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字第15號上 訴 人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陳緒承律師被上訴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耀祥訴訟代理人 廖敏全
陳昭如魏啟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起訴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2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原審卷一第45至55、60至61頁)。
是上訴人於起訴前已履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取得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下稱系爭執照),主要業務為經營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下稱WBA業務),系爭執照有效期間為係自98年12月11日起為期6年。伊於101年12月22日、102年4月22日、102年6月10日、103年4月11日先後向被上訴人提出WBA業務營運期間系統建設變更計畫書,均經被上訴人不附理由發函退回申請,雖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7日核准伊變更事業計畫書之申請,其間延宕23個月,後伊於104年6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系爭執照時,被上訴人竟於同年11月24日作成通傳平臺字第10400295770號函否准伊換照申請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因被上訴人前已拖延核准技術升級時間達23個月之久,係行政怠惰,後於審查伊所提換照申請案時,拒不斟酌伊所提補充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54條及第108條規定,係違法不作為,被上訴人再依其違法不作為,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否准伊之換照申請,係違法行使公權力,致伊受有無法換發執照繼續經營未來6年特許業務獲利之損害逾新臺幣(下同)62億700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伊於向被上訴人請求為國家賠償協議不成,自得起訴請求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2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0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20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其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就上訴人於101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1月7日止所為變更事業計畫書之申請,並未不附理由退回,其間伊曾於103年9月24日以委員會議決議方式,通案給予經營業者變更事業計劃書之機會,邀各界於同年10月28日召開WBA業務經營者變更事業規劃書原則公開說明會(下稱系爭審查原則公開說明會),經上訴人依規定補正後,始由伊於104年1月7日以通傳平臺字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000函)附附款核准其事業計畫書之變更;伊就上訴人各次申請所為回函,均敘明依照「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下稱WBA管理規則),上訴人不得以申請系統建設計畫方式來變更,惟上訴人一再以相同內容重複申請才遭駁回,並非伊故意拖延不准許。上訴人在未獲伊核准變更事業計畫書之前,本應依原事業計畫書履行義務,以符特許事業利用公有無線電波頻率提供公眾電信服務之公益目的,上訴人依原事業計畫書及變更後事業計畫書內容應建置之基地台數,均為1809臺,不因伊是否核准變更計畫書而有異,上訴人於第1次執照有效期間內所建置基地臺數,既未達1809臺,且伊在審查上訴人換照申請之過程中,已依法於104年11月5日舉行「全球一動公司申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屆期換發特許執照」聽證會(下稱系爭聽證會),及於同年11月23日召開第671次委員會,審查上訴人以104年7月27日、同年9月8日及同年10月1日來函所提資料、於同年10月30日檢送之「全球一動公司申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屆期換發特許執照聽證會意見書」、系爭聽證會議紀錄,暨審酌上訴人於聽證會後所提同年11月9日函及聽證會補充說明文件等資料,顯已充分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聽證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伊根據第671次委員會議表決作成否准上訴人換照申請之決議結果,作成系爭行政處分送達上訴人,自無公務員職務上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應不構成國家賠償。況上訴人就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下稱62號判決)認定系爭行政處分無違法或不當,及經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以109年度判字第480號判決(下稱48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系爭行政處分既經行政訴訟程序認定為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上訴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伊國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聲明不服,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61至363頁):
㈠上訴人前依WBA管理規則,經被上訴人特許而發給系爭執照,
主要業務為經營WBA業務,就發射頻率2595~2625MHz、接收頻率2595~2625MHz之頻段有使用權利,而屬第一類電信事業;系爭執照有效期間為98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為期6年。
㈡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執照後,擬以原WiMAX系統「升級」為WiMA
X2.1為由,有於101年12月22日、102年4月22日、102年6月10日、103年4月11日先後4次依「WBA管理規則」第36條第8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系統建設計畫書,依序為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102年6月3日、102年6月17日及103年6月6日發函回覆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邀集上訴人召開「WiMAX系統升級為
