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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國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18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侯思樺

楊德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葉正揚律師黃金昌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法定代理人 許頌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楊源明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被上訴人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被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嘉祿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柏仰律師

宋重和律師複代理人 王顥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侯思樺、楊德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臺北市政府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侯思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駁回楊德隆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㈢命臺北市政府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應再給付侯思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應再給付楊德隆新臺幣貳拾萬元。

四、上開第一項關於㈢廢棄部分,楊德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侯思樺、楊德隆之其餘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負擔十分之三,由侯思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楊德隆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侯思樺上訴部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侯思樺負擔;關於楊德隆上訴部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楊德隆負擔;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上訴部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負擔;關於臺北市政府附帶上訴部分,由楊德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解釋上固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然如當事人一造對於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訴訟事件已繫屬於上訴審者,第一審之對造縱令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關於承受訴訟之裁定應由上訴審裁定之,而無適用上開規定,由原法院裁定之必要。

二、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明昭,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下同)110年1月16日變更為黃嘉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府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嘉昌,於原審裁判送達前之110年7月16日變更為楊源明,有内政部110年7月12日台内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10年1月13日台内人字第1100320617號令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1、93、185至187頁),茲因刑警局、北市府警察局於原審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嗣侯思樺、楊德隆(下合稱侯思樺2人)合法提起上訴後,業據黃嘉祿、楊源明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87頁),依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侯思樺2人係於109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9頁),其2人於起訴前之108年12月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內政部、刑警局、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北市府警察局(下合稱中山分局5人,除中山分局外,合稱內政部4人)請求賠償,經內政部於109年1月17日以109國賠字第109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刑警局於109年1月7日以109年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中山分局於109年4月9日協議不成立,至北市府及北市府警察局則自侯思樺2人請求之日起逾30日未開始協議,有國家賠償請求書、上開函文、拒絕賠償理由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中山分局109年4月14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93024898號函暨所附協議補償會議紀錄、簽到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7至105、399至401頁),堪認侯思樺2人業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前置程序,起訴自屬合法,中山分局辯稱:侯思樺2人未以書面向伊請求國家賠償,起訴不合法云云,洵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侯思樺2人起訴主張:伊等於108年8月12日凌晨3時44分許下班返家途中,由楊德隆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銀色三菱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侯思樺,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2段與福林路交叉路口等待紅燈時,左側路段突竄出由某不詳姓名員警駕駛之黑色休旅車(下稱A車)逕逆向橫豎於系爭車輛右側,緊跟在後由訴外人即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下稱長春路派出所)員警張家齊駕駛之車號000-0000銀色休旅車(下稱B車)則逆向橫豎於系爭車輛左側,隨後張家齊與同所員警周伯諺下車,未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及說明緣由,即大聲喝令伊等立即下車,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致伊等誤以為係黑道尋仇找錯人,為避免立即危險,俟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時,遂駕駛系爭車輛繞開向前行駛。周伯諺竟朝系爭車輛後方開槍射擊,致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留有彈孔痕跡,其後楊德隆駕車通過事發路口時,右側路段另竄出由訴外人即長春路派出所員警洪德寬駕駛之車號000-0000黑色廂型車(下稱C車)衝撞系爭車輛右方(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後座右側板金凹陷及車窗破損。嗣訴外人即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下稱民權一派出所)員警郭家凱未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即手持鈍器用力敲擊系爭車輛擋風玻璃,造成擋風玻璃破裂,其等使用警械已逾警察為達成任務所必要之程度,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下稱警械條例)第6條規定,其後訴外人即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下稱大直派出所)員警楊英杰將楊德隆拉出車外壓制在地,並以腳踢、踹楊德隆,致楊德隆受有眼臉及眼周圍區域擦傷、眼及眼眶損傷、後胸壁表淺性損傷、腹壁挫傷、擦傷、手部擦傷、腕部擦傷及踝部挫傷等傷害,並出現焦慮、失眠及恐懼等症狀,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訴外人即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下稱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洪偉軒則將侯思樺拉扯下車,命侯思樺蹲下、奪取侯思樺之手機,及限制行動自由,致侯思樺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亦出現焦慮、失眠及恐懼等症狀,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㈠中山分局5人應連帶給付侯思樺新臺幣(下同)100萬2800元(包括醫療費用28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之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㈡中山分局5人應連帶給付楊德隆105萬5207元(包括醫療費用316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車損費用5萬2043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之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等語。原審判命㈠侯思樺部分:中山分局應給付侯思樺15萬2800元(包括醫療費用28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㈡楊德隆部分:⒈北市府及中山分局應各給付楊德隆3萬1786元(即車損費用),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之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⒉中山分局應給付楊德隆15萬3164元(包括醫療費用3164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而駁回侯思樺2人其餘之訴。侯思樺2人、中山分局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北市府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侯思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侯思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中山分局應再給付侯思樺85萬元;㈢內政部4人應各給付侯思樺100萬2800元;㈣上開第㈡、㈢項及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之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楊德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德隆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內政部、刑警局、北市府警察局應各給付楊德隆105萬5207元;㈢北市府應再給付楊德隆102萬3421元;㈣中山分局應再給付楊德隆87萬257元;㈤上開第㈡至㈣項及原判決主文第1、3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之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並對中山分局之上訴答辯聲明:中山分局之上訴駁回。對北市府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北市府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中山分局5人則以:

