航天技術單據影本;終止租賃契約及終止通知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為憑,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資料屬實體上爭議,且為相對人所否認,形式審查尚不足認定抗告人有系爭申報債權存在,而剔除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破產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簽訂7份飛機租賃合約,預計出租7架Airb
us A320-200機型供其使用,系爭文件足以認伊對復興航空公司有系爭申報債權存在,且準備於英國法院提起訴訟。伊有權請求已交機契約(2份)之租金差額、維修準備金、技術性質及回收飛機費用、法律上費用及其他費用、違約利息等之損失,及另請求未交機契約(5份)之租金差額、維修準備金、請求技術性質費用等損失。原裁定僅依相對人聲明異議,逕將之剔除,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原法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6年度破字第21、28號裁定,宣告復興航空公司破產,選任相對人李岳霖律師、賴麗真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原破產管理人林敏浩律師嗣經裁定解任),並定於107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第1次債權人會議,申報債權期間自公告日起至107年9月28日等情,有破產宣告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3-5頁)。抗告人主張系爭文件得認系爭申報債權存在等情(見原法院卷一第113-596頁、原法院卷二第57-212頁),惟觀諸系爭文件,充其量僅足證明兩造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及抗告人得終止該契約,然對於已交付飛機及尚未交付飛機之租賃契約損害賠償範圍,均為相對人所爭執,因事涉終止該等租賃契約賠償責任等實體爭執等項,尚難由形式觀察系爭文件,即可認定抗告人對復興航空公司具有系爭申報債權存在及其數額,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請求確定,倘該訴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破產管理人得依破產法第144條規定,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是相對人聲明異議剔除系爭申報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形式審查抗告人提出申報債權文件,難認其主張對復興航空公司有系爭申報債權存在,相對人對此聲明異議,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異議,剔除系爭申報債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