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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國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劉育佑(即DILIGENT INT’L CORP LIMITED之承當

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訴訟代理人 曾德榮

李建億被 上訴 人 賴良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DILIGENT INT’L CORP LIMITED(迪力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迪力勤公司),而迪力勤公司係依汶萊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有代理商證明及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21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上訴人主張國家賠償之侵權行為地亦在該機關內,則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並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迪力勤公司為外國法人,其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臺北地院所屬民事執行處(下稱北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賴良杰(下稱賴良杰)於執行職務時,違法發還扣押款予訴外人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越公司),造成其財產權受損,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又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又迪力勤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原審亦裁定由上訴人承當訴訟,有債權讓與契約書暨通知書狀、原審107年6月4日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0-163頁背面、第233-238頁),自應由上訴人為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迪力勤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聲請假執行楷越公司對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93137號給付拆帳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6年假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扣得楷越公司對亞太公司之應收帳款(下稱系爭帳款)。訴外人鄧雅如(即楷越公司負責人)於97年7月15日持臺北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24號裁定,聲請對迪力勤公司於96年假執行事件之扣押案款執行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774號(下稱97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就迪力勤公司該扣押案款在債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執行費4萬8,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迪力勤公司復於99年7月7日聲請對楷越公司為假扣押,臺北地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2146號裁定准許後,迪力勤公司持上開裁定聲請對楷越公司於96年假執行事件之扣押案款執行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78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96年假執行事件。賴良杰原為北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0年5月間就96年假執行事件、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及訴外人BEST VICTORY TELECOM MUNICATION CORP(下稱BEST公司)對楷越公司給付拆帳費等之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0年6月24日實施分配。迪力勤公司於100年6月22日以其與楷越公司就99年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成立和解,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27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北院執行處聲請就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扣押之標的,於32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北院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6659號執行事件(下稱100年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北院執行處以100年9月13日北院木100司執酉字第56659號函(下稱系爭100年9月13日函)通知迪力勤公司:「迪力勤公司與債務人楷越公司間之給付拆帳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迪力勤公司前以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假扣押楷越公司於96年假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業經扣得335萬5,110元,已超過迪力勤公司請求之金額,楷越公司視為足額清償,惟上開扣押款項因受他案債權人鄧雅如聲請全額扣押,故於97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結果確定前,無法調卷予以分配」等語。迪力勤公司因上開函文而誤認100年執行事件已全額受償,99年假扣押執行已無存在之必要,遂於101年4月27日具狀撤回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詎賴良杰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忽略100年執行事件之320萬元分配款屬迪力勤公司所有,竟於101年8月29日將上開分配款發還予債務人楷越公司,造成迪力勤公司受有320萬元之損害。迪力勤公司於105年11月9日向臺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然遭拒絕。又迪力勤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債權讓與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伊自得請求臺北地院賠償伊320萬元,倘認臺北地院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伊亦得請求賴良杰賠償伊320萬元。爰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臺北地院給付320萬元,及加計自原審裁判費給付翌日即106年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賴良杰給付320萬元,並加計自原審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6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即先位聲明其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請求100年6月13日至106年1月4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業據其於發回前本院減縮上訴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臺北地院應給付上訴人320萬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賴良杰應給付上訴人320萬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迪力勤公司係依汶萊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依國家賠償法第15條互惠原則規定,應以汶萊國法律賦予我國國民得在汶萊國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時,迪力勤公司於我國始有國家賠償法適用之餘地,而汶萊國並無國家賠償法,我國亦未與該國簽訂雙方國民得請求對方政府機關賠償之條約,迪力勤公司自不得向臺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另基於舉重明輕法理及平等互惠原則,我國人民亦未能依汶萊國法律對其個別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求償,迪力勤公司自亦不能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賴良杰負賠償責任。迪力勤公司對被上訴人既無國家賠償債權,債權受讓人即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等賠償。又北院執行處以100年6月2日北院木96執酉字第93137號函定於同年6月24日實施分配,迪力勤公司以96年假執行事件、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依序受分配案款350萬1,846元、335萬5,110元,並於該分配表附註四記載:迪力勤公司於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應俟取得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之執行名義後始得領款等語。迪力勤公司固於100年6月21日提出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之終局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在320萬元範圍內調卷執行,經北院執行處以100年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迪力勤公司上開分配案款業經鄧雅如以97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在債權600萬元及執行費4萬8,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故於97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調卷分配,賴良杰遂以系爭100年9月13日函覆迪力勤公司,而迪力勤公司收受上開函文已逾5年,未曾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出異議,足認迪力勤公司已默示同意上開執行行為,賴良杰自無過失。且迪力勤公司因與楷越公司達成和解而於101年4月27日具狀撤回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則97年假扣押執行事件此部分已無執行必要,賴良杰遂通知該案假扣押債權人鄧雅如表示意見,經鄧雅如表示無異議後,賴良杰始將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提存之335萬5,110元假扣押款項發還予債務人楷越公司,賴良杰之上開處置並無違誤。縱認賴良杰執行職務有過失,然迪力勤公司因故意或過失,未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提出異議)除去其損害,且迪力勤公司所委任之鄧雲奎律師於原執行程序中有過失,迪力勤公司尚未依不完全給付規定向該律師求償,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賴良杰無庸負賠償責任。倘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迪力勤公司顯與有過失,伊等亦得為過失相抵之抗辯。況97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即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給付稅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稅款事件)於103年7月2日開庭時,承審法官曾提示臺北地院102年12月18日函檢附之101年6月29日北院木96執酉字第93137號函(下稱系爭101年6月29日函)及北院執行處同年7月16日訊問(調查)筆錄(下稱101年7月16日訊問筆錄)予迪力勤公司,迪力勤公司就上開文書均不爭執,足認迪力勤公司於斯時即已知悉賴良杰將335萬5,110元案款發還予楷越公司之事實,惟迪力勤公司於105年11月間始向臺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迪力勤公司係依汶萊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上訴人為中華

