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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保險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大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澄漂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湧玲律師被 上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 代理 人 郭姿君律師

曾筱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下稱詮華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日與伊簽訂飛機航拍租用合約(下稱航拍合約),約定由伊提供機號B-68801號之「Islander BN2B-26飛機」1架(下稱系爭飛機)、飛行員2名、空拍員1名,載運詮華公司所有之數位照相設備及空載光達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自101年1月3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依詮華公司指定區域進行空拍(下稱空拍任務)。伊於101年7月25日就系爭飛機向被上訴人投保LONDON航空器保險(保單號碼0000-00AV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1年7月7日至102年7月6日。詎系爭飛機於101年8月30日失事墜毀致系爭設備全毀。詮華公司就系爭設備已向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產公司)投保保單編號IA2000P00625號海上貨物保險(下稱海上貨物保險),並獲理賠相當金額。

臺產公司轉而向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命伊給付臺產公司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息合計共1949萬3250元)確定(下稱第1093號確定判決)在案,伊已如數給付,並因與臺產公司涉訟而支出裁判費43萬2000元,致總計受有1992萬5250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亦向伊承諾同意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節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992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下稱1992萬5250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設備毀損屬系爭保險契約第二節第1項(d)款所約定「被保險人之財物,或由其照料、保管或掌管之財產喪失或損害」之排除不保條款適用範圍;又上訴人執行失事之空拍任務,其任務駕駛員未確實完成操作飛航計畫而飛航、未妥適管理駕駛員訓練相關紀錄、未依據飛航組員訓練手冊規定執行空拍員「座艙資源管理訓練」課程,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1條之1第2項、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未遵守系爭保險契約第四節第(B)項所約定之優先條件,伊自無庸理賠。縱認伊須依約理賠,惟上訴人於102年9月3日已收受臺產公司之起訴狀而遭請求損害賠償,惟迄至109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理賠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92萬5250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㈠詮華公司為執行空拍任務,於101年1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航拍

合約,約定自101年1月3日至8月30日止,由上訴人提供系爭飛機、飛行員2名、空拍員1名,載運詮華公司所有之系爭設備,至詮華公司指定之區域進行空拍作業。嗣上訴人之系爭飛機於101年8月30日執行航拍合約之空拍作業時墜毀,致詮華公司之系爭設備全毀。有系爭航拍合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39頁)。

㈡銓華公司就系爭設備曾向臺產公司投保海上貨物保險,並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獲臺產公司理賠。臺產公司於給付詮華公司保險金後,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設備損害向原法院訴請上訴人賠償(案列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93號),上訴人於102年9月3日收受銓華公司之起訴狀繕本。嗣原法院於104年4月17日以第1093號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臺產公司1500萬元,及自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息共計1949萬3250元),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50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16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歷審判決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1至40頁)。

㈢上訴人就系爭飛機向被上訴人投保機體保險(機型:BN2B-26

、BN2B-20,保險金額各為50萬美元,每架飛機各載客2人,見原審卷二第87頁)、責任保險(承保飛機因意外事故所致之第三人體傷或財損之法定責任,每一事故最高1000萬美元,見原審卷二第89頁)、機組人員意外保險(機型:BN2B-26、BN2B-20,每架飛機機組員座位各為4位,承保機組人員及非屬被保險人之其他隨機人員,最高賠償金額每人新臺幣5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91頁),並簽訂LONDON航空器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1年7月7日起至102年7月6日止,有系爭航空器保險單中英文版、報價單、保險費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1至100頁)。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飛機因於101年8月30日執行空拍任務失事墜毀,致詮華公司之系爭設備全毀,而須賠償詮華公司本息共計1949萬3250元,臺產公司代位詮華公司向其請求賠償,其已全數給付,並因與臺產公司涉訟而支出裁判費43萬2000元,合計受有1992萬5250之損害,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節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理賠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保險契約第二節第三人法定責任(乘客除外),第1項承保

範圍約定:「被保險人因航空器或自航空器上任何人或物品墜落造成之意外,致第三人之體傷(包括死亡)及財損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包括依判決應由被保險人支付之費用)時,本公司將為被保險人支付所有賠償金」。第2項除外不保條款約定:「本公司對於因下列原因造成之損失,不負任何責任:(a)被保險人或其合夥人之董事或員工,於其執行職務過程中,或履行對被保險人之義務時遭受之傷害(死亡或其他傷害)或損失。(b)該飛行班次飛行組員,或其他空勤人員於航空器内執行職務時遭受之傷害(包括死亡或其他傷害)或損失。(c)乘客於登機、機艙内、或下機時遭受之傷害(包括死亡或其他傷害)或損失。(d)被保險人之財物,或由其照料、保管或掌管之財產喪失或損害。(e)依後附不保條款所述因嗓音及污染及其它類似之危險所致之損失。」可見上訴人因飛機墜落失事而須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全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尚須進一步判斷是否落入除外不保條款所約定之範圍。

