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13號上 訴 人 陳楷楨被 上訴人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黃榮泰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被 上訴人 馬曉蓁
程相仁吳鴻瀛周靖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等就本件各事件共同侵害伊權利,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更正各該事件分列請求金額及減縮請求對象,並就許○詳事件追加請求考績獎金之損失3萬7,384元(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卷二第297至298頁),而於本院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109年間擔任被上訴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三年一班(下稱系爭班級)導師,被上訴人馬曉蓁、吳鴻瀛、周靖國、程相仁(下稱馬曉蓁以次4人)當時依序為裕民國小校長、學務主任、生教組長及輔導室主任,訴外人蕭琳臻為該校教務主任,被上訴人因有下列情事,致伊權益受損:
㈠許○詳(下稱許生甲)事件:
系爭班級許生甲於108年10月8日因擾亂上課秩序且屢勸不聽,經伊訓誡並要求其面壁反省時,伊不慎踢到門,惟未撞及許生甲。詎翌(9)日上午8時許,許生甲家長到校質疑許生甲遭伊踢門撞擊頭部,經伊說明後,雙方同意應屬誤會。事後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於同年月14日、22日接獲上開事件之陳情時,竟未就裕民國小未依「教育人員違法處罰學生事件處理作業流程」(下稱處罰事件作業流程)處理及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53條進行通報之疏失,予以追究;另其接獲陳情後,亦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3款(下稱資訊公開法等規定)提供伊完整陳情內容(包含陳情人個資),且在上開陳情者未具真實姓名時,未逕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下稱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不予處理,竟仍函轉裕民國小要求調查;裕民國小接獲上開教育局函文後,除未依資訊公開法等規定,提供伊完整陳情內容(包含陳情人個資)外,並由馬曉蓁指定程相仁、周靖國為調查小組成員,且指使該2人及吳鴻瀛不依保密原則進行調查,後者故意於108年10月16日課堂中交付該事件之便條紙、函文予伊,前2人則在同年11月12日,於第三人在場之健康教室,當面通知伊進行訪談,均未依處罰事件作業流程所定之保密原則進行調查;事後吳鴻瀛於108年10月間製作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不實內容之陳情回覆函文(下稱10月陳情回覆),程相仁亦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實內容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均由裕民國小轉交教育局,嗣裕民國小因該事件於109年1月14日召開考核委員會(下稱系爭考核會)時,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命有同法第32條第4款應自行迴避事由之程相仁、吳鴻瀛迴避而參與會議,致伊遭懲處申誡乙次,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共同侵害伊名譽、自由人格權益,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考績獎金短少3萬7,384元之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教育局、裕民國小、馬曉蓁以次4人連帶賠償153萬7,384元本息。
㈡補教班陳情案件:
裕民國小於108年11月29日自教育局轉知未具真實姓名之民眾陳情有關伊於暑期補教班上課期間,公然躺在課桌椅上休息後,馬曉蓁、程相仁均明知該陳情內容不實,卻由馬曉蓁指示程相仁訪談非該暑期補教班之學生,製作不實之108年12月4日陳情回覆意見(下稱12月陳情回覆),致伊因該事件遭裕民國小考核,共同侵害伊名譽、自由人格權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馬曉蓁、程相仁連帶賠償50萬元本息。
㈢許○愷(下稱許生乙)事件:
⒈馬曉蓁以次4人明知伊無權干涉學生下課時間之活動,卻於10
9年3月9日由輔導室出具通知單乙紙,要求伊應於每日第二大節下課時間,要系爭班級許生乙前往輔導室接受輔導,共同強制伊行無義務之事。經伊拒絕後,翌(10)日因許生乙於上課時間持物品丟打同學,經伊填寫裕民國小偶發事件處理流程表(下稱3月10日流程表)送交輔導室,程相仁竟於該流程表上不實記載:「許生媽媽後續也因此與陳師溝通,但不了了之、希望導師亦能善盡其責,並支持輔導室相關作業」等內容,周靖國亦在吳鴻瀛指示下,於該表上記載:「希望導師能善盡輔導管教之責任,以保障學生學習、生活教育之權益」等內容,馬曉蓁則批示:「學生在校時間,無論上下課均請導師善盡管理責任,不得全部交給行政處理」等內容,共同不實指摘伊未善盡輔導管教責任,馬曉蓁以次4人上開強制及不實指摘行為,共同侵害伊名譽及自由人格權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馬曉蓁以次4人連帶賠償30萬元本息。
⒉又許生乙於109年3月12日因遭3年11班多名學生壓制在地,經