(一)中山分局辯稱:當時伊之員警執行查緝跨國運毒集團之任務,不可能穿著制服、駕駛警車,故著便衣、駕駛警備車秘密跟監進行。張家齊、周伯諺於事發當天前往犯嫌指定交易地點埋伏監視,依承辦檢察官命令對可疑車輛進行攔查,發現系爭車輛與可疑車輛特徵相符,本得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攔停系爭車輛及查證侯思樺2人之身分。張家齊、周伯諺喝令侯思樺2人下車後,尚不及出示證件,楊德隆即無預警駕車加速駛離,致站立於系爭車輛前方之張家齊、周伯諺生命、身體有遭受危害之虞,洪德寬於此急迫之情況下,為維護現場執勤員警及用路人之安全,乃駕駛C車攔阻楊德隆駛離,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且侯思樺及其父親於系爭車輛遭攔停後,即知悉張家齊、周伯諺係執行員警勤務,自未違反警械條例第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而另一名員警為使系爭車輛停止,遂朝系爭車輛左後車輪射擊1槍,因楊德隆疾速駛離,方擊中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員警使用槍械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合於警職法第3條第1項、警械條例第6條、第9條規定。又楊德隆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洪德寬所駕駛之C車發生碰撞後,多名員警上前攔查,見楊德隆雙手握住方向盤,疑有繼續駕車之企圖,郭家凱為避免楊德隆再度衝撞,乃以車窗擊破器擊破系爭車輛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以防止其逃逸,楊英杰則將楊德隆拉出車外、壓制在地,並上手銬,侯思樺因無異常舉動,遂由其他員警令其下車、蹲下,並暫代保管其行動電話,該名員警與郭家凱、楊英杰對侯思樺2人施以強制力之行為,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侯思樺2人因伊所轄員警查緝重大犯罪合法攔查所採取必要處置之行為,致身體、健康及財產遭受損失,應依警職法第31條規定尋求救濟,其等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據。退步言,侯思樺2人之傷勢應係楊德隆高速駕車,發生碰撞之衝擊力道造成身體與安全帶、車體接觸所致,並非遭員警施以暴行所致,不應歸責於員警,原審判決命伊給付侯思樺2人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顯屬過高,爰請求酌減為各5萬元。又系爭事故係因侯思樺2人遭員警攔停盤查時,無預警駕車疾速駛離所致,侯思樺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爰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中山分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侯思樺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侯思華2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侯思樺2人之上訴駁回。

(二)北市府、北市府警察局辯稱:行政院於109年5月7日通過警械條例修正草案,修正第11條第2項規定擴大人民損害發生之原因及賠償範圍,明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被害人得依國賠法規定由警察人員所屬機關負賠償責任,故警械條例並非國賠法之特別規定,應無排除國賠法之適用,即使侯思樺2人所受損害係因警察執行職務違反警械條例規定使用警械所致,伊等亦非國賠法之賠償義務機關。況系爭車輛與販毒集團使用之車輛特徵相符,且楊德隆於警方攔查過程中,無預警高速駛離,執勤員警綜合現場客觀情狀,認定系爭車輛疑為犯罪車輛,基於維護現場人員生命安全,避免危害發生而使用警械,符合警職法及警械條例相關規定,且未逾必要之程度,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核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退步言,洪德寬於事發過程中,駕駛偵防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郭家凱持車窗擊破器敲碎系爭車輛之車窗,偵防車與車窗擊破器均非警械條例所稱之警械,至於執勤員警開槍擊中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部分,北市府至多僅就該部分負賠償責任,原判決認定北市府應就全車毀損部分負賠償責任,顯有違誤等語。答辯聲明:侯思樺2人之上訴駁回。北市府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北市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侯思樺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內政部、刑警局辯稱:張家齊、周伯諺、洪德寬、郭家凱、楊英杰(下合稱張家齊5人)、洪偉軒均非刑警局所轄員警,侯思樺2人於第二審始主張刑警局某員警透過群組或無線電指揮交辦現場員警開槍、撞擊系爭車輛、對楊德隆施以暴行、拉扯侯思樺下車,並限制其自由,屬新攻擊方法,違反適時提出主義,應生失權之效果。退步言,張家齊5人、洪偉軒之行為係就楊德隆突然駕車欲衝撞員警之緊急狀況採取之措施,應無存在指揮交辦之可能性,侯思樺2人復未舉證證明刑警局所轄員警有何違法指揮交辦行為,且伊等均非張家齊5人、洪偉軒之所屬機關,亦非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所定之「各級政府」,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答辯聲明:侯思樺2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㈢第159、160頁、本院卷第296、2

97、314至316、339、340頁):

(一)刑警局為偵辦跨國販毒案件,於108年8月11、12日偕

同中山分局及原審共同被告北市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原審尚未審結)共同執行職務。

(二)楊德隆於108年8月12日凌晨3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侯思樺,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2段與福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執勤員警均未穿著制服及出示證件或警徽,表明警察身分,即分別駕駛A、B車橫擋在系爭車輛左右兩側,並於楊德隆駕車起步後,對系爭車輛後方開槍射擊,再駕駛C車衝撞系爭車輛,復持車窗擊破器擊破系爭車輛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將楊德隆拉出車外壓制在地、上手銬,並喝令侯思樺下車,命其蹲下及取走其手機。

(三)楊德隆受有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眼及眼眶損傷、後胸壁表淺性損傷、腹壁挫傷、腹壁擦傷、手部擦傷、腕部擦傷、踝部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3164元,其所有系爭車輛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損壞、右側遭受撞擊及後保險桿遭槍擊,經車廠預估修復費用為5萬2043元;侯思樺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肘擦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800元,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損照片、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41頁、本院卷第25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張家齊5人、洪偉軒執行職務有無違反警職法及警械條例相關規定?⒈按警職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

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第4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第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第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第28條第1項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準此,警察為達成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固得依警職法上開規定,採取查證身分、攔停交通工具、管束、留置、使用警銬等經核定之戒具,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具體措施,惟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且須符合比例原則,否則不能認係依法執行職務。⒉次按警械條例第1條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

