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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國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謝秀慧被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楊哲昌訴訟代理人 周國強

鄭陽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作成109年賠議字第109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並以109年7月14日竹縣警法字第1096200022號函通知上訴人等情,有其提出之國家賠償聲請書、上該公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第55頁),依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說明。

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吳敬田變更為楊哲昌,並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內政部派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在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規定為請求,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8條規定為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屬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侵害其自由、身體健康、名譽等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6月23日上午8時2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永康街與自强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並無違規紅燈右轉情事,被上訴人所屬竹東派出所警員陳冠諭、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實習生李函蓉(下合稱陳冠諭等2人)竟以伊違規紅燈右轉予以攔停,而上開路段並非屬陳冠諭2人之巡邏路線,其二人並無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權限,其攔停行為顯違反警察勤務條例(下稱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第12條第1項規定。縱認伊有違規紅燈右轉情事,然當時伊機車並未發生危害,陳冠諭等2人竟仍將伊攔停,强取伊機車鑰匙,及要求出示相關證件,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未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採逕行舉發方式,於法亦有未合。又陳冠諭等2人與嗣後到場之警員張詠翔、劉瀚元、實習生陳逸翔、李政昱(下合稱張詠翔等4人,與陳冠諭等2人則合稱為劉瀚元等6人)將伊包圍不讓伊離開,復於透過資訊系統查得伊身分及機車資料後,仍拒絕返還機車鑰匙,而於伊僅因情緒不快說出「操」字時,竟以伊為妨害公務現行犯將伊逮捕,命伊坐進警車,强行將伊帶至竹東派出所。前揭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所為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之行動自由。陳冠諭、張詠翔、劉瀚元於强制伊之過程中,强抓伊之手及頸部,亦造成伊受有右側前臂挫傷5x3cm、5x5cm、左側前臂挫傷8x4cm、5x4cm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已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張詠翔於命伊坐入警車時對伊說「shit」,及吐口水,亦不法侵害伊名譽。伊因被上訴人所屬陳冠諭等6人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條(追加)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張詠翔並未對上訴人說「shit」,或吐口水。陳冠諭等2人係於執行轄區銀樓巡邏及守望勤務時,行經系爭路口發現上訴人有違規紅燈右轉始予攔停,並未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因上訴人經攔停後否認有違規紅燈右轉且拒絕告知身分證字號以供查證身分,復以趕時間為由走回機車擬離去,陳冠諭始將上訴人機車鑰匙取走,以防止其離去,惟於上訴人提供姓名資料後,旋交付告發單及返還機車鑰匙,此乃執行公務並非限制上訴人之行動自由,詎上訴人於取回鑰匙後,竟以「操」字辱駡陳冠諭,陳冠諭、張詠翔及劉瀚元始以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將上訴人逮捕,送至竹東派出所,其等乃依法執行職務,並未妨害上訴人之行動自由。縱於上開執行公務過程中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惟係上訴人抗拒逮捕所造成,陳冠諭、張詠翔、劉瀚元並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8條規定為請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查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屬警員陳冠諭等2人有於前揭時間以上訴人在系爭路口違規紅燈右轉對上訴人攔停、陳冠諭有取走上訴人機車鑰匙、張永翔等4人有在現場支援,及劉瀚元等6人於上訴人對陳冠諭說「操」字後,以上訴人妨害公務命上訴人坐警車至竹東派出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有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密錄器譯文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920號〈下稱竹簡第920號〉卷第29至3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下稱簡上第156號〉卷第78至80頁,原審卷第259至262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為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中之機車騎士(見簡上第156號卷第72頁)。而由上開影像可知上訴人確有騎乘機車違規紅燈右轉,故被上訴人抗辯陳冠諭等2人係上訴人有違規行為始攔停等語,應為可取。又上訴人因對陳冠諭辱駡「操」字,遭陳冠諭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920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犯侮辱公務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54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妨害公務之行為,劉瀚元等6人始將上訴人逮捕帶至竹東派出所一節,亦為可取。至上訴人主張劉瀚元等6人就處理其違規及妨害公務之執法過程有侵害其自由、身體健康及名譽之情事,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則判斷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則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張永翔於命其坐入警車時有對其駡「shit」及吐

