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張月英訴訟代理人 唐玉盈律師
王淑琍律師謝孟釗律師上 一 人之複代理人 羅士翔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法定代理人 吳在堂訴訟代理人 陳世瑜
顏本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福財、陳一瑋於民國96年間分別為被上訴人所屬交通分隊警員、偵查隊偵查佐,楊福財於處理96年9月26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0段000巷巷口之車禍肇事逃逸案件(下稱系爭車禍案件)時,因過失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下稱肇逃追查表)之肇事車輛車號錯植為伊所使用之輕型機車車號「000-000」,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指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之「000-000」不符;陳一瑋則未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為證據蒐集及保全,且未將其所調查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移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偵辦;另時任被上訴人交通分隊分隊長之楊雅佩在上開肇逃追查表上核章,時任被上訴人之分局長蕭龍洋、副分局長黃福地、偵查隊副隊長蔡文尊、組員余志宏則分層簽核移送書,均有監督不當過失;致伊遭誣指為系爭車禍案件之肇事逃逸者,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嗣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再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伊未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而判決伊無罪確定。是系爭車禍案件實與伊無關,卻因上開被上訴人人員之行為,致伊歷經司法程序及背負犯罪污名,身心俱疲,自101年起即因憂鬱症而前往精神科就診治療,且始終受他人以負面眼光對待,健康及名譽遭受不法侵害,嗣伊雖獲刑事補償新臺幣(下同)46萬6000元本息,然因健康及名譽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未得完全補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0萬元,並加計自108年5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2年度國字第32號、本院103年度上國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及106年度國再字第1號等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仍以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相同原因事實,特定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縱其於本件另有部分新事實之主張,然在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無非係新攻擊方法,仍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其次,上訴人已依刑事補償法規定受償46萬6000元本息,且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何不能依刑事補償法受補償之損害,依刑事補償法第37條規定,不得再依國家賠償法求償。又楊福財係於接獲系爭車禍案件通報後抵達現場,並依初步調查情形,就訴外人徐慶榮提供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證述製作肇逃追查表,徐慶榮並於本院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目睹上開車號之輕型機車撞及系爭車禍案件被害人朱秀蘭,故楊福財實無錯植肇事車輛車號之情;另陳一瑋縱未將上訴人之通聯紀錄隨案移送北檢,然依上訴人聲請而經本院裁定開始之刑事再審案件審判過程,可知該通聯紀錄非上訴人獲無罪判決之唯一關鍵證據,況陳一瑋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經北檢檢察官審酌後,以100年度偵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其等處理系爭車禍案件,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過失行為。楊福財及陳一瑋既無過失,則渠所屬主管及其他相關人員自亦無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上訴人前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交通分隊警員楊福財於處理系爭車禍案件時,因過失將肇逃追查表中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錯植為其所使用之000-000號輕型機車,而被上訴人之偵查隊偵查佐陳一瑋則未就當時可能尚存之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為證據蒐集及保全,且未將其調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移交北檢,致其遭誣指為系爭車禍案件之肇事逃逸者,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情,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0日收受後,以108年8月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1083020054號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至2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健康及名譽受不法侵害之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而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若原告先後二次對同一被告,依相同請求權基礎,而為訴訟上之請求,雖前後所持理由容有不同,但後之理由與前之原因事實涵攝之法律關係同一,而屬於前訴訟程序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方法,則依上開說明,仍應受前訴訟既判力拘束,不容更行起訴(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就同一原因事實涵攝之法律關係,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㈡、查上訴人前因系爭車禍案件,經被上訴人移送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下稱肇事逃逸部分),北檢檢察官偵辦後,以上訴人涉犯上開肇事逃逸部分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下稱過失傷害部分)而提起公訴,經北院97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上訴人觸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而各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將肇事逃逸部分撤銷發回,本院99年度交上更㈠字第8號刑事判決仍撤銷北院判決肇事逃逸部分,而改判上訴人有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再就肇事逃逸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之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上訴人嗣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合併繳納易科罰金23萬3000元執行完畢等情,除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5至114頁)外,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悉,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6頁),堪認屬實。
