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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保險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蕭素玉

何靜宜蕭裕民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馮瀚廣

吳建權黃杉睿被 上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陳世偉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林財生律師備 位被 告 楊高寶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台灣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依序負擔千分之六七七、千分之三一五、千分之八。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楊高寶珠積欠贈與稅本息、滯納金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2,549萬1,175元(下稱系爭稅款),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強制執行其向被上訴人分別投保如附表1至3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依士林分署核發之收取命令,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1至3所示之解約金(下合稱系爭解約金)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之訴,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備位被告楊高寶珠與被上訴人有附表1至3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下稱系爭保價金債權,見本院卷一第326-327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士林分署強制執行楊高寶珠對系爭保險契約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審已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對楊高寶珠為訴訟告知(見原審卷第391頁、第441-443頁),因其程序權業受保障,依同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本訴訟裁判效力一定程度之拘束,則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楊高寶珠為備位被告,並不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縱影響其審級利益,亦係第二審追加制度使然,合於上開規定。

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碧珍、潘柏錚,有行政院110年12月29日令、新光人壽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7頁、本院卷二第319-321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本院卷二第317-318頁),應予准許。

三、備位被告楊高寶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楊高寶珠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楊高寶珠有系爭稅款債權,經移送士林分署以106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104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楊高寶珠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之各項債權,被上訴人亦不得向楊高寶珠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於同年5月8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與系爭扣押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被上訴人解繳系爭解約金予伊收取,於109年5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惟其等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均否認系爭保價金債權及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先位依系爭收取命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解約金本息。倘認士林分署無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系爭收取命令無效,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否認系爭保價金債權存在亦為不實,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備位聲明求為確認楊高寶珠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保價金債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各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富邦人壽公司部分:附表1保險契約係楊高寶珠以其人格法益

為標的所投保之人身保險,具有一身專屬性,士林分署不得代楊高寶珠終止,自無附表1所示解約金債權存在。至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承擔危險之對價,屬保險人所有,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楊高寶珠對伊無附表1所示保價金債權存在,且上訴人訴請確認保價金債權存在,仍無得為強制執行,即無確認利益可言。

㈡台灣人壽公司部分: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已聲明異議,

附表2保險契約未經楊高寶珠合法終止,伊給付解約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附表2所示解約金債權不存在。至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業為將來支付保險金而依法提存之金額,非屬楊高寶珠對伊所享有之具體債權,且保險契約在未經終止或有其他法定事由發生前,楊高寶珠對伊亦無附表2所示保價金債權存在。

㈢新光人壽公司部分:附表3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專屬於楊高寶

珠,無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適用,士林分署不得核發系爭收取命令方式終止保險契約,楊高寶珠對伊無附表3所示解約金債權、保價金債權存在。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144萬5,95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台灣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62萬1,67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2萬66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追加備位聲明)⒈確認楊高寶珠對富邦人壽公司於109年5月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3,140萬5,946元債權存在;⒉確認楊高寶珠對台灣人壽公司於109年5月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1,453萬827元債權存在;⒊確認楊高寶珠對新光人壽公司於109年5月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31萬9,826元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對楊高寶珠有系爭稅款債權,經移送士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士林分署於109年4月2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楊高寶珠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之各項債權,被上訴人亦不得向楊高寶珠為清償;嗣於同年5月8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解約金開具支票交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執行命令均聲明異議,士林分署於109年6月16日通知上訴人如認異議不實,應向管轄法院起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函、士林分署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27-51頁、第59-6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1頁、本院卷一第288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因士林分署核發系爭收取命令而終止,其得依系爭收取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解約金本息,倘系爭保險契約未經終止,備位請求確認楊高寶珠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保價金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論述如下:㈠系爭保價金債權、系爭解約金債權均屬楊高寶珠之責任財產:

1.按要保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享有之權利種類頗多,除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金請求權外,諸如契約約定之保單紅利請求權、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請求權、利息請求權等,均為要保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得主張之保險契約債權。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係指在平準保費制之下,要保人各年度所溢繳保險費累積而來之財產權益,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而在提供終身保障之人壽保險,尚可能因繳費期間之限制,導致平準保費高於自然保費甚多,且因此等預繳之保險費具有「存款」之性質,不能視為保險人已實現之利益,是保險法要求保險人在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結之情況下,應依法及依約計算後,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規定參照)或其他應得之人(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21條第3項參照)。此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方式,實際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以資運用;且依同法第116條第8項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用以墊繳保險費;又依同法第124條規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權,綜上規定,足認要保人就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實質上權利,核屬要保人之財產權益。