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第1項)。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第2項)。第1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第3項)」、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第5條規定:「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第6條規定:「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第8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又上開第1條第2項規定係於91年6月26日修正增訂,修正理由為:「修正條文第2項增訂警察人員依法執行勤務時,必須依警察服制條例規定穿著制服及配帶標識,如穿著便衣應出示足資辨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以利民眾辨識,避免誤會或造成不幸傷亡」,可知其立法目的係在使民眾從外觀得知係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避免民眾因不知係警察正在執行職務而採取防衛或抗拒等作為,造成損害結果。另依現行「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之記載,槍、警銬均屬警械條例第1條第1項所稱「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而屬警械,至於偵防車、車窗擊破器則非屬警械(見本院卷第545、546頁)。準此,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遇有前開警械條例第4、5條規定所列之情形,且有合理急迫需要者,始得在必要之範圍內使用警械,且未穿著制服之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除情況急迫(即客觀上不能出示警徽或身分證件)外,均應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否則該行為難認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⒊侯思樺2人主張:張家齊5人、洪偉軒前開之㈡之行為,違

反警職法及警械條例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40、457、458頁),為中山分局5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張家齊5人、洪偉軒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記載如下:

①張家齊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於中山分局長春

路派出所....職警員張家齊....於108年8月12日00時30分許自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外駕駛偵防車OOO-0000(即B車)尾隨走私集團車輛OOO-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至3時45分許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福林路口,欲執行攔查OOO-0000號自小客車,....突遇車道上可疑銀色車輛(自小客0000-OO〈即系爭車輛〉,經查駕駛為楊德隆)....無預警性轉動方向盤並變換行進車道方向猛踩油門駛離。過程中職險些遭該車輛為駛離衝撞,....同車同仁警員周伯諺見情況緊迫,故持槍向該車瞄準警戒示警....該車行駛路線前,尚有攔檢點同仁莊鈞詠,莊員見該車加速駛離過程顯有衝撞逃逸之意圖,遂對空鳴槍示警阻攔,另在場同仁巡佐洪德寬駕駛偵防車OOO-0000(即C車)攔阻該車之際,職見警員周伯諺遲疑未開槍,因恐同仁再度遭受該車衝撞之危害及其他路人之安全,故轉身上前取槍,並朝該車左後車輪開槍射擊一發....」(見原審卷㈡第121頁)。②洪偉軒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警員洪偉軒108年8

月11日支援刑事局國際科偵辦泰國跨境販毒集團走私案,....警方自機場埋伏跟監中,見一銀色小客(OOO-0000)多次出現,且由許嫌與上游對話中得知犯嫌將於新北市林口區福林路與文化北路2段口統一超商交付毒品,便與警員張家齊、周伯諺駕偵防車於周邊埋伏....同(12)日3時45分許,職等見銀色小客(OOO-0000)停於文化北路2段旁,....停等紅燈,職當時與張、周員埋伏於福林路口,接獲指令即駕駛偵防車停於路口停止線前,並下車喝令欲停止現場嫌疑車輛前進....惟楊民駕駛自小客(OOO-0000)見警方上前攔停,即無預警性轉動方向盤變換車道疾駛逃逸,並因加速駛離衝撞警方執勤人員,於後方埋伏之警力見情況危急,便對空鳴槍喝止....」、「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職與警員張家齊、周伯諺3人駕駛偵防車一路尾隨犯嫌車輛....」(見原審卷㈡第123、124頁)。

③周伯諺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負責跟監其中

一輛於桃園機場之把風車輛(車號:000-0000),....埋伏期間有一輛白色豐田自小客車及一輛銀色三菱自小客先後停放於同一超商前,且據喬裝接送運毒犯嫌之計程車司機得知,犯嫌與上游相約於統一超商交付計程車資,並目睹該白色豐田及銀色三菱自小客於犯嫌取得車資後雙雙離去,當下研判該2部自小客車亦為販毒集團之車輛....又見OOO-0000之銀色自小客車與另一台銀色三菱自小客車停等於該路口....職於右車門下車後....該楊姓駕駛見職下車無預警將方向盤向右打死,車頭往右變換車道行進方向,即直接加速駛離....職見狀遂持槍蹲下瞄準示警用以嚇阻該逃逸車輛....張家齊見職遲疑未立即開槍,便上前取職手中之手槍對該逃逸自小客之左後輪方向開槍....」、「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見原審卷㈡第125、127頁)。

④洪德寬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於中山分局長春路派

出所....職巡佐洪德寬....因目睹....可疑車輛自小客OOO-0000(查駕駛為楊德隆)....加速駛離,過程中員警張家齊因該車突然加速駛離,緊急閃避之動作....同時聽聞前方負責攔截點同仁對空鳴槍,致使職判斷應即駕駛偵防車OOO-0000攔阻作為....故職即駕車做攔檢處置....」(見原審卷㈡第130頁)。

⑤郭家凱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見現場在警方

之控制下,有車輛逃逸之行為,依經驗法則研判可能係販毒集團之同夥成員,於車輛撞擊後,職手持破窗器奔跑至已停於車道上自小客車OOO-0000旁,見駕駛手握方向盤,疑似又有繼續駕車逃逸之動作企圖,....遂以車窗擊破器擊破駕駛側之擋風玻璃防止其逃逸。職擊破擋風玻璃後,見自小客車OOO-0000駕駛手已離開方向盤無繼續駕車逃逸之意圖後,警員楊英杰隨即開門將OOO-0000之駕駛由車內拉出並壓制,.....先行以戒具管束....」、「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見原審卷㈡第134、135頁)。

⑥楊英杰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埋伏期間目睹數

輛銀、白自小客車與運送毒品之犯嫌有接觸....警方欲前往攔阻查緝該車輛時,有3台白色及銀色之嫌疑自小客車正於路口停等紅燈,職下車後見同仁所駕駛之偵防車橫向停放於該路口,攔阻該嫌疑車輛,當下車欲盤查與嫌疑車特徵相符之車輛時,該銀色自小客車無預警性突然向右變換車道欲加速駛離,致該偵防車之駕駛警員張家齊險遭衝撞危害,右側同仁警員莊鈞詠與前方同仁警員張家齊分別對空及對車輪開槍嚇止該車持續加速衝撞,一旁之巡佐洪德寬亦駕駛偵防車往逃逸車輛右後車門方向撞擊,最終該車失去動力並停止,職便上前將楊姓駕駛拉出駕駛座外,....暫行上銬管束其行動....」、「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見原審卷㈡第136、137頁)。