WiMAX2.1版本之技術規格案討論會議」,並將會議紀錄及資料於102年2月8日函送上訴人,於102年3月8日邀集上訴人召開第2次「WiMAX系統升級為WiMAX2,1版本之技術規格案討論」會議,並將會議紀錄及資料於102年3月15日函送上訴人,再於102年4月26日邀集上訴人召開第3次「WiMAX系統升級為WiMAX2.1版本之技術規格案討論」會議,並將會議紀錄及資料於102年4月30日函送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辦理「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變
更技術」公開說明會,於被上訴人同年9月24日第610次委員會議決議,另給予業者變更事業計畫書之機會;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日以通傳通訊字第10300543120號函否准上訴人申請變更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營運期間系統建設計畫。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為WBA業務之經營者變更「技術種
類」所涉「事業計畫書」變更一事,邀集各界召開系爭審查原則公開說明會。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日第620次委員會議第四案決議通過系爭變更事業計畫書審查程序及原則。
㈦上訴人以103年8月8日全球一動字第1030000818號函提出「無
線寬頻接取業務事業計畫書第1次變更計畫書」並經補正後,被上訴人以「0000000日函」為附附款核准。
㈧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系爭執照以繼續經
營WBA業務,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2日以通傳平臺字第10441033081號公告修正「受理申請經營行動寬頻業務有關事項」,開始受理申請。
㈨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以通傳平臺字第10441049410號公告
申請經營行動寬頻業務2500MHz及2600MHz頻段第一階段資格審查合格者名單。
㈩被上訴人104年11月23日第671次委員會議就上訴人申請換發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討論案,予以復議後,重行討論後,決議不予換照。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4日以系爭行政處分通知上訴人不予換發系爭執照。
上訴人不服系爭行政處分,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北高行
以104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下稱1786號判決)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命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換發特許執照之申請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行以107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下稱320號判決)廢棄發回後,再經北高行62號判決認定系爭行政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4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104年11月23日被上訴人第671次委員會議否准上訴人換照申
請,被上訴人前副主任委員虞孝成、前委員彭心儀有提出不同意見書,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石世豪有提出協同意見書。監察委員仉桂美、王美玉於105年11月2日提出對被上訴人之糾正案文(下稱系爭糾正案文)。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審查其系爭執照換照申請之過程中,
違法不斟酌其所提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54條及第108條規定,係消極不作為,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行政處分有消極不作為、作成否准處分之違法情事,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00萬元本息,是否無理由?
七、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所作成系爭行政處分,未經系爭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撤
銷,系爭行政處分自屬合法,本院不得更為相反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之行為,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故意不法行為,且在審查系爭執照換照申請過程中,違法不斟酌其所提意見,係消極不作為,怠於執行職務,構成國家賠償事由云云,應無理由。
⒈按民事或刑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
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倘若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確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形而言,易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損害。而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而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43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102條、第107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前,已依上開規定賦予人民陳述意見、聽證之機會時,洵可認為合於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所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系爭執照,經被上