2.又所謂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專指要保人終止契約時,保險人應返還之金額。是「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數額可能因為費用之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在人壽保險契約中,僅定期死亡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因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未必會發生保險事故,而具有不確定性。至於解約金,其實質基礎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則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是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被上訴人將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累積之財產利益「保單價值準備金」,誤認係保險業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之準備金,進而抗辯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保險人之財產,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云云,即有違誤。是系爭保價金債權、系爭解約金債權核屬楊高寶珠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楊高寶珠之責任財產。被上訴人抗辯:楊高寶珠對其等無系爭保價金債權、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洵非有理。

㈡系爭保價金債權及系爭解約金債權均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

1.按要保人得依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請求保險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而此等對保險人之請求權,性質上即為要保人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而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參照),此如同存款帳戶之「存款」所有權形式上歸屬金融機構,惟債務人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得為執行標的;信託物之所有權形式上歸屬受託人,且依法不得執行信託財產本身(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惟信託人之債權人得聲請執行信託人(債務人)對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得主張之權利。是探究債權人聲請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真意,應係執行債務人(要保人)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而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特定金錢,保單價值準備金僅為計算上之存在,而非具體之權利。系爭扣押命令係以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扣押標的,應適用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則士林分署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自屬有據。

2.至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計算基礎之解約金債權,要保人於付足保險費1年以上後,得因任意終止而發生解約金債權(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因要保人終止而發生之解約金債權,雖保險人給付之時點及名義可能有所變動(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及第121條第3項規定參照),惟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顯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解約金債權為附條件之債權云云,自非可採。又保險法第119條所定終止權之行使,乃係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債權,核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而非使債權從無到有之條件,性質上與存款(消費寄託)契約之「提款」或信託契約之「終止信託」類似,是系爭解約金債權亦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而得對之為扣押並發生扣押效力,使債務人(即楊高寶珠)喪失該債權之處分權,並由執行機關(即士林分署)取得其處分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及所衍生之終止權不具有一身專屬性:

1.按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與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之對價關係,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則為單純之金錢給付,而非被保險人生命之代替物,故保險契約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並無不同,則保險契約權利自亦非屬身分上之權利。而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若經要保人及保險人同意,並符合保險法規定要件下,第三人得承擔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之地位,為契約當事人之變更,此為保險實務所常見;且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要保人就保險金額之給付,得為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依同法第114條規定,受益人經要保人同意或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得將受益權轉讓他人;另同法第113條亦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前開規定均核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不符,足見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係財產上之權利,而非專屬於要保人之人格權。

2.又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生之契約上權利,要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迥然有別。而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回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並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效果,非僅限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終止權亦非基於身分所享有之權利;且人壽保險契約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況保險法第28條明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得…終止契約」,取回要保人已交付之保險費;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亦有類似規定,足認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不具一身專屬性,得由要保人以外之(破產)管理人行使。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專屬楊高寶珠云云,要無可取。

3.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財產權益,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要保人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參照),已如前述。而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係執行機關就債務人(要保人)對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進行換價程序所必要之行為。從而,執行機關基於換價取償之目的,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要保人)對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債權,使債務人喪失其對保險契約債權之處分權,且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保險人所享有之任何保險給付(包括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均為扣押效力所及。又為具體化為現實可用於清償債務之金錢債權,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屬於換價目的所必要之範圍內。是如保險人對於遭扣押之保險契約債權存在並無異議,執行機關即得於必要範圍內代債務人行使終止權,並藉由核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所定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之換價命令(包括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同時終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具體化為有具體數額之解約金請求權。此與債權人因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人之契約終止權,並不相同。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抗辯:楊高寶珠未終止保險契約,並非怠於行使其權利,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容有錯誤云云,容有誤會。⒋至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終止後,應依執行命令將已扣押具備現