伊通知家長處理,同時請該生至學務處申訴,周靖國要求伊填寫偶發事件處理流程表(下稱3月12日流程表),事後程相仁、吳鴻瀛指示之周靖國,及馬曉蓁竟分別在該流程表上記載:「導師除通知家長及學務處,未看見資料中有任何輔導管教之措施作為。」、「請該班老師再多加管教與輔導」、「導師遇班級學生偶發事件,請即時處理,若導師無力處置或處置無效,再移請行政協助」等內容,誣指伊無力處理該事件,共同侵害伊名譽,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馬曉蓁以次4人連帶賠償20萬元本息。
㈣李○亦(下稱李生)事件:
系爭班級李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課時,遭同學持物品丟中而哭泣,伊認有疑似霸凌情事,請李生至學務處通報,周靖國知悉後隨即將李生帶返教室,並要求伊填寫偶發事件處理流程表(下稱3月17日流程表),同日受吳鴻瀛指示之周靖國,及馬曉蓁分別於該表上記載:「對於案中被欺負的學生應先了解是否受傷、是否應先送健康中心處理,而非讓他哭著到學務處來通報」、「請導師積極處理班級事務」等內容,誣指伊教學不力、未積極處理學生事務,共同侵害伊名譽、自由人格法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周靖國、吳鴻瀛及馬曉蓁連帶賠償20萬元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如前所述,而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⒉教育局、裕民國小、馬曉蓁以次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3萬7,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馬曉蓁、程相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馬曉蓁以次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馬曉蓁以次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馬曉蓁、吳鴻瀛、周靖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許生甲事件:
依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必須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之陳情案件方得不予處理,本件陳情已有具體內容,故不符上開規定,應予處理,教育局將該案轉由裕民國小調查、說明,自無不合。另依同要點第18點規定,教育局對陳情案件有保密義務,而裕民國小接獲教育局轉知該案並無從知悉陳情人相關資料,上訴人主張教育局、裕民國小應提供完整陳情資料,並無理由。又教育局收受系爭報告後,業已通報社會局,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失。再吳鴻瀛係交付上訴人該事件相關文書,及程相仁、周靖國告知上訴人訪談時間,均與調查行為無涉,未違反保密原則。另系爭考核會於會議中已就程相仁是否迴避乙案進行討論,並經與會委員表決無庸迴避,上訴人亦持同一事由,主張系爭考核會程序違法,提起撤銷處分之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他案),可證系爭考核會相關程序並無瑕疵。
㈡補教班陳情案件:
程相仁訪談之學生均係上訴人任教之暑期補教班學生,裕民國小已提出有上訴人簽名之點名表,且裕民國小並未因此案件為不利上訴人之考核,未損及上訴人權益,其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㈢許生乙事件、李生事件:
裕民國小輔導室依該校訂定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下稱輔導與管教辦法)通知許生乙前往輔導室乃係採取輔導及正向管教措施,不具強制力,且上訴人並未轉知許生乙該訊息,難認有侵害上訴人自由人格權益可言。又3月10日、12日及17日流程表僅係記錄學務處、輔導室處理情形,且上訴人事後並未受有任何不利處分,其主張權益受損,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又因其亦有民事損害賠償性格,除牴觸憲法或性質不相容情形,否則,有關侵權行為民事賠償責任相關規定、法理,如損害填補原理、風險分配原理,仍有適用。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侵權行為須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其中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其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各事件分別侵害其名譽及自由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依序審認如次:
㈠許生甲事件:
⒈上訴人主張教育局接獲許生甲事件之陳情時,即知悉裕民國
