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易字第7號原 告 林宜達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王誠之律師吳奕璇律師被 告 張修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8日上午7時55分許,帶同寵物犬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堤外自行車練習道上散步,明知寵物犬獸性未馴,竟未以繫繩約束,致寵物犬衝向正騎乘自行車在該練習道上行駛之伊,伊躲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賠償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08元、自行車修復費用15萬元;與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以上合計45萬630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6308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疏未看顧寵物犬致發生系爭事故,確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未予扣除健保給付金額,另自行車修復費用應以折舊後之現值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㈠被告於108年4月28日上午7時55分許,帶同寵物犬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堤外自行車練習道上散步,未以繫繩約束寵物犬,致寵物犬衝向正騎乘自行車在該練習道上行駛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㈡原告以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涉有刑事過失傷害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成立刑事過失傷害罪刑,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7至11頁、第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㈡若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⒈按任何人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7款定有明文;其次,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108年4月28日上午7時55分許,帶同寵物犬在新北
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堤外自行車練習道上散步,未以繫繩約束寵物犬,致寵物犬衝向正騎乘自行車在該練習道上行駛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9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28頁檢察官108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縱容其飼養之寵物犬在道路奔走,並無故衝撞原告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⑵、又被告因前開未以繫繩約束飼養之寵物犬,放任其在自
行車練習車道奔走,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經原告以被告前開行為涉有刑事過失傷害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以被告成立刑事過失傷害罪刑,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9頁)。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由此益證,被告縱容其飼養之寵物犬在道路奔走,無故衝撞原告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甚明。
⑶、依上說明,被告縱容其飼養之寵物犬在道路奔走,業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之規定;且其寵物犬又無故衝撞原告自行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堪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係肇因於被告縱容其飼養之寵物犬在道路奔走之過失不法行為所致。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額,以若干為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0條第1項亦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縱容其飼養之寵物犬在道路奔走,無端衝撞原告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間,顯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一一論駁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308元乙節,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惟查:
①、按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
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7條規定,本保險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其次,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同法第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保險給付者,該項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健保署(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實際支出之自費額計1213元乙
節,有卷附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卷卷第39至42頁);其餘醫療費用5095元部分,則係由原告就診醫院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人申請給付(見同上醫療費用收據即明)。準此,前開5095元醫療費用部分既係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即健保署依法支付,該部分費用之請求權,依法即已移轉予健保署,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僅在伊自費額1213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⑵、自行車受損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自行車受損,修復費用需15萬0100元,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云云,固據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查: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人車倒地乙節,有卷附新北市警
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見附民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致自行車受損。
②、其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損害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該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於105年3月11日購買並改裝該自行車(見本院卷第109頁銷售單、第57頁保固卡),於108年4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時,該車已使用達3年1月又17日,參以卷附修復費用報價單所示,扣除組裝費用4000元外,其餘材料費用(新品)合計14萬6100元(見本院第4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原告於105年3月11日購買系爭自行車,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4月28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45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③、原告雖舉終身保固卡為據(見本院卷第57頁),主
張系爭受損自行車並無零件折舊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自行車係由原告自行選購零件交由專業技師組裝乙節,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0頁);而保固契約之範圍與年限,係由原告與出賣人自行約定,其效力僅及於締約之雙方,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自難僅憑原告與出賣人達成零件終身保固之合意,即可謂伊所有之系爭自行車無零件折舊之適用。故原告主張系爭受損自行車並無零件折舊之適用云云,並無可取。
④、依上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自行車受損,該車修
復費用關於材料部分應予折舊後為1萬4595元,再加計全車組裝費用4000元,合計1萬8595元(計算式:14595+4000=18595),自應由被告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行車修復費用1萬859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係土木系交通工程碩士,擔任工程
顧問公司副總經理,108年度薪資及其他所得約260萬元,有不動產2筆及汽車乙輛(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45至49頁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擔任高工教師,108年度薪資所得約110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75至77頁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被告因疏未將寵物犬繫繩任意在車道奔跑、衝撞,致原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其受傷之傷勢雖僅為左側手肘、手部及大腿等挫傷,但無端受此驚嚇,因而車毀人傷,其心情自為沮喪與鬱悶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萬元為允當。
⑷、依上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醫療費用1213
元、自行車修復費用1萬8595元、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以上合計6萬9808元(計算式:1213+18595+50000=69808)。於此範圍內,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萬9808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4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宇葭附表:
自行車零件折舊計算式如下: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46100×0.536=78310第1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00=67790第2年折舊值 67790×0.536=36335第2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0=31455第3年折舊值 31455×0.536=16860第3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0=14595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