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劉桂芳即僑信鐵材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將戶籍從「臺東縣○○市○○路00○0號」(下稱臺東地址)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淡水戶籍址),於109年3月16日起於新北市帝景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景公司)任職,且因淡水戶籍址距離伊上班處所較遠,交通不便,故於109年3月起另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B室(下稱泰順街地址)承租房屋居住以便工作,又伊考取警察,自110年1月起須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須住校受訓一年,故將居所由泰順街地址遷移至前述學校(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足證伊之生活重心早已移往北部,住所已非臺東地址甚明。倘伊僅係一時北上求職,而無變更住所之意思,實無須變更戶籍地址,原法院認定臺東地址為伊實際住所地,實係罔顧伊已將戶籍自臺東地址遷出,主觀上並無久住該處所之意思,且伊於客觀上已在北部任職,並未居住臺東地址之事實。臺東地址並非伊之住所,伊係以淡水戶籍址為住所地,本件破產聲請事件應專屬於原法院管轄。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破產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定。我國民法對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客觀主義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地域即為其住所。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證據足認已無久住之事實,且有變更住所之意思,戶籍登記之處所仍得推定為其住所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經營僑信鐵材行而對外借款,因財務周轉不靈,已無力繼續營運,其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並以其住所地位於淡水戶籍址,其現於新北市帝景公司任職等情為由,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原法院以僑信鐵材行於108年11月6日申請停業,抗告人雖於108年11月5日將戶籍遷入淡水戶籍址,惟僑信鐵材行之停業不影響其主營業所在地之認定,其遷移戶籍亦非得逕認變更住所,且經囑託管區員警就淡水戶籍址實地查訪結果,該建物外觀破敗,其亦未實際居住該處,故認抗告人於105年起至108年11月6日間向主管機關陳報之臺東地址方為實際住所地,依破產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管轄等理由,依職權以原裁定將本件破產聲請事件移送臺東地院。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四、查抗告人於108年11月5日已將其戶籍遷至淡水戶籍址,且於109年3月起至帝景公司就職,故承租泰順街地址為居所,並已考取警察,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發函通知報到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泰順街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109年12月11日警專教字第1090312420號書函、109年12月26日警專教字第1090312720號書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上情相符,足認抗告人主張其以淡水戶籍址為其住所地址,於本件聲請日(109年4月13日)前早已將生活重心移至北部,顯已廢止臺東住所等情,係屬有據。原法院雖曾囑託員警實地查訪淡水戶籍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年9月2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77520號函暨所附查訪表存卷可參,惟抗告人既於108年11月5日將戶籍遷入淡水戶籍址,又提出證據證明確已移至北部工作及住居,已無在臺東設住所之事實,則原法院逕以上開查訪結果認定抗告人應係以108年以前因商業登記曾向主管機關陳報之臺東地址為其現今住所一節,即有未合。又僑信鐵材行商業登記資料目前雖僅顯示係「停業」狀態,惟抗告人既已表明係因經營前述獨資商號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欲聲請宣告破產,堪認其顯無繼續經營之意願,益徵其應無以該商號原登記地址繼續作為主營業所在地之意思。原法院不採抗告人所提事證顯示其戶籍於108年11月5日改定於淡水戶籍址,而以該址為其住所,請求於原法院開啟破產程序之主張,逕自認定抗告人應係以過往之臺東地址為現今住所,並認本件應專屬臺東地院管轄,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一節,自有未恰。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