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國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陳楷楨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 定 代理人 侯友宜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兼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被 上訴 人 郭麗珍
王瑞邦殷家婷李承志杜唯碩蔡宜蓁許淑華黃金宏林淑玲陳秀華邱漢強陳玉綸曹信文鄭建信李易璁張紹禕蔡惠芬李雅菁王雅萍黃國政蔡鈞偉上 24 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林佩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先提出書面向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市教育局)請求國家賠償,經前述機關拒絕賠償,上訴人始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函送予上訴人之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至38頁),合於上開規定,核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萬40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後,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原請求改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0萬元本息,於本院準備程序將上訴聲明擴張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萬4000元,及自最後1位被上訴人收到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列其訴訟標的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及第195條(見本院卷第9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民法第188條,經被上訴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8頁),揆諸上揭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無須就此部分再予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明文係新北市教育局局長,並身兼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108年至110年第6屆主任委員,被上訴人郭麗珍、王瑞邦、殷家婷、李承志、杜唯碩、蔡宜蓁、許淑華、黃金宏、林淑玲、陳秀華、邱漢強、陳玉綸、曹信文、鄭建信、李易璁、張紹禕、蔡惠芬、李雅菁、王雅萍、黃國政、蔡鈞偉(與張明文合稱被上訴人張明文等22名委員)皆為第6屆委員。伊未曾對新北市教育局108年9月24日新北教秘字第1081790791號函(下稱108年9月24日函)、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108年9月26日新北莊裕小人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9月26日函;與前述108年9月24日函合稱系爭2函文)提出申訴,但被上訴人張明文等22名委員卻逕自取得系爭2函文逕為審議,作出108年10月28日新北市教申㈥字第108013號評議書,而為不受理及駁回之評議決定(下稱系爭評議書)。伊收到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80773071號函檢附之系爭評議書,其上附記「如不服本評議書決定,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受前述文字所騙,提起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為此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7號裁定駁回伊之訴(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伊因誤信再申訴及行政訴訟即可獲勝,提起系爭行政訴訟卻遭駁回,訴訟權及名譽權均有受損,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支出之裁判費4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1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110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萬4000元,及自最後1位被上訴人收到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均係依法行政及依法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亦未因此造成上訴人權利或自由受損害,況依上訴人所指,未見如何因被上訴機關函文或被上訴人何人之何種行為,而受有何種具體損害之論述或證據,且究竟何公務員有具體之故意過失情形,均無提出具體事實及指涉,自無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曾先向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教育局提
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2月5日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
㈡上訴人曾對裕民小學、新北市教育局提起行政訴訟,並繳納
裁判費4000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7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系爭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郭麗珍等21人均係新北市申評會第6屆委員;前述委
員會於108年10月25日作成系爭評議書(見原審卷一第21至2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援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關於被上訴人有何符合前述法定要件之事實,均應由上訴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㈡查上訴人前任職於裕民小學,於108年3月4日向裕民小學申請
閱覽關於其之95年至102年間共53項案卷資料,另以違反教師法為由請求塗銷相關會議審議紀錄等,經裕民小學以108年3月26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87781627號函(下稱108年3月26日函)、108年4月16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87782012號函(下稱108年4月16日函)否准,上訴人復於108年3月4日向新北市教育局申請閱覽關於其之98年至102年間共19項案卷資料,另以違反教師法為由請求塗銷相關會議審議紀錄等,經新北市教育局以108年3月18日新北教特字第1080395714號函(下稱108年3月18日函)、108年4月19日新北特教字第1080535730號函(下稱108年4月19日函)否准。上訴人對於前述函覆(下稱系爭4函文)否准不服提起申訴,新北市申評會以系爭評議書決定「裕民小學及新北市教育局已同意閱覽卷宗資料部分,申訴不受理;限制公開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最末處附記「如不服本評議書決定,得於本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等字,有系爭評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30頁)。教師法第43條第3項所授權制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34條明定:「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第9條、第10條所定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
」系爭評議書上開教示文字,純係為遵守前述評議準則規定所為之附記,顯無任何不法可言,且僅係向上訴人說明如有不服者得於法定期間內向何機關提起再申訴,並無表示必定可獲更有利之結果,實無導致上訴人發生誤信或誤認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因前述救濟途徑教示之附記,致其誤認如再申訴及行政訴訟即可獲勝,並將其嗣後行政訴訟因敗訴需負擔訴訟費用歸咎於前述文字云云,顯無可採。㈢上訴人曾就裕民小學108年3月26日函及108年4月16日函不服