⑦觀諸張家齊5人、洪偉軒出具之職務報告,及中山分局自承

:張家齊駕駛B車搭載周伯諺,洪德寬駕駛C車搭載郭家凱、楊英杰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可知洪德寬係長春路派出所巡佐,張家齊、周伯諺均係該所員警,郭家凱係民權一派出所員警,楊英杰係大直派出所員警,洪偉軒係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其6人於事發時身著便衣,共同執行查緝跨國運毒集團之任務,張家齊駕駛B車搭載周伯諺、洪偉軒,洪德寬駕駛C車搭載郭家凱、楊英杰,秘密跟監犯嫌所駕駛車號000-0000銀色自小客車,自桃園國際機場駛至新北市林口區福林路與文化北路2段口7-11便利商店時,發現店門口停放2台分別為白色TOYOTA及銀色三菱舊型轎車(未能辨識車號),於犯嫌取得車資後雙雙離去,研判係毒品上游派至上開便利商店交付車資予運毒車手之共犯。其後張家齊駕駛B車搭載周伯諺、洪偉軒行經事發路口,適系爭車輛與OOO-0000銀色自小客車併排停等紅燈,因系爭車輛廠牌與上開銀色三菱舊型轎車相同,顏色相似,故懷疑亦為販毒集團成員,乃由張家齊駕駛B車上前攔停,過程中系爭車輛欲加速駛離,周伯諺、張家齊先後下車,周伯諺持槍嚇阻,張家齊並取走周伯諺手中持槍對系爭車輛後輪開槍射擊,洪德寬見狀駕駛C車撞擊系爭車輛,俟系爭車輛失去動力停止於內側車道後,郭家凱上前以車窗擊破器擊破系爭車輛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楊英杰再上前將楊德隆拉出車外,壓制並上銬管束其行動。

⑵原審勘驗系爭車輛車前、車後行車紀錄器(影片長度各3分

46秒、3分47秒)、同行車輛行車紀錄器(長度3分)及偵防車蒐證畫面(長度32分10秒)等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①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影片長度3分46秒)顯示:「

(00:00:00-00:00:18)系爭車輛行駛中,遇上紅燈而停等(車內有音樂聲)」、「(00:00:18-00:00:30)一輛黑色休旅車自系爭車輛左前方慢慢駛出(車內有音樂聲及交談聲)」、「(00:00:31-00:00:36)黑色休旅車突然朝向系爭車輛加速行駛並按喇叭,接著橫停於系爭車輛右前方」、「(00:00:36-00:00:45)另一銀色休旅車自左前方直接向系爭車輛駛來,並停在系爭車輛左前方,黑色休旅車往系爭車輛後方行駛(車內女聲:『傻眼欸!』)」、「(00:00:45-00:00:49)銀色休旅車後座開門,有一身著深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車走向系爭車輛,隨後該車駕駛座亦開門,走出另一身著白色短袖上衣、背斜肩包之男子,並有人高喊:『下車!不要動!』」、「(00:00:49-00:00:52)楊德隆發動系爭車輛向前行駛(車內女聲:『傻眼!』)」、「(

00:00:52-00:00:58)一聲槍響,又另一車輛自系爭車輛右側撞上,系爭車輛迴旋180度撞擊路中央分隔島停下」、「(00:00:59-00:01:27)有5 人向系爭車輛跑來,1人手持鈍器敲擊系爭車輛左側擋風玻璃並造成裂痕,銀色休旅車同時向系爭車輛駛來,有2 人下車跑向系爭車輛,另一身著紅色短袖上衣之男子持槍指向系爭車輛(車內男聲:『傻眼欸!怎樣、我怎麼了?』有人聲不斷高喊:「下車!」、「下來!」....)。馬路上另一身著黑色短袖上衣、卡其短褲男子走來,並慢慢高舉雙手」、「(00:01:35-00:03:39)有一男子遭人反手壓制於其車輛左前方地上,車前有人走來走去(有人聲:『我們臨檢你....有攔你的車嗎....又沒有攔你的車,你跑什麼,在那邊衝....」)」、「(00:03:39-00:03:46)有一男子走向該名遭人反手壓制之男子說:『來、起來、給我過來、坐起來....』,並與另一人將地上男子拉起身」(見原審卷㈡第15、16頁)。

②系爭車輛後方行車記錄器(影片長度3分47秒)顯示:「(

00:00:00-00:00:35)系爭車輛行駛中,之後停下(車內有音樂聲)」、「(00:00:35-00:00:49)有車子喇叭聲響起,車內女聲(應為侯思樺,下同):『傻眼欸!』原本在系爭車輛後方之銀色休旅車倒退往後駛,另一輛黑色休旅車逆向開來,有兩人從中走下,並對系爭車輛後方之銀色休旅車喊:『下車!不要動!』」、「(

00:00:50-00:01:30)楊德隆開車,一名身穿藍衣服戴眼鏡之人持槍蹲下對系爭車輛射擊(約53秒時),車內女聲再次說:『傻眼欸!』,系爭車輛迴旋180 度撞擊路中央分隔島停下(約54秒時),車內女聲第3次說:『傻眼欸!』,車內男聲喊:『怎樣!我怎麼了?』(有人聲不斷高喊:『下車!』、『下來!』)車後有人走來走去」、「(00:01:30-00:03:47)一名身著黑白條紋衣女子(應為侯思樺)被指示蹲下及坐下,並被收走手機(背景聲音、人聲均模糊不清)」(見原審卷㈡第168頁)。

