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繆卓然訴訟代理人 謝景雲被 上訴人 徐文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曾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上訴人以民國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賠議字第5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決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55頁、本院卷第126、127頁),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開程序要件,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判長定110年9月28日上午9時55分言詞辯論,已合法通知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9頁),惟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始具狀聲請變更期日,空言稱:伊從事金融業,最近股市熱絡,公司不准請假,且其親友不諳法律或不瞭解本案,伊亦無委請律師之預算云云,難認有須延展期日之重大事由,本院亦未裁定准許變更或延展言詞辯論期日,且被上訴人非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難認有未能到場之正當理由情形,是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6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上訴人所屬執行科科長王燕芬、書記官蔡佰伶(下均逕稱姓名,合稱王燕芬等2人)於107年7月26日寄發執行傳票時,將伊居所址新北市○○○區○○○街00號0樓誤載為「○○區」○○街00號0樓(下稱錯誤地址),又未注意郵務機關以查無該址退回,尚未合法傳喚伊,即於同年11月2日依錯誤地址對伊發布通緝。嗣伊於同年11月3日6時許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警員高能達電話告知已遭通緝,要求伊至淡水分局報到,伊遂於同日7時許前往淡水分局,配合製作調查筆錄、按壓指紋、拍攝嫌疑犯照片後,於當日中午經解送上訴人機關,後遭拘留在上訴人候訊室,經檢察官訊問在相關文件勾選「緝捕到案」,於繳納易科罰金3萬元後始離開上訴人機關。王燕芬等2人上開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行為,不法侵害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及其他人格權。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侵害其隱私權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對被上訴人發布通緝,惟被上訴人並非社會知名人士,縱通知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亦無法知悉被上訴人身分,且執行通緝業務者僅相關業務承辦人員,通緝程序具有私密性,不對外公開,刑案資料庫亦非公開供查詢,發布或執行通緝者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非第三人,自未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伊已將被上訴人撤銷通緝書之撤緝原因更正為「原發布通緝之107年士檢貴執子緝字第2392號通緝,因難認傳拘未著,是原通緝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製作撤銷通緝書更正表上傳系統,並於伊機關刑案資料庫更正完畢,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無從由刑案資料庫查得被上訴人曾因案遭發布通緝之紀錄。故被上訴人名譽權未受侵害。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3日6時許,經高能達電知遭通緝後,自行前往淡水分局,雖有依高能達指示配合製作筆錄、按壓指紋、拍攝照片等,其後解送至伊機關,進行有關身分查驗、候訊及庭訊等程序,惟被上訴人自行到案及解送伊機關途中均未上銬,被上訴人應訊並繳清易科罰金3萬元即離開。被上訴人前往淡水分局時即已表示因法院行政疏忽誤寄居住所,淡水分局及伊均有告知被上訴人得聲請提審之權利,惟被上訴人未聲請,其自由權亦未受侵害。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就該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前因傷害案件,經系爭確定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上訴人所屬書記官蔡佰伶執行系爭確定判決,於107年7月26日寄發傳票時,將伊居所址新北市○○○區○○○街00號0樓誤載為錯誤地址,致伊無法收受執行通知;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對伊發布通緝,伊於同年11月3日6時許接獲淡水分局警員高能達電話告知已遭通緝並要求前往淡水分局報到,遂於同日7時35分與高能達在淡水分局門口會面,經製作調查筆錄、按壓指紋、拍攝嫌疑犯照片後,被解送至上訴人機關,在候訊室等待開庭,經檢察官訊問於撤銷通緝原因勾選緝獲歸案,並繳納易科罰金3萬元後離開上訴人機關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偵審及執行全卷查核無訛,且有系爭刑案歷審判決、執行逮捕告知本人及親友之通知書、調查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58至74頁、本院卷第63至70、126、127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書記官執行職務有過失,致伊遭通緝,侵害伊名譽權、自由權等人格權,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賠償慰撫金6萬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檢察官對該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此觀108年8月17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又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84條、第86條、第87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故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須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始得發布通緝。
(二)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查上訴人所屬檢察官為執行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之刑罰於107年7月26日批示傳喚被上訴人時,將被上訴人居所址新北市○○○區○○○街00號0樓誤載為錯誤地址,上訴人所屬書記官蔡佰伶於同日執行時,疏未注意核對該址與卷內刑事判決書所載居所址有無相符,逕行寄發傳票,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址」退回後,未注意再行核對地址,仍按錯誤地址執行拘提,經淡水分局函覆:並無該址,且不知被上訴人去向,無法拘提被上訴人到案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經上訴人合法傳喚、拘提未著,依前說明,尚不得發布通緝;王燕芬為蔡佰伶之主管,於同年10月31日蔡佰伶製作通緝書(稿)送其審核時,亦疏未發現前揭錯誤,逕予批核,經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對被上訴人發布通緝等情,為本院調取上訴人107年度執字第4188號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書記官因執行系爭確定判決對其發布錯誤通緝之職務行為有違背其職務注意義務之過失乙節,應可認定。
