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國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彭雲明被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云綺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參 加 人 高于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三十六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永發,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張介欽、張云綺,茲據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15、353頁),並提出法務部民國(下同)111年5月19日法令字第11108511280號令、112年5月2日法令字第11208508840號令為證(本院卷217、3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8年7月15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以109年度賠議字第2號決定書拒絕賠償,有請求書、決定書可稽(原審卷277、11至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程序要件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伊於103年5月1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泰源技訓所依法務部105年9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501771300號函,於105年10月7日以泰訓所輔字第10511003790號函(下稱105年10月7日函),請求被上訴人層轉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伊之強制工作。被上訴人於收受105年10月7日函及相關資料後,依本件事發時(即108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生效前)之「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點第23款規定,本應於接受105年10月7日函及所附資料翌日起10日內處理之,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已於105年10月14日完成准許之內部簽核程序,卻因被上訴人所屬書記官即參加人高于雁之延誤,遲至106年2月14日始發函(下稱系爭函文)予高檢署,由高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於同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下稱483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伊之強制工作,並於106年3月1日確定。聲請免除伊強制工作之作業流程(下稱系爭流程)長達6個月之久,惟依一般正常作業流程,應約於105年11月1日可完成,致伊多執行強制工作4個月,並使本刑延後執行,已不法侵害伊人身自由,造成伊精神上之痛苦及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收到泰源技訓所105年10月7日函後,於105年10月14日內部簽核完成,於106年2月14日發送系爭函文給高檢署,經高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聲請,本院483裁定於106年3月1日確定,伊即依據該裁定確定日起算有期徒刑之執行,伊之執行指揮書並無違法,且依112年5月3日公布廢止前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以3年為期,本件亦無超過強制工作期滿日。依照高檢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下稱執行手冊)第3章「保安處分之執行」第1節「強制工作」第2款「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及免其刑之執行」,僅規定若准予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及免其刑之執行者,應儘速辦理,並未規定辦理時限;再者,系爭要點僅屬檢察機關內部有關辦案期限及其督導考核之準據,係適用於機關內部稽核管控一般公文,該要點亦未就逾越辦案期限時之效果有所規定,且本件係經由泰源技訓所通知伊所屬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並非由執行機關或上訴人逕向檢察官聲請裁定,故無系爭要點第3點第23款之適用;何況,亦無任何規範規定伊作成內部函稿後,須於何時完成發文,故伊所屬書記官遲發系爭函文,並無過失。此外,依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機關函送之資料後,始向法院聲請,最終仍須俟法院審核聲請資料後為裁定,始可免予執行強制工作,可見伊所屬書記官之遲發系爭函文,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又由上訴人於106年5月18日向伊提出之刑事聲請狀,記載:「…受刑人認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有人押卷)需要提起訴訟救濟…」等語,可知上訴人至遲於該時已知悉處理系爭流程之機關有延宕,此時即應開始起算其2年之請求權時效,故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15日始提出書面向伊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146至147頁)。㈠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泰源技訓所依法務部105年9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501771300號函,以105年10月7日函,報請被上訴人層轉高檢署向本院聲請裁定上訴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收受105年10月7日函後,於翌日(14日)完成內部簽核程序,至106年2月14日始發送系爭函文給高檢署,高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聲請,經本院於同日以483裁定免予上訴人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上開裁定,該裁定於同年3月1日確定。
㈡上訴人有為下開行為:
①於106年3月2日提出刑事聲明疑義狀(指定送本院),載有「…
受處分人於103年5月15日起執行強制工作,於105年9月報請免除強制工作…原裁定(即483裁定)日期為106年2月17日…相較前立委報假釋僅4天就放人…而受處分人報請免除強制工作6月才收到裁定。因關係受處分人法律受益權及人身自由,懇請鈞長釋明受處分人疑義,整個報請免除繼續執行流程,是否因人而異…」等語。
②再於106年4月18日提出刑事聲請狀(指定送本院),載有「…經
