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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破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榮勝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已逾新臺幣(下同)8253萬4659元。而相對人尚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財產,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與債務,伊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原裁定認相對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破產宣告係因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必於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經查:

㈠、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主張相對人積欠其本息及違約金逾2357萬0955元,業據其提出民國92年7月31日華南銀行讓渡書、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6日債權讓與證明書、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88年度執字第179號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8至34、204至223頁)。另相對人積欠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本金4891萬2534元、短收利息1031元及違約金掛帳金額831萬6176元,合計5722萬9741元(下稱土銀債權);積欠第三人張秀珍500萬元、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信用部借款債務553萬5000元及連帶保證債務261萬1000元、華南銀行苗栗分行連帶保證債務186萬2000元等情,有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年3月3日金徵(業)字第1100001765號函暨所附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土銀110年3月9日民事債權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56、152至16

3、170至193頁)。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積欠第三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491萬1053元,惟該公司自陳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有110年3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96頁),堪認相對人總負債約計9580萬8696元。

㈡、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現值約計1273萬0140元(見原法院卷第243至245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已不足清償該不動產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60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土銀債權,有土銀民事債權陳報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0至172頁);另如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現值為112萬3400元(見原法院卷第244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不足清償該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張林秋蘭200萬元債權(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理由所載),固可認上開不動產經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破產債權。惟相對人尚有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土地現值合計840萬0810元(見原法院卷第244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雖共同設定擔保金額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謝奕智、謝奕能、謝奕銘(債權額比例各1/3,見原法院卷第278至285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然扣除該別除權所擔保之債權後,至少有340萬0810元殘值(原裁定誤認該3人共同設定擔保金額為1500萬元,而無殘值);另附表編號1至5所示建物,於107年、108年、109年間各有租金收入180萬元、171萬元、162萬元(見原法院卷第246、242、314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悉該建物長期有租金收入,縱有協議該租金收入設定權利質權優先供土銀受償,然該協議之期間至110年6月30日屆滿,有卷附協議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86頁),期滿後該租金收入應可供清償破產債權;且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現值20萬089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保單解約金5萬8438元、汽車一輛(見原法院卷第245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96頁三商人壽函),益徵相對人非毫無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再審酌破產管理人報酬約為3萬至數10萬元不等,另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臺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萬0981元(見原法院卷第290頁),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2年計算,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約為74萬3544元(計算式:30981×12×2=743544),又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示,相對人欠繳稅款22萬0383元、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1萬4556元等優先債權(見原法院卷第132、144至148頁),堪認相對人現有資產除負擔破產財團費用及優先受償之稅金債務外,其債權人非全然不得分配受償,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全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乃原法院未予詳查,遽以相對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已明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欠缺宣告破產實益,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關於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亦有明文。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已如前述,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倘原法院調查審酌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固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如認應宣告破產,則依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時應為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等必要之處置,該等處置應由原法院為之,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