民國國民,有代理商證明、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1頁)。

㈡迪力勤公司於96年12月14日以南投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6號判

決聲請假執行楷越公司對亞太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經臺北地院以96年假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6年12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扣得楷越公司對亞太公司之系爭帳款,業據本院調閱96年假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㈢鄧雅如於97年7月15日持臺北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24號裁定

,聲請對迪力勤公司於96年假執行事件之扣押案款執行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97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就迪力勤公司該扣押案款在債權600萬元及執行費4萬8,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閱97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㈣迪力勤公司於99年7月7日聲請對楷越公司為假扣押,經臺北

地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2146號裁定准許後,迪力勤公司持上開裁定聲請對楷越公司於96年假執行事件之扣押案款執行假扣押,臺北地院以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96年假執行事件,業據本院調閱臺北地院99年度裁全字第2146號卷、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㈤訴外人BEST公司於99年7月26日以南投地院97年度訴字第200

號及本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96年假執行事件所扣押案款,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7955號給付拆帳費執行事件(下稱BEST公司99年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96年假執行事件,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㈥賴良杰原為北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100年間製作系爭

分配表,並以100年6月2日函檢送系爭分配表予迪力勤公司及楷越公司,定於100年6月24日實施分配,系爭分配表於100年6月9日送達迪力勤公司,有北院執行處函、系爭分配表、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4-129頁,96年假執行事件卷二第208頁)。

㈦迪力勤公司與楷越公司於100年6月13日在臺中地院成立「楷

越公司願給付迪力勤公司320萬元」之訴訟上和解(案號:99年度訴字第2279號),迪力勤公司於100年6月22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調取99年假扣押事件卷執行,經該院以100年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賴良杰於100年9月13日以北院執行處名義,寄發內容略以:100年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退還系爭和解筆錄正本,迪力勤公司前於99年假扣押事件之分配案款,業經扣得335萬5,110元,已超過本案請求金額(即320萬元),楷越公司視為足額清償,惟上開扣押款項因受他案債權人鄧雅如聲請全額扣押,故於97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結果確定前,無法調卷予以分配,請迪力勤公司陳報與鄧雅如間本案訴訟結果後,以憑辦理分配等語之系爭100年9月13日函予迪力勤公司,並檢還系爭和解筆錄,該函於100年9月16日送達迪力勤公司,有民事強制執行狀、系爭100年9月13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0頁),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

