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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立法院法定代理人 游錫堃訴訟代理人 蕭仰歸律師

任俞仲律師被 上訴 人 任欣儀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複 代理 人 翁詩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先提出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拒絕後,上訴人始於原審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賠償請求書、上訴人之108年度法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8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係擔任立法委員王育敏之公費助理,而立法院司法法制委員會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在上訴人之紅樓302會議室(下稱系爭會議室),開會審查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時,伊為將相關資料遞送給王育敏委員,自座位起身欲穿過寬度約僅54公分左右之狹窄走道,甫抵達第1排會議桌時,便遭交錯、橫越在會議桌間之地上電線絆倒(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手閉鎖性骨折、右側撓神經損傷、右側肩部關節攣縮等傷害,迄今右手仍未能回復原有功能。上訴人為系爭會議室之設置、管理機關,疏未注意會議桌陳列位置,造成走道空間過窄,復未妥善規劃插座數量及位置、控制在場人員及採訪媒體使用電源線之方式,俾使走道暢通無阻,反而放任各家媒體隨意拉設電源線卡位,未為任何防免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其設置或管理顯有欠缺,同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及第31條第1、2款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及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28,579元、看護費用106,000元、交通費用3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246,95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4,413,529元之損害。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13,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37,345元(含醫療及復健費用27,595元、交通費用12,800元、勞動能力減損3,246,95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早於103年9月間即已將系爭會議室之電線、管線予以地下化,會議桌下另設有彈跳式隱藏插座,地面鋪設平整地毯,與會人員得以正常使用桌下插座,毋須將充電器及電源線橫跨於會議桌間之走道,伊就系爭會議室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被上訴人應就其行經走道係遭電線絆倒一事先負舉證責任,且私人器材電源線並非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伊自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而證人陳湘晴之證詞有重大瑕疵而無憑信性,且事發當時現場照片未見有地上電線存在,況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係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伊僅基於協助被上訴人申請勞保給付而核章,均不得作為被上訴人證明損害之依據。系爭事故應係被上訴人斯時穿著細跟高跟鞋小跑步,不慎踩偏或重心不穩而自摔跌倒所致,伊縱有賠償義務,被上訴人並未注意走道前方地面狀況亦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109年1月7日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顯已罹於2年時效,爰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且系爭會議室乃供開會人員短時間、臨時性進出而設,非為常態性移動之必行通道,又伊並非被上訴人之雇主,自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適用。況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於104年7月1日因車禍之右手肘骨折舊傷尚未完全復原,對於傷勢具有加重之影響,並因108年2月27日走樓梯踩空跌倒造成新傷,亦影響其右手肘之復原狀況,且本件跌倒傷勢之惡化與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進行拔釘手術有關,故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之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18%,自不能全部歸咎於系爭事故所致。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能至其他政府機關擔任新職務,所領薪資不減反增,顯然其勞動能力未受影響,如仍認被上訴人有此損害,計算標準應將其津貼、獎金、加班費等非屬經常性收入予以剔除,較為允當,且被上訴人已受領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813,024元,亦應自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原係擔任立法委員王育敏之公費助理,於106年5月24日在系爭會議室跌倒,並於同日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住院及開刀治療,受有右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會議室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亦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情事,因此造成伊於系爭會議室走動時遭橫跨於會議桌間之電線絆倒受傷,上訴人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在系爭會議室內跌倒受傷,是否係

