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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破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吳聲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章阿胎、李文傑律師即吳家山之破產管理人間破產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0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追加分配表編號30章阿胎破產債權額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部分,應予剔除。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章阿胎、李文傑律師即吳家山之破產管理人負擔。

理 由原法院民國70年10月20日70年破字第7號裁定主文第1項:「吳

家山破產。」第2項:「選任李文傑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第3項:「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70年12月30日止。」第4項:「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70年11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禮堂召開。」(見原法院卷1第19頁),破產人吳家山(於84年3月9日死亡)所有之重測前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同小段4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同小段4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同小段4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同小段12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同小段17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經苗栗縣政府徵收發給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8萬8,030元,該補償金構成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依補償金製作第一次分配表,分配予章阿胎以外之全體債權人,均不足分配。原法院於86年3月22日裁定核准第一次分配表,並於88年10月1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另吳家山所有之同鎮蟠桃段後庄小段48-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鎮信義段34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雖經原法院於70年10月22日以70年度破字第7號函請地政機關辦理破產登記,並於70年10月24日10時15分登記完畢(土地謄本見原法院卷2第6頁),但破產管理人未就系爭土地為處理。

章阿胎曾以吳家山為被告訴請清償借款19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經原法院一造辯論,並於70年10月27日以70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吳家山應給付章阿胎19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章阿胎、吳家山均未上訴而確定。章阿胎於100年4月26日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吳家山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章阿胎並非抵押權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6626號),苗栗地院因系爭土地業經原法院70年度破字第7號辦理破產登記,而於100年5月6日函請原法院將苗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626號執行案併入原法院70年度破字第7號辦理。原法院依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於103年11月28日召開債權人會議

,監查人吳家屏、吳家彬同意破產管理人變價處分系爭土地(見原法院卷4第16頁反面),原法院於104年4月9日以裁定准許就系爭土地為追加分配,並說明系爭土地已於70年10月24日為破產登記,並非破程序終結裁定後始發現之財產,自無破產法第147條但書之適用(見原法院卷4第70至71頁)。嗣破產管理人於104年12月11日就系爭土地實施拍賣(報紙見原審卷4第119頁),由章阿胎以374萬2,000元得標(破產管理人聲請狀見原法院卷5第4頁),章阿胎已繳納價金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破產管理人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374萬2,000元,於107年6月11日製作追加分配表(見原法院卷5第22至24頁),經原法院於109年9月17日裁定認可該追加分配表,其中編號30章阿胎債權金額263萬7,195元,受分配132萬4,428元,不足131萬2,767元(見原法院卷5第392至401頁)。抗告人以章阿胎不應列入分配而聲明異議,經原法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理由略以:章阿胎未於破產裁定之債權申報期間申報債權,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

文。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破產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破產債權之債權人前對債務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而債務人於訴訟繫屬中經宣告破產者,該破產債權人仍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並應依限申報債權,方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茍逾期申報者,不得列入破產債權而受分配,即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所謂申報債權,係指合法申報債權而言。

章阿胎之系爭債權成立於破產宣告前,依破產法第98條規定,

屬破產債權。破產管理人於83年11月15日製作之債權人名冊中,雖列有章阿胎債權321萬0,966元(見原法院卷1第151頁),惟因章阿胎未提出相關債權憑證,破產管理人於84年3月27日以傑律(84)字第84023號函請章阿胎於84年4月15日前提出債權之憑據,惟章阿胎收受該函後並未置理(函及回執見原法院卷1第167至168頁),破產管理人並於本院具狀表示:88年10月1日破產程序終結前,伊並未與聞系爭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而遍查本件破產事件卷宗,破產法院於100年5月24日收受苗栗地院併案函之前,並無任何資料提及章阿胎系爭判決所載之系爭債權存在,則章阿胎於第一次分配前之申報債權為不合法。嗣後章阿胎於100年4月26日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苗栗地院函請併入本件辦理,原法院於104年4月9日以裁定准許就系爭土地為追加分配,但由於章阿胎未依破產裁定之申報期間即70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合法申報債權,即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而不得將系爭債權列入追加分配表。

27年8月19日司法院院字第1765號解釋:「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

,不在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限制之列,故雖逾申報期限,仍得就破產財團而受清償。」,章阿胎固於吳家山經宣告破產前即提起70年度訴字第1935號民事訴訟,原法院並於70年10月27日為系爭判決,但章阿胎於70年10月20日破產宣告時尚未取得該執行名義,非屬破產宣告前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司法院院字第1765號反面解釋,仍在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限制之列。章阿胎及破產管理人抗辯系爭債權不受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申報期限之限制,仍得就破產財團分配而受清償云云,並不足採。

破產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及財產

持有人,仍應將前項所列各事項,以通知書送達之。」,依其文義,法院為破產宣告時,除應公告破產裁定外,對於已知之債權人,仍應將同條第1項破產宣告之公告以通知送達之,其目的僅在使債權人知悉債務人已受破產宣告之事實,俾於期限內申報債權而已,債權人受通知後,如未於相當期限內申報,仍不得就破產財團受償。破產法第65條第2項僅規定對於已知之債權人等應將破產宣告之公告以通知送達之,並未規定要列入分配。26年5月19日司法院院字第1673號解釋㈡:「若法院為破產宣告,債權人於公告後,雖均不依限申報債權,而法院對於其所已知之債權人及其債權數額,仍得依破產程序進行。」,該解釋僅稱法院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及其債權數額,得依破產程序進行,倘若認為得將不依限申報之債權人列入分配,恐有超過破產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虞(依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司法院院字解釋之性質為司法院依當時法令所發布之命令,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不受其拘束)。章阿胎於70年11月17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84年2月23日第二次債權人會議均有出席(筆錄見原法院卷1第86至89頁、第158至161頁),顯知悉吳家山已受破產宣告之事實,仍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合法申報債權,即不得就破產財團受償。況本件破產管理人陳明其於88年10月1日破產程序終結前並不知悉系爭判決(書狀見本院卷第186頁),破產管理人於第一次分配時既不知章阿胎之系爭債權,即難認章阿胎為已知之債權人。

綜上所述,章阿胎於70年10月20日吳家山受破產宣告時,尚未

取得70年10月27日原法院70年度1935號民事判決,非屬破產宣告前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應受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申報期限之限制,章阿胎未於申報期限內合法申報債權,即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而不得列入追加分配表。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應將系爭債權剔除,不列入本件破產債權而受追加分配,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