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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上訴人 金王蘭春法定代理人 金麗生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金明仁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劉宜昇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9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調解成立後,上訴人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請求人即上訴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母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段OOOO建號建物全部(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僅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因相對人不盡孝道奉養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應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兩造在移付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時,伊雖委任訴訟代理人謝孟峰律師(下稱謝律師)陪同伊法定代理人乙○○到場,乙○○在惡劣條件下原不願簽字調解,但調解委員及謝律師,為求調解成功,未告訴乙○○正確法律觀念,亦未明白告知調解內容之利弊,致調解內容未包含要相對人向伊道歉之效果,僅以金錢衡量是否調解,無法使相對人傷害伊之行為受到法律制裁,昭告親友以正視聽;調解庭法官到場後,亦稱伊會受敗訴之不利益,乙○○因此心生畏懼,故在不知自己有何權利及不知調解有何不良後果之情形下,成立系爭調解,顯然不公平。乙○○僅在監護權限內為伊法定代理人,僅有權代表伊起訴,惟無權代表伊成立系爭調解及拋棄另案請求權;縱認乙○○得代表伊拋棄另案請求權,且日後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應移轉登記前開房地所有權確定,因伊之繼承人有乙○○、相對人及參加調解人金妮臻、於調解期日到場之金怡臻,及訴外人金倖生、金秀生、金永福3人(下合稱金倖生等3人),彼等日後對系爭房地均有潛在應有部分,乙○○代表伊同意調解,與伊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乙○○未受當日未到場之金倖生等3人授權,亦不得代理金倖生等3人同意於系爭調解成立時拋棄伊對系爭房地之民事請求權;況系爭調解成立之結果,係伊與金妮臻受有利益,乙○○卻代表伊拋棄另案得對相對人行使刑事追訴權之利益,違反法律禁止規定。為此,因系爭調解有上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爰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移付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對於移付調解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 條第2 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係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經調解委員調解而在本院成立系爭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97號卷〈下稱本院重上卷〉第25頁、第41至42頁)。請求人於110年1月27日具狀主張系爭調解應予撤銷,請求繼續審判(本院110年度續字第1號卷〈下稱續字卷〉第3至8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

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規定甚明。至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亦即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移付調解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4 項準用同法第380 條第2 項、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本件請求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為乙○○;相對人為51年出生之人,已滿20歲等情,有原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75號裁定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原法院108年度板司調字第335號卷第35頁)。故本件未發生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之調解無效情形。

(二)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後,於109年12月28日調解程序期日當日,係由請求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及其所委任之謝律師、相對人本人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詩文律師、參加調解人金妮臻一同到場進行調解乙節,有民事委任狀及調解期日報到單及調解程序筆錄可按(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595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29頁、第31頁、第69至70頁;續字卷第67頁)。足認請求人法定代理人乙○○對於本件調解程序之進行過程及成立調解之緣由,應當知之甚稔。觀諸請求人所提乙○○於前開調解期日未經法院許可而錄音之譯文內容(續字卷第15至34頁),可知當日到場之乙○○、謝律師、金妮臻,均有就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應按月給付金錢予請求人之始日、請求人及金妮臻願意撤回對相對人所提刑事告訴之按月給付金額最低門檻數額若干、相對人按月給付金額是否包含相對人對請求人應分攤之醫藥費在內、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收取之每月租金是否需按月全額交付請求人等事項,相互討論、磋商及陳述意見,甚且於法官到場勸導當事人之過程中,乙○○亦就相對人按月給付金額是否包含分攤請求人之醫藥費用乙事,陳明:「醫藥費還要再分擔」,及就相對人按月給付金額是否包含返還租金乙事,陳明:「全部還」,暨就請求人於系爭調解成立之同時是否撤回對相對人之刑事告訴部分,陳明:「1萬5,傷害罪兩個都撤。」、「我有把媽媽的金額明細帶在身邊,他如果要看,麻煩庭長幫忙轉達他(甲○○)」之行為(續字卷第33至34頁);復於兩造及參加調解人金妮臻均就調解之內容成立合意,經兩造及其等訴訟代理人、金妮臻於閱覽調解筆錄內容無訛後簽名確認之事實,有系爭調解筆錄可按(本院移調卷第73至74頁;續字卷第11頁)。

