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送達處所:臺北巿南港○○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懷俊代 理 人 徐克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破產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26日申報如附表所示4筆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為破產債權,因有下列情形應予剔除: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債權(下稱為編號1債權、編號2債權)之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均以未曾就任清算人之劉昇昌會計師,為破產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中之法定代理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伊並已就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刻正進行審理中;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代墊破產人承攬工程遲延期間所生工地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編號3債權),僅憑相對人提出之繳款書尚不足證明,且依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可知應繳納上開空氣污染防制費者為承攬營建工程之廠商,而非承攬機電工程之破產人,且相對人所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金額遠逾「國防部軍備局博愛分案機電工程計價單差異表」(下稱計價單差異表)所示「環境保護」項下之價格,亦未經相對人列入嗣後之「工程結算統計總表」(下稱結算總表),可知相對人結算時認破產人無庸負擔空氣污染防制費,實難認其對破產人有該筆破產債權;㈢如附表編號4所示因破產人履約延誤致增加支出顧問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編號4債權),相對人固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年仲聲孝字第7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101年判斷書)為證,惟依另件99年仲聲仁字第89號仲裁判斷書(下稱99年判斷書)記載,可知工程延誤係因相對人變更設計多達7次所致,則此部分債權是否存在尚待另為實體訴訟確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雖於103年7月25日舉行,惟伊係於109年6月30日、同年5月29日閱覽系爭確定判決事件卷宗,依卷內所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下稱104年裁定)、計價單差異表、結算總表及99年判斷書,始知悉相對人申報之系爭債權均非破產債權而應剔除,依破產法第125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受同條前段所定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異議之限制,爰依破產法第125條第1 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始得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於該裁定所載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定有異議期限之立法意旨,係為促進破產程序迅速進行,惟因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集之期日,通常在申報債權期間截止之前(破產法第64條規定參照),故對於異議之原因係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後始為知悉之情形,於其但書設例外規定仍許為提出異議,以兼顧對於第一次債權會議後債權申報期間屆滿前所申報債權之異議。是以破產法第125 條但書規定「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應依其立法意旨解釋,並應由異議人先就「異議原因知悉在後」之合法要件負舉證之責,以避免造成破產程序延宕之虞,而與上開但書規定之立法本旨相違。且對於債權人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已申報之破產債權,如未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異議,嗣後始依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但書提出異議者,參諸上述立法意旨,其得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後合法提出異議之原因,應以得影響法院據為形式審查之事項為限,如所舉異議之原因尚需經實質審查,始能就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而為判斷者,即非屬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異議原因,俾免藉由破產法第125條所定形式審查之異議程序,於實質上規避原應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之爭議處理程序之弊,而與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
三、本件原法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破產人破產,嗣於同年4月11日選任抗告人為破產管理人,並定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為10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20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為103年7月25日,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參原法院卷4第1至6頁、卷6第71頁)。其後相對人於103年5月26日、6月27日向抗告人申報、更正系爭債權為破產債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亦如期於103年7月25日舉行及終結,抗告人與會且未於會議終結前對系爭債權提出異議,此亦有破產債權申報書、破產債權申報說明書及所附證明文件、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簽到表及調查筆錄存卷可據(參原法院卷25第145至181頁、卷11第2至46頁)。抗告人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已逾6年後,始於109年7月17日就系爭債權向原法院提出本件異議(參原法院卷25第143頁民事聲明異議狀),已逾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異議之期限,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先就其對於異議原因知悉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抗告人主張:伊於109年6月30日、同年5月29日閱覽系爭確定判決事件卷宗,依卷內所存104年裁定、計價單差異表、結算總表及99年判斷書,始知悉相對人申報如附表所示債權均非破產債權而應剔除,有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但書所定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之情事,仍得提出本件異議等語。經查: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判決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不得以上訴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法院亦不得依職權再行判決,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確定判決,於訴訟中固均以劉昇昌會計師為破產人當時之清算人而為法定代理人,此有相對人於申報破產債權時提出之系爭確定判決存卷可考(參原法院卷25第153頁、第159頁)。