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國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14號上 訴 人 楊琳敏被 上訴人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廖俊隆訴訟代理人 王宏瑜

陳曉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被上訴人以書面拒絕賠償,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9月26日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26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3項原為:被上訴人應更正系爭車庫建物登記之錯誤(見本院卷第23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減縮上開聲明不予主張(見本院卷334頁),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4月26日因買賣取得坐落於OO縣OO市(嗣改制為OO市OO區,下稱OO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合併地號:OO段1268地號,下稱126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OO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1268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訴外人丁莉莉(下逕稱其名)所有門牌號碼OO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同屬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7店使字第3063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執照)之基地範圍。惟依系爭執照之竣工標準平面圖(C型,下均稱竣工圖)及地盤圖,丁莉莉所有系爭建物未繪製車庫存在,卻蓋有系爭車庫;而伊所有系爭房屋竣工標準平面圖(A`型,下均稱竣工圖)雖繪有車庫,然實際現場並未施作車庫。被上訴人於67年間辦理第一次測量時,未核對現場車庫現況與系爭執照之竣工圖,仍於68年間完成系爭車庫第一次登記,並給予權狀。伊在本件並非爭執系爭車庫占用其所有1268地號土地6平方公尺,而是依系爭執照之竣工圖,主張為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之登記錯誤,使丁莉莉成為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人,導致伊與丁莉莉紛爭訴訟不斷,伊受有系爭車庫所有權及因為車庫產權所引起之訴訟損失。又另案起訴丁莉莉拆屋還地時,當時並未發現竣工圖與系爭車庫現況不符,伊是109年間才發現,因此請求國家賠償未罹於時效。茲因請求國家賠償被拒,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註銷系爭車庫權狀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賠償金額266萬1,545元提起上訴,其餘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萬1,545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乃於67年間應起造人之申請,以起造人共同簽屬新建房屋分配協議書及依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18條規定,由申請人及關係人於通知時間親自到地領丈、進行測量,各權利人於複丈後在複丈圖簽名蓋章,確認各人權利範圍、位置及公告無異議後,於68年間辦理系爭建物及系爭車庫之第一次保存登記。上訴人迭次向伊陳情有關系爭車庫疑義,經伊逐案函覆上訴人,並函請新北市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就現場車庫與竣工圖說不一致之情形予以釐清,並說明本案67年間辦理第一次測量之相關法令依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函請工務局釐清系爭車庫之合法性,上訴人不服伊前揭函文之說明,分別於109年7月24日、同年8月19日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10月22日以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理由略為有關竣工圖筆誤或漏列,建物所有權人得依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辦理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中,目前仍在進行中。另案上訴人告訴丁莉莉拆屋還地訴訟中雖知系爭車庫有部分坐落於1268地號土地,然伊係依起造人及所有權人現場指界而測量,又分配協議書具有準物權契約性質,應由原區分所有權人之後手繼受,就前開登記事項,伊並無過失;況上訴人於94年買受系爭房地即知悉系爭車庫存在,上訴人並未因該登記而受有何損害;且上訴人因車庫產權與丁莉莉爭訟之訴訟費用與伊之登記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自得拒絕賠償。又上訴人於101年另案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1年12月7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判決駁回確定,是上訴人於101年即知悉系爭車庫存有登記錯誤之情形,惟其遲於109年10月5日始為請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林蔭等20餘人於67年12月18日以其等在新北市OO區OO

段OOO小段95-6、97-6、97-8、97-9、97-10、97-13、97-14、97-15、98-1、99、99-1、99-2、99-6及100地號等土地共同興建店鋪集合住宅41間,並簽訂新建房屋分配協議書,約定將上開41間住宅分配如該協議書所載,提出土地、建物複丈申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為第一次測量。

其中99-31、99-63房地及99-30、99-45房地依序分配與訴外人邱蘭花及陳成家所有。嗣全體起造人於68年1月8日以新建房屋分配協議書為附件,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其中訴外人邱蘭花分得之99-31、99-63房地之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除有門牌號碼台北縣○○市○○路0段000巷0號,建物面積203.46平方公尺,建築式樣、主體構造及使用種類依序為本國式、二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及住宅之建物外,尚有建物面積24.25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車庫之附屬建物(即系爭車庫),被上訴人並發予系爭車庫之權狀;嗣丁莉莉於75年10月20日取得99-31、99-63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上訴人則於94年4月26日自覃華旭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地、系爭建物及系爭車庫所有權,均同屬系爭執照之基地範圍,惟依系爭執照之竣工圖(C型)及地盤圖所示,丁莉莉所有系爭建物未繪製車庫存在,卻蓋有系爭車庫;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竣工圖(A`型)雖繪有車庫,然實際現場並未施作車庫。有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暨建物所有權部、系爭房地之建物所有權部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執照暨地盤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5月12日新北工施字第1090857341號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7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6628號、109年5月2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7828號函、109年6月1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939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9-20、55-77、93-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查本件起因於上訴人之前前手林逸謙於79年間違法將系爭房

