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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簡易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易字第102號原 告 葉韋慶被 告 陳弘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47號),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嗣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於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變更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停車場閘門口,基於恐嚇危害伊安全之故意,高舉握拳雙手,接續對伊恫嚇稱:「來啊,我拳頭母在這啦(臺語)」、「相遇得到喔(臺語)」、「相遇得到啦(臺語)」、「我不用用我的手啦」、「我的手會髒」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伊,致伊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刑事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7至15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被告在士林地院停車場外高舉握拳雙手,對原告為系爭言語,其姿勢及言語內容確有威嚇之意,足使原告因此害怕而倍感壓力,承受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系爭言語,核與原告之言語較量及刺激有關(見刑事判決附件現場錄音內容,本院卷第15至16頁),原告雖可能因此承受精神上之痛苦,然尚屬輕微,及原告於事發時從事汽車烤漆,目前無業,已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高工肄業、從事搬家工作(見本院刑事卷第105頁)、兩造名下均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於1萬元內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