2.上訴人所屬書記官前揭過失,有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⑴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所屬書記官之過失,於107年11月2日對被上訴人發布
通緝,並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使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上訴人或逕行逮捕之,利害關係人亦得逕行逮捕被上訴人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已使上開第三人知悉其事。而受刑人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如遭通緝,於一般社會觀念,通常認係受刑人為規避刑事判決之執行而逃匿,無一定之住居所,衡情應已使人誤以為尚未經合法傳喚、拘提之被上訴人,經判決有罪確定後,仍逃避己身過錯,犯後態度不佳,為規避刑罰執行,而無一定住居所或逃亡、隱匿之負面觀感,足以使實際上並無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因此受侵害,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通緝程序具有私密性,不對外公開,刑案資料庫亦非公開供查詢,知悉者亦非第三人,且事後已將原通緝程序撤銷,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未受侵害云云。惟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通緝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5條即明。且由上訴人通緝書已明載被通緝人姓名、年籍及通緝原因,足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均得知悉被上訴人身分,且依前說明,侵害他人名譽權,本不以散播使多數人知悉為必要,貶損個人社會評價之不實事實使第三人知悉,即足當之,即使該第三人係公務員因職務知悉,無礙侵害名譽權之成立。又上訴人嗣於108年4月11日將被上訴人之撤銷通緝書所載撤緝原因,更正為「原發布通緝之107年士檢貴執子緝字第2392號通緝,因難認傳拘未著,是原通緝程序應予撤銷」,並製作撤銷通緝書更正表上傳系統,於上訴人機關刑案資料庫以備註方式載明「107年士檢貴執子緝字第2392號通緝難認傳拘未著,是原通緝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閱無誤,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通緝簡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30至134頁)。惟上訴人發布通緝至上開更正之期間,被上訴人因案遭發布通緝業經通知或公告,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均得知悉,被上訴人名譽權仍受侵害。上訴人是項辯解,自不足採。
⑶又按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24
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為刑事訴訟法第91條所規定。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3日7時35分至淡水分局,經高能達執行逮捕,製作調查筆錄、嫌疑人指紋卡、照片等後,於同日11時35分遭以通緝到案之人犯身分解送至上訴人機關,在候訊室等待開庭,經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同日12時7分訊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上訴人107年度執緝字第1175號卷宗核閱無誤。高能達於上開逮捕、解送過程固未對被上訴人使用手銬。惟倘非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過失,對被上訴人發布不合正當程序之錯誤通緝,被上訴人本無義務接受前揭逮捕、解送、拘禁程序,可見已影響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由權受到侵害,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自行到案至接受檢察官訊問,期間均未使用手銬,且已告知被上訴人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故被上訴人自由權未受侵害云云。惟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被上訴人於淡水分局告知通訊地址應係「○○區」○○街(見本院卷第70頁)後,仍經淡水分局核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之通知書予被上訴人,經解送上訴人機關後,復經上訴人發給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通知書,於等候檢察官訊問之期間約半小時並經上訴人置於候訊室,被上訴人身體行動自由實際上已受到拘束。況提審係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是縱被上訴人未聲請提審,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過失發布錯誤之通緝亦受有刑案遭逮捕、拘禁,侵奪其自由權之事實。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足取。
⑷又信用權乃對於個人經濟上評價,以經濟活動之可信賴性及
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發布錯誤通緝,亦侵害其信用權乙節,為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就其經濟活動之可信賴性或交付能力或其他人格權因此錯誤通緝而受有負面評價或侵害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3.據上,上訴人所屬書記官於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自由權,則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國家損害賠償適用之,此觀國賠法第5條即明。上訴人所屬書記官因執行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發布通緝之職務行為有前揭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自由權,所為涉人性尊嚴之侵害,其侵害情節自屬重大,與伊精神遭受痛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茲審酌被上訴人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為證券公司經理(見本院卷第69、118頁),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為高中畢業,107年薪資所得為81萬8,620元,名下有田賦數筆、汽車1輛,有被上訴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附於原審限制閱覽卷宗可參;上訴人為國家機關,資力無虞,所屬書記官於執行職務時有過失,致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自由權,造成被上訴人精神痛苦,及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3日7時許自行到案,逮捕解送過程中未上手銬,並已告知被上訴人聲請提審之權利,且被上訴人經檢察官於當日12時7分許訊問、繳納易科罰金3萬元後即離開上訴人機關,上訴人並已將被上訴人之撤銷通緝書所載撤緝原因更正為「原發布通緝之107年士檢貴執子緝字第2392號通緝,因難認傳拘未著,是原通緝程序應予撤銷」,並製作撤銷通緝書更正表上傳系統,且於上訴人機關刑案資料庫備註等時間久暫、情節輕重、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另斟酌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明定:「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並非合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