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甲男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男之母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父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上 訴 人 臺北市○○實驗國民小學被 上訴 人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碧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複 代理 人 謝佳琪律師
葉曉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甲男、甲男之母、臺北市○○實驗國民小學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108年度國字第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甲男、甲男之母、臺北市○○實驗國民小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男、甲男之母、臺北市○○實驗國民小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請求權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男、甲男之母(下稱甲男等2人,詳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臺北市○○實驗國民小學(下稱○○國小)請求國家賠償(見原審卷三284至294頁),○○國小自陳於翌日收受請求書,復於同年月24日收受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四43頁),且不否認迄未開始協議,應認甲男等2人已於原審判決前履行前揭法條所定前置程序,先為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甲男等2人主張:甲男就讀○○國小之所屬公務員即被上訴人校長甲○○怠忽職守,長期漠視並默許訴外人學輔主任丙○○、學務組長丁○○、班級導師乙○○、代理教師戊○○等人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體罰行為(下稱系爭體罰行為)、編號10、11所示處理程序不當行為(下稱系爭處理不當行為)及縱容其他同學對甲男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霸凌行為(下稱系爭霸凌行為),已不法侵害甲男之身體、健康、自由、學習、受教育、身體自主、人格發展等權利(指編號1至8部分;編號10、11部分另侵害隱私權;編號9部分則為侵害身體、健康權),及甲男之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國小、甲○○(下稱○○國小等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如附表二「一審請求給付」欄編號1、2及「上訴範圍」欄編號3、4所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國小應給付甲男16萬5,000元本息,甲男等2人、○○國小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國小應再給付甲男52萬7,140元、甲男之母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甲○○應給付甲男69萬2,140元、甲男之母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原判決命○○國小給付及上開第(二)、(三)項部分,如○○國小等2人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答辯聲明:○○國小之上訴駁回。
二、○○國小等2人則以: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3、8、11所示行為。編號4至6、7分別係因甲男不想填寫事件經過單及向同學戊女道歉,主動選擇波比跳,次數自行決定,並非教師要求;編號7是跳150下且未受傷。波比跳是基於教育目的之優良健康活動,平日即作為學童暖身運動,強度適中,非屬體罰。編號9所示甲男傷勢可能為練習跆拳道所致,且為偶發事件,並非霸凌,亦非○○國小縱容所致,○○國小於事發後即時妥為處理。甲○○並無怠忽職守,亦未縱容體罰或霸凌行為。編號10僅係甲○○、丙○○、乙○○至甲男班上瞭解編號9事發經過,並未要求相關學童對質或重演事件始末。甲男之母之身分法益未受侵害,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國小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國小給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甲男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甲男等2人之上訴駁回。