實得明確決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之解約金交由債權人收取、移轉於債權人或支付予執行機關轉給債權人,俾達到換價受償之執行目的。此與司法實務與學說向來肯認執行機關得代債務人終止未到期之定期存款契約或行使基金買回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5條第1項)等情形,尚無本質之差異。況債權人之債權為既得權,屬於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是其受保障之順位,應優先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且現行法亦未規定受益人之期待利益,應優於債權人既得權之保障,自不得以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有害於受益人之期待利益,以為妨礙債權人實現其債權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㈣士林分署本於行政執行機關權責代楊高寶珠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且系爭收取命令(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則上訴人依系爭收取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解約金,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債務人對於是

項債權即已喪失處分權,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收取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授與執行債權人收取權,以收取被扣押之債權。執行債權人基於此項收取權,所得行使之權能,遠較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範圍為廣,故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需債務人行使契約終止權始能發生,則執行債權人基於收取權,即得行使債務人契約終止權之形成權;執行法院亦得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此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其與第三人契約之終止權,並不相同。況要保人在扣押命令生效後,對於保險契約之權利已喪失處分權,不得再行使終止權取回解約金,而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終止權,不具一身專屬性,應認僅執行法院得行使債務人之終止權,以滿足債權人之金錢請求權。

⒉經查,系爭保價金債權、系爭解約金債權為楊高寶珠之責任

財產,上訴人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楊高寶珠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楊高寶珠自已喪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處分權,無得為終止,且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不具一身專屬性,已如前述,嗣士林分署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並代楊高寶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應係本於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權責所為必要之執行方法,屬行使收取權之一部,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合於同法第3條之規定,則系爭解約金債權之金額既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而為確定,上訴人自得基於系爭收取命令所賦予之權能,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解約金。是富邦人壽公司抗辯: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3項規定之換價程序不包含終止保險契約,士林分署不得逕予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云云,並無可採。⒊富邦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復抗辯:系爭扣押命令業經其

於109年5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債權存在,上訴人未於10日內提出起訴證明,士林分署即應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且楊高寶珠對被上訴人有無債權存在,非士林分署所得認定,卻逕於同年月8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解約金,系爭收取命令係違法處分云云。惟:富邦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對於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該扣押命令於富邦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士林分署撤銷該命令前,仍不失其效力;又士林分署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乃係就具體事件所為行政處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5-176頁),被上訴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士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於109年6月16日通知上訴人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見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向原法院起訴(見原審卷第9頁),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而士林分署本於行政執行機關權責,有權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業如前述,復查無系爭執行命令有何無效事由(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參照)或存有重大明顯瑕疵,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即應生拘束力。富邦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解約金,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5日起(見原審卷第251-255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㈥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因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應認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保價金債權之條件未成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追加之訴)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收取命令,本於收取權,請求富邦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依序給付上訴人3,144萬5,956元、1,462萬1,671元、32萬662元各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楊雅清附表一、富邦人壽公司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契約始期 保險契約名稱 保額(萬) 收受系爭收取命令當日計算之保險契約解約金(0000000) 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當日計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0000000) 1 Z000000000-00 楊高寶珠 楊高寶珠 89年1月11日 萬年春終身壽險 2,000 3,144萬5,956元 3,140萬5,946元 2 Z000000000-00 楊高寶珠 楊高寶珠 89年1月11日 萬年春終身壽險 1,000 3 Z000000000-00 楊高寶珠 楊高寶珠 89年1月17日 萬年春終身壽險 1,000 4 Z000000000-00 楊高寶珠 楊高寶珠 89年1月17日 萬年春終身壽險 1,000 5 Z000000000-00 楊高寶珠 楊高寶珠 89年1月11日 萬年春終身壽險 1,000附表二、台灣人壽公司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契約始期 保險契約名稱 保額(萬) 收受執行命令當日計算之保險契約解約金(0000000) 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當日計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0000000) 1 Z000000000 楊高寶珠 楊高寶珠 88年12月18日 台灣人壽長傳增額終身壽險 1,300 1,462萬1,671元 1,453萬0,827元 2 Z000000000 楊高寶珠 楊高寶珠 88年12月19日 台灣人壽長傳增額終身壽險 1,300 3 Z000000000 楊高寶珠 楊高寶珠 88年12月24日 台灣人壽長傳增額終身壽險 1,300附表三、新光人壽公司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契約始期 保險契約 名稱 保額(萬) 收受執行命令當日計算之保險契約解約金(0000000) 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當日計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0000000) 1 Z000000000 楊高寶珠 楊高寶珠 69年11月8日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 37 32萬0,662元 31萬9,826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