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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保險上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李郁奇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訴訟代理人 陳嘉成被 上訴人 莊永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莊永達對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莊永達(下稱莊永達)對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與莊永達合稱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嗣因南山人壽公司陳報莊永達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如該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22頁),上訴人因而將聲明變更為確認莊永達對南山人壽公司截至111年3月15日止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22頁),經核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莊永達之債權人,並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莊永達之財產,經該院於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12月17日北院忠108司執祥字第135491號執行命令禁止莊永達收取對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公司亦不得對之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經南山人壽公司於108 年12月26日以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有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0月31日士院木97執意46006字第0970339458號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異議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號卷第17-43頁),且莊永達亦否認其對南山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足見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否認其等間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致其就該債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莊永達之債權人,又莊永達與南山人壽公司間訂有系爭保險契約,故莊永達對南山人壽公司應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然莊永達及南山人壽公司均否認上開債權,爰訴請確認莊永達對南山人壽公司截至111年3月15日止,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如下:㈠南山人壽公司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依保險契約計算所得

之抽象數值,僅作為保險契約依約給付之衡量基準,性質上非屬要保人之財產,亦非實際存在之金錢債權,故在法定事由發生前或保險契約終止前,並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上訴人應無代位終止保險契約並代為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

㈡莊永達部分:人身保險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具有一身專屬性

,應不得由上訴人代位行使終止權,是系爭保險契約既仍在存續中,自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且其早在79年及84年間,即已分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顯非基於惡意脫產之目的,上訴人所舉實務見解與本件情形顯有不同。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莊永達對南山人壽公司截至111年3月15日止,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莊永達之債權人,又莊永達與南山人壽公司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0月31日士院木97執意46006字第0970339458號債權憑證為證(見原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號卷第17-33頁),復有南山人壽公司所提人壽保險要保書暨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告知事項、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防癌保險要保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7、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第1025號、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是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再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莊永達前分別於79年2月12日、84年10月18日,以自己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性質為人身保險之系爭保險契約,又莊永達於111年3月15日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南山人壽公司陳明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122頁)。又依上所述,保單價值準備金乃屬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不僅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且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享有之實質權利,則上訴人主張莊永達迄至111年3月15日止,就系爭保險契約對南山人壽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依保險契約計算得出之

抽象數值,作為特定事由發生時,所涉相關給付之計算基準,並非實際存在之金錢債權,而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發生終止或解約等特定事由,故莊永達對南山人壽公司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惟按所謂「債權」,本不以債權人現時已得對債務人請求給付特定金額之債權為限,且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之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是莊永達現縱使尚無法逕向南山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然依前揭說明,其對南山人壽公司既確有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且就此享有得依保險法規定加以運用之實質權利,則此一債權之存在,即屬不容否認之事實,要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無法定事由或解除、終止契約之情事發生,以致莊永達尚未能逕向南山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異其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開理由,否認其等間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尚非可取。㈣至被上訴人所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應不得

由上訴人代位行使,且此部分法律爭議已由最高法院大法庭審理中云云,因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者,僅為莊永達就系爭保險契約對南山人壽公司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與上訴人日後得否代位莊永達行使契約終止權無涉,則有關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自無審究論斷之必要。此外,莊永達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為何,並不影響其等間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認定,是莊永達以其並非基於脫產之目的而簽訂系爭保險等語置辯,亦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莊永達對南山人壽公司截至111年3月15日止,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名 稱 截至111年3月15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額(新臺幣) 1.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458,437元 2.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132,05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