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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保險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陳麗莉被 上訴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若玄於民國106年6月7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景中街與景美街交岔路口時,適伊正由北往南穿越景中街,遭系爭車輛撞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併左上第三齒斷裂、左上肢體挫傷、左下肢體挫傷併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63號(下稱另案)判決吳若玄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5萬0,067元,扣除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萬6,667元後,尚得請求59萬3,400元,及自107年7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然被上訴人身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自系爭車禍迄今,以故意不回應、不收取原允諾收取之醫療費用單據等方式拖延理賠,且於另案誣賴伊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及挪用輪椅給伊母親使用,侵害伊及亡母之名譽權,且系爭車禍衍生多年訴訟,影響伊身心健康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媒體三大報公開澄清道歉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公開澄清道歉如附件所示(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更正道歉啟事之內容,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並未備妥資料向伊申請理賠,或向法院逕行起訴,復未能舉證有何申請或起訴之障礙,伊處理系爭車禍之理賠過程,並未侵害其權利。伊於系爭車禍後依照相關規定向上訴人說明應交齊相關文件,並於109年11月再次去函提醒上訴人,如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下載表格後提出申請,並非沒有回應。伊已全數理賠強制險及任意險之保險金予上訴人,並未拖延不受理,且與上訴人或其母之人格權、名譽權無關。又上訴人有無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及輪椅單據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必要性,均屬伊維護訴訟上權益依法答辯之正當訴訟行為,並未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或其母之人格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許碧華向被上訴人投保「南山產物自用汽車交通意外事故綜合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105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106年11月11日中午12時止,吳若玄為附加被保險人;吳若玄於106年6月7日駕駛系爭車輛與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傷,經另案判決吳若玄應賠償上訴人59萬3,400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已給付強制險保險金5萬6,667元、任意險保險金67萬2,315元予上訴人(依另案確定判決結果,包含計算至110年5月31日為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68至369頁),堪信屬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報公開澄清道歉,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析述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固甚明。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證明責任。如未有名譽受侵害之侵權行為,自不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稱名譽者,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故意不回應、不收取醫療費用單

據等方式拖延理賠,且於另案誣賴伊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及挪用輪椅給伊母親使用,侵害伊與亡母之名譽權,且系爭車禍所生多年訴訟,影響伊身心健康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並未拖延給付保險金,亦未侵害上訴人或其母之名譽權:

⑴稽之證人即理賠專員賴俊翰結證稱:被上訴人指派伊負責

處理系爭車禍之理賠事宜,依照留存之紀錄,伊於系爭車禍翌日即106年6月8日撥電話、傳簡訊予上訴人,亦請同事協助向警方調取車禍資料;同年月12日聯繫到上訴人之女兒梁小姐,其表示要等警方初判表;同年月27日聯繫到上訴人,其表示在休養,由女兒處理,要等警方初判表;伊曾於同年7月19日將強制險申請文件寄給上訴人;同年8至10月在區公所談調解,未達成共識;上訴人於調解時有攜帶單據,但僅提供調解委員參考,並未表示要申請強制險理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0至152頁);參以被上訴人曾於106至109年間,多次發函通知上訴人可先行處理強制險理賠事宜,並於函中記載曾兩度寄發強制險理賠申請表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35至74頁);上訴人亦自承其係於110年3月9日第1次向被上訴人申請強制險理賠(見本院卷三第149頁);且依另案二審判決所載,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即已給付強制險保險金5萬6,667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23頁)等情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以故意不回應或不收取單據等方式拖延理賠強制險之保險金。⑵觀之「南山產物自用汽車交通意外事故綜合保險」保險契

約第5條「直接請求權」第1項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金額之認定,依下列約定:一、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等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73號民事卷〈下稱北院卷〉第183頁),可知被上訴人如對賠償金額有疑義,非不得等待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後據以理賠。而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已對吳若玄、被上訴人提起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63號判決吳若玄應賠償上訴人59萬3,400元本息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0頁)。

故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7日通知上訴人將匯款給付保險金(見本院卷一第259頁),亦未拖延理賠任意險之保險金。

⑶準此,被上訴人並未以故意不回應、不收取醫療費用單據

等方式,拖延理賠強制險或任意險之保險金。縱認被上訴人未即時理賠,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理賠之效率或金額有所不滿,然客觀上並未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亦難認上訴人或其母有何名譽權受侵害可言。

⒉被上訴人另案所辯不構成侵害上訴人或其母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⑴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

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故參酌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另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毀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亦屬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⑵查被上訴人為另案訴訟之被告(見北院卷第149頁、本院卷

二第7頁),就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有無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涉及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吳若玄、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就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所購輪椅如何使用,亦涉及其支出輪椅費用之損害與系爭車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如認被上訴人應與吳若玄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事項勢將影響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多寡,均屬另案訴訟之主要爭點範圍。又被上訴人係依監視錄影勘驗結果,認為吳若玄駕駛系爭車輛係於超越行人穿越道後才撞擊上訴人,而抗辯上訴人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與有過失(見原審卷第33頁);且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所述家中尚有其他長輩為依據,而抗辯其所購輪椅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審卷第27、37頁)。可見被上訴人另案所辯均非以系爭車禍以外之無關事項或惡意虛構事實詆毀上訴人,亦未逸脫另案訴訟主要爭點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縱認被上訴人所辯令上訴人感到不悅或未為另案法院所採信,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可認屬被上訴人合法行使訴訟權之行為,不具違法性,更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害上訴人或其母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禍衍生多年訴訟,侵害其身心健康云

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信。況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係以名譽被侵害為要件。故縱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衍生多年訴訟致身心健康受損,亦非名譽被侵害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

㈢準此,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構成上訴人或其母名譽權侵害

之侵權行為,核無回復名譽之必要,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公開澄清道歉如附件所示,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67頁)道歉啟事 本公司106/6/7接到吳若玄小姐(登錄本公司的產險業務員)肇事告知,並於106/7/14處理出賠事故調查。 106/10/27理賠賴俊翰對初次受傷者詢問強制險,並無口語解釋。於吳若玄小姐請求調解之三次會議(106/8/11,106/10/27,107/1/8)南山不收醫療單據核銷。因事故圖瑕疵(未標示行人落地位置)台北交判所交通鑑定意見書錯誤,致吳陳交通事件訴訟滯延至110年5月。 110年3月6日陳麗莉直接以收據請領強制險,並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本公司延滯給付時間,已於110/5/28加匯利息56667及公司保險理賠金672315(上易363判決金額扣除強制險餘額)共同出賠完畢。 據保險局110/8/30公函,本公司原核定56053未以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憑証辦理,而有海量支出瑕疵。致陳麗莉異議契約不合意。 特以歉意聲明。 108年推行強制險金質獎 南山產物保險公司謹上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