㈡系爭保險第二節所約定之第三人法定責任保險,首先將乘客

排除在承保範圍,即乘客因系爭飛機失事墜落所受之體傷與財損均不理賠。其次依序將(a)被保險人或其董事、員工等於執行職務或履行義務遭受之體傷或財損、(b)機組人員於航空器內執行職務所受之體傷與財損、(c)乘客所受之體傷與財損、(d)被保險人之財物,或非被保險人之財物但由被保險人照料、保管或掌管之財產物喪失或損壤,列為排除不保範圍。因此,系爭保險之第三人法定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實際上僅為被保險人損害航空器以外之人或其財物所負之賠償責任。不在該第三人法定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之風險,被上訴人必須另行投保其他保險,始能獲得理賠。例如:系爭飛機於101年8月30日失事墜毀之損害,及被上訴人因機組人員死亡所須負之賠償責任,依序是投保機體保險(見原審卷二第87頁)、機組人員意外保險(見原審卷二第91頁)而獲得理賠。至於系爭設備於系爭飛機101年8月30日失事墜毀時係由被上訴人保管與掌管,其損害屬系爭保險第二節第三人法定責任保險第2項第(d)款所定之排除不保範圍,除上訴人另有投保其他險種而可獲得理賠外,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節第三人法定責任(乘客除外)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理賠。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設備原由詮華公司員工操作,屬於詮華公

司員工保管與照料,自不能因事故當日其依詮華公司指示將系爭設備設為自動導航,或因詮華公司員工於事故當日沒有上飛機,即認係系爭契約第二節第2項第(d)款所約定之排除不保危險云云。惟查,詮華公司員工縱於事故當日搭乘系爭飛機,並由詮華公司人員保管系爭設備,因詮華公司員工搭載系爭飛機係屬乘客,依系爭契約第二節第2項第(c)款約定:「乘客於登機、機艙内、或下機時遭受之傷害(包括死亡或其他傷害)或損失」,亦屬排除不保之風險,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節第三人法定責任(乘客除外)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理賠。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經理張福東已同意依系爭保險契約理

賠云云,並以證人林水田證稱:108年4月1日張福東回答他們說每張保單都有跟國外再保險公司買再保險,如果再保公司沒有問題,那他們就會理賠判決的本息,另在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44號事件開庭後,伊有繼續請張福東儘速理賠,張福東都是回答再等等再保公司消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8至479頁),惟為證人張福東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80至481頁),已難遽予採信。況參酌再保險公司Catlin Singapore Pte. Ltd.於108年4月8日電子郵件所載:「系爭事故後,再保險人同意依據101年10月22日簽署之完全暨終局理賠備忘錄,以航空器約定價值完整且終局賠付機體損失(已付理賠申請之100%即50萬美元)。再保險人當時即已確認,航空器上所裝載之LIDAR設備非屬保單機體或責任險章節之承保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堪認再保險公司已因認系爭設備非承保範圍而拒絕理賠,縱林水田上開證言屬實,被上訴人亦因再保險人同意理賠之條件未成就,而無庸對上訴人負理賠責任。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法務長柯珮珺已同意依系爭保險契約

理賠云云,並以證人林水田證稱:109年11月26日伊有致電柯珮珺,柯珮珺說新加坡再保險公司允諾:如果詮華公司的財損判決確定後,金額在美金150萬元內,再保險公司願意理賠,並在當天寄出公證調查報告,且說要賠1950萬元綽綽有餘,被上訴人願意就1950萬元賠給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0頁)。惟為證人柯珮珺否認,並證稱:伊一直都是法務人員,針對林水田請求理賠本案之理賠金,伊都會說這不是伊權責範圍,應由企業保險理賠部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2頁)。本院審酌Catlin Singapore Pte.Lt

d.於108年4月8日電子郵件中已表明系爭設備非屬承保範圍,而柯珮珺僅係被上訴人法務人員,非經理人,並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衡情當無可能在再保險公司已經拒絕給付,及無權代表被上訴人之情形下,向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要賠償1950萬元之理,及無代表權限之法務人員縱予承諾,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等情,認林水田所為證言乖理常情,顯屬不實,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系爭設備損害屬系爭保險契約第二節第2項第(d)

款約定之排除不保範圍,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節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92萬5250元本息。又本院既以系爭設備損害非屬承保範圍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則被上訴人另主張時效抗辯,及以上訴人未遵守系爭保險契約第四節第(B)項所約定之優先條件而拒絕理賠,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節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92萬525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