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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續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續易字第1號請 求 人 徐慶鐘相 對 人 吳倩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於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4日在本院就109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請求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3月18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就109年度簡上字第9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與訴外人林彥君(下稱林彥君)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請求人始知悉相對人並未依系爭和解約定撤回另案事件之起訴,有另案事件和解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因認請求人對重要之點有錯誤而為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等語。則自請求人知悉時起算,其於110年3月22日請求繼續審判,有本院民事起訴狀(撤銷和解筆錄)上法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相對人辯稱:系爭和解於109年12月14日成立,請求人遲至110年3月22日始請求繼續審判,並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請求人主張:兩造前曾就本案事件於109年12月14日成立系爭和解,約定伊願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相對人則同意撤回另案事件之起訴。惟相對人僅撤回另案對伊之起訴,並未撤回對林彥君之起訴,甚至與林彥君成立訴訟上和解,由林彥君給付2萬5,000元予相對人,顯然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則兩造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此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並請求繼續審判本案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僅與請求人就本案事件成立系爭和解,並無與林彥君和解之意,且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時,林彥君並未到場,請求人亦未要求伊一併撤回另案對林彥君之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三、按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㈠請求人於本案事件主張:兩造曾為夫妻,相對人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數次將載有「我和兒子被你趕出家門」、「不聞不問我們母子倆的生活」、「你打我」等文字之文件傳真至請求人工作之公司,侵害請求人之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本息(另請求賠償隱私權被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已確定,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嗣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駁回請求人此部分請求,請求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改判命相對人給付40萬元本息,經本院審理後,兩造於10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成立系爭和解,請求人同意給付相對人5萬元,相對人則同意撤回另案事件之起訴,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㈡相對人於另案事件主張:請求人於婚姻關係存續間,與林彥

君發生性行為,共同侵害相對人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與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請求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本息。嗣經新竹地院新竹簡易庭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0號簡易判決命請求人與林彥君連帶給付相對人10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有該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林彥君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新竹地院審理後,林彥君與相對人於110年3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林彥君同意給付相對人2萬5,000元,林彥君與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有190年度簡上字第90號和解筆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㈢從而兩造於109年12月14日成立系爭和解,相對人同意撤回

另案事件之起訴,惟請求人主張相對人事後僅撤回另案事件對請求人之起訴,未撤回對林彥君之起訴,相對人復於110年3月18日與林彥君成立訴訟上和解等節,縱然屬實,亦為相對人是否未依系爭和解內容履行之問題,並非兩造就本案事件之重要爭點有何錯誤。請求人於109年12月14日與相對人成立系爭和解時,對於該和解之內容已充分瞭解,就和解內容所為意思表示及表示行為並無錯誤,或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可言,核無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列事由存在。請求人主張因錯誤而為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人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就已終結之本案事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