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續更二字第1號請 求 人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陳守煌律師陳致睿律師葉瑞祺周哲宇相 對 人 康世雄
康林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變更登記再審之訴事件,請求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本院所為訴訟上和解,聲請繼續審判,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查請求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蔣炳正,其任期為民國104年7月20日至107年7月19日,此有請求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續字第6號卷〈下稱續字卷〉第49至53頁),本院認請求人與相對人就本院106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協同辦理變更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於107年5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及於同年6月6日聲請繼續審判時,請求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蔣炳正(理由詳下述),雖請求人聲請繼續審判時以周杉益為其法定代理人,固欠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4款「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訴訟要件,惟請求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同年7月5日變更登記為周杉益(見續字卷第115至123頁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又周杉益於前審及本院已追認請求人前此所為訴訟行為並續行訴訟(見本院109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續更一字卷〉第274、275頁;本院卷一第98頁),足認請求人已補正欠缺上開法定代理權訴訟要件之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9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抗辯:周杉益未經合法董事會選任為請求人之董事長,並無法定代理權,請求人以周杉益為法定代理人所為本件請求,程序上不合法云云,尚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請求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再審事件,雖於107年5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惟系爭和解係由訴外人即伊前任董事長蔣炳正無權代表所為,因蔣炳正早於106年7月31日提交辭職書予訴外人即伊董事周哲宇,周哲宇將該辭職書攜回公司存檔,自斯時起進入伊之實力支配範圍,處於可期待伊了解之狀態,已生辭任伊董事長及董事之效力,足見蔣炳正於系爭和解時欠缺合法代理權,自屬無效。退步言,縱認蔣炳正於系爭和解時為伊之法定代理人,然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而系爭和解之內容係確認伊對起造名義人為相對人之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路000號2樓、000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三屋)之所有權不存在,蔣炳正所代表者非屬伊之營業上事務,亦未經伊承認;況伊依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民事確定判決已取得之系爭三屋之所有權,系爭和解乃確認伊就系爭三屋之所有權不存在,性質上與公司「拋棄」主要部分財產無異,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和解既未經伊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應屬無效。再者,系爭和解係於系爭再審事件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由無再開辯論權限之受命法官指定準備程序期日所做成;且系爭再審事件未經法院先廢棄本院101年重上字第4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既判力猶在,兩造及法院仍同受拘束,系爭和解係就當事人無處分權之形成判決之形成力為之,亦屬無效,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請求人所主張因其董事長蔣炳正辭任而選任董事周杉益暫行董事長職務之107年5月16日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又蔣炳正之辭職書僅交付予周哲宇,並未送達請求人,非置於請求人隨時可了解之狀態,尚未發生蔣炳正辭任董事長之效力,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就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是蔣炳正代表請求人於107年5月18日所為系爭和解,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兩者兼而有之;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和解之無效,有實體法上之無效與訴訟法上之無效,實體法所定法律行為無效原因甚多,非以民法所定者為限,即特別民法所規定之無效亦屬之,得撤銷之事由亦同。是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和解有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事,均屬之;而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
