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易字第31號原 告 A 0 1 (姓名住址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A 0 2(姓名住址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
A 0 3 (姓名住址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被 告 A 0 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開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為少年,並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女兒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同班同學,被告因懷疑伊霸凌其女,竟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日下午4時56分許,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OOOO OOOO」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在伊所使用臉書帳號(用戶名稱詳卷,下同)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頁面上,張貼:「你這屁孩」、「你是想當班上的屁孩哥」、「臭俗辣王八」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足以貶損伊之名譽,使伊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女兒甲○○於108年間在學校遭受原告霸凌,經向導師及學校反應,均未獲妥適解決,嗣原告於某日在班群臉書社團(用戶名稱詳卷,下同)張貼文章惡意誹謗伊,並偷藏甲○○之手機及書本,伊因一時氣憤,思慮欠周,方於原告之臉書帳號張貼系爭文字,目的係為制止原告對伊不實指控及停止霸凌甲○○,並非故意貶抑原告之人格,又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伊已失業近2年,完全無薪資收入,尚須扶養4名子女,端賴配偶微薄薪資維持生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爰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與被告之女甲○○原為同班同學,因細故而有嫌隙,被告竟於108年11月2日下午4時56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利用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OOOO
OOOO」在原告好友均可瀏覽之原告臉書個人頁面上,張貼系爭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所涉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3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外放之系爭刑事案件影印卷宗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被告於原告臉書帳號張貼之文字內容略以:「同學!你這傢伙,從頭到尾都跟『你這屁孩』無關係!『你是想當班上的屁孩哥』?!管太大的臭俗拉王八,有種接阿姨電話!不要一直切!你自己照鏡子身價幾毛!阿姨認真警告你,嘴巴再賤,敢再亂宣傳胡說阿姨PO文的話!敢欺負動到我家的千金,阿姨會跟你在法院見!你完全不了解阿姨的個性,PO文會公布班級連名帶姓!不會給對方面子....」(下稱系爭貼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0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頁),可知被告當時認為原告霸凌其女,且對其有汙衊造謠之行為,復多次未接聽被告之來電,因而心生不滿,遂至原告之臉書留言系爭文字攻擊辱罵原告,又原告之臉書頁面設定為公開狀態,其臉書好友得閱覽系爭文字,並得轉傳予第三人,使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業經證人甲 0 2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0頁),並有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影本可稽(見他字卷第73至75頁),被告所為自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00年0月生)尚未成年,目前就讀○○國中○年級,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夜間部畢業,擔任家庭主婦,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萬371元,名下有不動產共12筆,及2016年份之BMW汽車1輛,財產總額107萬8372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35至38頁),綜衡雙方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考量被告身為人母,本應理性處理子女與同儕間紛爭,竟因一時情緒失控,公然侮辱原告,雖原告於同日晚間立即刪除系爭貼文,但其臉書好友已將系爭貼文轉貼至班群,使班上同學至少40餘人得以閱覽,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4、75頁),可見原告因前揭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正當。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雖被告辯稱:伊係因原告霸凌伊女兒及惡意誹謗伊,始在原告臉書帳號留言系爭文字,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教育部函及109年11月7日媒體報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查,上開教育部函記載略以:「霸凌事件說明如下:本案係108年12月4日接獲家長陳情,其子弟疑似遭受其他學生言語霸凌,且在臉書散播不當言論,家長向學校反應未獲妥適處理。學校處理相關作為:....㈡108年12月13日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調查結果尚在審議中....本局處理:㈠已於108年12月11日函文請學校....處理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於張貼系爭貼文後,向教育部反應其女兒在校遭受霸凌之事,教育部函請學校處理,學校尚在審議中,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霸凌甲○○之情事,又上開109年11月7日媒體報導僅係刊登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經桃園地院判決有罪及被告受訪時所為陳述,亦無從作為原告霸凌甲○○及誹謗被告之佐證,是被告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