因其於起身欲走往立法委員王育敏座位以遞送資料時,遭位於走道地面上、橫跨於會議桌間之電線絆倒所致?⒈據證人陳湘晴(即系爭事故發生時亦在場之立法委員王育敏

公費助理)於原審證稱:伊在105年有半年在國民黨黨部,從106年1、2月開始在立法院擔任王育敏立委的助理,伊於106年5月24日司法法制委員會開會時有在場,伊當場目睹被上訴人跌倒,伊本來是坐在後方助理席,被上訴人要提供資料給王育敏委員,被上訴人在伊面前往前走,伊就看到被上訴人跌倒,因為當時地上有電線,被上訴人踢到電線跌倒,伊就是看到電線,不能確定是媒體線、電腦線等電線的種類,電線是在兩個桌子的中間,在地板上;被上訴人跌倒後,伊有上前,伊沒有看清楚有幾條電線,但它就是有幾條;被上訴人就是走在伊前面跌倒,伊趕緊上去協助,伊沒有辦法確認是什麼種類的線,伊看到的電線是橫越兩個桌子的走道間;伊當天看到被上訴人走過去跌倒踢到那個電線,被上訴人還是側身轉下去才壓到;被上訴人跌倒時,伊與被上訴人的距離大概是從證人台到法官席之間的距離,伊不確定這實際距離為幾公尺;原審卷一第237頁下方照片圈起來穿米白色外套的人就是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286至288、290、291頁)。衡諸證人陳湘晴與被上訴人僅為同事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偏頗被上訴人之動機;又以證人陳湘晴於事發時之座位觀之(見原審卷一第305頁),其坐在靠近走道方,距離被上訴人跌倒處僅有「證人台到法官席之間的距離」而已(一般法庭至多為2至3公尺以內),目擊被上訴人跌倒之瞬間並非顯然違背常情,則其以親自見聞之經歷所為前揭證詞,尚難謂有不可信之處。⒉又被上訴人受傷後,上訴人曾於106年5月25日、106年10月18

日、107年5月14日、108年3月29日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下合稱系爭門診單)「投保單位證明欄」上蓋章,以供被上訴人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之用(見原審卷二第293至299頁)。其中關於「保險事故」欄中之「受傷時間及地點」、「受傷原因及經過」均係記載:「立法院會議室」、「執行職務中被電線絆倒」等語,縱上開字句為被上訴人所填寫,惟上訴人既同意於其上核章,應認上訴人對於該等字句之填載並無意見,否則當會要求被上訴人修改前揭字句內容,抑或認為被上訴人填載內容不實而拒絕核章;參以系爭門診單之「保險事故」欄位,業已註記「請投保單位核實填寫」、「以上各項經查明屬實特此證明」等語,旨在提醒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於核章前應注意該欄位之所有填載內容是否屬實,從而上訴人於核章前自應先行確認被上訴人係如何受傷、其填載內容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等情始能辦理,自無可能僅因基於協助被上訴人至醫院就診、順利申請勞保職災給付之立場,即不問填載內容為何而逕予核章,是參照前揭證人陳湘晴之證詞及系爭門診單之填載內容,均足徵被上訴人乃因於系爭會議室開會時、起身欲走往王育敏委員之座位以遞送資料時,遭位於走道地面上、橫跨於會議桌間之電線絆倒而受傷甚明。⒊上訴人雖提出數張現場照片,辯稱自該等照片觀之,均未見

有被上訴人所指之地面電線存在云云為辯(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9頁)。然該等照片多因角度問題而未拍攝到被上訴人跌倒處之地面情況,無從推認被上訴人跌倒處地面上並無電線之事實;上訴人又稱:觀諸原審卷一第239頁下方之現場照片,乃距離被上訴人跌倒處最近之與會人員用手指出被上訴人跌倒之位置,而該位置附近之走道地面並無電線,且總務處處長即證人蔡衛民亦證稱伊到現場時,沒有注意到地面上有電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頁),惟被上訴人於該照片中並未入鏡,可能已被扶至旁邊休息或送醫治療,衡情應非被上訴人倒地當下所立刻拍攝之照片,而證人蔡衛民另證稱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跌倒的瞬間,如果跌倒後電線就收起來,伊就沒有辦法了解這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295頁),則以電線為可隨時移動、收起之物品而言,自有可能於被上訴人跌倒後已被人所清理收起,況證人蔡衛民並未目擊被上訴人跌倒之經過,其係經同仁通知後到場,距離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仍應存有若干時間差,亦無法單憑該照片之走道地面乃空無一物,及證人蔡衛民到場後並未注意到地面有電線,推論於被上訴人跌倒時,該走道地面上絕無任何電線存在之情。