③同行車輛(訴外人即侯思樺之父侯成文駕駛之車號0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同行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長度3分2秒)顯示:「(00:00:00-00:02:05)車輛行駛中,遇上紅燈而停等」、「(00:02:05-00:02:28)一輛黑色休旅車自左前方慢慢駛出,接著逆向加速行駛而來並按喇叭,接著橫停於右前方(車內男聲:『前面那個白癡在幹嘛,怎麼還不開在那邊等。....認錯人、認錯人〈台語〉』)」、「(00:02:29-00:02:34)一輛銀色休旅車自左前方逆向駛來,並停在前方」、「(00:02:34-00:03:00)車輛繞開銀色休旅車往前行駛後停下(車內有男聲:『認錯人、認錯人〈台語〉』,車外有人高聲喊:『下車、下車』)一輛銀色小客車往前行駛(此時車內男聲:『欸!警察〈台語〉』),車外發出槍響聲,銀色小客車右側遭一輛黑色休旅車撞上而迴旋停下(此時車內女聲:

『唉呦!楊德隆幹什麼了啦!』)」(見原審卷㈡第18頁)。

④偵防車蒐證畫面錄影光碟(影片長度32分10秒)顯示略以:

「(00:22:08-00:30:50)....對講機男聲:『白車、銀車全部夾了啦』、『動不動?快一點』、車內男聲:『1650後面有車可以夾嗎?』....對講機男聲:『白車不在了對不對?白車走了就夾銀車』」、「(00:30:50-00:32:11)對講機男聲:『我們直接動銀車』、車內男聲:『銀車關燈喔』、對講機男聲:『我覺得銀車起疑了,你不動怕等下沒機會了』、車內男聲:『....現在路口很多車(台語)』....對講機男聲:『夾啦、夾啦、動啦。前面有車嗎?我們前面有沒有車可以夾?』、車內男聲:『有有有,後面直接夾他,後面夾』(車輛發動行駛,畫面變黑,車外有喇叭聲、撞擊聲、有人喊叫『抓他!不要動!』、槍聲)」(見原審卷㈡第24頁)。

⑶證人侯文成於原審證稱:事發時伊工作完要回公司,開車

經過林口文化路口停等紅燈,車上還有伊太太,右邊停系爭車輛,後面還有一台小貨車是伊同事。當時文化路左邊的巷子先開出一台藍色休旅車擋在伊車前,然後該車往右行駛,接著另一台灰色的車子也從該巷子出來,停在系爭車輛和伊車的中間,伊第一直覺以為是喝醉酒,綠燈時伊順勢往左邊切,然後往前行駛沒多久,就聽到車外有人在喊「下車」、「下車」,沒有聽到該人以口頭或出示證件方式表明警察身分,伊以為是尋仇,當時伊停下,因伊女兒(指侯思樺)還在伊右邊系爭車輛內,楊德隆從右邊開出來,伊就看到一個男子蹲下手上有持槍,後來就聽到一聲槍響,伊再轉頭去看系爭車輛,這時從對面右邊又一台休旅車開出來朝著系爭車輛撞過去,系爭車輛轉了一圈就撞向分隔島,這時又聽到一聲槍響。以伊目測,楊德隆往右前方繞道行駛時,車速不會超過20公里。系爭車輛遭撞停後,伊看到巷子還有旁邊一堆人朝伊女兒的方向衝過去,之後伊下車朝伊女兒的方向過去,伊看到有2 、3 個人將楊德隆壓制在地上,而且上手銬,動作很粗暴,旁邊還有人一直喊「不要動」、「不要動」。伊舉著雙手走過去,跟那些壓制的人說你們認錯人了,然後就有一個光頭穿白色衣服的人把伊一併壓制在地上,還有一個人拿著槍站在伊旁邊,沒有人向伊表明身分。伊車內行車紀錄器拍攝到說「警察」的該名男子是伊,當時其實伊不確定,是伊猜測的,伊的第一直覺是喝醉酒,後來猜是尋仇,再來才認為應該是警察,中間沒有發生什麼事。楊德隆和伊女兒當時大學剛畢業,沒有前科,車上也沒有違禁品,伊想他應該沒有任何動機要逃跑,只是當下應該是被嚇到了,若是伊,伊也會駕車往前開走。伊停在紅綠燈時,警察尚未出現前,有聽到系爭車輛內撥放音樂,因伊車和系爭車輛的車窗都開著,伊還在跟伊女兒講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至165頁)。

⑷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侯文成證述內容參互以觀,可知張

家齊5人執行攔查系爭車輛之過程超過3分鐘,期間均無人出示證件或警徽表明身分,張家齊、周伯諺自B車下車後僅高喊:「下車」、「不要動」,並未表示其等為警察,周伯諺復持槍嚇阻侯思樺2人離去,張家齊並取走該槍射擊系爭車輛,洪德寬再駕駛C車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遭撞停後,郭家凱持車窗擊破器敲擊系爭車輛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楊英杰繼而將楊德隆拉出車外,壓制並上銬管束其行動,侯思樺則遭某員警拉扯下車,取走手機及限制自由。衡以本件執勤員警係著便衣執行職務,並未主動表明身分及欄查事由,且非駕駛警車,實無法自外觀判斷係執行警察職務,顯已違反警職法第4條前段、警械條例第1條第2項本文規定,且社會上確實存在攔車意圖搶劫、勒索、討債等不法之徒,當時又為深夜,則侯思樺2人因不知悉來者為執勤員警執行攔檢職務,本得拒絕停車受檢,加以其2人於深夜停等紅燈之際,突遭眾多不明人士以車輛阻擋去路、大聲喝令下車、持槍嚇阻離去等行為攻擊,情急之下採取駕車駛離現場之措施,乃合乎情理及人類趨吉避凶之本能。再查,A、B偵防車接近系爭車輛至張家齊、周伯諺喝令楊德隆下車之間,過程近1分鐘,系爭車輛處於停止狀態,員警有充分時間鳴響警笛、閃示警用頂燈、出聲或出示證件、警徽,以表明警察身分及攔查事由,自不該當警械條例第1條第2項但書要件,中山分局辯稱:

執勤員警下車後隨即喝令侯思華2人下車,然楊德隆加速駛離,僅歷時1秒,情況急迫,實無可能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云云,洵非可採。

⑸中山分局辯稱:依上開同行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侯

文成說:「欸!警察(台語)」,同車女性(即侯文成配偶)說:「楊德隆幹什麼了啦」,可知當時狀況足以讓在場之人知悉係員警執行勤務攔停車輛云云。惟查,依證人侯文成前開⑶證述,其當時聽聞有人喊「下車」、「下車」,該人並未表明警察身分,其接續聽到一聲槍響,第一直覺猜測可能係酒醉者,其次是尋仇者,最後方猜測可能係警察,是侯文成及其配偶只是猜測諸多情狀,並未明確辨認警察身分及攔車事由,自無從推論侯思樺2人主觀上知悉係員警執行勤務。至張家齊、周伯諺之職務報告記載其等下車後高喊:「警察」(見原審卷㈡第121、125),惟依原審勘驗結果顯示張家齊、周伯諺係高喊:「下車」、「不要動」,並未提及「警察」二字,該記載與事實不符。證人張家齊於原審證稱:伊係於打開車門時喊「警察,不要動」,與系爭車輛有一段距離,可能沒收到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51頁),惟依前開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有收錄侯思樺2人之聲音,但未聽聞張家齊有上述警示,故該證言乃事後卸責之詞,亦不可採。

⒋中山分局復辯稱:張家齊原本站立於系爭車輛前方,楊德

隆突然駛離之行為,危及張家齊生命身體之安全,執勤員警為避免現場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遭受危害及用路人之安全,遂朝系爭車輛左後車輪射擊1槍,洪德寬再駕駛C車撞擊攔停,合於比例原則,係依法令之行為,並無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377頁)。經查,證人張家齊證稱:伊下車後看到系爭車輛的窗戶沒有關,對方(指楊德隆)上半身沒有穿衣服,伊跟他對到眼差不多1秒鐘,他就急轉方向盤開走,差點撞到伊,伊有跳開。當下那個路口是超商前的路口,前方還有攔阻點同事,也有其他用路人,伊認為對方的行為有可能影響到他人的安全,所以伊開槍瞄準系爭車輛左後車輪要阻止他,子彈擊中左後保險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51頁),然依前開⑷所述,張家齊下車前,在場員警有充分時間表明身分及攔查事由,卻不為之,楊德隆立即駕車逃離,為合理措施。又依前開⑴之⑦職務報告內容,張家齊原站立於系爭車輛前方,周伯諺在後方持槍嚇阻,張家齊見楊德隆急轉方向盤欲駛離時,隨即跳開,當時周伯諺未選擇開槍,可見張家齊未處於可能遭系爭車輛撞擊之危險狀態,張家齊竟搶過周伯諺之槍枝,朝系爭車輛左後射擊,難認係防免自身安全之正當舉措。再參酌系爭車輛前、後方行車紀錄器及同行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照片,該圍堵攔查過程中,系爭車輛前方左右兩側各遭一台偵防車圍堵,四周並無一般用路人、車(見原審卷㈢第163至178頁),尚無用路人生命、身體遭受危害或脅迫之立即危險,足見張家齊開槍,及洪德寬駕駛C車撞擊系爭車輛,目的僅在阻止楊德隆駕車駛離現場,顯不符合警職法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1項(張家齊、周伯諺、洪德寬部分)及警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張家齊部分)要件,中山分局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⒌又中山分局辯稱:系爭車輛因與C車發生碰撞停止後,多名

員警上前攔查,楊德隆仍未下車且雙手握住方向盤,疑有繼續駕車逃逸之企圖,為避免再度衝撞,危及現場執勤員警及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郭家凱遂以車窗擊破器擊破系爭車輛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以防止其逃逸,楊英杰將楊德隆拉出車外並壓制在地,施以警銬,另名員警則令侯思樺下車、蹲下及代管其行動電話,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云云。惟查,證人楊英杰證稱:當時伊收到收網抓人的命令後,伊和郭家凱在路口下車,沒多久系爭車輛就從路口衝出來,伊看到洪德寬的車和系爭車輛撞在一起,伊和郭家凱就跑過去系爭車輛最後停放處,伊將楊德隆從車上拉出來,控制在地上,控制當下楊德隆手握方向盤,沒有手持任何危險物品,郭家凱站伊旁邊幫忙警戒。因系爭車輛從攔查點衝出,伊等認為有危險性,且撞車最後停放位置的前側,全部都是伊等同事,楊德隆的手仍然放在方向盤上,伊擔心同事有危險,才會用強制力將楊德隆從車內拉出並上銬。要收網的對象是OOO-0000車輛,因系爭車輛靠近OOO-0000車輛,跟放錢的那兩台車其中1台的車款及顏色很像,伊認為可疑,才會去攔查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1頁),參以侯思樺2人遭攔停後,未見持有兇器或任何危險物品,並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核無警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為管束之情形,且楊德隆並無抗拒、攻擊員警之行為,核無同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使用警銬之情形,執勤員警僅憑系爭車輛之廠牌、顏色與在超商前所見疑似販毒集團成員使用之銀色三菱舊型轎車相同,且停等紅燈時與一路跟蹤之OOO-0000號車輛併排,在毫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參與該販毒罪行之情況下,冒然採取阻擋、開槍、以車撞擊等強力舉措,屬不法之執行職務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則嗣後郭家凱、楊英杰仍未表明警察身分及告知事由,在侯思樺2人無攻擊意圖及外觀下,逕以車窗擊破器敲破系爭車輛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將楊德隆拉出車外並壓制在地,施以警銬,及將侯思樺拉扯下車,並限制行動自由,難認符合警職法第3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郭家凱、楊英杰、某員警部分)及警械條例第5條(楊英杰部分)等規定,應認亦屬不法執行職務行為,中山分局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⒍另中山分局辯稱:侯思樺2人之傷勢應係楊德隆高速駕車