參佐前開調解筆錄第1項係約定相對人願於110年1月4日給付請求人30萬元,第2項係約定相對人願於同年1月20日起按每月20日給付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房地租金2萬8000元於請求人設於中華郵政板橋漢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14年7月20日起按每月20日給付3萬8000元(含租金2萬8000元及扶養費1萬元),至請求人逝世之日止等內容(續字卷第11頁),核與乙○○於前開調解程序期日代表請求人表示「醫藥費還要再分擔」,及謝律師代理請求人表示「28,000元要全部交出來」之意思相符;且同調解第3項約定請求人及金妮臻同意於請求人收受第1項給付之同時,撤回新北市○○區○○○○○000○○○○○0000號傷害等案件告訴(下稱另案刑事告訴)及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以第4項約定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及以第5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部分,亦核與乙○○代表請求人當場所陳:「1萬5,傷害罪兩個都撤。」,及謝律師代理請求人所述:「我們會撤傷害罪,但1萬5她會撤。」之意思相符,此以系爭調解筆錄對照請求人提出之前開錄音譯文即明(續字卷第9至11頁、第33至34頁)。堪認系爭調解內容之約定,符合兩造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人之真意,亦係針對兩造間重要爭點(即相對人是否對請求人盡扶養義務)予以磋商並成立調解,當無發生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得撤銷情形甚明。

(三)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觀之請求人所提錄音譯文,未見調解委員、謝律師或法官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脅迫乙○○必須簽署調解筆錄,而致乙○○因心生畏懼始受迫成立調解情事(本院卷第15至34頁)。斟酌調解委員當時係因乙○○表示:「那沒關係阿,那他就被關阿,因為他現在緩起訴,如果他被關,我們再用民事求償來養我媽媽。」後,而就有關相對人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當場陳述其認為相對人不會因該刑事案件被關、法院怎判的我們很難評斷機會微乎其微、這是侮辱長輩,不是重傷害,會被關的可能性也不是沒有,但微乎其微法律會輕重平衡點,如果他把媽媽打的很重,打成重傷了,法院怎麼判?很難評斷,你們也不要去期待他會被關,如果他今天一定被關那他可能會跟你們和解等意見(本院卷第15頁),此乃調解委員之個人主觀意見及價值判斷;而謝律師在調解程序中所陳:傷害罪不重,因為他前面盜領你父親的錢,而且也還了185萬元,所以他也知道,但這各是對他來講,真的意義不大,因為侵占金額超過200萬可能會被判刑到6個月等語(本案卷第25至26頁),亦為其勸導金蘭生考量是否同意調解之個人主觀意見;依此,斟酌調解委員、謝律師之前開意見陳述用語,查無客觀上一般人通常會認為係受不法惡害告知之恫嚇言詞,自難認本件有請求人所主張調解委員、謝律師脅迫乙○○成立和解之情事存在。

(四)而本件是因謝律師及參加調解人金妮臻,於調解過程中向書記官表示希望法官下來勸導後,法官始到場,並對請求人該方表示:對方有沒有律師,對方喔,謝律師,他們條件大概到哪裡?這樣談喔,乾脆用判的,因為你們意見那麼多,等一下我先聽律師意見這樣比較快,1/4是多少等語(續字卷第33頁),衡情應係法官本於不強迫當事人成立調解之立場,向當事人說明如雙方對於調解條件之差距過大,其等爭執事件即由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並為判決之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2項:「…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規定;揆諸同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可知法官前開勸導之言詞,縱於本件調解不成立時,法院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自無可能發生請求人所指「因法官語帶強勢說其終究會敗訴之不利而致乙○○心生畏懼」之情。況本件係於法官到場勸導乙○○、金妮臻等人約15分鐘後,乙○○始針對請求人是否撤回刑事告訴乙事,表明:「1萬5,傷害罪兩個都撤」(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再由兩造及參加調解人金妮臻合意成立調解;由此益徵乙○○在調解之過程中,確可本於自由意思提出條件,供兩造討論、磋商,顯無自由意志受脅迫之情形。