三、查甲○○、丙○○、丁○○、乙○○、陳虹依,依序為甲男就讀之○○國小校長、學輔主任、學務組長、班級導師、代理教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4、121頁)。甲男等2人主張上開學校校長、教師有如附表一所示事實,伊等自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國小等2人不真正連帶賠償如附表二「一審請求給付」欄編號1、2及「上訴範圍」欄編號
3、4所示慰撫金暨增加支出費用,為○○國小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體罰行為部分:
1、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教育部109年8月3日修正前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38點重申: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學生之行為,可見體罰乃絕對禁止之行為。而所謂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體罰則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此觀系爭注意事項第4點第3款、第4款規定亦明。教育部並製有教師違法處罰措施參考表,類型包括「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之體罰」,例示態樣諸如:交互蹲跳、半蹲、罰跪、蛙跳、兔跳、學鴨子走路、提水桶過肩、單腳支撐地面、上下樓梯或其他類似之身體動作等;並註明本附表僅屬舉例說明,未列入之情形如符合法定要件(基於處罰之目的、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等要件)者,仍為違法處罰(見原審卷一251頁,下稱系爭附表)。系爭注意事項第22點第1項所定教師基於導引學生發展之考量,衡酌學生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之一般管教措施包括: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口頭糾正;在教室內適當調整座位;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要求其打掃環境);限制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學校活動;經監護權人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要求靜坐反省;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1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2小時;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2堂課為限;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依該校學生獎懲規定及法定程序,予以書面懲處等,足見處罰方式未包含體罰。系爭注意事項第24點第4項亦規定:學務處或輔導處(室)於必要時,得基於協助學生轉換情境、宣洩壓力之輔導目的,衡量學生身心狀況,在學務處或輔導處(室)人員指導下,請學生進行合理之體能活動,但不應基於處罰之目的為之;若發現學生身體確有不適,應即調整或停止。是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縱基於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仍不得責令學生採取如交互蹲跳、蛙跳、兔跳或其他類似身體動作,作為處罰手段,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否則仍屬違法處罰之類型。
2、一般波比跳之標準動作依序為:蹲下雙手撐地,與肩同寬;雙腳往後跳,呈現伏地挺身之預備姿勢;伏地挺身1次;雙腳向前跳回;起身往上盡力跳高(見原審卷二354至35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162頁),可見波比跳具有運動全身各大肌群、訓練心肺功能、於短時間內大量耗能之效用,強度頗高,與系爭附表所列交互蹲跳、蛙跳、兔跳等動作相類。證人即曾就讀○○國小甲男之弟證稱:○○國小之波比跳是先蹲下,手放在膝蓋和身體前面,腳往後跳再往前跳,手部維持接觸地板,腳再往上跳時,舉手在頭上拍擊,整組動作約5秒鐘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二369頁);證人丁○○證稱:波比跳在晨間運動或體育課作為暖身運動,動作依序為站立、蹲下、手撐地、腳往後伸再縮回來、往上跳、雙手向上合掌、手撐地腳往後,過程不用作伏地挺身,依小朋友身型1組動作快則2秒、慢則5秒完成;晨間運動作波比跳時,有學生選出之自治市長在前方喊口令,自治市長有時開玩笑說要做100下,伊說連50下都不可能等語(見原審卷三32、33頁),足見○○國小所從事之波比跳運動,較諸標準動作雖省略伏地挺身部分,仍屬高強度運動,且與系爭附表所列交互蹲跳、蛙跳、兔跳等處罰動作相類。徵以證人丙○○證稱:如以波比跳處罰學生,依規定即屬體罰;相較罰站而言,伊認為波比跳較像體罰,不是一般普遍使用之教育方式,罰站較為普遍等語(見原審卷三24、26、29、30頁),堪認教師若將波比跳作為處罰學生之手段,自屬體罰無誤。是○○國小等2人抗辯:波比跳僅為運動暖身項目,強度適中,未如一般標準動作嚴格,非屬體罰範疇云云,洵無可採。