,發生碰撞之衝擊力道造成身體與安全帶接觸所致,並非遭員警施以暴行所致云云。惟查,侯思樺於事發當天上午8時1分許,至長庚醫院急診求診,經診斷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肘擦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楊德隆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至長庚醫院急診求診,經診斷受有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眼及眼眶損傷、後胸壁表淺性損傷、腹壁挫傷、腹壁擦傷、手部擦傷、腕部擦傷、踝部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9、121頁),觀諸侯思樺2人所受傷害主要為擦挫傷,受傷部位並非身體與安全帶接觸部位,顯係遭員警拉扯下車及壓制在地所致,中山分局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⒎綜上,張家齊5人未依法執行職務,致侯思樺2人受有損害

,洵堪認定。至侯思樺2人於本院主張:刑警局員警透過群組或無線電指揮交辦張家齊5人執行查緝職務,共同不法侵害伊等權利云云,固以內政部109年1月17日台內警字第1080079684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證人楊英杰之證述為憑。惟查,證人楊英杰證稱:本件執行勤務過程有使用LINE群組及無線電,成員有刑警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北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的人員,伊沒有無線電。當天埋伏於文化北路與福林路口的人員,有伊、陳瑞斌、洪德寬,張家齊、周伯彥、郭家凱、洪偉軒,另有北市刑大及刑警局的人員在場,但伊不知道名字,現場總指揮是刑警局人員,伊不知道是誰。中山分局現場埋伏員警的分工是松山分局小隊長陳瑞遜指派,伊不知道刑警局員警的分工,伊聽到群組成員喊收網抓人時,就和郭家凱跑去系爭車輛停放處,上前壓制楊德隆的人沒有刑警局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8、271頁),僅能證明刑警局員警有參與執行查緝販毒集團成員職務,並未指示或要求張家齊5人無庸遵循相關法令;參以證人洪德寬證稱:當天沒有人指示伊開車攔阻系爭車輛,是伊自己判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頁),可見張家齊5人雖受陳瑞遜指示至現場埋伏逮捕犯嫌,但其等如何執行職務,係根據現場狀況自行判斷。又內政部109年1月17日台內警字第1080079684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記載:「本案實際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任職機關係分別為刑事局及北市警局,請求權人將本部列為賠償義務機關,與國賠法規定不符」(見原審卷㈠第99至101頁),則係說明參與查緝該國際販毒集團之勤務機關,均非隸屬於內政部。是侯思樺2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二)侯思樺2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中山分局賠償其2人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我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規定甚明,是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得為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91年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依權力分立原則設置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基於分工原則於內部劃分分支單位時,僅行政機關得以本身名義表示一定之意思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內部單位僅係分擔行政機關之一部執掌,其對外行為均應以行政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須具備此三項標準者,始屬行政機關。次按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警職法第30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洪德寬係長春路派出所巡佐,張家齊、周伯諺均係該所

員警,郭家凱係民權一派出所員警,楊英杰係大直派出所員警,已如前述(見前開㈠之⒊⑴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北市府警察局各分局隸屬北市府警察局,各置分局長,承警察局局長之命,綜理分局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各置副分局長1至2人,襄理分局業務;第3條規定各分局設行政組、督察組、防治組、保防組、民防組、交通組、秘書室、偵查隊、勤務指揮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第4條規定分局設警備隊,執行警察勤務,並得設派出所,依轄區劃分警察勤務區,執行勤務,其所需人員由分局總員額內調配之;第5、6、7條規定各分局置組長、主任、隊長、副隊長、警務員、巡官、警務佐、巡佐、警員、辦事員及書記,並設會計室,置主任及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及設人事室,置主任及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第8條規定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47至549頁),且中山分局有獨立對外使用之印信(見本院卷第99頁),有決定國家意思對外表示之權限,由此可知,長春路派出所、民權一派出所及大直派出所均為中山分局之內部單位,並無單獨之預算、編制、組織法規及印信,非獨立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本件不法侵害侯思樺2人權利之員警,既隸屬於中山分局,依前揭說明,其2人請求國家賠償自應以中山分局為賠償義務機關,是其2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北市府、北市府警察局、內政部及刑警局賠償損害部分,均屬無據。

⒊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賠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侯思樺2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楊德隆主張:伊因眼臉及眼周圍區域擦傷、眼及眼眶損傷

、後胸壁表淺性損傷、腹壁挫傷、擦傷、手部擦傷、腕部擦傷及踝部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3164元等語,為中山分局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侯思樺主張:伊因右手肘擦、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共2800元等語,為中山分局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楊德隆主張:伊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外,另出

現焦慮、失眠、恐懼等急性壓力反應,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等語,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7頁),經原審函詢長庚醫院關於楊德隆有無精神病史,及上開精神創傷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據該院以110年7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650765號函覆略以:楊德隆係於108年8月26日首次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於本院無精神疾病相關病史,經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且此疾病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1頁),堪認楊德隆因系爭事故確受有精神創傷。本院審酌楊德隆係86年次(見原審卷㈠第121頁),事發時甫自大學畢業,於深夜突遭攻擊,飽受驚嚇,並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於108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名下有中華汽車2台(分別為1999年、2008年出廠),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外放之限閱資料卷);中山分局乃國家機關,其所屬員警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楊德隆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情節輕重,暨楊德隆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楊德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