㈧迪力勤公司於101年4月27日以其與楷越公司達成和解為由,

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撤回99年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賴良杰於101年6月29日以北院執行處名義,寄發系爭101年6月29日函內容略以:檢附96年假執行事件確定分配表乙份供參,其中原分配予債權人迪力勤公司之假扣押債權335萬5,110元(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因迪力勤公司於101年4月27日撤回其假扣押執行,該債權額已非屬其責任財產,則97年假扣押執行事件關於假扣押執行此部分債權已失所附麗,應予撤銷,並發還款項予債務人楷越公司等語之函文予北院執行處平股,副本發給楷越公司。嗣賴良杰於101年8月22日以北院執行處名義,發函通知楷越公司到院領取上開撤回99年假扣押執行而發還之款項,楷越公司已於101年8月29日到臺北地院領取335萬5,110元,有民事撤回聲請狀、系爭101年6月29日函、民事聲請狀、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第121-123頁),並經本院調閱96年假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㈨鄧雅如於102年10月31日就97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對迪力勤公司

提起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33號給付稅款事件受理,並函詢北院執行處有關96年假執行事件之辦理進度,北院執行處以102年12月18日北院木96執酉字第93137號函檢附系爭101年6月29日函及101年7月16日訊問筆錄函覆後,臺北地院於102年12月20日以無管轄權為由,將該案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審理,鄧雅如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03年2月21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廢棄,該裁定於103年2月26日送達迪力勤公司。臺北地院繼以系爭給付稅款事件審理該案,於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法官提示上開函文及筆錄予該案之被告即迪力勤公司,迪力勤公司表示不爭執,有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送達證書、系爭給付稅款事件之103年7月2日報到單、委任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9-174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給付稅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㈩迪力勤公司於104年11月6日向北院執行處聲請閱覽99年假扣

押執行卷,於104年11月24日閱卷。迪力勤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起訴前,曾向臺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以105年12月8日105年度國賠字第96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迪力勤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以其受讓迪力勤公司之國家賠償債權為由,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業經原審於107年6月4日裁定准許,有臺北地院拒絕賠償書、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原審裁定、閱卷聲請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至背面、第208頁、第232頁至背面、本院前審卷第243頁)。

四、上訴人主張賴良杰於北院執行處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違法發還扣押款320萬元予楷越公司,造成其財產權受損,其自得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臺北地院負國家賠償責任,倘認臺北地院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其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賴良杰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賴良杰執行上開不爭執事項㈦、㈧所示之職務,有無故意或過

失侵害迪力勤公司權利(財產權)之情事?⒈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所謂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指扣押之標的物,經其他債權人聲請為終局執行,就執行之金額實施分配,假扣押債權人就保全之金錢債權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其應受之金額應予提存,俟假扣押債權人或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受償。查賴良杰於100年間辦理96年假執行事件所扣押系爭帳款之分配程序,就96年假執行事件、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及BEST公司99年執行事件製作系爭分配表,並以100年6月2日函檢送系爭分配表予迪力勤公司及楷越公司,定於100年6月24日實施分配,已如前述。而系爭分配表記載:「迪力勤公司就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受分配金額為332萬8,482元、執行費受分配金額為2萬6,628元,分配比率100%」,並於附註四載明「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應俟取得假扣押所保全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得領款,如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給付之金額低於假扣押保全之債權額,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時,應就其分得部分更正分配表,重為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29頁),賴良杰此部分執行職務,應符合上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規定。又迪力勤公司於100年6月22日,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調取99年假扣押事件卷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鄧雅如以97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已就迪力勤公司於96年假執行事件之分配案款在債權600萬元及執行費4萬8,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是賴良杰在系爭分配表附註五記載:「迪力勤公司之96年假執行事件、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因有他案97年假扣押執行事件為假扣押之聲請,並為足額之擔保,故在該案假扣押金額600萬元及假扣押執行費4萬8,000元之範圍內應予扣押,迪力勤公司僅得於出具如上所述之執行名義正本後,領取剩餘之分配款80萬8,956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29頁),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

