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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國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字第17號上 訴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上訴 人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吳永杉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瑞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6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及曼德拉規則第53條等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曼德拉規則第56條第3項規定,僅在說明國家賠償請求權理由(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6月10日至106年9月25日監禁在被上訴人期間(下稱系爭期間),被上訴人人員就送達伊之書信,命伊簽收啟封後,先交登記再發還伊,就伊寄送之文書,亦命伊啟封後,先交登記發信內容再寄發,顯已違反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6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及曼德拉規則第53條、第56條第3項規定,侵害伊之書信秘密自由及思想自由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作成之前,伊人員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就上訴人往來之書信,先行檢閱、登記後,再轉交上訴人或寄發,於法有據,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1元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下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就其收受、寄發書信部分,被上訴人人員確有開拆書信檢閱再由上訴人簽收,並於寄發上訴人書信前亦有填載書信內容摘要等情,有收發書信登記表及書狀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國字卷第51至5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侵害其書信秘密自由及思想自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按收發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又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或受刑人寄送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之書狀,應予登記後速為轉送或寄發,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6條○○○○○○○○行刑法第66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被上訴人人員就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送達上訴人之文書或上訴人寄送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之書狀,依上開規定,先行開封檢閱並為登記後,再轉送上訴人或寄發,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書信秘密自由及思想自由。

㈢、司法院大法官於106年12月1日公布之釋字第756號解釋固謂:「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其中檢查書信部分,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至其中刪除書信內容部分,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前開各該規定與憲法規定意旨有違部分,除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所稱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外,其餘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然被上訴人人員檢閱並登記上訴人與政府機關間往來書信之行為,既均在上開大法官解釋公布前,則其依當時仍屬有效之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自非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4條規定云云,自無可取。

㈣、上訴人執法務部95年3月14日法矯字第09509009061號函(下稱第906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02年9月13日法矯署安字第10204004330號函(下稱第4330號函),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命其刪除寄予政府機關之文書內容,其保有書信隱私秘密云云。惟揆之第9061號函所載:「主旨:關於收容人拒絕收受稅捐稽徵文書時,矯正機關應如何送達始為適法…說明:……

三、按留置送達之真意,在於無論應受送達人是否收受,送達人應將送達之公文書留置於應受送達人可支配之範圍內,使其得依自由意志隨時決定是否拆閱,始為適法。是以,矯正機關將應送達文書張貼於舍房內,符合上開適法原則,可供參考。惟前述方式並非唯一,其他符合上述意旨之方法,均屬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乃在解釋收容人拒絕收受稅捐機關文書時,矯正機關人員應如何留置文書以為送達,與矯正機關人員可否開啟或檢閱政府機關文書並無關連,自無足認被上訴人人員前述檢閱並登記上訴人與政府機關間書信之作法,有何違法情事。另第4330號函所載:「…說明:一、按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規定,受刑人之書信須經由監獄長官檢閱後始得寄發,如發出書信之內容顯為虛偽不實、誘騙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等情形,監獄得述明理由令收容人刪除後再行發出。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之規定,人民對於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是以,基於保障收容人陳情權利之原則,各機關對於收容人向權責機關寄發具陳情或檢舉性質之書信,不得令收容人刪除部分內容,俾使收容人得按其自由意志完整表達訴求或陳情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則在函釋各矯正機關針對收容人寄發具陳情或檢舉性質之書信,不得令其刪除部分內容,尚非禁止○○○○○○○○○○○○行刑法第66條規定檢閱收容人寄發政府機關之文書,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不得檢閱其與政府機關間往來之書信,亦無足取。

㈤、上訴人再執104年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United

Nations Standard Minimum Rules for the Treatment ofPrisoners,或稱為尼爾森.曼德拉規則(下稱曼德拉規則)第53條、第56第3項規定,認被上訴人不得檢閱並登記其與政府機關間之書信云云。然查,曼德拉規則固為一套國際廣泛認同囚犯待遇和監獄管理指引,以「所有受刑人都應該受到尊重,並享有人性尊嚴維護與基本權利保障」為基本精神,但並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合稱兩公約)之條款內容,亦非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揭示適用兩公約應參照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即一般性意見(見本院卷第123至169頁),自無國內法律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依當時仍屬有效之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檢閱並登記上訴人與政府機關間之書信,自難謂有何不法。又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既屬無據,自無再審究被上訴人時效抗辯之必要,併予陳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收發書信登記表及書狀登記簿有缺漏,另有電腦掃描方式複印,就此可傳喚被上訴人歷年內勤周保全等云云,然被上訴人已表示上開文件並無掃描留存(見原審國字卷第49頁),且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認定被上訴人有無不法行為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