口水等情,係以警方密錄器內容、行車紀錄影像、監視器影像為據,惟查張永翔否認有對上訴人吐口水,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人告訴張永翔妨害名譽案件偵查時,勘驗密錄器光碟,未見有張永翔吐口水之行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796號卷第14至15頁所附之不起訴處分書),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張永翔有吐口水行為,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又檢察官上開勘驗雖有關於張永翔發出疑似「削」之聲音,但音量甚微,不確定是「shit」,且當場無人對此微小聲音有反應,證人即警員陳冠諭、劉瀚元亦在偵查中到場證稱:當時在現場未聽到張永翔講「shit」,係嗣後聽密錄器內容始知悉等語(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見張永翔究竟有無講「shit」之行為,並非絕對明確,已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取。況縱認張永翔所說之字語係「shit」,但當時場在場之人士並未清楚聽聞,即使上訴人亦未對上開字語有何立即反應(見密錄器譯文),此與遭人辱駡時會有所回應之一般常情有所不符,可見張永翔上開字語並無使人確認係針對上訴人所為,充其量僅堪認係其對於當時上訴人未配合警方查察及逮捕之行為所為之意見表述,其為此項表意,亦尚在情理之內,而非流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批評或謾罵,自無法遽認張永翔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故上訴人所為張永翔有以「shit」辱駡其,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尚難信取。

㈢上訴人主張陳冠諭等2人之攔停、取走其機車鑰匙、阻止其離

開現場及强制其搭乘警車至竹東派出所,有違反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第12條第1項、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優先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及限制其行動自由之不法侵害行為。惟查:⒈上訴人確有違規紅燈右轉之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

張陳冠諭有擅離巡邏路線而不具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權限之情形下,違反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伊攔查云云。惟按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第12條規定:「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員警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前項共同勤務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以巡邏為主。」、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可知警察於執行共同之巡邏勤務時,為查察奸宄,防止危害之發生,應一併執行轄區內警察之其他勤務,即包括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等。依竹東派出所107年6月23日勤務分配表所載(見原審卷第161頁),陳冠諭當日之勤務係8時至10時於轄區銀樓巡邏,並於銀樓現地守望5分鐘,則陳冠諭勤務之內容,依前開規定,自包括對轄區內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另依該勤務分配表記載:「交通面:6至12時巡邏加強東林路仁愛路(天主堂旁)攤販及違規停車嚴重,依規舉發取締。仁愛路有攤販及廢棄物佔據道路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63頁),可知陳冠諭巡邏地點不限於銀樓所在位置,尚應包括其他路段,故陳冠諭對上訴人於轄區即新竹縣竹東鎮永康街與自強路口之交通違規行為依法自有稽查之權限,是陳冠諭一開始之攔停行為,及嗣後陳冠諭6人不准上訴人離開之行為,均屬對於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所為之稽查行為,於法有據。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⒉上訴人主張其紅燈右轉之行為,並未生危害,陳冠諭不得

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其攔停並要求出示相關證件,應優先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對其逕行舉發,且陳冠諭6人不得阻擋其離開云云。惟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查上訴人違規紅燈右轉之行為不僅侵犯他人之路權,亦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自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其違規地點位於竹東鎮市區,附近有統一便利商店、臺灣鐵路榮華車站、數家餐飲店,有該處及附近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8頁),地點尚屬繁華,並非偏僻、人車罕至之地,其違規紅燈右轉極可能與其他人車發生交通事故,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陳冠諭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攔停上訴人並查證其身分,陳冠諭6人阻止上訴人離開,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其違規紅燈右轉未生危害,陳冠諭不得將其攔停並要求出示相關證件,顯不可採。又上訴人違規紅燈右轉,業經陳冠諭予以攔停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情形,是本件無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陳冠諭僅得對其逕行舉發,陳冠諭6人不得阻止其離開云云,並不可採。另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範之事項不同,規定之要件不同,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上訴人主張道交條例上開規定為特別法應優先於警職法而適用云云,亦不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當日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陳冠瑜並未

違反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第12條第1項、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陳冠瑜攔停上訴人、陳冠諭6人阻止上訴人離開現場,均合於法令規定,不具違法性,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形。