3、系爭體罰行為有無之認定:
(1)編號1至3、8部分:甲男等2人主張甲男有如編號1至3、8所示因領回遺失物品遭罰波比跳乙情,固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8年11月8日與同年12月23日函,並舉證人甲男之弟、甲男同學丁女、丁女之母、丙○○、丁○○之證詞為據。惟甲男之弟、甲男同學丁女、丁女之母均未證述見聞此部分情事(見原審卷二367至375、376至386、386至391頁)。證人丙○○證稱:伊未曾要求甲男為領回遺失物品而波比跳等語(見原審卷三23至31頁)。證人丁○○證稱:甲男多次遺失物品向伊領回,非每次均為波比跳,此部分細節已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三31至40頁)。而甲○○雖因未能即時發現並督導校內教職員正向管教,而遭懲處(見原審卷一261至263頁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8年11月8日函、原審卷二112至116頁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8年12月23日函),然係因後述編號4至6、7、10有具體事證之事實,尚難據此即謂此部分處罰事實之存在。是甲男等2人主張編號1至3、8之處罰行為存在,尚無可取。
(2)編號4至6部分:○○國小等2人自陳甲男不想填寫事件經過單而選擇波比跳(見本院卷278頁)。證人丁○○雖證稱:甲男領回物品時,伊基於教育目的,讓甲男選擇填寫事件經過單或以波比跳代替,後來甲男比較不會遺失物品等語(見原審卷三34、35頁)。惟波比跳類似於交互蹲跳、蛙跳、兔跳之體罰動作,已如前述,自不能因教育目的,即作為填寫事件經過單之替代方案。是○○國小等2人抗辯丁○○基於教育目的,要求甲男填寫事件經過單或以波比跳代之,甲男主動選擇波比跳及次數,非屬體罰云云,要非可採。
(3)編號7部分:①○○國小等2人自陳甲男不想向戊女道歉而選擇波比跳(見
本院卷278頁)。而甲男之母於事發當日20時51分即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乙○○,甲男遭處罰波比跳之次數為150下(見原審卷三52頁),距離事發不過數小時,且150與300之發音並不相似,應無誤記或誤聽之虞。證人乙○○證稱:甲男之母以上開通訊軟體告知甲男被罰波比跳150下,伊於翌日詢問甲男、丁女、戊女、己女,4人說法一致,3女在玩小玩偶,甲男說那是老鼠,3女則說不是,甲男和丁女、己女追逐起來,甲男打到戊女頭部,戊女大哭,戊○○就要甲男分數次波比跳,伊沒有特別詢問次數,因甲男之母已於前一日告知是150下;伊處理過程中,甲男之母來學校要求詢問小孩,伊就讓甲男、丁女、戊女到教室外面坐著,甲男之母問戊女有無被甲男打到,戊女說有,甲男之母反問甲男,甲男否認,戊女就說你說沒有就沒有;甲男上午本來有說打到戊女,後來甲男之母到校,甲男改口說沒有打到,因為甲男之母講了一句沒關係媽媽讓你靠,甲男對母親非常敬畏等語(見原審卷三16、17、20、21頁)。證人陳虹依證稱:伊於事發當時詢問事情經過,丁女和己女說與戊女在玩戊女的娃娃,娃娃掉到地上,甲男見狀就踩到娃娃並踢飛,甲男不願向戊女道歉,丁女與己女就抓著甲男的手要求向戊女道歉,甲男於爭執過程中打到戊女,甲男也說事情經過確是如此;伊跟甲男說就算是不小心打到他人也要道歉,但甲男堅決不向戊女道歉;伊於事發約1週後在校長室,依甲男之母之意向甲男道歉,並有說明甲男最後是跳150下等語(見原審卷三164、165頁)。證人丁女證稱:伊與戊女、己女下課時間在教室玩小娃娃,甲男不小心撞到戊女,雖有道歉,己女覺得誠意不夠,就拿起拖鞋想要追打甲男,伊追上去想安撫己女心情,在跑的時候又不小心撞到戊女,戊女突然大哭,陳虹依聞聲前來,伊與己女講述事情經過,陳虹依問全班說發生這樣事情,導師會如何處理,乙男說會罰波比跳,由被害者決定幾下,陳虹依問戊女要罰幾下,戊女邊哭邊說300下,陳虹依就要甲男做300下,當時是中餐後、午休前之時間,陳虹依跟甲男說如果午休結束前沒有完成,每一節下課加50下,但伊不知道甲男後來做幾下等語(見原審卷二379至381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至多僅能認甲男打到戊女不願道歉,雖被陳虹依罰波比跳300下,然完成150下。至證人甲男之弟雖於109年6月19日證稱:伊看過甲男貼酸痛貼布,甲男說當天被處罰波比跳300下,腳很酸痛等語(見原審卷二371頁),無非轉述甲男主張,且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憑信。是甲男等2人主張甲男當日被罰波比跳之次數為300下云云,尚無足取。②另甲男等2人主張甲男因被罰波比跳,致受有小腿肌肉撕
裂傷與肌腱發炎之傷害云云。然觀諸其等提出之相片,僅見甲男雙腿貼有數片方形貼布(見原審卷一29至30頁),已難認其因此受有小腿肌肉撕裂傷與肌腱發炎之傷害。又證人丁女證稱:甲男被戊○○罰波比跳(按當日為週四)之翌日有來上課,沒有注意到有何異狀;次週之週一、二亦有到校,未見行走困難等語(見原審卷二382頁)。證人乙○○亦證稱:甲男於事發翌日有來上課,未見行動有何異狀;次週之週一、二到校參加金門行前說明會,週三至五參加金門校際交流及爬太武山,亦未見甲男行動不便,或聽到甲男說被罰波比跳而有不舒服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17頁)。是甲男等2人主張甲男因被罰波比跳,致受有小腿肌肉撕裂傷與肌腱發炎之傷害云云,亦不足採。
