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破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柯仁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聯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聯國公司)負責人,基於經營周轉需要而借貸金錢,由伊及主要股東陳資宜(下逕稱其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聯國公司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疫情及防疫管制措施影響,業績大幅下滑、經營不善,伊又以個人名義向銀行及民間借貸公司貸款,總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925萬6,333元。而伊目前僅有現金10萬元,另有聯國公司出資額300萬元及小森熊有限公司(下稱小森熊公司)出資額15萬元,但聯國公司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破產宣告,並無殘值可供分配,而小森熊公司並未實際營運,已登記解散,亦無價值。故伊資產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有宣告破產之必要。又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僅介於4至6萬元間,且伊胞兄、胞姊職業均為醫生,經濟優渥,伊於破產程序期間所需之必要生活費對於胞兄、胞姊而言僅九年一毛,其等必會接濟伊生活所需,況伊學經歷豐富,得另尋工作支應必要生活費用。從而,伊現有之資產所構成破產財團足敷本件所需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應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裁定駁回伊破產宣告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為複數而債權人僅得受領一次給付之多數債務人,依其「目的共同說」或「同一經濟目的說」而論,主債務與保證債務之目的,均在擔保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得獲實現,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著有裁定可參)。

三、經查:㈠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主張:伊負債總計925萬6,33

3元,其中包含連帶保證債務713萬3,333元,且主債務人聯國公司及另一連帶保證人陳資宜均已聲請破產宣告;伊資產遠低於負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聯國公司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士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債務人清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6936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司票字第2149號裁定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29、31、35、57、61-145、147、153、163-164、167-16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聯國公司、陳資宜分別向士林地院所為破產宣告之聲請,經士林地院均認宣告破產無實益,分別以110年度破字第13、14號裁定予以駁回,而聯國公司抗告救濟時間尚未屆滿,陳資宜業已提起抗告,並由本院以111年度破抗字第1號受理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士林地院裁定、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歷審裁判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1頁)。足認主債務人聯國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陳資宜均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自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觀,抗告人名下已無不動產及存款,而其於109年間之薪資、營利收入均源自於聯國公司,聯國公司聲請破產宣告亦經法院認定無實益而駁回在案,抗告人未來自無再自聯國公司取得薪資、營利收入之可能,是抗告人就聯國公司出資額300萬元部分,難認具有市場交易價值。小森熊公司則於110年8月16日解散(見原法院卷第157頁),抗告人自陳該公司未實際營運(見原法院卷第31頁),故該公司資本總額30萬元應無需計算負債營利而有所增減,抗告人應可取回其所主張之出資額15萬元。從而,抗告人主張其負債包含連帶保證債務總計高達925萬6,333元,高於其現有資產甚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可堪認定。

㈡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

清償之;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7條、第9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其尚有現金10萬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1頁),然無其他文件可資佐證,難以憑採。縱認該款項確實存在,加計抗告人對小森熊公司之出資額15萬元,則抗告人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為25萬元。惟審酌抗告人現居於臺北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北市109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2萬0,406元(見原法院卷第155頁),佐以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破產程序辦理期限為2年,則抗告人於破產程序期間之生活費用至少為48萬9,744元(計算式:20,406×12×2=489,744),是抗告人之財產顯不足支付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遑論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費用等財團費用,及其他可能發生之財團債務。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胞兄、胞姊均為醫生,經濟優渥,必定會接

濟抗告人生活,抗告人工作經驗豐富,必得另尋工作因應生活,故應將生活費用自破產財團中扣除云云;然破產法第95條第2項既明文將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自非抗告人所得預先拋棄而不予列入。又抗告人所提出之診所照片、高雄醫學院牙醫學系第24屆D69同學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神經內科網頁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23-31頁),均僅能證明訴外人柯超雄、柯麗櫻2人分別為牙醫、神經內科主治醫師,無從證明該2人之接濟意願及接濟金額為何;況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兄弟姊妹屬第四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第1項亦有明文,依卷內證據,難認柯超雄、柯麗櫻2人對抗告人有何扶養義務可言;至於抗告人未來是否尋得工作、有穩定收入支付生活所需,尚屬不確定之事項,尚難遽認破產財團無須支付抗告人於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綜上,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㈣綜上,抗告人現有財產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且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況相對人所欠債務遠逾財產總值,如宣告破產,徒增因進行破產程序需優先支付之破產管理人報酬、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所需費用等財團費用,對其債務清償並無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堪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