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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破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林志杰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破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程序進行中,破產人對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債權人等,分別負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移交與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答復詢問及於調協時應訊之義務,並應出席債權人會議,此觀破產法第87條、第88條、第89條、第122條、第134條規定自明。又破產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同法第69條亦定有明文,此為憲法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之明文限制,該限制之理由,乃為預防破產人隱匿或毀損破產人之財產,且破產人對該財產情形知之最詳,不使隨意遷徙,以便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等之詢問,方能促進破產程序之進行。次按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管收之。管收期間不得超過3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展期以3個月為限。破產人之管收,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破產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3條之1所明定。而債務人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從而破產人非經法院許可,本不得離開其住居地,且破產人一旦出國離境即非我國治權所及,無從運用國家強制力使之配合破產程序之進行,惟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而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8號解釋意旨參照),故破產人遭限制出境後聲請解除者,法院自應考量破產事件進行之程度,受限制者在破產程序中協力義務程度之高低,及其配合協力辦理之情狀,衡量比例原則,以決定是否得以解除其出境之限制,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且為確保破產程序順利終結,並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法院自得類推適用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命破產人供擔保後始得解除一定期限之出境限制。

二、本件抗告人經原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經該院依破產法第69條規定限制出境、出海;抗告人嗣以伊名下財產均已如實陳報並交由破產管理人管理,更親自出席債權人會議答復債權人所有詢問,足見伊積極配合之誠意,惟伊所育之4名子女現均居於加拿大,伊已逾1年未能與渠等相聚,為能陪伴渠等成長,享受天倫之樂等情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於110年10月底至11月底解除限制出境,令伊得以至加拿大探視並與子女團聚(見原法院卷二第159至106、169頁);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自110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暫准解除目的地為加拿大之限制出境、出海,並將抗告人其餘聲請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將所有財產移交予破產管理人後已身無分文,連租屋租金、手術費用及飛往加拿大探望小孩之機票均由伊妹妹資助,伊身體狀況不佳,現難有合適工作可以勝任,目前係賴政府中低收入生活津貼為生,實無能力籌措擔保金,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伊得免供擔保予以解除出境限制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以其經營之偉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偉奇公司)突

遭銀行抽取資金,以致週轉出現問題,無力繼續經營而於107年5月15日為解散登記,伊擔任偉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此需就偉奇公司積欠之龐大債務連帶負責,伊之財產已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107年8月27日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原法院以107年破字第18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破抗字第7號將上開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審理,再經原法院於109年3月2日以108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見原法院卷一第2至5頁),並於109年4月15日以北院忠109執破善6字第1099009255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依破產法第69條規定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見原法院卷一第24頁)。

㈡嗣經原法院選任李岳霖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見原法院卷一第1

5頁),並於109年6月5日召開第1次債權人會議,抗告人有親自出席該次會議,會中除選任姚文亮會計師為破產監查人以外,抗告人並說明其銀行帳戶及保險資料都已交給破產管理人處理等語(見原法院卷二第1至3頁);而破產管理人整理抗告人之資產狀況後,除抗告人名下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而由第三人洪心蘋以37,240,000元拍定外(見原法院卷二第82頁背面、第91頁正反面),其餘保單解約金、銀行存款均已解約結清,並將款項匯付破產管理人所開設之專戶保管(下稱系爭專戶),另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均同意將系爭房地內所遺留之電視、洗衣機等生活用品動產以4萬元價格出售予拍定人洪心蘋(見原法院卷二第93至95頁),扣除系爭房地點交前所生管理費6,420元後(見原法院卷二第82頁背面、第96頁),實際所得33,580元亦匯入系爭專戶,截至110年2月2日為止,系爭專戶內存款為453,404元(見原法院卷二第144頁正反面),又系爭房地留有之飾品(手錶、項鍊、戒指、項墜、玉鐲、別針、金幣、金項墜)、郵票尚待鑑價後,方能確認有無變價之必要(見原法院卷二第86、141、157頁)。準此,除上開所述以外,抗告人已無其他資產可充作破產財團,可認抗告人之資產情況均已為債權人及破產管理人所知悉,債權人及破產管理人自能依法研求收歸管理之方法,衡情短期內尚無需要抗告人再為配合答詢之事項。

㈢而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就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乙節,均

已具狀回覆依目前進度並無特別須抗告人說明或答復之處,對於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66、168頁),是斟酌上述破產程序之進度、抗告人協力配合之情狀,及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意見,並衡諸抗告人出境探親之目的尚屬正當,自不適宜再以破產程序尚未完全終結為由而繼續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另審酌抗告人聲請解除出境限制約1個月期間應不致嚴重影響破產程序之進行,且目前破產財團之價值初估約453,404元(尚不含未鑑價完畢之飾品及郵票價值)(系爭房地拍賣價金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實行抵押權分配後已無餘額,見原法院卷二第146至148頁),暨本件破產程序嗣後召開債權人會議或進行分配之時程等一切情狀,認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以25萬元供擔保後,得自110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暫准解除目的地為加拿大之出境、出海限制,係屬適當。㈣至於抗告人固主張伊現已落入破產程序、無力提供擔保金,

而求為免供擔保以解除出境限制云云。惟抗告人前雖均有配合破產程序之進行,然仍未能解免其依法於將來分配時對於法院及破產管理人所負之說明及答詢義務,並審酌相較於限制抗告人住居地而言,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已屬限制遷徙自由最輕微之保全手段,再權衡本件破產程序所涉及之債權額達7千餘萬元(見原法院卷二第84頁正反面)之社會民生利益,為避免其離去不返,爰認抗告人仍須提供擔保後始得解除一定期間之出境限制,而不得不附任何條件容任其離境。再者,抗告人之聲請破產原因既為其經營之偉奇公司資金週轉困難,以致其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大筆債務(見原法院107年度破字第18號卷第9至11頁),則抗告人於偉奇公司107年5月15日廢止登記時(見同上卷第15頁)應已無甚資力償債,然猶能於107年9月4日至同年月17日、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月7日、108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10日、108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0日等期間出入境4次(見本院卷第19頁),並於本院108年破抗字第7號事件之108年5月10日訊問時委任律師到場協助陳述意見(見該事件卷第87至97頁),足徵其先前4次出入國境之機票及相關旅費、委任律師代理或到場之酬金勢必有親友融通資金始能為之,當無覓保困難之情形,如抗告人遵期返國,自能聲請領回擔保金,是衡諸一切情狀,認抗告人求為免供擔保以解除出境限制,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陳,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以25萬元供擔保後,得自110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暫准解除目的地為加拿大之出境、出海限制,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 瑜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破產財團價值逾150萬元,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