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許金龍(即許木土之承受訴訟人)
許耿地(即許木土之承受訴訟人)許明多(即許木土之承受訴訟人)許家河(即許木土之承受訴訟人)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義(即許木土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蔣門鑑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許木土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許金龍、許耿地、許明多、許明義、許家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9、183、239-254、257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111年1月19日北院忠家元111年度司繼字第136號函)。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潘依茹變更為蔣門鑑,亦據蔣門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51-453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令)。
二、上訴人主張:許木土之父許分(於61年1月11日死亡)於25年間,與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下稱公業高積淵)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租用該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98-1地號,下稱113土地)之一部,供興建門牌號碼為同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用。許分於38年10月8日會同公業高積淵聲請設定地上權,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下稱承辦人)誤將地上權登記在訴外人高坤石、高伯卿、高龍堂(下合稱高坤石3人)共有之同小段125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95地號,下稱125土地)上(下稱系爭登記)。被上訴人於76年3月間辦理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徵收125土地現場勘查作業時,發現系爭房屋實係坐落113土地而非125土地,承辦人竟怠於辦理更正登記,於83年1月19日違法塗銷許分在125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及於91年6月19日刪除125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建號資料,將該房屋之坐落地號變更為空白,復在建物標示部註記「本建物坐落地號更正中」,另於不詳時間將系爭房屋之建物坐落地號更正為113土地及同段114土地(下合稱系爭塗銷更正刪除行為)。承辦人上開所為登記錯誤行為,已構成公務員職務上之不法行為,且其知有登記錯誤情事,怠於主動辦理更正登記,致伊所有地上權登記遭違法塗銷而滅失,該地上權之價值相當於125土地之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92萬3,720元。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2萬3,720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許分、公業高積淵於聲請設定地上權時,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下分稱系爭聲請書、填報表)明白記載聲請設定地上權於125土地上而非113土地,故縱有登記錯誤亦屬可歸責於許分、公業高積淵,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公業高積淵拒絕辦理更正登記,致系爭房屋未能於113土地上有地上權登記,亦非承辦人怠於執行職務,而伊之系爭塗銷更正刪除行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不法。況系爭房屋並非坐落125土地上,許分或上訴人無從因125土地之徵收而取得補償費,其損害與其所指承辦人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萬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許分於25年間與公業高積淵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租用公業高積淵所有113土地之一部,供興建系爭房屋之用,許分於27年間在113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於39年6月1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許分於38年10月8日會同公業高積淵聲請設定地上權登記,惟經登記在高坤石3人共有之125土地上;被上訴人於76年3月間辦理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徵收125土地之現場勘查作業,發函通知公業高積淵及高坤石3人到現場會勘,經量測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是坐落在113土地上,非坐落125土地上;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9日刪除125土地登記簿上系爭房屋之建號登記、將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之建物坐落地號欄,變更為空白,並在其他登記事項欄内註記「本建物坐落地號更正中」字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復有建物敷地賃貸借契約書、被上訴人函文、113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系爭聲請書、系爭填報表、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2-57頁),堪認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就系爭房屋之地上權登記,於38年10月8日受理時有登記錯誤之不法行為、其後復有系爭塗銷更正刪除行為之不法,致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地上權登記遭違法塗銷滅失而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據,判斷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明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已有關於登記錯誤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土地法第68條自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國家賠償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尚有未合,先予敘明。㈡本件依系爭填報表及系爭聲請表所載,許分於38年10月8日向
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登記及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於系爭聲請書上填載土地坐落於「○○鄉○○大字○○○字第00號地號」(即125土地),於土地所有權人欄位填載「祭祀公業管理人高墀園」(見原審卷第48-50頁)。而依許分所提之資料,並無法得知系爭房屋實際坐落於「○○鄉○○大字○○○字第00之0地號」即113土地上,故被上訴人抗辯其承辦人依書面資料審查未發現許分於他項權利聲請書上填載錯誤之地號,而依37年6月18日所訂頒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見原審卷第151-155頁),核對許分所填載之地號與相應地號之土地登記簿,發現許分填載之125土地所有權人非會同蓋章之「祭祀公業管理人高墀園」後,於系爭填報表上審查意見簽註「地主不符」(見原審卷第50頁),已就125土地所有權人之核對結果為真實描述,並無違誤等語,自堪信取。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於27年就已經建築完成,承辦人應依「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第4點第1項第4款規定至現場勘查云云,惟查該第4款規定:「發狀時先由權利人在建物填報表上(權利人欄)簽名蓋章後,再依照二㈡項規定手續發給書狀及附表。(註)如已申請而建簿及家屋臺帳均無記載者,或審查時而有疑義者,應實地查勘,並將建物填報表先由權利人蓋章認定,補繳證件經證明無誤後,再為登記繕發書狀及附表。」(見原審卷第153頁)所謂「已申請而建簿及家屋臺帳均無記載者」,係指之前已經申請登記,然建簿及家屋臺帳內均無記載之情形,故與系爭房屋38年10月8日第一次申請登記之情形不同。則承辦人於許分申請登記時之審查,僅就許分填載125土地之地主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地主是否相符為比對,未至現場勘查核對地號,亦難認有何違反登記注意義務規定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難認可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113土地於35年「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