⒉按保全執行後,債權人就保全之權利,取得終局執行名義,

或保全執行後終局執行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聲請強制執行時,不必重複保全執行所為之程序,得直接利用保全執行之執行程序,繼續以後之換價、清償程序,此即保全執行移本案執行,且於調取假扣押卷執行時,亦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查迪力勤公司於100年6月22日持系爭和解筆錄之終局執行名義,聲請終局執行,雖因鄧雅如以97年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迪力勤公司就96年假執行事件之分配案款,致未能調99年假扣押卷為終局執行,且迪力勤公司於101年4月27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撤回99年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固生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效力,惟迪力勤公司聲請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及100年執行事件,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假扣押及本案訴訟上和解之執行名義而為執行,其先執行假扣押程序之查封效力,對於後事件之終局執行仍繼續存在,可直接利用為後執行事件之查封效力,即迪力勤公司聲請100年終局執行時,亦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準此,迪力勤公司縱然撤回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但系爭分配表原分配予迪力勤公司就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分配款,仍為100年執行事件查封甚明,該320萬元之分配案款縱因鄧雅如之假扣押而尚不得領取,亦無從發還予債務人楷越公司。然賴良杰以系爭101年6月29日函,通知北院執行處平股撤銷97年假扣押執行事件此部分扣押,並由債務人楷越公司領回因迪力勤公司撤回99年假扣押執行而發還之款項335萬5,110元,致迪力勤公司受有系爭和解筆錄金額320萬元之損害,其執行職務自有過失,堪可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賴良杰與鄧雅如串通,圖利楷越公司,屬民法

第186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違背執行職務云云。然綜觀迪力勤公司及鄧雅如各該執行事件之執行過程,可知賴良杰係考量系爭分配表已將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扣押款335萬5,110元提存,誤認其已將迪力勤公司調取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為終局駁回處分,忽略100年執行事件之執行效力仍存在,嗣迪力勤公司於101年4月27日主動具狀撤回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後,系爭分配表原分配予迪力勤公司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分配款335萬5,110元,僅由鄧雅如以97年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因鄧雅如表示放棄異議或起訴乙節,有96年假執行事件之訊問筆錄(調查)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9頁),賴良杰始准許楷越公司聲請及領回上開分配款,尚難認賴良杰上開執行職務行為,有何故意侵害迪力勤公司財產權之主觀意圖。

㈡上訴人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臺北地院賠償32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⒈按國家賠償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

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外國人依我國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應以我國人得在該國享有同等權利為其要件,始符國際間之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臺北地院抗辯迪力勤公司係依汶萊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

而汶萊國並無國家賠償法,我國亦未與該國簽訂雙方國民得請求對方國家政府機關國家賠償之條約,依國家賠償法第15條之互惠原則規定,迪力勤公司不得向其請求國家賠償等情,有駐汶萊代表處106年4月27日汶萊字第1060140106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則依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迪力勤公司並無我國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其不得請求臺北地院負國家賠償責任。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迪力勤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乙節,有民事呈報合意解除(第一次)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第二次重新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暨通知與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等㈡狀、106年10月17日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0-163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已受債權讓與通知,而被上訴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迪力勤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上訴人。迪力勤公司既不得請求臺北地院負國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臺北地院賠償32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已違反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5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應屬無效,且行政院院會於103年通過法務部擬定之國家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擬將國家賠償法第15條刪除,以符合人權保障及兩公約精神,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可認兩公約施行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於國家賠償法第15條未廢止前,上開兩公約施行法足以取代國家賠償法第15條,作為外國人向我國政府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依據云云。按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第5條第2項規定:「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際間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見原審卷第80頁)。兩公約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依兩公約施行法第1條及兩公約前言可知,兩公約所揭示者係為保護源於天賦人格尊嚴之權利及精神,兩公約施行法則係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而國家賠償法第15條係關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可否適用我國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具體規範,要與上開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5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係為促進人權保障及實現所為大原則之宣示不同,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5條第2項規定亦難認係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稱對國家賠償法第15條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情事。且國家賠償法第15條並未經廢止,現仍為有效施行之法律,而依110年法務部提出之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國家賠償法第15條並未刪除,僅係移列至第40條乙節,亦有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9-372頁),足認本件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而為判斷甚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不足取。