③證人戊○○雖證稱:當時擔任甲男班級代理教師,上午第2
節下課時,甲男在教室外走廊打到戊女額頭,戊女回到座位上哭,丁女、己女反映此事要伊處理,伊請甲男就打到頭部分跟戊女道歉,甲男堅決不要,伊針對此部分處罰甲男波比跳等語(原審卷三160至166頁)。惟波比跳作為體罰動作,無從藉此學習向他人道歉之德行,即使基於教育目的,亦不得採用。是○○國小等2人抗辯陳虹依基於教育目的,要求甲男道歉或以波比跳代之,甲男主動選擇波比跳及次數,非屬體罰云云,要非可採。
(二)關於系爭霸凌行為部分:
1、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例如醫療費用,固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不能證明有侵權行為或與損害有因果關係者,尚不得請求賠償。又所謂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校園霸凌,則指相同或不同學校學生與學生間,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
2、證人丁○○證稱:伊於當天即將放學時,巡視校園經過甲男教室,聽到大聲吵鬧,戊女趴在桌上哭泣說下背痛,相關人是甲男、乙男、丙男、戊女,伊詢問事發經過情形,始知大家搶鉛筆盒擠成一團,所以發生碰撞;伊覺得不是很嚴重,就沒有特別問,請學生互相道歉,且學生爭吵過程中有撞到戊女從樓梯跌下,腰部撞到樓梯尖角,伊也有請甲男、乙男、丙男向戊女道歉;甲男一直在哭,但說沒有身體或心裡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三37頁)。而戊女於當日確有腰部挫撞傷之紀錄,甲男則無就醫紀錄(見原審卷一191頁護理師羅于婷記載之○○國小傷病日誌)。證人丙○○亦證稱:丁○○當天有問甲男,甲男說沒有受傷,故未就醫等語(見原審卷三27頁)。證人丁女證稱:107年9月17日上午,乙○○請甲男、乙男、丙男、戊女走到教室前面,甲○○要其等演練發生糾紛過程;乙男、丙男、戊女說先在走廊搶鉛筆盒,發生拉扯跑到樓梯間,拉扯過程中甲男又撞到戊女,甲男在2樓走廊將課本上之鉛筆盒往上拋,乙男在後面覺得這件事不對,就直接衝過去把鉛筆盒拿走,那時甲男還沒接到,就要乙男還回鉛筆盒,2人在搶鉛筆盒,其他2人走到樓梯間,乙男把鉛筆盒拋給丙男,甲男想拿回鉛筆盒,衝過去搶時撞到戊女,否認乙男有架住甲男,丙男有打甲男;甲男之說法則是,乙男將鉛筆盒拋給丙男時,乙男為了不讓甲男去追鉛筆盒,就架住甲男,丙男想打甲男但沒打中,甲男後來掙脫乙男,跑過去拿鉛筆盒,撞上戊女;甲男所言與其他3人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二381、382、385、386頁)。又甲男在甲男之母陪同下,對乙男、丙男提起傷害罪之刑事告訴,3人於少年法庭說詞亦出入甚大(見原法院107年度兒調字第16號卷40至51頁)。兩造不爭執學校監視器影像並未錄到事發過程(見原審卷二391頁),則依上開事證,僅能證明甲男、乙男、丙男係因甲男在走廊拋丟鉛筆盒之偶發情事,欲予以制止而互有爭執拉扯,已難謂有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霸凌行為。
3、況證人乙○○證稱:當時認為只是小朋友下課間玩鬧,不是霸凌,數日後(107年9月27日)要摘柿子,甲男和乙男還有一起製作摘柿子的工具,很開心的樣子,並未表現出害怕或拒絕;乙男、丙男在小朋友相處間並沒有特別欺負其他小朋友之情況,之前甲男有不小心用繩子弄到乙男手部紅紅的,有告訴其等要小心;沒有聽聞乙男跟甲男說上課倒楣分到同一組、智障、白目、很跩、跩屁之類言詞;丁女說甲男罵其臭八婆,伊也有處理,請甲男寫在聯絡簿上;伊擔任班級導師期間,甲男沒有反映過被其他同學欺負,甲男之母則於甲男剛轉學過來時,反映甲男好像沒有特別交到真心好友,也沒有人願意跟甲男同一組,但沒有特別說到被誰欺負等語(見原審卷三16、19、22、23頁)。
證人丙○○證稱:當時認為是學生衝突事件而非霸凌事件,甲男就學期間沒有向伊反應遭到其他學生言語或行為欺負等語(見原審卷三23至31頁)。則依甲男平日與乙男、丙男互動相處之情況而言,益難謂乙男、丙男有長期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霸凌行為。丁○○於107年9月14日巡視校園經過甲男教室,聽聞吵鬧聲,立即進入瞭解狀況,詢問相關學生經過情形及身心有無不適,並安排受傷學生至醫務室,處置應屬妥適,並無失當,且難認係因甲○○或○○國小其他教師之疏忽或縱容,始發生上開事件。
4、又經外部專家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訪談,於107年11月5日會議決議(全數通過)本件為學生偏差行為,不成立霸凌事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35號卷(下稱他字卷)205至228頁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8年5月28日函〉。其中相關人C於訪談時稱:在學校走廊不能奔跑、不能丟擲物件以免打到別人乃基本常規,教師常在班上說不要丟鉛筆盒等語(見他字卷221、222頁)。本件係因甲男在走廊拋擲鉛筆盒,顯難認乙男阻止甲男拋擲,乃故意滋生事端欺負甲男之霸凌行為。