報書」及系爭聲請書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建物等資料均吻合,只有地號不符,顯見被上訴人登記於125土地上,確實有疏失云云。惟查許分於38年10月8日填具系爭聲請書時,並未檢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且依被上訴人所提「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節本,於臺灣光復後,各縣市政府辦理建物登記之依據,係由申請人提出下列文件向縣市地政機關申請:1、建物情形填報表。2、平面圖及位置圖:建物平面圖係由地政機關測繪者,毋須再送,其於日據時期經建物登記或家屋申告而有圖者,亦免添附。3、產權憑據:除於土地總登記時已填建物情形者外,應附建物登記證,或最近3年房捐之定納收據,或建築許可證,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有效文件。4、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建物土地所有權非屬同一人者,須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同時申請地上權登記。5、保證書:由殷實舖保,保證該建物確為申請人所有,如有假冒損害第三人權益時,保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村里長於保證書上蓋章證明。而地政機關於接收建物登記申請案件後,應即派員審查下列事項:1、日據時期:家屋台帳、建物登記簿與建物情形填報表所載內容是否相符。2、產權憑證有無瑕疵。3、各種應備手續是否完備。4、保證書內容有誤漏,及有無假冒情事(見原審卷第157-158頁),未規定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在審核他項權利登記時,須命聲請人檢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或有調閱「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義務,自不得以「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系爭聲請書2筆文書資料所載地號不符,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疏失。
㈣次查被上訴人於76年3月會勘測量確認系爭房屋應係坐落113
土地,而非坐落125土地,於76年5月22日以北市古地㈠字第08788號函,通知時任公業高積淵管理人高春定,請其同意辦理更正登記,及以函文副本抄送高坤石等3人(見原審卷第393-396頁),惟公業高積淵並未配合辦理;被上訴人復於76年9月2日以北市古地㈠字第15694號函許分及125土地所有權人,及以函文副本抄送公業高積淵管理人之高春定等人:「……至本案609-616建號,建物位於○○段三小段109、112、113地號土地需辦理地上權登記乙節,請通知建物所有權人許分等檢附有關文件會同109、112、1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如該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而地上權人認為具有和平繼續占有所有未登記地上權之土地而申請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現為第118條)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51-53頁),亦未見許分有依前開函文方式辦理變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逕行更正地上權基地地號云云,惟查倘依上訴人所云逕行更正登記之結果,將使公業高積淵所有之113土地增加地上權之設定,且將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而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逕依行政程序救濟者,應以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始得為之。如其更正於他人權利有利害關係,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內政部所發佈「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條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亦同此旨趣。故被上訴人依法不得逕將系爭地上權更正登記在113土地上,而應由上訴人、公業高積淵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更正地上權登記,應負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㈤又125土地經徵收後,地政處以81年11月24日北市地政字第39
471號函囑託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徵收登記、塗銷他項權利登記及公告權狀作廢作業,被上訴人乃將高坤石等3人所得受領之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含應由高坤石等3人代為向地上權人許木土等人清償之地上權補償費用)辦理提存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於83年1月19日塗銷系爭地上權乙節,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囑託登記書、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原審提存所81年度存字第3105、3106號提存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85-200頁),是被上訴人將125土地上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之行為,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結果,並非不法行為。且上訴人就125土地本無建物存在,不得主張地上權,自無受領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塗銷125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㈥承上,系爭房屋並非坐落125土地上,且125土地上已無建物
存在,則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9日將125土地公示資料內之建物建號資料、系爭房屋公示資料中之建物坐落地號刪除,變更為「空白」,及在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建物坐落地號更正中」(見原審卷第56-57、77-78頁之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乃125土地經徵收後關於土地公示資料之處理,且與事實相符,難認有何錯誤登記不法行為。又被上訴人擬俟權利人向其申辦基地號勘查及更正登記後,再行將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轉載至正確之基地號,已於同年8月8日以北市古第二字第09131036500號函,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說明上情,經地政處於同年8月15日以北市地一字第09132292800號函同意被上訴人所擬意見,要求被上訴人查明依規定辦理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1年8月15日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71頁),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坐落113土地之地號登記及其之地上權登記因涉及原登記之同一性問題,並不能逕行更正登記而須賴上訴人之配合申辦始得完成,惟上訴人方面遲至107年間始由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代許家河向被上訴人申辦完成更正登記。查許家河於84年7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1),其債權人楊啟豐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5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7年2月5日函請被上訴人辦理未登記建物測量查封登記,因當時未辦理建物測量,致無建物測量成果圖以憑判斷其增建部分範圍,被上訴人函復民事執行處無法辦理該建物測量查封登記,倘需恢復該建物原平面圖,應由建物所有權人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民事執行處乃於107年4月24日代位債務人許家河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物測量,被上訴人至系爭房屋補測後,有辦理系爭房屋之基地號變更登記,而將系爭房屋之基地號變更為「○○段三小段113、114地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頁),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執行處函文、被上訴人函文、建物測量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69-70、173-179頁)。從而,上訴人縱有因遲延完成系爭房屋坐落113土地之地號登記及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而受有損害,亦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取。
㈦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於38年10月8日受理登記時所為之登記並
無不法,且系爭塗銷更正刪除行為均係依法所為,上訴人所舉事證及資料,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審查錯誤或疏失之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房屋之地上權登記時有登記錯誤,塗銷在125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亦有違誤等,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2萬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