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易字第68號原 告 張 麗訴訟代理人 高志維被 告 葉如龍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0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1號竊盜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42萬1,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請求22萬1,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0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獲悉友人即原告之子高志維於109年1月27日晚間外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5時許,前往原告與高志維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住處,破壞大門進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得項鍊2條、手鍊2條、金鉓1組(含項鍊1條、手鍊2條、戒指1個)及銅戒指1個(以上全部之財物,下稱系爭財物)後,旋及逃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財物19萬2,000元與更換大門2萬9,000元共計22萬1,000元之損害及自10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之規定。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得系爭財物之事實,有原告及高志維之警訊調查筆錄(見偵字第4931號卷第27至33頁)、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見偵字第4931號卷第61至114頁)可資證明,且被告於系爭刑案偵審程序時已自承在案(見偵字第7309號卷第12至15頁;偵字第4931號卷第215頁;刑事一審卷第104頁反面、第110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之偵審卷宗審核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財物價值為19萬2,000元乙節,亦核與社會交易常情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可採。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加計10日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而該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4日適逢農曆春節期間,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自農曆春節休息日結束後之次日即同年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9萬2,000元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末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以破壞大門之方式進入住處竊得系爭財物,應賠償更換大門之費用2萬9,000元云云,惟系爭刑案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毀損原告住處之大門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竊盜罪,此有系爭刑案確定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況原告亦未就此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2,000元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