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黃婕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志豪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不還,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44萬4,883元,已無財產可供抗告人執行。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10年之實際財產,逕予認定相對人並無積欠高額債務,亦無欠缺清償資力而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宣告相對人破產之聲請,難謂妥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之聲請,裁定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優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制度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破產財團不敷優先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則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法院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
三、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其144萬4,883元債務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有108年度司促字第292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21頁)。相對人尚積欠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信用卡債務總額為94萬2,958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年1月19日函附「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當事人聯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查(見原法院卷第41至62頁)。則據此足證相對人所負債務總額為238萬7,841元(計算式:1,444,883+942,958=2,387,841)。
四、依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於107年度、108年度所得雖然各為90萬4,681元、109萬600元(卷宗外放),但109年度則無任何所得(見本院卷第27頁)。另依108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原法院卷第31頁),相對人於108年度亦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等財產。相對人雖為理想策略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惟該公司業已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是據此足以證明相對人目前並無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且無相當信用或勞力籌措款項,欠缺清償能力。
五、次按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第2項規定:「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是為財團費用。」。經查破產程序之進行,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定申報債權期間、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公告其應議事項並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預分配破產財團。而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即財團費用約為5萬元。另相對人若經宣告破產後,其必要生活費亦應列入財團費用,則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新北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2萬3,061元(見本院卷第29、31頁),以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故破產程序約需2年始能終結,本件如以2年計算,財團費用至少約為60萬3,464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5萬元+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2萬3,061元×12月×2年=60萬3,464元)。而相對人目前並無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已如前述,自無從支付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財團費用合計60萬3,464元,其他債權人更無可能於破產程序受分配。從而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並無實益,應屬無據。
六、次按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固然規定:「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惟法院應為如何之調查及是否傳訊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乃屬法院職權事項,倘法院已為必要之調查,則是否傳訊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原法院既已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並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查相對人之綜合信用報告,堪認已為必要之調查。抗告意旨主張原法院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未傳訊相對人陳述意見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正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相對人破產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