⒋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係穿著高跟鞋(見原審卷一

第237頁上方照片中被圈起之鞋子,被上訴人不爭執係其事發時所穿著之鞋子,見本院卷二第305頁),辯稱被上訴人乃穿著細跟高跟鞋小跑步,不慎踩偏或重心不穩而自摔跌倒所致等情。然女性穿著高跟鞋上班及開會,係屬現代民情之通常,並不當然必定會發生自摔事件;又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係因遞送資料而小跑步乙節,縱然屬實,亦無從憑此認定被上訴人並非遭地面上電線絆倒,而係因步伐急促而不慎踩偏或重心不穩致自行摔倒。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⒌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5月24日、在系爭會議室開會

中,起身欲走往王育敏委員座位以遞送資料時,遭位於走道地面上、橫跨於會議桌間之電線絆倒乙節,應可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遭電線絆倒,而係穿著高跟鞋小跑步,因不慎踩偏或重心不穩而自摔跌倒云云,非為可採。

㈡系爭會議室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其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如有欠缺,是否該當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如不符合,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主張作時效抗辯,是否有理?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供公共使用或公務使用,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可認係屬該條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自不以供公共使用為限。另該項所指人民,解釋上除一般國民外,應包括在其內服務或活動、勞動之機關公務人員、承攬人、受任人在內。而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維護,未達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可認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非必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換言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構造、性質等物理狀態,除客觀上應無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外,並應負保持安全良好功能狀態之義務。又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係以多數之有體物組合而成者,例如鐵路平交道之鐵軌、管制號誌,或運動設施之球場、球架,或會議空間之通道、桌椅及其他管線、插座設備等,應就其整體營造、規劃、安排等事項一併觀察安全與功能,作為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之判斷依據,自不能分別單一之物,而僅就其個別物理狀態加以判斷,否則不能達國賠法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立法目的。

⒉查系爭會議室為上訴人用以開會審查預算之場所,此觀證人

蔡衛民之證詞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95頁),自屬供公務使用,為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無誤。而系爭會議室既為公有公共設施,且係作為審查預算之用,上訴人應可知悉與會人員包括立法委員、受質詢行政官員、助理人員、工作人員等人數龐雜,並時有各家媒體到場採訪之事實;且預算審議資料繁多,以現今資料多為電子化之趨勢而言,與會人員除紙本資料外,攜帶筆記型電腦或其他電子產品到場開會,以俾即時搜尋資料,應屬系爭會議室於使用狀態時之通常現象;參以預算審議攸關公眾福祉及利益,項目細瑣,會議時間應非短暫十餘分鐘即能終結,於此情況下,與會人員為使開會期間得以正常使用電子產品以查找資料,勢必攜帶充電器、電源線等物品輔助使用,以免長時間開會之下電量耗盡;況系爭會議室於事發時之座位安排上,立法委員席位與助理之間,尚有參雜記者、攝影師等媒體採訪人員(見原審卷一第305頁之平面圖),而該等媒體採訪人員之攝影機、筆電、手機等電子產品亦有使用充電器、電源線之需求,且媒體人員依其採訪目的不同,不見得於開會期間皆從頭至尾在場旁聽,其進出及移動應屬頻繁;是以系爭會議室會議進行之情況觀之,除立法委員及受質詢行政官員需走動往返前方講台及自己座位外,立委或官員助理亦經常需要在座位上查找資料後,起身走動而將之遞送至立委或官員座位,甚至媒體採訪人員更時常進出,則與會人員於系爭會議室開會期間有走動需求及事實乙節,應為上訴人所得以預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會議室內各項桌椅擺設、座位安排、人員出入口設置、管線插座設計等組合,自負有適當規劃、管理、維護,以保持動線安全之義務。