訴人初步查核後,依規定提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屆期換發特許執照審查委員會」審查,審查結論係以上訴人未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無限基地台建設責任,構成WBA管理規則第46條第4項第1款不予換發執照之情形,建議不予換照,該審查結論經提請被上訴人第664次委員會議審議後,委員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聽證會,再給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故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07條規定召開聽證會,由上訴人出席陳述意見及提出資料,嗣聽證會結束後,被上訴人即將該聽證會議紀錄,併同上訴人申請換照資料及研析意見,提請第669次委員會議審議,雖經委員會議作成不予許可上訴人換照申請之決議,惟因事後發現上訴人於聽證會後,曾於104年11月9日寄發全球一動字第1040001126號函(下稱1109函)予被上訴人,除提送參考資料外,並提出數項問題要求被上訴人在作成委員會決議之前回復,該「1109函」亦屬應審酌之聽證會文件,故經石世豪委員提出復議案,由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3日召開第671次委員會議,經委員會同意復議及重行討論上訴人之換照申請案,併將「1109函」納入審酌後,經委員投票表決,依5票贊成不予換照、2票反對之結果,仍舊作成不予許可上訴人申請換照之決議後,被上訴人即於翌(24)日作成系爭行政處分通知上訴人等節,有「1109函」、被上訴人第669次及第671次委員會議紀錄、系爭行政處分,及系爭聽證會紀錄節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5至215、617至619頁);並有被上訴人在系爭行政訴訟程序所提出針對上訴人申請換發系爭執照而召開之系爭聽證會紀錄等電子卷宗可佐,且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對行政訴訟全卷電子卷證無意見,同意於本件引用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足認上訴人已依法舉行聽證會,提供上訴人於聽證會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暨就系爭聽證會紀錄及上訴人提出供審查之資料、於聽證會後以「1109函」提出之佐證資料等,均列為審查上訴人換照申請之重要依據,而經第671次委員會議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暨審查上訴人之書面陳述(含「1109函」在內)等文件後,以合議制表決方式作成否准上訴人換照申請之決議,再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行政處分送達上訴人之情,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在系爭行政處分作成前之依法聽審權已獲得保障,被上訴人無何怠於執行職務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作成系爭行政處分時,不斟酌其所述意見,係怠於執行職務,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應無可取。
⑵又依前開不爭執事項第㈧至項所示,併參諸系爭行政處分、
北高行62號判決、最高行480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15頁,卷二第75至98、99至114頁),暨核閱本院所調系爭行政訴訟全案證據資料後,可知上訴人就系爭行政處分已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惟經系爭行政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依WBA管理規則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WBA業務之經營者若有「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系統建設計畫,致履行保證金未全數退還」者,或「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系統建設計畫,致未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之態樣者,均不予換發執照,被上訴人無裁量空間,且被上訴人在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之前,已舉行聽證會,經委員會審查上訴人申請換照之資料,包括申請書、事業計畫變更資料、聽證之結果、上訴人之陳述及書面補充資料後,審查結論認定上訴人在第一次發照之6年有效期間內,建置基地台數未達1809臺,核屬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系統建設計畫,致未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態樣,復審酌上訴人財務有相當虧損、資金流動不足,基地臺不足致無法提升電波涵蓋,6年內僅600萬使用人次,認上訴人之營運多有不足之處,暨檢視上訴人為申請換照而提出之文件,對於未來6年於財務、技術、頻率使用效率、營業、門市拓展及改善過去6年營運不佳狀況等面向,未積極佐證具有經營此項特許業務所需營運能力之客觀事實後,經被上訴人以委員會議討論及進行表決,因不予換照為多數意見,不因彭心儀、虞孝成等2位委員提出不同意見書而改變,故被上訴人據以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否准上訴人換照之申請,並無違法或不當為由,而駁回上訴人所請求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及作成應許可其申請換發系爭執照處分之訴確定,系爭行政處分迄未撤銷等情明確,業如前述。依此,系爭行政處分即屬合法確定,民事法院不得再為相反認定。上訴人縱因不能換發執照之結果,致於第1次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即無法繼續經營WBA業務獲利之情,亦為被上訴人依據合法有效之系爭行政處分執行之結果,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亦不構成國家賠償之事由。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就其申請原WiMAX系統升級WiMAX2.1
