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被 上訴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蘇慧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4年11月19日雄院隆104司執物字第1568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訴外人何清霖有新臺幣(下同)387萬8819元及相關利息與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何清霖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035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何清霖與上訴人間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8月24日以北院忠109司執荒字第9035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就系爭保單對何清霖清償其已得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詎上訴人以何清霖對其無保價金可供扣押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然何清霖就系爭保單於109年9月18日確有如附表所示計120萬6938元保價金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何清霖對上訴人之系爭保單於109年9月18日有120萬6938元保價金債權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何清霖對伊雖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價金存在,然保價金係其為對保戶履行保險契約責任所提存之準備金,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之抽象價值評估金額而已,與解約金不同,非何清霖之儲蓄或存款,而屬伊可運用資金之一部,與何清霖責任財產無關。且保價金屬附條件停止之債權,於法定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合法終止前,伊對何清霖無給付保價金之義務,何清霖對伊亦無債權存在。而保價金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第121條第3項規定,非當然給付予何清霖,倘其欲辦理保單借款,尚須支付利息,顯見保價金非何清霖對其可得實質主張之債權,自無可供執行之標的。再者,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其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對要保人具有一身專屬性,他人無從代為行使,是其與何清霖間之人身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在經何清霖本人終止前,如附表所示保價金非何清霖可主張之債權,被上訴人本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何清霖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先後向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且何清霖未自行向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單;㈡被上訴人執有系爭執行名義,何清霖尚欠被上訴人387萬8819元及相關利息與違約金;㈢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何清霖強制執行,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8月24日對上訴人及何清霖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何清霖就系爭保單在被上訴人債權範圍內收取已得請領之現存在保價金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上訴人對何清霖為清償;㈣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9年9月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9月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系爭保單之要保書及保險契約條款、被上訴人起訴狀及所附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命令、上訴人之異議狀、系爭執行事件之異議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3、135至154頁、原審高雄地院審保險卷《下稱原審審查卷》第11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何清霖就系爭保單對上訴人是否有保價金債權存在?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何清霖就系爭保單對上訴人於109年9月18日有120萬6938元之保價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何清霖就系爭保單對上訴人是否有保價金債權存在?⒈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
財產為對象,包括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甚至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亦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險法所稱保價金,係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價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
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價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對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自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而屬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應無疑義。
⒊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何清霖聲請強制執行,原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執行命令,就系爭保單在被上訴人債權範圍內,禁止何清霖收取已得請領之現存在保價金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上訴人對何清霖為清償,而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收受後,則於109年9月1日以系爭保單未發生需返還保價金之情形,故無從扣押為由,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09年9月2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遂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綦詳。又據上訴人陳報,系爭保單計算至109年9月18日止之保價金,則詳如附表,合計保價金為120萬6938元,亦有卷附上訴人之陳報狀及計算明細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審查卷卷第67至69、87頁),自亦堪認屬實。
⒋而系爭保單均係以何清霖為要保人,附表編號1係年繳保費
6年期,於被保險人即何清霖之子何展貴(原名何俊璋)死亡、全殘廢及屆齡生存時給付保險金;附表編號2係年繳保費20年期,於被保險人何清霖死亡、重大疾病或殘廢時給付保險金;附表編號3係何清霖以年繳保費20年期,於被保險人何展貴死亡、殘廢、屆齡生存時給付保險金等情,有保險契約條款及要保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
54、159至163頁),自均屬人身保險契約,上開契約並有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價金時,要保人終止契約上訴人應償付解約金,及要保人得以保單借款之相關約定(分見附表編號1之契約條款第20條及第25條、編號2之契約條款第25條及第18條、編號3之契約條款第22條及第18條),而系爭保單已因何清霖繳費累積達有保價金,亦如前述。是何清霖得隨時終止契約取回保價金,亦得於保價金範圍內申請保單貸款,堪認何清霖對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之保價金有相當處分權限及可得主張之權利。
⒌揆之前揭說明,系爭保單之上開保價金,自屬何清霖因繳
納保險費所累積而形成具有現金價值之實質權利,性質上屬於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何清霖強制執行之標的(即何清霖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且此權利之存在,不因系爭保單尚未由何清霖終止,而異其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何清霖就系爭保單對上訴人於109年9月18日有120萬6938元之保價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系爭保單之上開保價金,既屬何清霖因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具有現金價值之實質權利,性質上屬於上訴人得對何清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此權利之存在不因系爭保單尚未由何清霖終止而有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否認何清霖上開保價金債權之異議為不實,請求確認何清霖就系爭保單於109年9月18日對上訴人有120萬6938元之保價金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何清霖就系爭保單對上訴人於109年9月18日有120萬6938元之保價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經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別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投保始期 計算至109年9月18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1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金多利終身還本保險 何清霖 何展貴 97年2月29日 13萬6194元 2 0000000000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何清霖 何清霖 88年10月21日 16萬3825元 3 0000000000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何清霖 何展貴 85年5月15日 90萬6919元 總計 120萬69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