③侯思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外,另出

現焦慮、失眠、恐懼等急性壓力反應,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等語,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3頁),經原審函詢長庚醫院關於侯思樺有無精神病史,及上開精神創傷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據該院以110年7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650765號函覆略以:侯思樺係於108年8月26日首次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於本院無精神疾病相關病史,經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且此疾病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1頁),堪認侯思樺因系爭事故確受有精神創傷。本院審酌侯思樺係85年次(見原審卷㈠第109頁),事發時甫自大學畢業,於深夜突遭攻擊,飽受驚嚇,並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於108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有馬自達汽車1台(2011年出廠)及投資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外放之限閱資料卷);中山分局乃國家機關,其所屬員警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侯思樺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情節輕重,暨侯思樺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侯思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楊德隆主張:系爭車輛遭執勤員警持槍射擊、開車衝撞及

擊破擋風玻璃致車體變形,價值嚴重減損,欲購得同時期之中古零件,實有困難,應認更換零件屬必要費用,無折舊問題,爰請求修復費用5萬2043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1頁)。惟查,楊德隆所有系爭車輛係88年(西元1999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8月12日止,已使用約20年,楊德隆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價額中屬於零件換新部分應扣除折舊,始為合理,楊德隆主張零件部分無折舊問題云云,尚非可採。至工資係修理工人付出勞務之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無折舊問題。又觀諸上開估價單記載,工資部分(鈑金、烤漆、拆工)總價為2萬9535元(7800元+1萬4688元+7047元),零件部分總價為2萬2508元,依前開說明,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楊德隆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3萬1786元【零件部分(2萬2508元X1/10)+工資部分2萬9535元(不計算折舊)】。

⑷綜上,楊德隆德得請求中山分局賠償之金額合計38萬4950

元(醫療費用3164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修復費用3萬1786元),侯思樺得請求中山分局賠償之金額合計30萬2800元(28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至侯思樺2人另依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中山分局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⒋雖中山分局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執勤員警對侯思樺2

人攔檢時,其2人所駕車輛無預警疾速駛離所致,侯思樺2人實與有過失云云。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參照)。查依前開㈠之⑷論斷,本院認為侯思樺2人對於員警不法執行職務行為所採取之舉措,符合情理,難認與有過失,中山分局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三)侯思樺2人依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北市府、北市府警察局、內政部、刑警局分別賠償其2人所受損害,有無理由?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

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第2項)。前2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第3項)」,警械條例第11條第2、3項定有明文(按:現行條文第11條第2項係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原條文第10條第1項移列)。又91年6月26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第10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非遇第4條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警刀、槍械或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者,由該管長官懲戒之。其因而傷人或致死者,除加害之警察人員依刑法處罰外,被害人由各該級政府『先給予』醫藥費或撫卹費。但出於故意之行為,各級政府得向行為人求償」。其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第2項係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尚給予喪葬費,違反本條例使用槍械反漏未明列給予喪葬費,故應予增列,以求周延。....對於合法使用警械致第三人或違法使用警械致他人財產損失者,原條文未明定損失補償之規定,爰於本條各項增列補償金,以符合實際需要」,依修正前規定「被害人由各該級政府先給予醫藥費或撫卹費」,可知警察人員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時,由各級政府依內政部訂頒之「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先給予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救急金,且修正增列「補償金」,即與賠償性質有異,加以上開規定不以公務員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係以公務員故意或過失為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國賠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與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各級政府」,亦有不同。再參酌國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即國賠法)第7條第2項之經費預算,由『各級政府』依預算法令之規定編列之」、國賠法第7條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第1項)。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第2項)」,可知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需經費,係由各級政府依預算法令之規定編列之,佐以警械條例於22年9月25日公布施行後,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為91年6月26日,迄今已逾17年,社會環境今非昔比,本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額度受限於「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範圍僅有「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不符合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要求,行政院乃於109年5月7日通過警械條例修正草案,將該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為:「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269頁),是以,解釋上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應僅係各級政府就國家賠償之標準、預算編列、撥付範圍之特別規定,並非指各級政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⒉楊德隆主張: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之各級政府應指中

山分局隸屬之上級機關,包括北市府、北市府警察局,且刑警局亦有人員涉案,伊自得依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北市府、北市府警察局、內政部、刑警局分別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中山分局所屬員警張家齊、楊英杰於執行職務違法使用警械,致楊德隆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等損害,並無證據證明刑警局員警有何違法使用警械之情事,楊德隆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中山分局賠償其所受損害,且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各級政府就國家賠償之標準、預算編列、撥付範圍之特別規定,並非指各級政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已如前述,則楊德隆依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北市府、北市府警察局、內政部、刑警局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至侯思樺主張依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北市府、北市府警察局、內政部、刑警局賠償伊所受損害云云,惟查,侯思樺所受前揭身體傷害,係遭中山分局所屬員警拉扯所致,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使用警械所致,復無證據證明刑警局員警有何違法使用警械之情事,況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各級政府就國家賠償之標準、預算編列、撥付範圍之特別規定,並非指各級政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故侯思樺依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北市府、北市府警察局、內政部、刑警局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侯思樺、楊德隆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中山分局依序給付30萬2800元、38萬4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包括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北市府、北市府警察局、內政部、刑警局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侯思樺請求15萬元(30萬2800元-15萬2800元)部分,及駁回楊德隆請求20萬元(38萬4950元-3萬1786元-15萬3164元)部分,尚有未洽,侯思樺2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又本件判命中山分局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經二審判決即告確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審判決中山分局敗訴部分,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侯思樺2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中山分局之上訴、侯思樺2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所為北市府敗訴部分之判決,亦有未合,北市府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侯思樺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山分局之上訴為無理由,北市府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山分局不得上訴。

侯思樺2人如不服本判決,且其不服範圍逾150萬元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