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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保險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視同上訴人 葉美玉被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主張其為原審共同被告葉美玉(下逕稱其姓名)之債權人,葉美玉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向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號郵政簡易人壽快樂寶貝還本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至109年4月9日止已累計新臺幣(下同)60萬8,937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故請求確認葉美玉對上訴人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對上訴人與葉美玉在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此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葉美玉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及於葉美玉,爰併列葉美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葉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葉美玉之債權人,對葉美玉有190萬5,632元本息債權存在,葉美玉於103年6月10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至109年4月9日止已累計60萬8,937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囑託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307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9年4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葉美玉收取對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葉美玉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復於109年6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代葉美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上訴人將解約金交由桃園地院支付轉給伊(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與系爭扣押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詎上訴人聲明異議,致伊之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葉美玉至109年4月9日對上訴人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以: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請求,僅

於特定法律規定之情形下始得主張,並非當然存在之債權,且保險人依據保險契約所收取包含保單價值準備金在內之保險費,一經交付與保險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形式上屬保險人所有,不能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且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以表意自由之人格法益作為基礎,具行使上之一身專屬性,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在要保人請求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況被上訴人係第五手之債權受讓人,較諸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不應受更為優先順位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葉美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陳稱: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終止,伊對於上訴人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尚未發生,非可供執行之債權,被上訴人對之執行,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5日自訴外人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

對葉美玉之債權190萬5,632元本息,並於106年5月15日發函對葉美玉為債權讓與通知,由葉美玉於106年5月24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5至31頁)。

㈡葉美玉於103年6月10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至109年

4月9日止該保單已累計60萬8,937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該保單迄未由葉美玉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5、151頁)。

㈢被上訴人持原法院所核發對葉美玉之債權憑證(即第㈠項之債

權),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9年4月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109年6月3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代葉美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上訴人將前揭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由桃園地院支付轉給被上訴人。系爭執行命令均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33至45、139至14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葉美玉對上訴人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聲請對葉美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葉美玉對上訴人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葉美玉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之清償。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否認葉美玉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有系爭執行命令、上訴人109年4月10日聲明異議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45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否認葉美玉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能否就葉美玉對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上訴人於上開聲明異議函中已敘明被上訴人如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即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43頁),足見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葉美玉對上訴人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⒈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葉美玉於103年6月10日向上訴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為「郵政簡易人壽快樂寶貝還本保險」,有上訴人提出之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要保書及保險契約條款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151至167頁),核屬人身保險契約;兩造對於至109年4月9日止該保單已累計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0萬8,937元,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葉美玉至109年4月9日對上訴人有60萬8,937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7項

、第119條第1項以及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自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或保險契約終止時,要保人始得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故要保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係以特定之法定事由發生或終止保險契約為前提,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在條件未成就前,要保人僅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借款,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且保險費一經交付保險人即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屬保險人所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然查:

⑴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

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由上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之保險費累積形成,要保人得對之行使權利,上訴人以保險費交付後即屬保險人所有之財產為由,辯稱葉美玉對其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難認可採。

⑵又依前揭規定可知,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

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方式取回,亦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保險人借款。故葉美玉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是上訴人辯稱要保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係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在條件未成就前,要保人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亦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另辯稱執行法院不得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上

訴人係第五順位之債權受讓人,其是否應優先於受益人對保險金之期待而受保護,亦有疑問,被上訴人以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執行標的,屬權利濫用云云。惟依前所述,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係要保人預繳保險費累積形成之權利,且此權利之存在不因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終止而異其認定,故執行法院得否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影響系爭扣押命令核發時,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認定。又被上訴人對葉美玉確有190萬5,632元本息之債權,有原法院92年10月8日北院錦92執辛字第28474號債權憑證及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等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5至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葉美玉已積欠上開債務多年,被上訴人以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執行標的,係為實現其對葉美玉之債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得僅因其可能係以低於債權額之對價自他人受讓上開債權,即認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不應受保護。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葉美玉至109年4月9日對上訴人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