⒋至賴良杰抗辯臺北地院因有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而

毋庸於本件負賠償責任,則基於舉重明輕法理及平等互惠原則,上訴人權利既繼受設立登記於汶萊國之外國法人,且我國人民未能依汶萊國法律對其個別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求償,上訴人自亦不能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國家賠償法第15條係針對外國人為被害人時,國與國間本於平等互惠原則而為之規定,其對象係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國家機關,尚不及於公務員個人,是賴良杰上開所辯,無可憑採。

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賴良杰給付32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參該條文立法理由略以:凡公務員因其職務上之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背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者,應依普通之規定,任損害賠償之責,此事理之當然,無須以明文規定。此等公務員,違背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職務規定時,即違背對於第三人所負擔之義務也,為保護第三人起見,須設特別規定,使負損害賠償之義務。然須分別故意、過失,如出於故意,固當任損害賠償之責,如出於過失,則惟於被害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時(例如別無負賠償之義務人,或有負此義務者而無資力不能達其目的),以此種情形為限,始負賠償之責,庶足以減輕其責任。又被害人本可以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怠於為之者,毋庸保護。是公務員如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負賠償責任,且被害人如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公務員亦不負賠償責任。所謂「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在強制執行程序之場合,應指執行當事人得以聲明異議之方法請求救濟,如遲誤該聲明異議期間或怠於為此救濟者,公務員個人即不負賠償責任。賴良杰係因過失將100年執行事件之分配款誤發還予楷越公司,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倘迪力勤公司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或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賴良杰即不負賠償責任。

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賴良杰因過失誤將100年執行事件之分配款320萬元發還予楷越公司,違反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已如前述,楷越公司於101年8月29日領回分配款,有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又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4年11月6日具狀向北院執行處聲請閱覽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於104年11月24日閱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閱卷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43頁),可徵迪力勤公司於104年11月24日閱卷時知悉100年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於101年8月29日因賴良杰違反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發還楷越公司,而受有損害。而100年執行事件係迪力勤公司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北院執行處聲請就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扣押之標的,於32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上開扣押款項因受他案債權人鄧雅如另以97年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全額扣押,於97年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結果確定前,無法調卷予以分配等節,前均已敘明,可知100年執行事件因97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之結果,尚未將執行所得款項交付或分配予迪力勤公司,100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實質上未完成發款而未終結。雖北院執行處以系爭100年9月13日函知迪力勤公司及楷越公司,說明100年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並退還和解筆錄正本,有系爭100年9月13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然縱北院執行處以函文為上開說明,並將系爭和解筆錄逕予發還迪力勤公司,仍不影響100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實質上尚未終結之事實。迪力勤公司於知悉賴良杰因過失將100年執行事件之分配款發還予楷越公司時,100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賴良杰所為執行行為聲明異議,然其並未為任何異議之聲明乙節,業據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6頁),足見迪力勤公司係因故意或過失怠於以法律上所定聲明異議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所稱因賴良杰發還100年執行事件之分配款予楷越公司所受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賴良杰自不負賠償責任。是賴良杰辯稱依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其對迪力勤公司或其後受讓債權之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⒊又迪力勤公司固因賴良杰過失將100年執行事件之分配款320

萬元發還予楷越公司,而無法於100年執行事件受清償,然其對楷越公司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320萬元之債權因未受償仍然存在,自得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楷越公司履行給付320萬元之義務,迪力勤公司所受損害顯非別無負賠償之義務人。且迪力勤公司知悉賴良杰誤將100年執行事件之分配款320萬元發還予楷越公司後,迄未請求楷越公司履行或對之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據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6頁),亦難認負此義務之楷越公司已無資力而使迪力勤公司不能達其目的,迪力勤公司尚非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其既未依此為之,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賴良杰對迪力勤公司或其後受讓債權之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

⒋準此,賴良杰固因過失誤將100年執行事件之分配款320萬元

發還予楷越公司,致迪力勤公司受有損害,然迪力勤公司既尚得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亦得依法律上聲明異議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惟其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為,賴良杰自不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賴良杰給付32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臺北地院給付320萬元本息,及備位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賴良杰給付32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被上訴人既均無庸負賠償責任,則迪力勤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臺北地院應給付上訴人320萬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賴良杰應給付上訴人320萬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