四、查相對人前以請求人為被告,提起協同辦理變更登記再審之訴,請求人之登記法定代理人蔣炳正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永頌律師、陳怡君律師於107年5月18日準備程序均到庭,並同意成立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為:「一、確認再審被告(指請求人)對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路000號4樓房屋(起造名義人均為康世雄)之所有權不存在。二、確認再審被告對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起造名義人為康林鳳)之所有權不存在。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系爭和解筆錄存卷可查(見系爭再審事件卷三第222至224、228、229頁)。請求人雖執前詞為由,主張系爭和解無效,請求繼續審判。惟查:
㈠蔣炳正於107年5月18日為系爭和解時,為請求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表請求人為系爭和解: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股份有限公司如董事長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倘董事未依法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參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而不得謂其他單一董事即得任憑己意潛稱其得代表公司。是據此而論,董事長為辭職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必須到達「全體董事」始發生辭職之效力,而不得僅以置於單一董事之實力支配範圍,即謂其得代表公司,已使公司了解該辭職內容之客觀狀態。⒉查請求人於系爭和解前,其公司登記董事長為蔣炳正,董事
為蔣炳正、周哲宇、周杉益3人,監察人為訴外人葉瑞祺,任期均為104年7月20日至107年7月19日,此有請求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續字卷第49至53頁)。又請求人主張:伊原登記董事長蔣炳正曾於106年7月31日,簽立並交付內容為「茲辭去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乙職。至106年7月31日止。立書人:蔣炳正。106年7月31日」等語之辭職書(下稱系爭辭職書)予董事周哲宇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辭職書為證(見續字卷第55頁),證人蔣炳正於本院雖證稱:簽立系爭辭職書之時間係106年6月底,非同年7月31日等語,但並未否認有簽立及交付系爭辭職書予周哲宇之行為(見續更一字卷第286頁),且證人周哲宇已就蔣炳正簽立系爭辭職書之過程證述明確(見續更一字卷第291頁),是請求人此節主張,應堪採信。惟查,證人周哲宇證稱:伊收受系爭辭職書後,並未寫收據予蔣炳正;伊將系爭辭職書拿回去公司存檔,就是放在公司櫃子裡面,沒有拿給其他人看,因為請求人之董事只有3人,蔣炳正提出系爭辭職書後,另一名董事周杉益住在嘉義;伊於107年5月16日前未曾將系爭辭職書交付他人等語(見續更一字卷第291、292頁;本院卷三第242、243頁),核與證人即請求人董事周杉益證稱:
伊沒有實際管請求人之事務,伊從來沒看過系爭辭職書等語(見續更一字卷第296頁)相符。依上說明,請求人原董事長蔣炳正固於106年6、7月間簽立系爭辭職書,然蔣炳正所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尚須到達請求人,參照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即應由蔣炳正以外之另二名董事周哲宇及周杉益全體代表公司收受系爭辭職書,始生蔣炳正辭職之效力。準此,請求人董事周杉益既未看過系爭辭職書,而董事周哲宇當時既非代表公司之董事,已如前述,其縱於106年6、7月間收受系爭辭職書,僅係以其「個人」及「信使」資格收取之,但隨即置於公司櫃子內,並未提交他人,是於提示予另一董事周杉益前,或提交董事會討論前,尚不生系爭辭職書之意思表示到達請求人,而使請求人了解系爭辭職書內容之客觀狀態,自不生使蔣炳正對請求人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意思表示發生效力甚明。
⒊請求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書面所
為之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之意旨,主張周哲宇將系爭辭職書攜回請求人公司存檔,即發生蔣炳正辭任董事長之效力云云。然查,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乃係以相對人受郵務機關招領通知時,不以實際領取為必要,即生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尚與本件案情不同,即周哲宇於本件係處於類似「信使」地位,但其根本未為任何「投遞」之行為。請求人董事長蔣炳正辭職之意思表示必須到達「全體董事」始發生辭職之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周哲宇所稱存檔,僅係置於公司櫃子內,並未轉知其他全體董事或提交董事會,以使公司置於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尚難以董事周哲宇1人收受系爭辭職書,逕認蔣炳正上開辭職之意思表示亦到達請求人。況周哲宇於本院稱:蔣炳正之前向伊借款5,000多萬元,於106年7月31日時說還要再借500萬元,伊不願意出借,蔣炳正火大就寫系爭辭職書;伊曾與蔣炳正簽署買賣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蔣炳正要負責將柏美林家股份賣給伊,因蔣炳正還有很多事情沒有處理,還有很多柏美林家股份沒有替伊買完,所以伊沒有去辦理變更董事長登記,後來蔣炳正寫自白書到處檢舉伊,伊才會於107年5月16日開董事會改推周杉益為董事長等語(見續更一字卷第291、292頁;本院卷三第242、243頁),足見周哲宇雖早於106年7月31日即以個人身分收受蔣炳正交付之系爭辭職書,但周哲宇因蔣炳正尚未履行完畢其等所簽訂買賣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義務,並無意願使蔣炳正辭任請求人之董事長或董事職務,否則請求人豈有於蔣炳正106年7月31日提出系爭辭職書至107年5月16日前,長達近10個月仍不召集董事會補選董事、董事長之理?