所方告知法務部於105年9月份報請免除…為何貴院於106年2月17日才裁定…基於人身自由及受益權,懇請鈞長准予聲請卷內資料,才能提起訴訟救濟…」等語。
③又於106年5月18日提出刑事聲請狀(指定送被上訴人),記載
「…因受刑人認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有人押卷)需要提起訴訟救濟,因需釐清。故向貴署聲請(索取)㊀保安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㊁法務部、㊂地檢署、㊃臺灣高等法院收受年、月、日、日期即送達證書日期…」等語。
④復於106年6月13日提出刑事聲請狀(指定送被上訴人),記載
「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需聲請卷內資料…即法務部發函年月日期、新竹地檢署收受年月日期、臺灣高檢署收受年月日期、臺灣高檢署何時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年月日期…為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2月份才裁定,違反程序正義,及人身自由,將近6個月時間,相信一般智識之人,會覺得很不合理,且一再表明整個流程有問題…懇請鈞長不要再阻礙受刑人的訴訟權益…」等語(原審卷261至275頁)。
⑤再於106年7月14日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6年
度聲字第2065號裁定(下稱2065裁定)駁回異議(原審卷93至100頁)。
四、就本件爭點,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處理系爭流程有無過失侵害上訴人人身自
由?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收受泰源技訓所105年10月7日函後,於翌日已完成審核及內部簽核,同意層轉高檢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免除強制工作,卻遲至106年2月14日始發送系爭函文給高檢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被上訴人抗辯執行手冊第3章「保安處分之執行」第1節「強
制工作」第2款「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及免其刑之執行」之內容,並未規定辦理時限云云。然依執行手冊第3章第1節第2款明定「強制工作執行機關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及免其刑之執行者,依下列要點處理:一、對於執行機關所報資料詳加審核,如不合免除之規定,須將其原因函復執行機關,若准予聲請,則應『儘速辦理』,在聲請書受刑人姓名年籍下面並應記載執行機關名稱,以便刑庭送達裁定。」(原審卷91頁),可知執行機關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時,檢察官經審核後若認為應准許其聲請,即應儘速辦理該聲請。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0月13日收受105年10月7日函,其所屬檢察官於翌日(14日)即審核並經內部簽核完成,同意層轉高檢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免除,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就審核及內部簽核程序部分,確有依上開要點之規定完成,就後續發函高檢署向法院聲請裁定之事宜,自當亦依前開要點之規定,儘速辦理。然被上訴人所屬書記官竟遲至106年2月14日始以系爭函文將早已於105年10月14日簽核完成之資料發送高檢署,顯然與前開要點之「儘速辦理」規定有違。
⒊被上訴人再抗辯並無發送系爭函文之時限規範云云。然執行
手冊第3章第1節第2款已有「儘速辦理」之規定,已如前述,且依系爭要點第3點第23款規定:「有關保安處分事件之聲請,檢察官應於接受卷證或聲請書狀或通知或自該事件發生之翌日起10日內處理之」,而前開規定並未限於被上訴人所抗辯之執行機關或受保安處分人逕向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決定之情況,且因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得否免除繼續執行,依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應由執行機關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由法院裁定以決定,可見系爭要點第3點第23款所規範之事項,亦應包括本件被上訴人受理執行機關所報請其層轉高檢署,由高檢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情況。併參酌本院2065裁定之承審法官,向法務部函詢有關檢察機關人員,處理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內部作業流程有無管考時程規範,已據法務部函轉高檢署回覆稱:「檢察官辦理保安處分所陳報之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本署目前尚無統一之作業流程,主要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準用同法第40條等規定,審酌保安處分處所檢具之事證是否應予停止執行受處分人之強制工作。前揭案件之管考,依『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3點第23款規定,有關保安處分事件之聲請,檢察官應於接受卷證或聲請書狀或通知或自該事件發生之翌日起10日內處理之」等語(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065號卷160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收受105年10月7日函後,本應依執
行手冊第3章第1節第2款、系爭要點第3點第23款規定,於收受翌日起10日內處理,而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105年10月14日完成內部簽核後,並未再進行其他事項之處理,而其所屬書記官卻未為後續作業將系爭函文發出,延至106年2月14日始發送系爭函文,則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5年10月24日發出之公文,卻遲至106年2月14日始發出,確有違背職務上注意義務之過失。此由被上訴人因其所屬承辦書記官積壓系爭函文,以「不當積壓公文,貽誤公文,情節較重」,對其處以記過處分,有被上訴人109年1月7日竹檢德人字第10905000020號令可憑(原審卷149頁),亦可為佐證。
⒌被上訴人又抗辯本件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聲請,需待法