⒊再者,證人蔡衛民證稱:筆電通常是助理或新聞記者才會帶…

立委有時候會帶筆電…媒體要做直播的話會把線拉到SNG車,攝影機有麥克風的話也需要有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294頁),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會議室於開會時,與會人員及採訪媒體人員多會使用電子產品一事應知之甚詳,於設置系爭會議室時,更須依其經常進行審議預算之用途,而思考與會人員及採訪媒體人員因保持電子產品電量之故,即有將充電器、電源線等物品插上插座之需求,則各個座位與插座間之數量、距離及方位自應妥善規劃、設計,以俾相關在場人員得以就近使用插座,並保持走道淨空,不致於將電線橫跨於走道上,致生往來走動遭電線絆倒之危險。惟上訴人於設置系爭會議室時,座位席加上旁聽席共138席,僅於桌面下設置共9個彈跳式隱藏插座(不含主席台),形同15人分配1插座使用,數量上顯有不足,且會議桌共8張分為4排,中間2排之會議桌全無任何插座可供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於此情形下,與會人員及採訪媒體人員自有可能使用延長線或電線將自己之電子產品連接至非鄰近座位之插座,而將電線橫跨於走道之間,是系爭會議室佈建之初,未充分考量上情,已有設置上之瑕疵。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會議室有張貼任何警告禁止任意橫跨走道延展電線使用插座、以保持走道淨空之類此標示,或在場工作人員有引導及檢查與會人員、採訪媒體人員使用插座之方法(亦即引導何區域座位之人應使用何區域之插座,並於會議正式開始前進行巡視檢查),以確保走道淨空,就系爭會議室之安全管理亦有所欠缺。且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時,即已該當國家賠償責任,不因系爭事故之電線為系爭會議室所原有之裝置抑或私人所有,而變異賠償責任之有無。至於系爭會議室內之插座設置,雖非在客觀物理性質上有何安全上之欠缺(本件非因插座本身功能不良致生損害),然上訴人對於系爭會議室內各項桌椅、事務機器、線路插座之整體擺設,負有適當設置、管理、維護,以保持走道動線安全之義務,其未慮及與會人員及採訪媒體人員使用插座之需求安排,且任由在場人員隨意拉設電線橫跨走道,未為警告、檢查及引導使用,以致使用系爭會議室人員有因此被電線絆倒受傷之危險,自屬於設置、管理系爭會議室有所欠缺,被上訴人在系爭會議室內遭電線絆倒,與該處所之設置、管理欠缺間,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⒋基上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在系爭會議室內,

於起身欲走往王育敏委員座位以遞送資料時,遭位於走道地面上、橫跨於會議桌間之電線絆倒,以致受有右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係因上訴人就系爭會議室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所致。準此,上訴人就系爭會議室之設置及管理既有欠缺,並致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則其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及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時效抗辯,自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賠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會議室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範圍應依前揭民法規定決之。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酌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且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乙節,已如前述,經

本院囑託臺中榮總就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其減少程度進行鑑定,而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26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評估,經專科醫師依被上訴人現實身體狀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等相關步驟,結果顯示:「受傷後最後1次手術完成至評估時已超過2年,經多次門診追蹤及復健,堪認已達到最佳醫療改善。主要診斷為:⒈被上訴人右側遠端肱骨骨折,經復位內固定手術,合併右肘孿縮及活動受限。⒉右側橈神經損傷。上開病情依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指引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其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後,其勞動能力減損18%」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3頁)。而臺中榮總為專業醫療鑑定單位,於實際診視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並綜合全部病歷及檢查結果後,提出上開專業意見,堪可採信;參以被上訴人於受傷前係擔任國會助理之職務,主要工作內容為文書作業性質,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手部操作能力對於日常活動執行有中度程度之限制(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影響其日後繕寫(繕打)整理文書資料之工作能力,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減少之勞動能力為18%,自堪予認定。⑶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職業

