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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破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游其麟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鄭佳玲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制度,其目的在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乃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設,對於各債權人並無不利。破產法就法院准駁破產聲請之裁定,固未規定得抗告之人,惟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應以當事人或因裁定受不利益之關係人,始得抗告。則法院依債務人聲請所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各債權人既難認係因裁定受不利益之人,且為免破產程序因先後抗告而拖延,應不得對准破產宣告裁定抗告(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負債達新臺幣(下同)7411萬7490元,遠逾其資產總額,而向原法院聲請破產,經該院109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為破產宣告(下稱原裁定)。原裁定係依債務人之聲請所為宣告破產之裁定,抗告人既為債權人(見本院卷第14頁),並非因裁定受不利益之人,自不得提起抗告。原裁定就得否抗告所為教示縱有誤記,就債權人對於破產宣告裁定依法得否為抗告,並不生影響。從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