小未依處罰事件作業流程及兒少法第53條進行通報,卻未予追究而有違失云云,然教育局就許生甲事件之陳情案真偽尚有未明,自無從逕就裕民國小未為通報乙節予以究責,且其事後接獲裕民國小於108年12月10日提出之系爭報告後,已於同年月26日通報新北市政府,辦理上訴人涉有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事宜等情,有裕民國小108年12月10日函文、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6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難謂教育局有何怠於通報之疏失。又人民陳情案件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理,此觀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第1項自明,是受理機關得視陳情內容裁量是否不予受理,非謂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者即「應」不予處理。而觀諸該事件陳情內容記載:系爭班級導師疑似於上課期間叫男同學罰站在教室門後,怒罵學生後用腳踹門,疑似造成該同學驚嚇且遭門板撞到而後仰跌倒,後腦撞到牆壁,事後導師欲規避間接體罰乙事,向全班學生稱是門撞到該生,與他無關,要學生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業已具體敘明人物、事件,教育局因而受理該陳情並轉由裕民國小進行調查,核與前揭要點規定並無不符。另上訴人主張教育局及裕民國小未提供包含陳情人個資之完整陳情資料,有違資訊公開法等規定云云。然裕民國小已函知上訴人陳情完整內容,有裕民國小108年10月16日函文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至陳情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顯非資訊公開法等規定之應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且公務機關非出於特定目的,本不得任意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以下參照),是教育局與裕民國小未提供陳情人個資予上訴人,亦難認已違反資訊公開法等規定。
⒉又上訴人主張吳鴻瀛故意於課堂中交付該事件相關之便條紙
及函文,程相仁、周靖國於第三人在場下,當面通知伊進行訪談,均未依處罰事件作業流程所定之保密原則進行調查云云。惟查,吳鴻瀛係將彌封信件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親自當場開啟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三人無從知悉信件內容,與保密原則無違。況交付書面資料或告知訪談時間僅係踐行通知之程序,並非就陳情內容進行調查,自無違反處罰事件作業流程所定之保密原則。而第三人縱使因吳鴻瀛等3人上開所為知悉上訴人遭家長投訴乙事,於調查有結果前,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何不妥舉措,即令上訴人感到不快,亦難謂其名譽已受到侵害。又對於馬曉蓁指示吳鴻瀛等3人違反保密原則乙節,上訴人自承無法舉證(見本院卷二第246頁),是上訴人主張馬曉蓁指示吳鴻瀛、程相仁、周靖國違反保密原則進行調查云云,尚無足取。⒊上訴人另主張吳鴻瀛、程相仁分別製作之如附表所示不實內
容之10月陳情回覆及系爭報告,且經裕民國小提送教育局,事後裕民國小召開系爭考核會時,復未命程相仁、吳鴻瀛於會中迴避,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云云,並舉10月陳情函覆、系爭報告、系爭考核會會議記錄、吳鴻瀛之他案證詞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5、267、269、349至350、357至365頁)。惟查,證人(即時任裕民國小教務主任)蕭琳臻於他案證稱:108年10月9日當日許生甲及其家長直接到教務處找伊,說老師(即上訴人,下同)對學生有肢體上不舒服的接觸,伊就打電話請學務處跟老師一併到家長會館。會談中許生甲父親認為老師有體罰許生甲等語;吳鴻瀛亦於該案證稱:108年10月9日早上許生甲父母帶著許生甲到校說孩子有被打的情況,教務主任就通知導師到家長會辦公室,因為有關學生體罰的事情職責上屬於學務處,所以教務主任也通知伊到場協調。會談中許生甲父親很生氣說老師踢門撞到他的孩子頭,希望老師道歉,所以伊請老師到外面低調的向家長道歉,但他表示不必,所以後來繼續協調。許生甲有說頭痛。討論過程當中老師一直說他對孩子不錯,許生甲家長就到外面談幾分鐘後,問許生甲願不願意原諒老師,他說OK,但家長對於孩子受傷表示要保留法律追訴權;當時該師有2個陳情案,一案是舉報體罰(即許生甲事件)、一案是說老師要求學生抱抱,所以伊在課後班抽樣找系爭班級學生隨機訪談,有訪談3位學生,學生說老師沒有什麼抱抱行為,訪談結果並無不利老師等語,有他案110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52頁)。佐以上訴人於系爭考核會中自陳:「當天因許生第一節課沒在聽課,在玩東西,第二節課我希望他能聽課,請他站在我旁邊,但還是不乖,我忍耐上完課後對他訓誡,他還是老樣子,於是請他站在牆壁前面,剛好是門後面,並對他訓話,訓完之後,我那天真的動氣,就踢了一下門,接著鐘聲響起,就請他回去用餐。家長生氣質問說老師踹門,我回答是踢門,他續問你踢門,如果小孩子受傷了怎麼辦?我說沒有錯啦,家長有這種顧慮及生氣,是理所當然的,我做不良的示範,是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263頁),足認10月陳情回覆及系爭報告所載許生甲頭部遭門撞擊後,復撞及牆壁,許生甲曾表示頭痛及其家長保留訴追權利等節(即附表編號1、3、4、5所示內容),並非毫無所據。且上訴人既自承其踢門乃不良示範,則上開文件記載上訴人之言談表露歉意(即附表編號3、6所示內容),亦合於上訴人當時所為表述,均難認有何虛構不實之情節。又依吳鴻瀛上開證述可知,其所訪談3位學生僅針對上訴人另一陳情案件明確說明,未就許生甲事件有所表示,此亦有受訪學生之一在上訴人要求下書寫之字條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第365頁),堪認吳鴻瀛雖就許生甲事件訪談學生,然未獲具體回覆。且系爭報告亦載明,訪談學生後係因家長擔心受訪學生受上訴人不公平對待,且上訴人事後得知訪談一事後,即要求受訪學生寫下訪談內容,並要求家長簽名,故事後不再訪談系爭班級學生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自難認吳鴻瀛、程相仁有故意隱匿訪談結果之情。另許生甲事件中未曾指稱許生甲有受傷乙節,則許生甲該期間有無受傷,對於10月陳情回覆及系爭報告之真實與否不生影響,是10月陳情回覆及系爭報告縱未記載該3位學生之訪談結果及許生甲未受傷等情(即附表編號2、7所示內容),亦未造成上訴人權利之侵害。則上訴人主張10月陳情回覆及系爭報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記載,均無足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吳鴻瀛及程相仁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自行