嗣因甲男之母提起申復重啟調查,並於108年5月22日會議決議(多數決)乙男、丙男成立霸凌(見他字卷264至293頁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8年6月12日函),其中包括本件(即乙男部分之事件9、丙男部分之事件4,見他字卷286至289頁)。惟事發當時僅甲男、乙男、丙男、戊女在場,監視器畫面並未錄到事發過程,上開決議逕採「A生」、「H生」所陳:自己丟擲鉛筆盒均未遭乙男理會等語(見他字卷278、279頁),即認乙男對甲男之此次行為為具有針對性之霸凌行為。惟校方再三宣導不要拋擲鉛筆盒,以免傷及他人,已如前述,乙男、丙男阻止甲男拋擲,自非無故尋釁;且乙男是否勸阻其他同學,涉及時空情境不同,尚不能因乙男未勸阻其他同學,即謂其針對甲男表現敵意或惡意而為霸凌行為。是甲男主張○○國小縱容乙男、丙男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霸凌行為,而請求其應賠償增加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自學費用計9萬2,140元,即屬無據。
(三)關於系爭處理不當行為部分:
1、教師基於導引學生發展之考量,衡酌學生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之一般管教措施如何,系爭注意事項第22點第1項規定甚詳,已如前述。
2、編號10部分:
(1)證人丁女證稱:乙○○於107年9月17日上午請甲男、乙男、丙男、戊女走到教室前面,甲○○要其等演練發生糾紛過程,並於過程中提問,其等就會講解,甲○○認為情況仍不清楚,就帶到2樓樓梯間去演練,乙○○留在教室陪其他同學,演練持續約1個小時,甲男與其他3人所述不一致,校方要確定事實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二381、382、385、386頁)。證人乙○○證稱:甲男之母向伊反映學生於000年0月00日發生衝突,伊向甲○○、丙○○反映,一起前往教室瞭解事發情形;甲男之母堅持於當天中午來校處理此事,伊與甲○○、丙○○即於當天上午先請甲男、乙男、丙男在教室座位上講述事情經過,3人沒有拒絕,但內容不一致,主要是爭執丟拋鉛筆盒之高度,故自動到教室前面比劃高度,並未對質,但說詞仍不一致,丙○○就帶到2樓事發地點瞭解經過情形,伊與甲○○留在教室輔導學生如果發生衝突應如何處理;會在教室進行是因為班上有起鬨情況,利用機會教導學生先釐清事情再來處理,未釐清前不能隨便批評等語〈見原審卷三18、19頁、他字卷79、80頁〉。證人丙○○:伊與乙○○、甲○○於當天請甲男、乙男、丙男在教室同時陳述事發經過,用意是要瞭解發生什麼事情,並未要求其等對著班上同學公開展示表演事發過程,陳述之前沒有先經過其等同意,3人爭執鉛筆盒丟拋之高度,就帶到事發地點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三26至27頁、他字卷78、79頁)。
(2)綜上證人所述,甲○○、丙○○、乙○○到教室詢問經過情況,甲男、乙男、丙男先在座位上講述,因說詞歧異,乃至教室前面比劃,仍未盡一致,進而至2樓現場說明,固未事先特別徵詢其等同意,然依當時情形尚不足認有強迫其等違背意願陳述,且重點在釐清事發經過情形,而非藉機教育其他同學。甲○○等人要求3人在同學面前公開比劃講述經過情形,顯欠缺必要性,且傷及甲男等3人尊嚴,造成「公審」效應,非屬系爭注意事項第22點第1項所定一般管教措施。○○國小等2人抗辯編號10之程序僅係瞭解事發始末云云,尚非可採。又本院未認系爭霸凌行為成立,已如前述,是無庸討論有無違反霸凌事件之處理程序,附此敘明。
2、編號11部分:甲○○與甲男、乙男在校長室「私下」談論事發經過,並未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22點第1項規定。又甲男等2人未舉證甲○○有口出「媽寶」之語,則其等主張甲○○有編號11所示處理不當行為,尚無可採。
(四)再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立學校教師係國賠法第2條第1項所定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輔導管教,係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有國賠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賠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國小教師丁○○、陳虹依於管教輔導甲男時,疏未遵守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分別有如編號4至6(因丟失物品領回而處罰波比跳各30下)、編號7(因不向戊女道歉而處罰波比跳150下)所示體罰行為,不法侵害甲男之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情節重大,依上說明,甲男請求○○國小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甲○○、丙○○、乙○○疏未遵守系爭注意事項所定一般正當管教措施之規定,讓甲男、乙男、丙男在教室同學面前比劃講述事發經過,非屬一般正當管教措施,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不法侵害甲男之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情節重大,依上說明,甲男亦得請求○○國小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審酌甲男出生於00年0月間,於事發時僅約11歲之稚齡學童,○○國小則負有教育學生之職責,以及體罰與公開講述之起因、手段、對於甲男身心侵害程度等各種情況,認甲男請求○○國小就編號4至6部分賠償3萬元、編號7部分賠償7萬5,000元、編號10部分賠償6萬元(合計16萬5,000元),始為適當。
