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簡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張家茂被 上訴人 陳玉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64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訴訟程序(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作成原審判決,嗣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反面解釋、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7-11便利商店門巿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已變更為對方指定密碼之提款卡,寄送予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取、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間,以電話向伊佯稱:
伊之個人資料遭盜用,致積欠電話費且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須提供保證金、保管箱保管費云云,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年9月27日13時40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合庫花蓮分行)臨櫃存款30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旋於同日持上訴人提供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6次、1萬4000元2次(共計14萬8000元)後,通知上訴人該提款卡於提款過程遭自動櫃員機收回而無法再使用,上開詐得款項未提領餘款15萬2000元均作為上訴人提供帳戶之報酬,上訴人旋於同日致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表示要掛失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於108年10月1日臨櫃辦理存摺補發事宜,隨即將系爭合庫帳戶內前述餘款15萬2000元全部領出而花用完畢。伊因上述遭詐騙受有30萬元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30萬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關於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5萬2000元本息部分,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匯入系爭合庫帳戶內之30萬元確非伊工作薪資所得,但伊僅提領15萬2000元,其餘14萬8000元並非伊提領花用,與伊無關,伊只願賠償15萬2000元,伊與該詐騙集團間無犯意聯絡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5萬2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確有提供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且嗣後自行提領15萬2000元花用完畢等情,惟抗辯其餘由詐騙集團提領之14萬8000元與伊無關云云。是以,本件爭執要旨應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前述14萬80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
中指述在卷,且有上訴人之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將30萬元匯入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於108年10月21日函送之系爭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前述分行109年5月13日函文(敘明該戶曾於108年9月27日透過本行客服掛失金融卡及存摺,於108年10月1日於本行新莊分行辦理存摺補發,且於108年10月1日現金支取15萬2023元等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系爭刑事案件影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73號偵查卷第6至17頁、第30至35頁、第37至38頁、第42至50頁);上訴人前揭行為,業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33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之全案電子卷證資料查閱無誤。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詐騙集團以電話詐騙而匯款30萬元入上訴人之系爭合庫帳戶,受有30萬元損害等情,確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知悉一般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設帳戶,並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合庫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被上訴人施行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及上訴人分別提領一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30萬元損害,足認上訴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是否由上訴人自行提領花用而有差別。上訴人所為在刑事上須負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責任,在民事上則本於幫助人身分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上訴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於法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僅需就自行提領花用之15萬2000元賠償,其餘14萬8000元與伊無關,伊毋庸賠償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0萬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詐騙集團所為與伊無關,伊僅需賠償15萬2000元本息云云,委無足採。原審就逾15萬2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就命上訴人給付逾15萬2000元本息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