院裁定,可見遲發系爭函文與上訴人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以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收受泰源技訓所105年10月7日函後,於翌日即已依法審核,認為符合條件而同意向法院聲請,並完成內部之簽核,當時所審認上訴人符合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條件,與之後被上訴人所屬書記官於106年2月14日發出系爭函文時並無不同;再審酌高檢署於收到被上訴人系爭函文後,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院隨即於同日裁定予以准許,可見此類聲請事件,經檢察官審核並准許而向法院聲請時,法院通常會儘快裁定處理,以避免影響受處分人得獲免除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日期及權益。依照前揭系爭要點就此類聲請事件所要求之處理時程規定,及被上訴人對其所屬書記官之記過處分,可見被上訴人亦知悉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流程,對於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書記官積壓系爭函文數月未發出,導致高檢署延後收到系爭函文,向法院聲請裁定免除上訴人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時間亦因此遞延,法院為裁定及該裁定確定之時間亦均延後,致上訴人得獲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天數減少,其本刑之執行始期延後,被上訴人所屬書記官延遲發出系爭函文之行為,與上訴人形同多執行強制工作日數及延後執行本刑之人身自由受到損害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⒍基此,被上訴人所屬書記官遲誤發出系爭函文,致上訴人延
後停止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及開始執行本刑,造成上訴人在刑前多執行其本已達到免除要件之強制工作期間,並影響其後續本刑之執行完畢期日,自屬侵害上訴人之人身自由,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至遲於106年5月18日提出刑事聲請狀時,已知悉處理系爭流程之機關有延宕辦理,而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15日始提出書面向其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上訴人否認,稱其係於收到2065裁定始知悉有國家賠償責任問題等語。查:
⒈上訴人於收到483裁定後,陸續提出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聲請
,其中①106年3月2日刑事聲明疑義狀(指定送本院),經被上訴人函覆其免除強制工作裁定確定日為106年3月1日,徒刑之刑期應自106年3月1日起算,有被上訴人106年3月22日竹檢貴執則106執聲他341字第008079號函可參(見被上訴人106年度執聲他字第341號影卷);②106年4月18日刑事聲請狀(指定送本院),經被上訴人函覆因483裁定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已開始執行有期徒刑,並於106年3月14日更換指揮書,有被上訴人106年5月2日竹檢貴執則106執聲他564字第012580號函可憑(見被上訴人106年度執聲他字第564號影卷);③106年5月18日刑事聲請狀(指定送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函覆保安處分成績計分總表請向泰源技訓所聲請,並提供486裁定正本及該裁定送達證書影本,有被上訴人106年5月30日竹檢貴執則106執聲他704字第016002號函(下稱704函)可參(見被上訴人106年度執聲他字第704號影卷);④106年6月13日刑事聲請狀(指定送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函覆前已以704函回覆,爾後來文不再回覆,有被上訴人106年6月29日竹檢貴執則106執聲他836字第019561號函可佐(見被上訴人106年度執聲他字第836號影卷)。
⒉上訴人於106年7月14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即不爭執事項㈡⑤)
,經本院2065裁定承辦法官調取相關執行卷宗,發覺被上訴人收受105年10月7日函後,已於105年10月14日完成審核,卻遲至106年2月14日發函高檢署,遂發函詢問被上訴人原因,其並無正面回應,故認為本件本來已得免予執刑之刑前強制工作,因為被上訴人系爭流程作業時間,造成上訴人多出實質上形同監禁處分的刑罰執行,顯有不公,但因執行指揮書形式及實質上並無違法,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而僅能駁回上訴人之聲明異議,有2065裁定可佐(原審卷93至100頁)。
⒊綜合前開經過,上訴人雖對於系爭流程存有質疑,而一再提
出不爭執事項㈡①刑事聲明疑義狀、②③④刑事聲請狀,但其始終無獲得實質回應、亦無法取得相關資料,實際上無從知悉系爭流程是否有問題,是其主張直至收到2065裁定,經由裁定內容知悉遲發系爭函文之事,而知國家負有賠償責任,確有所憑。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由上訴人106年5月18日刑事聲請狀,記載:
「…(有人押卷)需要提起訴訟救濟…」等語,可知上訴人斯時已知悉處理系爭流程之機關有延宕辦理程序,只是無法確定為何機關,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賠償請求權時效,以請求權人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即足,不依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云云。然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流程時間異常,而一再提出聲請,試圖釐清是否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及受有損害,但其根本無法取得任何相關資料得為其依據,僅係單純臆測可能情況,實難認其已知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及有損害事實,與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已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僅不知悉賠償義務機關之情況,有所不同,是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並非可取。
㈢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國家損害賠償適用之,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條即明。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
⒉審酌上訴人自陳於入監前從事工地鷹架工作,每日工資3,500
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69至75頁),被上訴人為國家機關,資力無虞,其所屬書記官至遲應於105年10月24日發出之公文,卻遲至106年2月14日始發出,致侵害上訴人人身自由之情節,造成被上訴人精神痛苦之程度,另斟酌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明定: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應以3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並非合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