醫學科於109年9月10日出具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所載(下稱北醫報告),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40%(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71頁);或依保險契約失能等級認定表及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伊存有右上臂及手部運動功能障礙,可認伊勞動能力減損至少為30%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97至100、473頁)。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恐因個案復原進展而有所變化,自須依個案之身體現況為檢查及評定計算,非能僅依個案原有病歷作紙上評估而已;且被上訴人業已自承於作成北醫報告前,沒有安排門診檢查,係依照留存之病歷資料(含檢查報告)為相關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則北醫報告顯然並非依據被上訴人親自到院門診檢查方式為鑑定,而係依據原審所提供之被上訴人住院、就診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43頁),以書面方式為鑑定,是北醫報告是否能確實反映被上訴人經開刀、復健後之身體最新現況,自非無疑。又被上訴人既已親自前往臺中榮總,由專科醫師進行問診及理學檢查,且鑑定報告亦將其年齡、職業別及其他客觀因素納入考量,應認其鑑定結果業已綜合被上訴人現實身體情況及相關醫學常規等情狀所作成,其就病情瞭解應較為貼近事實狀態,所為之鑑定判斷應較為真確可信。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保險契約失能等級認定表及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規定,乃被害人(被保險人)因意外造成身體障害時,得向保險人請領保險金、失能給付之標準;且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乃指個人因為生理或心理損傷,造成工作表現的內容或產能上的降低,決定因素除考量其身體結構及心理與生理上損傷程度外,尚須考量其他如年齡、性別、教育程度,與個人工作能力狀態、特定社會情境或職業需求等有關之因素,非單純為身心殘廢程度鑑定而已,故殘廢等級與被害人依國賠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尚屬有間,不得逕依殘廢等級認定結果,而比附援引為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認定依據。⑷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於104年7月1日

因車禍導致右手肘骨折(右肘鷹嘴突骨折),並因108年2月27日走樓梯踩空跌倒造成新傷,且本件跌倒傷勢之惡化與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進行拔釘手術有關,故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自不能全部歸咎於系爭事故所致等情,惟查:

①本院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病況之疑義,經多次彙整兩

造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7、133至139、145至151、159至171、175至187頁),並調取被上訴人於臺大醫院、北醫之完整病歷(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及被上訴人於臺大醫院診療之歷次X光檢查片(見本院卷二第93頁),併同檢附本案歷審全部電子卷證掃描檔案光碟(見本院卷二第93頁),囑託臺中榮總進行鑑定及釋疑。

②就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發生車禍部分,經臺中榮總檢視相

關病歷後,係認: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發生車禍導致右手尺骨骨折,於104年7月4日初次至北醫復健科門診就診時,右上肢由吊帶固定且有水腫情形,後續復健過程中有右手腕關節僵硬、疼痛等症狀,經數月復健後,於105年2月25日病歷記載其右手肘可達正常活動範圍(0-130度),疼痛程度也已緩解,再下一次於105年6月10日復健科門診時,主訴已改為右腳跟疼痛,可判斷被上訴人之車禍傷勢及至106年5月24日時已復原…由於車禍傷勢已復原,且與跌倒傷勢所造成骨折部位亦不相同(尺骨鷹嘴突為連結上臂肱骨與前臂尺骨之卡損構造,雖靠近肱骨,仍屬不同部位,若有明確被發現之損傷必定會記錄於病歷資料中,然經查閱關於跌倒傷勢之病歷,僅記載肱骨骨折,無一提及尺骨,再將醫學影像交由放射科鑑定,亦未發現跌倒事件有傷及尺骨鷹嘴突),故難以認定前者對於後者有加重之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5、225頁),是上訴人辯稱車禍事件乃加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傷之傷情,並同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因素云云,實非可採。③就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走樓梯踩空跌倒部分,經臺中榮

總檢視相關病歷後,係認: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該次病歷僅提及踩空傷勢所致左腳踝症狀,跌倒傷勢部分之病歷並未更動…從病歷記錄中可知104年車禍傷勢或108年踩空意外皆未對106年發生之跌倒傷勢造成任何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足徵樓梯踩空事件亦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右遠端肱骨骨折無涉,上訴人以此為辯,亦難採認。④至於臺中榮總雖謂: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6日於臺大醫院住院

