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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保險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葉鑑德被 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Saloon Tham(譚碩倫)被 上訴人 林品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瑞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壽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銘陽,嗣變更為黃淑芬,後又變更為Saloon Tham(譚碩倫),有中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壽重大訊息網頁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8、171頁),並經中壽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1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林靜宜應對訴外人粘雅玫交付符合「保險公司對拒賠或解約案件之處理原則」法令規範之拒賠理由、所持契約條款、相關法規(含醫師意見、醫事證明或醫療說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及足以支持作成拒賠決定之法院判決、司法實務見解等資料;被上訴人、林靜宜就前開交付,如有一人交付,另一人在交付範圍內,同免交付責任(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林靜宜之起訴,並減縮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提供或出示足以支持作成拒賠決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就前開交付,如有一人交付,另一人在交付範圍內,同免交付責任(見本院卷第90、116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依前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粘雅玫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向中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附加意外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等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林品良則為中壽公司理賠人員。粘雅玫於108年6月19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施行「右側頸動脈體腫瘤切除手術」,手術過程中因不可預期產生之血栓導致偏癱,經診斷為「右側頸動脈體腫瘤合併術後腦梗塞」,經向中壽公司申請意外傷害保險金,遭中壽公司拒絕理賠,嗣於108年11月26日向中壽公司提出聲明異議暨催告書,經林品良審理後以無法證實係意外傷害事故為由拒賠,經粘雅玫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仍以其手術後腦梗塞難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意外事故拒賠。因伊深諳國內各保險公司審核理賠流程及各項殘廢給付標準,多年從事代辦申請保險理賠業務代為辦理相關理賠事務,粘雅玫乃於109年3月3日委任伊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後之權利,伊於受委任權限範圍內,就該理賠爭議事件所得主張之權利,有逕向被上訴人主張應盡義務之管理或處分權。爰對中壽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從給付義務,對林品良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2項規定內部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人身保險理賠實務處理準則及職業道德規範貳(見本院卷第116頁),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提供或出示足以作成拒賠決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就前開交付,如有一人交付,另一人在交付範圍內,同免交付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其雖主張接受粘雅玫之委任代辦相關理賠事務,屬委任契約,惟訴訟實施權無法透過委任契約移轉,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藉代辦保險理賠以取得至少保險金三成之報酬,受讓保險相關債權後於全國各地興訟,均遭法院以顯無理由駁回,甚至意圖藉由取得保險公司內部文件及理賠審核標準後招攬業務,獲取高額傭金,其利用深諳國內各保險公司審核理賠申請之流程及各項殘廢給付標準,與人謀議向保險公司詐取殘廢保險金,從中賺取代辦理賠報酬之利益而濫行起訴,濫用民事訴訟制度。又保險公司對拒賠或解約案件之處理原則並非金管會制定之法規命令,而係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訂之自律規範,伊並無違反義務,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提供或出示足以作成拒賠決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就前開交付,如有一人交付,另一人在交付範圍內,同免交付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一)訴外人粘雅玫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103年6月30日向中壽公司投保第00000000號保險契約,附加「新康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人身意外傷害住院醫療定額給付附加條款」及「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附加條款」(即系爭保險契約)。

(二)粘雅玫以其於108年6月19日施行「右側頸動脈體腫瘤切除手術」,於同年6月19日至同年9月3日、同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6日,因「左側頸動脈體腫瘤合併手術後腦梗塞」住院接受治療及復健申請保險金,遭中壽公司拒賠意外傷害部分,粘雅玫於同年11月26日以聲明異議暨催告書催告中壽公司提出意外傷害部分拒賠理由及依據,中壽公司則通知「左側頸動脈體腫瘤合併手術後腦梗塞」尚無法證實係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受粘雅玫委任權限範圍內,就理賠爭議事件所得主張之權利,有逕向被上訴人主張之管理或處分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從給付義務、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2項規定內部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人身保險理賠實務處理準則及職業道德規範,請求被上訴人向伊提供或出示足以作成拒賠決定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次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當事人適格與否,固應依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惟就訴訟實施權本身而言,無關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之事項,法院仍得於調查後另行認定,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擔當者,係指就他人之實體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第三人(非權利歸屬主體)被容許以自己之名義成為當事人,有當事人適格,得就該權利或法律關係有訴訟遂行權(訴訟實施權),而其訴訟遂行所獲判決之效力及於該他人之情形。第三人就他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取得訴訟實施權,乃有「法定訴訟擔當」及「意定(任意)訴訟擔當」之別,我國基於防止教唆、包攬訴訟之政策考量,對於本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歸屬主體之自由意思而授與第三人取得訴訟實施權之意定(任意)訴訟擔當原則加以禁止,例外於:民事訴訟法所定選定當事人制度、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者團體訴訟、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之投資人保護訴訟等法有明文,或擔當人與被擔當人間本具有一定之實體法上關係,使擔當人就訟爭法律關係取得實體法上之管理處分權,例如:祭祀公業管理人、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等情形,始允許意定訴訟擔當之成立。

(二)查上訴人主張粘雅玫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於108年6月19日因於林口長庚醫院施行「右側頸動脈體腫瘤切除手術」產生血栓導致偏癱,向被上訴人申請意外傷害保險金遭拒絕理賠,乃委任伊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後之權利,伊本於委任關係,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委任人即粘雅玫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向伊提供或出示足以作成拒賠決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云云。惟上訴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且非基於債權讓與之關係起訴(見本院卷第94頁)。則上訴人據以起訴之訴訟標的,本非上訴人具有處分權能而得實施訴訟之權利。

(三)經本院請上訴人確認粘雅玫委任上訴人處理理賠事務,上訴人可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之依據(見本院卷第65頁)。上訴人嗣仍主張伊於受委任權限範圍內,就該理賠爭議事件所得主張之權利,有逕向被上訴人主張應盡義務之管理或處分權,得以伊自己名義行使委任人即粘雅玫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94、156頁)。惟觀諸粘雅玫出具之委任授權同意書記載:「委任人就保險事故理賠爭議事件,委任受任人全權代為辦理(包含但不限於申訴、評議、調解、複委任訴訟代理人等),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委任書如上」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9頁),並未表明同意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就系爭保險契約行使權利,難認上訴人已取得粘雅玫授與其取得本件訴訟實施權。且我國對任意訴訟擔當之嚴格限制,乃基於為防止不當勢力介入訴訟程序之運作及濫用訴權之防制等考量,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並非前述例外允許擔當人就訟爭法律關係取得實體法上之管理處分權之情形。況上訴人稱其不主張粘雅玫授予伊訴訟實施權,卻堅持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之訴(見本院卷第116頁)。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然不具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其起訴自無理由。

(四)況按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業違反第148條之3第1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60萬元以上1,200萬元以下罰鍰。保險業違反第148條之3第2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60萬元以上1,200萬元以下罰鍰。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第2項、第171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以及「保險公司對拒賠或解約案件之處理原則」等行政法規,僅係主管機關金管會針對轄下保險公司之行政規範,如有違反相關辦法或規範,依保險法第171條之規定亦不過係主管機關得據此裁罰保險公司並命其改善而已,「人身保險理賠實務處理準則及職業道德規範」則係中華民國人壽保險管理學會所制定,並非行政法規,核均非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權之基礎或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自非中壽公司依保險契約應履行之從義務或附隨義務,且上訴人執該等規範為本件請求,亦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從給付義務、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2項規定內部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人身保險理賠實務處理準則及職業道德規範,請求被上訴人向其提供或出示足以作成拒賠決定之相關證明文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案由:交付文件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