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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簡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易字第29號原 告 郭俊宏被 告 李承漢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複代理人 黃婕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92號),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桃園機場五隊科員,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0日上午10時,利用公務電腦設備登入「入出國查驗系統」,蒐集並以手機拍攝原告之戶役政資料畫面後加以截圖,另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等截圖傳送予訴外人溫佳穎,侵害原告人格權及資訊自主權(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心生恐懼、精神備感痛苦而生精神疾病,需定期至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長期仍然無法治癒,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業於108年7月25日就系爭侵權行為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原告已拋棄其對被告就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並未對原告為詐欺或脅迫成立和解。況原告既於109年7月間即已知悉其所謂之「詐欺」情事,則其遲至110年10月6日始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顯逾民法93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原告並未因被告調閱其個人資料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亦未處心積慮窺探其私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桃園機場五隊科員,負責

入出國(境)證照查驗、鑑識及許可、國境線入出國安全管制及面談之執行等入出境管理事務,於108年5月20日上午10時7分至11分間之值班期間,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機場通關查驗櫃臺,利用公務電腦設備,以其個人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入出國查驗系統」,輸入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並蒐集含有原告統編、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別、役別、出生地、婚姻狀況、戶籍地址、軍種、體位、退伍令字號及退伍日期之「個人役政資料」,並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拍攝查得之原告「個人役政資料」畫面並截圖後,以LINE社交通訊軟體將該等截圖傳送予國境事務大隊前約聘人員溫佳穎。

㈡被告前開不法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

1019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㈢被告經內政部移送懲戒法院審理,經懲戒法院以110年度清字

第1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失行為,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5月20日在桃園機場通關查驗櫃臺,利用公務電腦設備,以其個人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入出國查驗系統」,查詢並蒐集原告之役政資料,並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拍攝查得之原告個人役政資料畫面並截圖後,以社交通訊軟體LINE將該截圖傳送予溫佳穎,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被告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侵擾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並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核屬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固屬有據(但兩造嗣後和解,詳如後述)。

㈡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8年7月25日在被告父母家中就系爭侵權行為成立和解,被告當場向原告道歉,原告則當場表示原諒被告並放棄訴諸訴訟,有協談錄音光碟、譯文、照片、道歉和解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10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據此足證兩造已就系爭侵權行為訂立和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道歉,原告則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原告自無從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㈢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經查:

⒈詐欺部分:

按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25日和解過程中,原告數次詢問被告,是否曾查詢被告前女友即訴外人曾郁婷及其他第三人個人資料,被告竟詐欺原告,堅稱只查詢原告之個人資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和解書云云。經查兩造所簽署之道歉和解書載明:「甲方李承漢(即被告)因查詢乙方郭俊宏(即原告)個人資料,侵害乙方個人隱私權,特此甲方當家長面前向乙方鄭重地誠摯道歉與對不起。甲方因查詢個資侵害乙方隱私的行為,也將受到上級長官的行政處分及家長的嚴正指責。特此,乙方願接受甲方道歉,放棄訴諸媒體及民事刑事訴訟行為,雙方願平和就此事和解。」等語,有該和解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則遍觀該和解書全文,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是否查詢第三人個人資料之記載,足證兩造僅就被告侵害原告資訊隱私權之行為成立和解。且被告是否侵害第三人資訊隱私權,僅該第三人得對被告主張權利,並非原告所得置喙,故原告自無從就被告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被告成立和解。至於兩造協談和解錄音譯文雖記載:「原告:你只有單純查我的部分?被告:就是你那邊……原告:那除了調我的個資之外,你還有調過別人的嗎?被告:之前就是有看過一個,就是前一個喜歡的女生的,她後來交一個男朋友,我有去看他的個資,只是就是去看他使用自動通關的那個,通關時拍的相片……原告:就只有這件?確定?被告:那另外一筆就是那個,類似網紅那……種,那天也不是看他個資,就是看他通關時候的照片,他進出比較多次,所以紀錄比較多一點……」,固有錄音譯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70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兩造協談和解過程中,曾論及被告是否侵害第三人個人資料情事,但原告既無從就被告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被告成立和解,已如前述,則被告雖未誠實以告,亦無從認為係使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從而原告主張撤銷遭被告詐欺所為訂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就資訊隱私權被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⒉脅迫部分:

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原告主張:被告父母不斷責怪原告檢舉,致使被告遭受單位調查,甚至暗示能把事件搞更大條,各種威逼原告手段可見一斑云云。經查兩造於108年7月25日協商時,被告之父母雖曾就原告對被告提出檢舉、致被告遭受調查等情略有微詞,被告之父並稱不希望事態擴大等語,惟依錄音譯文所示對話過程尚稱平和,且嗣後被告之父提出其以手寫方式草擬之系爭和解書,經兩造同意後簽名並蓋指印,原告復向被告之父道謝,被告之父母另以濕紙巾供原告擦拭手指沾染之印泥,並無任何言詞衝突,有錄音譯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74、87至88頁)。則據此足證當時被告或其父母並無任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並無使原告心生恐怖而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從而原告主張撤銷遭被告脅迫所為訂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就資訊隱私權被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