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尹崇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3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對原審被告歐建宗有新臺幣(下同)4億7,364萬2,975元債權,經強制執行後,取得原法院108年1月22日北院忠107司執助卯字第4868號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囑託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250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歐建宗對上訴人之增集利增額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該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核發北院忠109司執助平字第12508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歐建宗依保險契約對上訴人在前揭債權數額內收取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得領取解約金及現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之清償,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9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致伊之債權無法實現。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歐建宗對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於109年12月18日有90萬9,92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可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保單借款上限與計算解約金之基礎,及保險公司破產時,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故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是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而已,並非可由要保人行使之實質權利。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在「特定事由」發生時(如保單借款或解約時),方作為「計算基準」之抽象概念的顯現;如未有法定事由發生,要保人無法逕行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當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在。原判決既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一「計算基準」抽象概念,又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對要保人所負之「確定債務」,理由矛盾,應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歐建宗收取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解約金及現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之清償。上訴人以無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且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終止為由聲明異議,而系爭保險契約計算後至109年12月18日有90萬9,92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月4日通知、109年12月31日異議狀、系爭扣押命令、系爭保險契約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至21、29、31、73至77、185至1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歐建宗對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計算後於109年12月18日具有90萬9,92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
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又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第1025號、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
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系爭保險契約
經試算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0萬9,925元,有上訴人之保單試算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上卷第64、65頁、本院卷第140頁)。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要保人得對保險人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特定債務,僅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致其給付日期與給付名義尚未確定。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得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此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實質權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終止或特定事由尚未發生而異,應得為扣押與確認之訴之標的。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歐建宗之系爭保險契約於109年12月18日對上訴人有90萬9,92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
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僅是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而已,並非可由要保人行使之實質權利。另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在「特定事由」(如保單借款或解約時)發生時,方作為「計算基準」抽象概念顯現;如未有法定事由發生,要保人無法逕行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當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惟:
⒈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
之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特定債務,僅其給付日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歐建宗對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具有金錢債權性質,非上訴人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方式或準備金而已。上訴人將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累積之財產利益保單價值準備金,認係保險業「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之準備金,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非要保人之財產云云,並不可取。
⒉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行使終止權,乃使抽象財產權利
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應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非謂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況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金額之計算基準,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經終止或特定事由尚未發生而異其結果,此與附條件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自得為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之標的。
⒊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權利,既無法律規定其為專屬權
,且依其權利之性質,亦無解釋為具有專屬性之必要,在符合民法第242條本文要件下,應得由要保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其權利。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既不因保險契約之終止與否而異,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09年12月18日對上訴人有90萬9,92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依上說明,應屬有據;至於執行債權人可否代位歐建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係執行事項,不影響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認定結果。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歐建宗對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於109年12月18日有90萬9,92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