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甄啓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
明定。復按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此觀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自明。須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債務及稅捐等優先債權,致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始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投資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棨楊公司)並擔任棨楊公司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間COVID-19疫情肆虐,棨楊公司因業績下滑及利潤縮減,致營收不足支付貸款、廠商費用及營運費用,無法再繼續經營,伊亦遭受拖累,迄今積欠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6,804萬1,756元,然伊名下財產價值僅為290萬8,724元,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伊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以及本件倘進行破產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若干,即逕以伊財產不足構成破產財團,而無破產實益為由,駁回伊聲請,自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
抗告人主張其有汽車價值約180萬元、棨楊公司股權價值約80萬元、存款8,724元及現金30萬元等情,已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又抗告人主張其積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煥翔實業有限公司、劉淑英共6,804萬1,756元,則提出債權人清冊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原法院依上開規定,即應對抗告人之財產狀況予以調查,並據以確認其財產是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然原法院未予詳查,遽以抗告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顯無法支應破產程序進行所需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宣告破產實益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原法院依職權調查上情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不待言;惟如認應宣告破產,所應進行之程序仍應由原法院為之,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