㈢、嗣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之警員誣指涉嫌肇事逃逸部分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其權利受不法侵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86萬6704元(含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70萬元,及其他財產上損害16萬6704元)本息,及回復系爭車禍案件偵查卷內之照片證據原狀(下稱系爭國賠事件),經北院102年度國字第3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103年度上國字第21號審理中,上訴人已主張被上訴人之交通分隊警員楊福財及偵查隊偵查佐陳一瑋負責偵辦系爭車禍案件,卻怠於執行職務,未調取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影像並燒錄成光碟,陳一瑋並隱匿所調取上訴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而未移送,致其遭誣指為系爭車禍案件之肇事逃逸者,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權利受損,其並因憂鬱症等精神疾患至精神科就醫等情,而請求國家賠償,惟經本院以上開字號之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因上訴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等情,除有卷附上開本院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23頁)外,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6頁),亦均堪信實。
㈣、其後,上訴人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7、32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後,再以106年度再字第1、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因檢察官未就肇事逃逸部分提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均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再審案件);上訴人再依刑事補償法規定,就其因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而受刑罰執行請求國家補償,經北院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度刑補字第13號刑事補償決定,准予返還其所繳納易科罰金2倍金額即46萬6000元及自繳納日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同法第27條規定,將主文及決定要旨公告、登載公報及上訴人所在地之報紙(下稱系爭刑事補償事件)等情,除有系爭刑事再審案件裁判、系爭刑事補償決定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42、243至247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6頁),堪以認定。
㈤、上訴人嗣就系爭國賠事件之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以106年度國再字第1號受理(下稱系爭國賠再審事件),上訴人除其於系爭國賠事件已主張之情事外,另主張勤指中心就系爭車禍事件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肇事車輛車號為「000-000」,惟楊福財在肇逃追查表卻誤載為「000-000」,亦致其遭誣指為系爭車禍案件之肇事逃逸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受有健康及名譽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27萬5523元本息(除其於系爭國賠事件所請求含慰撫金70萬元及其他財產上損害之86萬6704元本息外,另就財產上損害追加請求140萬8819元本息,合計227萬5523元)等情,本院以上開字號民事判決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以20萬元為適當,惟因未逾系爭補償事件所決定補償之金額,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尚有不能依刑事補償法受補償之損害,因而駁回其再審及追加之訴,因上訴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等情,除有上開本院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34頁)外,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悉,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6頁),亦堪認定。
㈥、而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其與系爭車禍案件無關,卻因被上訴人之交通分隊警員楊福財在肇逃追查表上誤載肇事車輛車號為「000-000」,及被上訴人之偵查隊偵查佐陳一瑋未就當時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蒐證,且未將所查詢其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移送,暨被上訴人之交通分隊分隊長楊雅佩就上開肇逃追查表核章,被上訴人之分局長蕭龍洋、副分局長黃福地、偵查隊副隊長蔡文尊及組員余志宏分層簽核移送書,而均有監督不當,致其遭誣指為系爭車禍案件之肇事逃逸者,歷經司法程序及背負犯罪污名,身心俱疲,自101年起即因憂鬱症前往精神科就診治療,且受他人以負面眼光對待,健康及名譽遭受不法侵害,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因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60萬元本息等情。可知,上訴人於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中,除上開有關監督不當部分之主張外,包括起訴對象、請求權基礎及有關原因事實之主張,均核與系爭國賠再審事件相同,此參前述㈢㈤足知,則依前所述,上訴人應受系爭國賠再審事件本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
㈦、至上訴人於本件雖另稱上開被上訴人相關人員有監督不當情事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其遭誣指為系爭車禍案件之肇事逃逸者,致歷經司法程序及背負犯罪污名,健康及名譽遭受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此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係認若非肇逃追查表將肇事車輛車號誤載為其使用之000-000號輕型機車,及若即時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蒐證,且將已調取之其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移送北檢偵辦,則其將不致遭被上訴人移送北檢偵辦肇事逃逸罪嫌,或即使仍經被上訴人移送,然檢察官將認其非系爭車禍案件之肇事逃逸者,其當獲不起訴處分。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實係被上訴人就肇逃追查表未正確填載、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未即時蒐證、已調取之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未一併移送檢察官審酌,非此等行為究由何特定人參與,況若不論此基礎原因事實,亦無從謂楊雅佩、余志宏、蔡文尊、黃福地及蕭龍洋有何監督不當可言。足見,上訴人本件主張之監督不當之情,為其於系爭國賠再審事件主張上開原因事實涵攝之法律關係所及,並非被上訴人另有其他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甚明。
㈧、又上訴人所稱肇逃追查表,於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案件以96年10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631123500號移送書移送北檢時,即已附於卷內(見北檢96年度偵字第23191號卷第38頁);另上訴人所稱勤指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亦於刑事再審案件中由本院調得並經上訴人閱卷後,上訴人再提出影本予系爭國賠再審事件供參(見系爭國賠再審案卷第
7、9至11頁),是上訴人所謂楊雅佩簽核誤載肇事車輛車號之肇逃追查表之事,其於系爭國賠再審事件審理中即知。且上訴人於系爭國賠事件本院審理中,已因聲請而得閱覽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案件之檔存原始案卷(見系爭國賠事件本院卷第72、79至82、178頁),上訴人並於刑事再審案件中提出其影印自上開檔存原始卷內之移送書稿及通聯紀錄為證(見系爭刑案再審之本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2號卷第52、55至57頁),是系爭車禍案件之移送書係經蕭龍洋、黃福地、蔡文尊及余志宏分層簽核之情,上訴人於系爭國賠再審事件中亦已知悉。乃上訴人就上開於系爭國賠再審事件已知而得提出之攻擊方法未予提出,自應受系爭國賠再審事件本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
五、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雖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