部分,先後4次發函不附理由退回其申請,歷經23個月審查延宕,致其無法依原事業計畫書履行,終致換照申請遭否准,因而受有無法繼續經營WBA業務之營業損失,亦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然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4次發函不附理由退回其技術升級申請案,嗣104年1月7日始核准其變更事業計畫書,因被上訴人遲不核准技術升級致延宕23個月,使系統建設期間遭拖延,被上訴人在延宕期間內未教示其應循何種程序辦理升級及指明後續救濟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3項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不法行為,致其在未經核准變更技術之前,無法繼續履行原事業計畫書責任,因此蒙受營業損失及財產權積極減少之損害共244億8841萬6644元為由,另案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一部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1000萬元本息部分,經本院另案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判決駁回其國家賠償之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2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乙節,有另案國家賠償事件之歷審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1至98頁;本院卷第239至241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國家賠償事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對另案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全案電子卷證(含一至三審卷)無意見,同意於本件引用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是審酌上訴人既依原事業計畫書取得經營WBA業務之資格及公有無線電波頻率之使用權,本應依事業計畫書履行義務,以符合特許事業利用公有無線電波頻率提供公眾電信服務之公益目的,原事業計畫書在未經被上訴人核准變更之前,上訴人仍應依原事業計畫書及系統建設計畫建置基地台,尚不因被上訴人是否核准其技術升級申請而有異;況上訴人應建置之基地臺數,不論變更事業計畫書與否,均為1809臺,此觀被上訴人104年1月7日事業計畫變更核准函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4頁);系爭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認定被上訴人主管之WBA業務,屬實驗性質,執照為短期6年,故WBA管理規則自始即無6年執照期間內得變更「事業計畫書」之制度設計,亦未賦予經營者得變更「事業計畫書」之權利,嗣經被上訴人委員會議決議制定及公告審查原則,賦予經營業者可得申請變更之機會,上訴人在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變更事業計畫前,仍應依照原核准之事業計畫書及系統建設計畫進行建設,以履行其依事業計畫書所載之法定責任,經營者提出申請變更非屬其不履行事業計畫之正當理由,否則即與特許之公益目的有違,亦影響經審查及競價取得特許之公平性等語明確,有北高行62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5至98頁)。準此,足認被上訴人縱4次退回上訴人之變更計畫申請,俟於104年1月7日始發函附附款核准之行政行為,亦核與上訴人因在第1次執照有效期間內所建置基地台數未達1809台,而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行政處分否准其換照申請之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國家賠償事由。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延宕23個月始核准變更計畫書申請,係行政怠惰,其因此無法在第1次執照有效期間內建置符合事業計畫書之基地台數,導致其申請換照被否准云云,亦屬無據。
⑷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其
他電信業者中華電信、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大同電信等,自98年迄今進口基地台及歷年實際建置基地台之數量,以證明其他業者均有設置大量未經被上訴人許可之黑站基地台,並無積極建設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9頁)。惟查,上訴人在第1次發照之6年有效期間內,因建置基地台數未達1809台,屬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系統建設計畫,致未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被上訴人無裁量空間,嗣經被上訴人舉行聽證、由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始由委員會議討論、表決後,作成否准上訴人換照申請之決議等情,既如前述;是以,縱上訴人所稱其餘電信業者在第1次執照有效期間內實際上亦建置黑站基地台等情為真,亦不會改變系爭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無影響,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⑸至上訴人所稱就系爭行政處分之作成,監察委員仉桂美、王
美玉於105年11月2日提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糾正案文乙事,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3頁)。惟觀諸系爭糾正案文,係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升級計畫申請,未依法經由委員會決議,不附理由一再檢還,違反明確性原則;延宕2年始明示技術升級應循途徑等違失,依監察法第24條提案糾正移送行政院檢討改善等情,有該糾正案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57頁)。審酌監察院之糾正係著眼於行政機關行政事項之處理,有無可再加以改進之處予以糾正,及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是否具備積極性、明確性,而有再予檢討之餘地為衡酌,此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係機關所屬公務員之不作為須達無裁量餘地,且其違失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機關始因該公務員之不作為負國家賠償責任,容有不同,本院尚不得逕以監察委員曾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糾正案文,即謂被上訴人作成否准上訴人換照申請之行政處分之結果,即構成國家賠償事由。故系爭糾正案文尚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亦明。
⒊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務員作成系爭
行政處分為不法,難謂有職務上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存在,亦不能證明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行為等情,既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所為既不構成國家賠償之事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業如前述,則爭點二部分即無須再予論述。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