惟劉昇昌會計師前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字第135號裁定選派為破產人之清算人後並未就任乙節,前據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7日所為104年裁定中敘明,並依抗告人之再抗告聲明廢棄該事件原裁定發回本院,此有該裁定在卷可據(參原法院卷25第182頁),抗告人既為104年裁定之再抗告人,於該裁定向其送達後,當就劉昇昌會計師未就任破產人清算人乙節已為知悉,則其於本件陳稱係於109年6月30日、同年5月29日閱覽系爭確定判決事件卷宗內所存104年裁定,始知悉系爭確定判決於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等語,已難憑信屬實。且系爭確定判決於未經法院依再審程序廢棄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對兩造仍有既判力,已如前述;而抗告人僅就系爭確定判決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尚在審理中,此據其自陳在卷(參原法院卷25第144頁正反面、第213至216頁,本院卷第15頁),則其所指系爭確定判決因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再審事由乙節,縱認屬實,仍不足影響法院本於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形式審查可認相對人對於破產人有編號
1、2所示破產債權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自非屬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後提出異議之合法原因。是以抗告人據此主張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始知悉對於編號1、2債權之異議原因等語,尚無可採,則其就此部分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後始提出異議,並非合法。㈡相對人主張破產人向伊承攬機電工程,因可歸責破產人事由
遲延工期,致伊受有代破產人墊繳自可歸責破產人之遲延工期首日起至伊終止與破產人間承攬契約前一日止計639日期間,因工期延長所增加支出工地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對破產人有1,0298,696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即編號3債權),而遵期申報為破產債權乙節,業據其於申報時提出如附表編號3「申報時提出之證明文件」欄所示文件為憑(參原審卷25第163至168頁、第175頁正反面、第180、181頁),所提出繳款單記載之繳款人為相對人,且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未經異議。抗告人雖以:伊於109年5月29日閱覽如附表編號2所示確定判決事件卷宗,依卷內所存計價單差異表、結算總表(參原法院卷25第201至203頁、第206頁),始知悉相對人申報如附表所示債權均非破產債權而應剔除等語。惟觀諸計價單差異表、結算總表所載內容,均屬契約價金之計價與結算事項,所涉為兩造間關於依契約給付價金之問題,核與相對人申報編號3債權係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因債務人遲延所生損害賠償債權之內容並不相關,縱認抗告人據以主張空氣污染防制費依承攬契約非由伊繳納,且編號3債權金額逾契約「環境保護」項下之價格,亦未經相對人列入結算契約工程款等情屬實,然均與相對人申報編號3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內容無涉,不能影響依所提出上開證明文件所為形式審查結果。另抗告人主張上開繳款書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於破產人有編號3之損害賠償債權等語,是否屬實需待實體審認,尚非法院於形式審查時所得判斷,依前揭說明,均非屬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後提出異議之合法原因。是以抗告人主張係於109年5月29日知悉對於編號3債權之異議原因,尚非可取,其依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後,方就編號3債權提出本件異議,亦非合法。
㈢相對人主張因破產人履約延誤致增加支出顧問費用,依民法
第231條規定對破產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即編號4債權,而遵期申報為破產債權乙節,業據其於申報時提出101年判斷書節影本為證(參原法院卷25第149、170至179頁),該判斷書已記載相對人因工程展延工期866日,應增加給付顧問費用56,786,888元,其中因破產人履約延誤工期為299日等內容,且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未經異議。抗告人雖以:伊於109年5月29日閱覽如附表編號2所示確定判決事件卷宗,依卷內所存99年判斷書記載「…第7次變更設計之標的…,所謂『國防二法變更設計』…」等語(參原法院卷25第211、212頁),始知悉上開工程延誤係因相對人變更設計多達7次所致,編號4債權是否存在實待另為實體訴訟確定等語。惟相對人於本件聲請破產宣告審查期間,即於101年8月27日具狀向原法院陳明因履約爭議將向破產人求償,所提出之已完成估驗付款證明統計表上,亦明載「完成議價變更設計及附約訂定部分之第7次變更設計(國防二法新增工項)」之內容(參原法院卷1第248、249頁),抗告人並已於103年4月15日、16日至原法院閱卷(參原法院卷7第3、4頁附閱卷聲請書);另相對人向抗告人申報編號4債權時所提出之101年判斷書,其上亦記載上開工程因國防二法變更設計等因素展延工期合計866日,其中299日係因破產人履約延誤所致之仲裁判斷結果(參原審卷25第175頁正、反面),堪認抗告人因閱卷及受理相對人陳報,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已知悉上開工程因國防二法變更設計等因素變更設計多次之事實,則其主張係遲至109年5月29日依閱卷所見99年判斷書記載始知悉其事云云,即難認屬實而不足採信。是以抗告人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後就編號4債權提出本件異議,核與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但書規定要件不符,尚非合法。
五、此外,抗告人就其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知悉系爭債權有合於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異議原因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上開規定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後提出本件異議,難認合法,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楊博欽附表:
編號 相對人於103年5月26日申報債權金額(新臺幣) 相對人於103年6月27日更正申報債權金額(新臺幣) 申報時提出之證明文件 判決及確定日期 1 3,420,065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8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103年1月8日判決,103年2月5日確定。 2 332,863,943元 同上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103年1月29日判決,103年3月3日確定。 3 2,889,706元 10,298,696元 臺北巿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末期費用申繳暨退(補)費申報表、臺北巿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7月5日環署空字第1020057266號公告、破產債權申報說明書 4 19,606,558元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年仲聲孝字第71號仲裁判斷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