提起訴願,新北市政府作成108年7月25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諭知請求閱覽資料否准部分撤銷、其餘訴願不受理(下稱351號訴願決定,見原審卷二第27至46頁)。上訴人另曾就新北市教育局108年3月18日函及108年4月19日函不服提起訴願,新北市政府作成108年7月25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諭知請求閱覽資料否准部分撤銷、其餘訴願不受理(下稱349號訴願決定,見原審卷二第12至25頁)。上訴人就前述2訴願決定均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99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原審卷二第369至389頁),此由原審卷內所附前述2份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裁定所載內容即知,顯見上訴人就系爭4函文曾經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然就系爭4函文另有提起申訴而收受系爭評議書。上訴人另就系爭評議書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於109年5月18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書,為再申訴駁回之決定,其理由欄說明: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逕提訴願、行政訴訟途徑,二者間擇一,以資救濟。故學校教師應於訴願及教師申訴間,擇一救濟途徑為之,若已就同一原因事實循訴願程序經訴願審議委員會實體審議個案,即不得就同一標的另依教師法提申訴、再申訴。上訴人因不服351號訴願決定及349號訴願決定,已提起行政訴訟(108年度訴字第1499號),無經申訴另行補救實益,新北市申評會本應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定,惟即使發回重行評議,其申訴評議決定結果仍與再申訴評議書認定應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本於程序經濟考量而駁回其再申訴,於末段附記「如不服本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68頁)。上訴人對於系爭評議書、再申訴評議書、新北市教育局108年9月24日新北教秘字第1081790791號函(下稱108年9月24日函)、裕民小學108年9月26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9月26日函)均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109年度訴字第697號),聲明請求:1.新北市教育局108年9月24日函關於否准閱覽部分、裕民小學108年9月26日函關於否准閱覽部分均撤銷;2.系爭評議書及再申訴評議書關於限制公開部分均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已於110年2月26日以系爭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經本院調取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依系爭行政訴訟裁定內容,駁回理由略為:原告前向裕民小學申請閱覽53項資料、向新北市教育局申請閱覽19項資料均遭否准,就裕民小學108年4月16日函及新北市教育局108年4月19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裕民小學及新北市教育局嗣依訴願決定意旨,分以108年9月26日函、108年9月24日函,同意部分資料供閱覽、其他部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等規定不提供閱覽(此稱限制公開部分),足見前揭否准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復存在後,裕民小學及新北市教育局已就閱覽卷宗之申請,重新為一部准許、一部否准之決定。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前,並未就108年9月24日函及108年9月26日函之否准處分,提起訴願或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另關於108年4月16日函、108年4月19日函否准閱覽卷宗申請,本即不得並行申訴及訴願救濟程序,新北市政府作成撤銷此2函文訴願決定並經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後,原告就已因撤銷而失效力之處分續行申訴,非法之所許,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再申訴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並未就108年9月24日函及108年9月26日函提出申訴,系爭評議書關於「限制公開部分申訴駁回」之決定雖有訴外決定之疑慮,但再申訴評議決定已說明基於程序經濟之考量,仍予駁回再申訴,該再申訴評議決定係就原告針對108年4月16日函、108年4月19日函之申訴為不受理決定,而非針對108年9月24日函及108年9月26日函關於否准閱覽部分予以不受理。原告訴之聲明「關於限制公開部分」係指其申請未獲滿足部分(訴之聲明所指「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關於限制公開部分」,無從解為係針對108年9月24日函及108年9月26日函關於否准閱覽部分而發),該部分起訴因不備其他要件(訴願前置程序)且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等語。是以,系爭行政訴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行政訴訟起訴,係因上訴人並未就108年9月24日函及108年9月26日函關於否准閱覽部分,先行提起訴願或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不符撤銷訴訟須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之要件。此等起訴不合法情事,顯與新北市申評會作成之系爭評議書內容無涉。
㈣上訴人雖主張:伊並未就108年9月24日函、108年9月26日函
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卻作成決定,導致伊無法就前述2函提起訴願進行行政訴訟,訴訟自由受有損害云云。惟查,系爭行政訴訟裁定業已說明駁回上訴人行政訴訟起訴之理由(詳如上述),系爭評議書於申訴事由記載上訴人係就裕民小學108年4月16日、新北市教育局108年4月19日等函(詳如申訴書)提起申訴,雖於事實及理由提及裕民小學108年9月26日函及新北市教育局108年9月24日函,惟教育部申評會之系爭再申訴評議書,已說明系爭評議決定結果(申訴駁回)與再申訴評議書意旨(已無經由申訴另行補救之實益,應予程序上不受理)並無二致,認應駁回再申訴申請。系爭評議書所載內容,本即未加限制、亦無防礙上訴人就108年9月24日函及108年9月26日函之否准閱覽部分提起訴願或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上訴人實得自由決定是否提起訴願或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其未為之,嗣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系爭行政訴訟裁定中,認其起訴因不備訴願前置程序要件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其訴,此與系爭評議書有無瑕疵乃屬二事,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所指「系爭評議書致其無法就108年9月24日函、108年9月26日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因果關係顯然不存在,自無因此導致上訴人訴訟權、名譽權受損可言。上訴人主張新北市申評會之系爭評議書違法,致其訴訟權、名譽權受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規定,要求被上訴人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未能具體舉證說明被上訴人張明文等22人有何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則其要求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要求被上訴人全體應連帶賠償云云,要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110萬4000元(含支出系爭行政訴訟裁判費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10萬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張明文等22人並無侵權行為責任,且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教育局亦無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援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10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函調作成系爭評議書之全案卷宗,欲查明張明文等22人有無過失不法云云,惟關於兩造提及之各紙函文、系爭評議書、再申訴評議書、行政法院裁判書等,於本件訴訟卷內及系爭行政訴訟事件案卷內均已有全文可參,足供判斷,自無函調系爭評議書卷宗之需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