2、至甲男等2人雖主張甲男因上開侵權行為罹患憂鬱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35至38、40頁、原審卷二301至326、344至349頁)。然觀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病歷資料,甲男就診時係由甲男之母陪同,由甲男之母向醫師主述甲男轉學至○○國小,遭受同學霸凌,被拳腳相向約7、8次,同學拿甲男鉛筆丟在地上,用手肘撞甲男胸膛,腳踢甲男生殖器,老師要甲男與欺負自己同學在所有同學面前重現當天情形,甲男覺得很害怕,校長還因此訓斥甲男,罵甲男白目,因上學會被同學及老師針對,因此拒學,母親不敢幫兒子找新學校,表示校長會打電話去新學校讓甲男被貼標籤等情(見原審卷二304、310、
311、314頁)。另觀諸康健診所病歷資料,甲男就診時亦係由甲男之母陪同,由甲男之母向醫師主述甲男在校遭受同學欺負,甲男因此恐慌不敢上學等語(見原審卷二345、349頁)。由此可知醫師就甲男之診斷資訊,多數來自甲男之母單方陳述,惟與前揭並無霸凌情形,迥不相侔,則甲男罹患憂鬱症,難認與附表一編號4至7、10事件有因果關係。是甲男等2人主張甲男因附表一編號4至7、10事件而罹患憂鬱症,尚無可採。
3、甲○○對甲男賠償責任之認定: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男等2人主張甲○○長期漠視、默許丁○○、陳虹依對甲男體罰云云,惟證人丁○○證稱:伊沒有特別跟甲○○說學生領回物品時會讓其選擇波比跳等語(見原審卷三36頁);證人陳虹依證稱:伊先前未曾以波比跳處罰學生;於事發約1週後在校長室,依甲男之母之意向甲男道歉等語(見原審卷三164、165頁);證人丁女之母證稱:伊未曾向乙○○或學校其他人反應丁女因遺失物品而處罰波比跳等語(見原審卷二387頁),難認甲○○長期漠視、默許學校教職員體罰學生,而故意違背校長職務致甲男受損害。又縱認甲○○對於職務之執行有過失,惟甲男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國小賠償損害,則其另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4、綜上,甲男請求○○國小賠償16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諸該項立法意旨在於: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或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是應認本條第3項應限於侵害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所為之生活扶持或保護及教養權利與義務等身分上法益,且其情節屬重大者,始得請求。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國小教職員有如編號1至3、8所示體罰行為、編號9所示霸凌行為及編號11所示處理不當行為,已如前述,且甲男遭受編號4至7所示體罰及編號10之不當程序,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日常活動能力有何顯著減損;與甲男之母間互動溝通、倫理親情、生活扶持或甲男之母對甲男之保護教養權利,有何顯著減少或喪失,依上說明,自難認甲男之母之身分法益因而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是甲男之母請求○○國小等2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據上述,甲男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小賠償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見原審卷一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男等2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且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國小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甲男等2人、○○國小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國小等2人雖聲請本院至○○國小現場勘驗,以證明校區較小,師生相處融洽(見本院卷122、247頁),核與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無涉,並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男等2人、○○國小之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