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訴訟代理人 林志輝律師(扶助律師)被 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廖振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國字第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經他造同意。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被監禁於被上訴人機關期間,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下稱承辦人員)檢閱其與政府機關往來之文書,未依規定辦理,不法侵害其隱私及秘密自由權,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上開行為同時侵害其人格權、隱私權、人性尊嚴及表意、不表意自由權,追加依民法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監獄長官檢閱之書信,限於最近親屬家書(見本院前審卷第15頁),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6月5日至106年9月25日監禁於被上訴人機關期間(下稱系爭期間),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就政府機關送達伊之文書(下稱系爭機關文書),先命伊簽收啓封後,取至他處登記再發還,就伊寄送政府機關之書狀(下稱系爭書狀,與系爭機關文書合稱系爭文書),亦命伊先啓封後,取至他處登記再寄送,違反107年5月10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82條之1、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下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6號解釋(下稱第756號解釋)及曼德拉規則相關規定,不法侵害伊之人格、隱私、人性尊嚴及表意、不表意自由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承辦人員於系爭期間就上訴人收、發之系爭文書,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先行檢閱、登記後,再轉交上訴人或寄發,乃係依法行政,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則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
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為 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6條所明定。又修正前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或受刑人寄送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之書狀,應予登記後速為轉送或寄發。足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受監禁之系爭期間,就上訴人之系爭文書,有依前開規定檢閱之責任,而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就系爭文書先為登記後再轉交予上訴人或寄發,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送達證書收訖簿、上訴人簽名之文書影本足參(見原審被上訴人答卷證一),合於前開規定,乃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機關文書先命簽收後,交場舍主管查閱後始交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監獄長官得檢閱之文書限於最近親屬之家書云
云。惟修正前監獄行刑法66條僅規定收發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並未限制得檢閱書信之種類。參以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於102年12月17日函各矯正機關,以為維護機關紀律與戒護安全,應按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核實檢閱受刑人之書信內容有無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妥為刪除與發受之決定(見本院前審卷第79至82頁);另於同年9月13日發函,就收容人向權責機關寄發陳情或檢舉性質之文書,不得令收容人刪除部分內容,使收容人得按其自由意志完整表達訴求或陳情事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3至84頁),可知監獄長官應檢閱收容人收發之書信,並不限於最近親屬家書,上訴人在系爭期間收發之系爭文書,既屬收發書信之一種,即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大法官會議於106年12月1日公布之第756號解釋意旨雖謂監獄行刑法第66條就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惟系爭期間(102年6月5日至106年9月25日)均在第756號解釋作成之前,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依當時仍屬有效之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及主管機關之相關函示檢閱並登記上訴人之系爭文書,自屬依法令之行為,尚難指為違法。至矯正署於107年5月1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704002390號函各矯正機關提示矯正機關對於收容人與政府機關或委任律師之書信檢閱方式,其說明一即載明係為配合第756號解釋意旨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前審卷第85頁),其發函時間在系爭期間之後,並非系爭期間有效之函示,且發函之目的在配合第758號解釋,自不得執為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檢閱系爭文書之依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依法務部95年3月14日法矯字第09509009061
號函示(下稱第9061號函)保有書信隱私秘密云云。惟第9061號函之主旨載明:關於收容人拒絕收受稅捐稽徵文書時,矯正機關應如何送達始為適法。其說明二、三略以:「…。倘收容人(應受送達人)拒絕接受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3項規定逕為留置送達,……。留置送達之真意,在於無論應受送達人是否收受,送達人應將送達之公文書留置於應受送達人可支配之範圍內,使其得依自由意志隨時決定是否拆閱,始為適法。是以,矯正機關將應送達文書張貼於舍房內,符合上開適法原則,可供參考。惟前述方式並非唯一,其他符合上述意旨之方法,均屬之。」(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前審卷第89頁),乃在解釋收容人拒絕收受稅捐機關文書時,矯正機關人員如何送達始為合法之問題,與矯正機關人員可否開啟或檢閱政府機關文書無關,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檢閱並登記系爭文書之行為不法侵害其書信隱私秘密云云,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檢閱系爭文書,違反曼德
拉規則第53條、第56條第3項規定,侵犯伊之人性尊嚴與表意、不表意自由權云云。惟聯合國囚犯處遇最低標準規則(United Nations Standard Minimum Rules for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或稱為尼爾森.曼德拉規則(下稱曼德拉規則),並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合稱兩公約)之條款內容,亦非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所揭示適用兩公約應參照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即一般性意見,自無國內法律之效力。況曼德拉規則第53條規定「Prisoners shall have access to,or beallowed to keep in their possession without access
by the prison administration,documents relating totheir legal proceedings.(囚犯應得查閱,或被准許在不經監獄管理部門查閱之情況下,擁有與其訴訟程序有關之文件)、第56條第3項「Every prisoner shall be allowed
to make a request or complaint regarding his or hertreatment,without censorship as to substance, to thecentral prison administration and to the judicial orother competent authorities,including those vestedwith reviewing or remedial power.(應允許囚犯向監獄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包括有審查或糾正權之機關,提出關於其待遇之請求或申訴,内容不受實質檢查),係在保障受刑人瞭解並持有訴訟文書及就待遇進行申訴之權利,不受監獄人員之實質審查及干涉,尚非禁止一切安全檢閱或登記、管理之行為。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檢閱系爭文書違反前開規則,不法侵害其人格權、隱私權、人性尊嚴及表意、不表意自由權云云,亦屬無據。㈥上訴人另援釋字第681號、691號、653號、654號、720號解
釋,核均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檢閱系爭文書之行為是否不法而有侵害上訴人相關權利無涉。所援釋字第670號解釋係就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公共利益受公權力之合法限制,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之解釋,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不相關,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系爭期間就系爭文書所為之檢
閱,符合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6條、施行細則第82之1條規定及相關之行政函示,並無不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檢閱系爭文書侵害其人格、隱私、人性尊嚴及表意、不表意自由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給付上訴人1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