接受拔釘手術時,入院病歷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否認右手有無力症狀,而108年3月18日北醫急診及復健科門診病歷中則明確記載右手拇指與食指於拔釘手術後更顯無力,顯見跌倒傷勢之惡化與拔釘手術有關…經比較北醫復健科自108年11月至109年2月間之門診病歷,其跌倒傷勢部分似無明顯變化…根據本院職業醫學科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因右側前臂、手腕及手指等處症狀導致勞動力減損,與106年5月24日發生之跌倒傷勢(傷及右上肢)及後續於108年3月6日至臺大醫院接受該處拔釘手術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惟拔除鋼釘之過程亦需以開刀手術為之,觀諸被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13日接受拔釘手術、於108年3月15日出院(見原審卷一第33頁),於108年3月18日至北醫就診時,乃甫進行拔釘手術出院不到1週,或因患部疼痛、心理上不敢貿然施力等因素,其手部活動力較拔釘前為暫時性減弱,應非顯然違反醫療常規,然被上訴人仍持續追蹤治療及接受復健(見原審卷一第35頁),以臺中榮總觀察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門診情況,其恢復程度顯然較北醫報告純以留存病歷評估為佳,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臺大醫院進行該拔釘手術有何醫療疏失,以致被上訴人原可完全復原或復原較佳,乃因拔釘手術導致其傷勢變異為無法復原或復原減弱,仍應認該拔釘手術不至於造成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情況惡化,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屬可採。⑤綜上,上訴人所舉各項事由,皆非造成被上訴人傷情加重之

因素,是臺中榮總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8%,均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跌倒所致,應可認定。⑸就本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期間方面: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如⑴因就醫、就診或休養期間身體之狀況一時無法負荷工作者,應適用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受傷後至傷勢固定期間無法取得薪資(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如⑵被害人於治療終止、傷勢固定後,仍有心理或身體機能一部喪失或減少,而永久影響其工作能力及所得者,則應適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傷勢固定後至預計退休年齡期間,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之損害賠償。②參以失能評估須在病況趨於穩定時才可執行,而且是在完成

所有醫學、外科手術,以及復健治療後,所有障害皆必須在確定達到最佳醫學復原狀態後始能評估。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跌倒受傷後,係於106年5月25日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因術後合併關節僵硬,再於107年3月7日接受徒手關節授動術及瘢痕攣縮成形術,復於108年3月13日接受拔釘手術,於108年3月15日出院(見原審卷一第33頁),其後乃追蹤治療及復健(見原審卷一第35頁),並未再進行手術,應認被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15日治療終止且症狀固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3月15日起至其65歲屆齡退休期間,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為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事發時至108年3月14日期間,由於仍屬積極治療程序進行中,傷勢復原情況尚未固定,若該段期間無法工作者,應屬是否受有治療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之範疇,非為勞動能力減損問題,併予敘明。

⑹就本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基準方面:①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並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予以酌定之。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以每月薪資45,30

8元為計算基準等語,固舉其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1頁),惟被上訴人亦於本院自承伊自106年3月起月薪固定為4萬元,另有旅遊津貼、績效獎金及加班費等收入(見本院卷二第256、308頁),可見其帳戶內所受之薪資轉帳數額,尚包含津貼及獎金等其他非經常性之給付,自難逕將該受領數額,全部認列為被上訴人於一般未受傷情形下均可獲得之固定性收入水準。再參照被上訴人擔任國會助理期間之個人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89、290頁),被上訴人係於102年7月間到職,斯時薪資為每月33,000元,於事發時之106年5月間則調整為每月38,000元,足徵被上訴人依其工作年資及經驗,其薪資水準係呈現漸次往上調昇之趨勢;又依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一第501頁),顯示其擔任國會助理至106年12月底,斯時投保薪資為42,000元,於107年1月起開始在衛生福利部轄下之單位工作,投保薪資為40,100元;被上訴人並陳明伊為碩士畢業,自107年1月2日至108年1月30日在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擔任約聘人員,月薪40,901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本院卷二第308頁)。是綜合以上相關資料及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工作型態等情,應認被上訴人長期、客觀之每月收入水準以4萬元評定為妥適;至於獎金、旅遊津貼等金額,實乃繫於雇主之意願及被上訴人之工作表現等不確定之事實,自非能加計於其內,則以此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7,200元(計算式:4萬元×18%)。⑺綜上,爰審酌被上訴人為74年9月1日生(見原審卷一第501頁

),自108年3月15日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139年9月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1,635,367元【計算式:7,200×226.00000000+(7,200×0.0000000)×(22

