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易字第50號原 告 陳南春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複 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被 告 曾煒澤訴訟代理人 廖峻德
周冠閔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路,將伊撞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8,893元、看護費30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4萬3,107元之損害,合計115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但兩造曾於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伊同意賠償5萬元予原告,原告則拋棄民事其餘請求權,並簽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雖原告事後以認知錯誤為由反悔,法院未予核可,然系爭調解筆錄僅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仍具私法上和解效力,伊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8年12月6日在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簽署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賠償原告之車輛維修費、醫療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共計5萬元(包含108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拋棄系爭車禍事故之其餘民事請求,被告並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有系爭調解筆錄、保險公司之理賠理算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1頁),原告亦不爭執有簽署系爭調解筆錄,並已收受5萬元賠償,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經兩造成立和解,應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可得請求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原告除依和解契約請求履行外,應不得再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個別為主張。
㈡次按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
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對賠償範圍有錯誤,誤以為僅針對已發生之醫療費用而為和解,欲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自承其因失聰,所有理解來自於文字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84頁),而系爭調解筆錄業已載明賠償範圍除醫療費用外,尚包含車輛維修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且原告拋棄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其餘民事請求,原告既可理解文字,進而於系爭調解筆錄簽名,其主張因對於賠償範圍認知錯誤云云,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具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㈢準此,原告本件起訴之內容與系爭調解筆錄之請求內容相同
,且訴訟標的均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兩造既已為私法上之和解,原告即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即被告賠償5萬元),且使拋棄之權利消滅(即拋棄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其餘民事請求),原告再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為請求,於法自有未合,其請求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萬元並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