⒋上訴人另主張陳冠諭強取其機車鑰匙,且陳冠諭透過警用

查詢系統輸入其機車車牌號碼,張詠翔進入刑事查詢系統,均已查得上訴人之身分資料,陳冠諭仍拒絕交還鑰匙云云。惟查陳冠諭於執行攔停及查證身分時,上訴人固然第一時間停車,然其機車並未熄火且未配合提供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反係陳稱其趕時間,隨即轉身走回機車,並欲離開現場等情,業據竹簡第920號案件審理時,勘驗陳冠諭之密錄器畫面無訛(見竹簡第920號卷第29頁反面),經核上訴人上開之肢體動作,客觀一般人均會認為其準備離開,可見上訴人已有抗拒陳冠諭執行攔停及查證身分之具體行為,是陳冠諭此時徒手拔取上訴人之機車鑰匙,目的僅係要阻止上訴人騎駛機車離去,屬於對物施以的強制力,確實有助達到其攔停上訴人及查證身分之目的,且陳冠諭並未採取如壓制或拉扯上訴人身體,亦無使用警棍、辣椒水、手銬或手槍等干預人民基本權程度較高的警用器械,經權衡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應認陳冠諭徒手拔取上訴人之機車鑰匙,尚未逾越必要限度,並未違法。又陳冠諭攔停上訴人告知其紅燈右轉違規後,一開始要求上訴人告知身分資料,為上訴人所拒絕,嗣陳冠諭於8時28分48秒時,操作警用行動載具輸入系爭機車車號查詢,其後陳冠諭詢問上訴人姓名,上訴人拒絕告知,並告知其趕時間,且表示陳冠諭對其犯強制罪,其後因上訴人欲行離開,陳冠諭乃取走上訴人之機車錀匙,之後雙方為陳冠諭未應上訴人要求返還其機車錀匙,及上訴人未依陳冠諭要求告知其身分資料等事,繼續爭執數分鐘,之後其他員警來到後,其中張詠翔於8時32分35秒時,開始要求上訴人提供身分資料,上訴人予以拒絕,並表示其未犯法為何要報身分證資料,嗣陳冠諭於8時33分35秒,再拿警用行動載具查看機車之車籍資料,另張詠翔於同日8時33分40秒以警用行動載具輸入機車車號查詢,接著於同分58秒時詢問:「妳是謝小姐,是不是?」,上訴人則側頭面向張詠翔之手機,回答:「對」,其後張詠翔另以刑事偵查系統查閱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之後上訴人與陳冠諭身體有接近情形,上訴人復要求陳冠諭返還機車錀匙,為陳冠諭所拒,張詠翔並問上訴人:「你要跑是不是?」,上訴人則回稱:「我有車牌號碼我跑什麼跑啊!」,陳冠諭於同日8時35分10秒時,將機車錀匙返還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陳冠諭當日密錄器之錄音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259至262頁)。衡諸上開之情形,可知上訴人當時一直不願配合告知其身分資料,陳冠諭、張詠翔固曾先後於當日8時28分48秒、8時33分35秒、8時33分40秒時,以警用行動載具輸入機車之車號,而得查該機車車主之姓名,惟駕駛人並非一定為該機車之車主,自不得以陳冠諭、張詠翔查出機車車主為何人時,即可認定其等當時確已查出上訴人之身分資料,係張詠翔於8時33分58秒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回應表示其為謝小姐後,陳冠諭、張詠翔方能知悉上訴人之身分資料,嗣陳冠諭於8時35分10秒時,即將機車錀匙返還上訴人,其相距時間乃係不久,準此,難認陳冠諭、張詠翔已知悉上訴人身分資料,卻仍拒絕返還上訴人機車錀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⒌又查,上訴人於陳冠諭返還其機車錀匙時,因不滿陳冠諭

對其之行為,乃在現場公然講出「操」字,而有妨害公務之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對陳冠諭有犯侮辱公務員罪之行為,並於實施中為陳冠瑜發覺,當屬現行犯,則陳冠諭6人對上訴人加以逮捕(刑事訴訟法第88條參照),並移送至警局偵辦,與法亦無不合,並無非法侵害上訴人行動自由權之情事存在。

⒍綜上,陳冠瑜攔停上訴人、陳冠諭6人阻止上訴人離開現場

,均合於法令規定,不具違法性,且陳冠諭取走上訴人機車鑰匙,未逾越必要限度,並未違法,上訴人為侮辱公務員罪之現行犯,陳冠諭6人將其逮捕並移送至警局偵辦,與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行動自由遭限制及侵害,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另主張陳冠諭、張詠翔、劉瀚元強抓其之手及頸部,

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勢,不法侵害身體健康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其製作之陳冠諭密錄器之錄音譯文記載,上訴人於8時35分19秒說「操」字後,陳冠諭6人於8時35分44秒至36分10秒時、45分43秒至46秒間、50分27秒至29秒間、50分43秒時逮捕上訴人至送上警車期間,方與上訴人有肢體上之碰觸(見原審卷第263、264、266、267、269頁),是陳冠諭、張詠翔、劉瀚元係於上訴人為妨礙公務行為後,合法逮捕上訴人之過程中,方與上訴人肢體、手部有所碰觸,揆諸前揭說明,因陳冠諭、張詠翔、劉瀚元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縱使上訴人於過程中受有系爭傷勢,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亦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既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動自由、身體健

康、名譽,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侵權行為責任,並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共51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按人格權,係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之行動自由、身體健康、名譽既未受侵害,即無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共51萬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條規定為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