屋增建至3樓而設置駁崁,因該駁崁重量增加,且阻礙原排水通路,致系爭車庫受到損害,丁莉莉乃於95年間起訴請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拆除駁崁及賠償系爭車庫之損害,業據本院認定上訴人應拆除上開駁崁,此有本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7-325頁)。上訴人因不願拆除駁崁,乃再於101年2月16日以系爭車庫占用其所有1268地號土地6平方公尺,另案起訴丁莉莉拆屋還地,業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店簡字第34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該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9-9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而於拆屋還地案之訴訟中,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由為「其為99-30、99-45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丁莉莉所有之系爭車庫占用上開土地6平方公尺,68年1月8日之新建房屋分配協議書,僅記載丁莉莉分配一車庫,未記載99-30、99-45土地所有人同意讓丁莉莉之車庫利用部分土地」,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7-329頁);又依系爭房地94年4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上訴人自覃華旭取得系爭房地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車庫(見原審卷第63-73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並無附屬建物(見本院卷第143頁),及其於94年4月26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知上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足認上訴人知悉其非系爭車庫之實際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一改過去訴訟上之主張,改稱:伊要依

據系爭執照之竣工圖主張權利,伊為車庫之真正所有權人,卻因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房地、系爭建物、系爭車庫第一次測量時,未比對竣工圖與現場狀況,系爭車庫應該為其所有系爭房地之附屬建物,卻未依圖施作,蓋在丁莉莉所有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其因車庫所有權之妨害而與丁莉莉訴訟而支出訴訟及執行費用,致其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9、

131、243、255-261頁);查我國就建物係採任意登記制度,有關建物辦理第一次測量登記,乃權利人為確保其權利歸屬而辦理之保存登記,由申請人及關係人於通知時間親自到地領丈,並於複丈後在複丈圖上簽名、蓋章,確認各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業經完成公告程序並無人提出異議而完成登記。而被上訴人於67年12月26日所為之第一次測量係應起造人之申請,依起造人所提出之新建房屋分配協議書,並依上開流程及臺灣省政府63年6月28日府民地甲字第64611號令訂定之「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4、16、18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97-102頁)辦理建物登記事宜,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被上訴人110年1月8日以新北店地測字第1106010259號函附之土地建物複丈申請相關資料足參(見原審卷第147、165-172頁)。足認被上訴人於67年間所為之第一次測量及68年間所為之第一次保存登記,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所分配之位置、權利範圍均無異議。上訴人既係於94年4月26日自前手覃華旭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且對於其所取得系爭建物之範圍未含系爭車庫之權利知之甚詳,嗣後欲以67年系爭執照之竣工圖主張其為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之第一次測量、登記不實,顯屬無據。

㈣又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以系爭執照竣工圖與系爭車庫實際

位置不符,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註銷丁莉莉系爭車庫之所有權狀,經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函覆上訴人,已將上訴人之訴求函請工務局釐清,並於109年5月22日召集工務局及拆除大隊召開會議,以釐清系爭執照竣工圖與現況不符之疑義。而工務局於109年6月11日以新北工施字第1091059689號函覆略以:「依據建築法第34條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的原則,建管人員就建造執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爰有關工程圖樣係屬建築師依法簽證負責範圍,先予敘明。倘若本案使用執照竣工圖與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原登記資料不一致者,如渉及竣工圖說筆誤或漏列,建物所有權人得依本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工務局並於109年6月22日以新北工施字第1091158210號函覆丁莉莉上開相同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13-314頁)。並經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9779號函覆丁莉莉,建議丁莉莉依工務局上開函文申辦更正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5-316頁)。另就上訴人訴願部分,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10月22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見原審卷第151-154頁)。堪認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的原則,有關上訴人所指圖樣之錯誤係屬建築師依法簽證負責範圍,與被上訴人現場依實況丈量無涉,且如有圖說與建物、土地所有權登記資料不一致者,如涉及筆誤,建物所有權人得依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㈤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為現場第一次測量時,未對照系爭

執照之竣工圖,即測量系爭車庫並發給權狀,導致後續其與丁莉莉間因系爭車庫間糾紛不斷,詳如㈡所述;惟查,系爭車庫之實際所有權人始終為邱蘭花及後手丁莉莉(至於系爭車庫占用上訴人所有1268地號土地6平方公尺,業經臺北地院另案101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需容忍系爭車庫占用其土地,且與本案爭點無涉),縱依上訴人所言,倘被上訴人於第一次測量時比對系爭執照竣工圖,發現圖樣與系爭車庫現況不符,在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所分配之位置、權利範圍均無異議之情況下,亦僅生由起造人向建築師反映、進行更正圖樣之程序,尚非上訴人所指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已如前㈣所述,更無上訴人所指系爭車庫所有權人變更為其或其前手所有之可能。被上訴人依新建房屋分配協議書及現場起造人之領丈,測量系爭車庫並核發權狀,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況依上訴人主張之損失以觀,其與丁莉莉間之涉訟及強制執行案件,係起因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違法興建駁坎導致系爭車庫受有損害;又上訴人起訴丁莉莉拆屋還地案,更是與本件為相反之主張「請求系爭車庫所有權人丁莉莉拆除系爭車庫占用上訴人所有1268土地6平方公尺或支付租金」,是上訴人上開訴訟及強制執行案件之支出,顯與被上訴人對系爭車庫所為之測量及登記無任何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據此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又縱認被上訴人斯時之測量未比對系爭執照之竣工圖而有違失,查國家賠償法70年7月1日施行前即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其性質,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違失發生在67年間,上訴人迄至109年10月5日起訴已逾10年,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66萬1,545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