7.00000000-000.00000000)=1,635,367.0000000000。其中2

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

2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31=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⑻又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薪資作為勞動力之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及工作經驗,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參考資料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此係基於我國民法(國賠法準用)明定勞動能力本身即已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故此項金額之認定,並非視實際所得損失若干而定,與實際是否受領薪資無關。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受傷後仍能至其他政府機關任職,其薪資數額與擔任國會助理期間相較,不減反增,自不得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等情,惟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今仍有持續工作並領有薪資,亦不影響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不得僅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應予敘明。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須數度往返醫療院所手術、追蹤治療及長期復健,現仍遺留右上臂及手部運動功能障礙(見原審卷一第35頁),並經臺中榮總鑑定減少勞動能力18%,堪認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事發前係擔任國會助理職務,事發後轉而至其他政府機關擔任約聘人員(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及上訴人為公務機關,對於系爭會議室之設置、管理有前述安全性之欠缺,並兼衡兩造之身份、地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35,367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業如前述,再加計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不爭執金額之醫藥費及復健費27,595元、交通費12,800元(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後,被上訴人得主張之金額合計應為1,795,762元(計算式:1,635,367元+12萬元+27,595元+12,800元)。㈣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

責任比例若干?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國賠法第5條規定,適用於國家賠償事件。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亦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客觀事實、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程度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此項規定僅須被害人之過失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即有其適用。

⒉本件上訴人固因系爭會議室設置管理有欠缺,致被上訴人遭

電線絆倒而受傷,然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即已開始擔任國會助理之職務(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衡情對於預算審議之會場情況、設施設置、人員進出、與會人員及採訪媒體人員使用電線及插座等情事自屬相當熟悉,難以諉為不知;參以系爭事發發生時,現場燈光正常、室內明亮(見原審卷一第233、235頁),被上訴人並無難以注意走道地面狀況問題;況以證人陳湘晴於原審當庭在卷內系爭會議室平面圖上所標示之電線位置,乃橫跨於2張會議桌間(見原審卷一第305頁),應非甚難察覺,陳湘晴亦證稱委員會的人很多,所以平常走路就要很小心(見原審卷一第288頁),被上訴人復陳明除伊以外,尚有其他人跌倒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1頁),足見自102年7月起即開始擔任國會助理職務之被上訴人,對於在系爭會議室走動時應謹慎注意走道前方地面狀況,以免遭物品絆倒乙節應能有所預見,則於被上訴人起身行走欲遞送資料時,若走道地面存有電線或其他物品,稍加注意應為其視線所及而可得於事前閃避,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貿然行走未避開電線或繞道而行,致遭電線絆倒受傷,難謂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而予以避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同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系爭會議室之設置情形、上訴人之管理缺失、被上訴人對於自身安危亦未盡相當防免注意之過失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暨兩造上開行為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上訴人應負50%之過失責任,則依此比例計算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為897,881元(計算式:1,795,762元×50%)。㈤又被上訴人固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失去部分勞動能力,領得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813,02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而上訴人辯稱此項給付應自被上訴人得受領之損害賠償總額予以扣除或扣抵。惟查:

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國家賠償、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或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得予扣除之特別規定外,並不生損益相抵而得為扣除之問題。

⒉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雖課予雇主於勞工發生職業災

害時予以補償之義務(勞基法第59條規定參照),但為避免雇主同時為勞工保險費用與補償義務之雙重負擔,故特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本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顯見雇主得依法主張抵充勞工保險給付額之前提,即為該勞工保險之保險費為雇主所支付。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王育敏委員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所聘用之公費助理,上訴人係依各該立法委員申報之助理人數、人別、薪資數額(含勞基法規定之相關費用)等編列補助預算以支應之,則上訴人僅為統籌各該公費助理勞健保事務之代為投保單位而已,兩造間並非勞僱關係甚明,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之雇主,自無從適用上揭抵充規定,且勞工保險給付之職業傷害失能補償,為勞工與雇主給付保險金投保以保障勞動者權益,勞工因此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非為使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因此受利,給付之原因亦非同一。從而被上訴人殊不因受領前揭給付而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於本件亦無抵充規定可資適用,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813,024元,應自本件損害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97,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其中之2,539,464元(3,437,345元-897,881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且上訴利益逾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