(五)請求人雖謂:乙○○僅為監護權限內之法定代理人,有權為其起訴,但不得為其拋棄另案請求權;系爭房地日後為其遺產,屬乙○○、相對人、金妮臻、金怡臻、金倖生等3人可繼承之潛在應有部分,乙○○未獲金倖生等3人授權,即代表其拋棄請求移轉登記房地所有權之權利,與其利益相衝突,乙○○所為係違反程序等語。惟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上之權限雖未有明文規定,惟其權限並未如特別代理人受有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4項但書規定之明文限制,而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之行為,解釋上應為立法者所刻意不設限制者,故應解為法定代理人得為一切訴訟行為,包括捨棄、認諾、和解及撤回等行為。至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前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時,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繼承開始前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不過有因繼承開始而取得之期待權,並無所謂既得權。茲查,請求人於系爭調解成立時仍生存,繼承尚未開始乙情,此觀兩造及金妮臻係以調解筆錄第2項,將相對人自114年7月20日起按月給付請求人3萬8000元之終期,約定為請求人逝世之日即明(續字卷第11頁)。依此,包含乙○○、金妮臻、金怡臻、金倖生等3人及相對人在內之人,於系爭調解成立斯時,尚無因繼承請求人遺產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所衍生之任何請求權存在,自無任何可授權乙○○行使之權利,乙○○亦尚不得基於請求人之繼承人身分,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行使任何權利。則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請求人成立調解,並同意請求人於調解成立後,拋棄請求相對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乙事,乃是為請求人行使實體法上權利,核與乙○○本人日後得否繼承遺產、是否因繼承分割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判斷無涉,自難認乙○○與請求人間有利益相反或衝突之情形。況乙○○代表請求人成立調解之行為,乃法定代理人所為之訴訟上行為,核與民法第1101條第1項關於監護人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情形不同;另金妮臻參加系爭調解,同意於請求人收受相對人交付30萬元之給付後,即撤回其對相對人所提傷害告訴及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之約定,乃金妮臻本人所為之撤回告訴、拋棄民事請求權之意思,核與乙○○代表請求人所為之意思,並非同一,要無乙○○擅自處分金妮臻利益之情事發生。是以,請求人於調解成立後逕謂:乙○○僅得代表其提起訴訟,不得代表其撤回另案刑事告訴或拋棄其他權利,乙○○未獲金倖生等3人之授權,不得代表其拋棄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乙○○對系爭房地有潛在應有部分,卻代表其及金妮臻拋棄另案得對相對人訴追之利益,顯然利害衝突,系爭調解違反程序云云,應有誤會。

(六)至請求人於移付調解時,雖同時委任謝律師到場,惟系爭調解既是由乙○○代表請求人為同意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謝律師因於調解程序中在場,而在調解筆錄內簽名確認請求人同意之調解內容,核與本人之意思無悖。至謝律師與乙○○間關於調解內容之溝通是否順暢,或謝律師受請求人委任而提供之法律專業服務是否滿足請求人之要求,乃彼等委任契約之內部關係,核與系爭調解有無錯誤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之判斷無涉,故請求人逕以謝律師未對乙○○告知調解內容之利弊、未告知正確法律觀念為由,指摘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並請求繼續審判云云,自屬無據。

(七)此外,系爭調解內容查無任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之情,請求人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摘系爭調解有何無效、得撤銷或該當於民法第738條第1款、第2款之錯誤事由存在。加以乙○○代表請求人同意成立之調解,係經兩造討論、磋商後,本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所成立,依卷內所附證據,均未見兩造及參加調解人於成立調解當時,有何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同意成立調解之情,業如前述。則請求人事後主張:系爭調解內容與程序存有嚴重之瑕疵,違反法律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乙○○不得代表請求人為調解,應予撤銷云云,應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請求人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就已終結之訴訟得請求繼續審判云云,核非正當,依照上開說明,尚不得請求繼續審判。從而,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項、第420條之1第4項、第380條第2項、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