此觀請求人於系爭和解成立前之106年8月15日在另案本院105年再更㈠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中提出之書狀,及於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0、15日、同年12月6、18、20日、107年1月16日、同年5月9日在另案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41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中提出之委任狀及書狀,均以蔣炳正為其法定代理人並進行訴訟程序;復於106年8月22日以蔣炳正為其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林淑娥、劉立慈簽立協議書等情(見續更一字卷第176至203頁),及周杉益具結證稱:伊從來沒有看過系爭辭職書等語(見續更一字卷第296頁),即足證明。準此,周哲宇既因個人因素考量,隱而未將系爭辭職書提示予另名董事周杉益閱覽,亦未將系爭辭職書提交董事會討論,即難以周哲宇將系爭辭職書置放在請求人公司櫃子內之行為,認定系爭辭職書對平日居住在嘉義之另名董事周杉益或對公司亦係處於實力支配範圍內,或有何可期待周杉益或公司了解系爭辭職書內容之客觀狀態。從而請求人主張蔣炳正辭任董事長之意思表示,已於周哲宇106年7月31日收受系爭辭職書並存檔於請求人公司時生效云云,尚不足採。
⒋請求人固主張:董事周哲宇及周杉益前在107年5月18日系爭
和解成立前,曾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請求人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召開董事會(下稱107年5月16日董事會),已決議由周杉益暫行董事長職務,故蔣炳正無權代表伊為系爭和解等語,並以其上載明「討論事項:⒈暫行董事長職務案:經出席董事同意周杉益暫行董事長職務」之上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見續字卷第57、59頁),及證人周哲宇於本院證稱:葉瑞祺於107年5月16日前往法院開完庭返回公司時,告知伊蔣炳正有寫自白書給法院(即系爭再審事件),蔣炳正說系爭三屋並非請求人所有,伊告知葉瑞祺「蔣炳正已經辭職了」,並拿系爭辭職書給葉瑞祺看;剛好當天伊胞弟周杉益上臺北來公司,所以伊和周杉益於當日就趕快開董事會,推周杉益擔任董事長等語(見續更一字卷第
291、292頁);證人葉瑞祺(按係請求人之監察人)於本院證稱:請求人有開107年5月16日董事會,周哲宇、周杉益2人都在場,伊說如果蔣炳正辭職了,請他們2位董事改推其中1人擔任董事長,所以才會開此次會議等語(見續更一字卷第300頁);及證人周杉益於本院證稱有參加107年5月16日在請求人公司召開之董事會等語(見續更一字卷第296、297頁)。惟查,相對人已否認107年5月16日董事會及其會議記錄之真正,而證人周哲宇自承係請求人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三第242頁),證人葉瑞祺自稱掛名擔任請求人之監察人,負責幫請求人打民事官司等語(見續更一字卷第299頁),證人周哲宇、葉瑞祺均擔任本件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而證人周杉益與周哲宇為兄弟關係,自承周哲宇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等語(見續更一字卷第297頁),是上3人均與本件利害關係密切,尚難徒憑上3證人片面指述,即遽為請求人有利之認定。查葉瑞祺前以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參加系爭再審事件於107年5月16日之言詞辯論程序,開庭時間為當日下午3時4分起至3時54分止,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開庭進度一覽表等存卷可查(見系爭再審事件卷三第123至129頁;續更一字卷第279頁);又周哲宇前於107年5月間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就另案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刑事確定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傳喚其於同年月25日到案執行之傳票後,具狀向臺北地檢署稱:伊已於同年初移居宜蘭縣,聲請囑託宜蘭地檢署執行等語(見續更一字卷第391至393頁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443號裁定意旨);證人周杉益亦自承住在嘉義市(見續更一字卷第296頁),則葉瑞祺得否於107年5月16日下午3時54分在本院開庭完畢後,隨即返回請求人位在臺北市松山區○○路設址處,並與斯時分別定居在宜蘭縣之周哲宇及嘉義市之周杉益在上開地點碰面,旋於同日下午5時召開107年5月16日董事會,誠屬有疑。又證人周哲宇雖證稱:107年5月16日董事會推選周杉益擔任請求人董事長,並且去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見續更一字卷第291、292頁),但依請求人公司登記卷資料,請求人係嗣後於107年6月15日另行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董事後,始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並無持107年5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董事長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4頁;本院卷三第289至294頁),是證人周哲宇此部分陳述已有不實。而證人葉瑞祺雖證稱:伊於107年5月16日董事會開會前,有對周哲宇、周杉益2人說如果蔣炳正辭職了,請他們2位董事改推其中1人擔任董事長等語,然證人周杉益已證稱:伊從來沒看過系爭辭職書,伊不知道為何此次會議周哲宇叫伊擔任請求人董事長等語(見續更一字卷第296、297頁),顯見107年5月16日董事會未實際召開,而係嗣後臨訟編造之舉,周杉益於當時亦未被告知蔣炳正已經辭職或經提示系爭辭職書,周杉益才會對於此次開會原因及過程全然不知情,此觀葉瑞祺以請求人訴訟代理人身分於107年5月21日提出民事再開言詞辯論聲請狀時,仍將蔣炳正列為請求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於該書狀記載請求人將於107年6月15日召集股東會補選董事、推舉董事長,以補正蔣炳正未合法代理請求人之瑕疵等語,卻無任何有關請求人於同年5月16日董事會決議推選周杉益暫行董事長職務之記載,及請求人於107年6月15日召集股東會時,非直接由請求人所稱107年5月16日董事會推選暫行董事長職務之周杉益擔任該次會議主席,卻由2位董事互推周杉益擔任主席等情(見系爭再審事件卷三第238、242、244、302頁;見本院卷三第291頁)即足證明,自難以證人周哲宇、葉瑞祺、周杉益3人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述,及虛偽不實之107年5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認定請求人有召開107年5月16日董事會,或於該次董事會中討論因蔣炳正辭職而改推周杉益暫代董事長乙事。準此,請求人既係遲於107年6月15日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時,始提交討論蔣炳正辭任董事(長)後之補選董事議案,並於同年7月5日變更登記周杉益為請求人之法定代理人(見續更一字卷第349至352頁;續字卷第95至103頁),則蔣炳正於系爭和解成立即同年5月18日時,仍具有請求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應屬無疑。相對人主張蔣炳正代表請求人於107年5月18日所為系爭和解有效,即屬有據。
㈡系爭和解並無請求人所主張實體上之無效原因:
⒈請求人雖主張:系爭和解之內容係確認伊就起造名義人為相
對人之系爭三屋之所有權不存在,蔣炳正所代表者非屬伊之營業上事務;且伊依原確定判決已取得之系爭三屋之所有權,而系爭和解乃確認伊就系爭三屋之所有權不存在,形同「拋棄」伊主要部分財產,卻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當屬無效等語。然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請求人公司章程(104年7月20日修訂)第14條規定,董事組織董事會,並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見本院卷三第335頁)。本件蔣炳正於106年1月18日起登記為請求人之董事長,迄至107年7月5日始變更登記周杉益為董事長,此有請求人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67、277、323至329頁),又請求人於系爭再審事件期間,亦以蔣炳正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復參酌請求人公司章程並未對董事長職權或代表公司和解權限加以限制之情,足認蔣炳正應有權代表請求人為系爭和解。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系爭和解內容為「確認請求人就系爭三屋之所有權不存在」,僅係就有爭執之公司財產為確認之和解,並非請求人出讓公司財產予第三人之讓與財產行為,尚無公司法上開規定之適用。請求人主張蔣炳正無權代表其為系爭和解,系爭和解無效,洵不足取。至蔣炳正代表請求人所為系爭和解,是否違背董事委任關係之注意義務、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⒉請求人另主張:系爭和解係於系爭再審事件107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後,由無再開辯論權限之受命法官指定準備程序期日所做成;且系爭再審事件未經法院廢棄原確定判決,其既判力猶在,兩造及法院仍同受拘束,系爭和解亦係就當事人無處分權之形成判決之形成力為之,應屬無效等語。查系爭再審事件固於107年5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辯論終結,但該事件之合議庭已於翌(17)日裁定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下稱系爭再開裁定),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裁定在卷可考(見系爭再審事件卷卷三第123至128、207頁),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有行準備程序之權限,自得由受命法官指定上開準備程序期日。雖系爭再開裁定於107年5月24日始送達請求人,有送達證書為證(見系爭再審事件卷三第216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但書規定,就此再開辯論之指揮訴訟之裁定並無裁定羈束力之問題,且依同法第483條規定,再開辯論乃不得抗告之裁定,則系爭再審事件受命法官於合議庭裁定再開辯論後,經電話聯絡確認請求人法定代理人蔣炳正及相對人均有到庭商談和解之意願,指定同年5月18日進行準備程序(見系爭再審事件卷三第218頁之107年5月17日審理單),並經雙方到庭為系爭和解,可見和解時雙方亦已知悉再開辯論裁定之內容及效力,尚無違法之處。又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因試行和解或定和解方案,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第3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505條規定,上揭訴訟上和解規定於再審程序亦有準用,且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乃確認系爭三屋之所有權存在與否,本屬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權利,自得由兩造為訴訟上和解。再者,民事訴訟法並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436條規定,故民事法院就再審事件之審理程序,無庸先作成開始再審之裁定,即得進行本案(即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仍有既判力,不得就系爭再審事件之形成判決為訴訟上和解云云,顯有誤認,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請求人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尚非可取,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蔣炳正交付系爭辭職書予周哲宇時在場之劉子立作證,欲證明蔣炳正係在請求人公司書寫系爭辭職書,系爭辭職書處於請求人得了解之狀態云云,惟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至請求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請求傳訊系爭再審事件之受命法官作證,及調閱107年5月18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云云,惟本件自前審109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事件於109年6月19日第一次準備程序開始後至110年8月4日辯論終結,已有1年以上時間供請求人舉證,請求人聲請再開辯論尚無必要,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請求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