迴避事由,裕民國小竟未依同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命其二人於系爭考核會迴避云云。查,吳鴻瀛、程相仁固為系爭陳情回覆、系爭報告之製作者,仍非該事件之證人或鑑定人,自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事由,裕民國小即無從依同法第33條命其等迴避。佐以上訴人於他案亦曾主張吳鴻瀛、程相仁應迴避未迴避,系爭考核會作成處分無效云云,經他案審理結果亦認定其等未迴避且參與表決,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第33條第5項規定,有他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9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裕民國小未命吳鴻瀛、程相仁於系爭考核會迴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云云,尚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許生甲事件中,教育局依法應通報未通報
,且未提供含陳情人個資之完整陳情內容,並違反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裕民國小未提供完整陳情內容(含陳情人個資)、未命吳鴻瀛、程相仁於系爭考核會迴避;馬曉蓁指示吳鴻瀛、程相仁、周靖國違反處罰事件作業流程之保密原則,吳鴻瀛、程相仁分別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10月陳情回覆及系爭報告,均無可採,則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教育局、裕民國小、馬曉蓁以次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補教班陳情案件:
上訴人固主張馬曉蓁、程相仁明知有關伊於暑期補教班上課期間,公然躺在課桌椅上休息之陳情內容不實,仍由程相仁訪談非暑期補教班之學生,製作不實之12月陳情回覆,致其遭裕民國小考核而受有名譽、自由人格權益之侵害云云。然,依據教育局函轉裕民國小之陳情內容:丁○○教師在108年7月3日至同年月30日上暑假補救教學班時,在上課期間公然躺在教室的課桌上睡覺等語,並檢附上訴人躺在課桌上之照片乙張,有陳情內容摘要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則上開陳情內容所述事實具體明確,並佐附上訴人全身躺於合併課桌上之照片,且上訴人未否認其確有躺在課桌上休息乙節,僅主張當時非上課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依上述客觀事證,自難認馬曉蓁、程相仁於實際調查前即知悉該陳情內容非真。又程相仁所訪談之8名學生均係上訴人108年7月間任教之暑期補教班學生,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訪談記錄、暑期補教班(四年級數甲班)7月點名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3、205頁、卷後彌封袋),上訴人復自承該點名表上之授課教師簽名乃其所簽(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則上訴人主張程相仁訪談非暑期補教班之學生而製作不實之12月陳情回覆云云,洵無足採。況補教班陳情案經裕民國小考核會以事證不明確,決議不予懲處,有裕民國小108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可佐(另置本院卷一後附證物袋),足認上訴人並未因補教班陳情案受任何不利之處分,是上訴人主張馬曉蓁、程相仁明知陳情內容不實,仍訪談非其補教班學生而製作不實之12月陳情回覆,共同侵害伊名譽、自由人格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其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㈢許生乙事件:
⒈3月10日流程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馬曉蓁以次4人先於109年3月9日以輔導室出具之
通知單,強制伊要求許生乙於第二大節下課時間前往輔導室接受輔導,經伊拒絕後,伊因許生乙於上課時間持物品丟打同學而填寫3月10日流程表,後續程相仁該流程表上記載「許生媽媽後續也因此與陳師溝通,但不了了之」等不實內容,並與周靖國、馬曉蓁共同指摘伊未善盡輔導管教責任云云。查,裕民國小輔導室於109年3月9日發通知單予上訴人,通知內容為:因許生乙家長與輔導室溝通後,認有輔導需要,擬定於第二大節下課,請許生乙至輔導室,有該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堪認該通知單僅係知會上訴人協助、提醒許生乙於第二大節下課前往輔導室,內容並無強暴或脅迫或任何不利於上訴人之用語,難認該通知單有何強制力可言,上訴人主張馬曉蓁以次4人以該上開通知單強制伊配合辦理許生乙下課輔導事宜,顯無可採。
⑵再觀諸上訴人於3月10日流程表填寫之事發經過為:許生乙過
動吃藥,心神不寧,一直拿同學東西丟打同學,致無法上課,通知學務處協同處理(見原審卷第73頁),確未見上訴人有何積極、具體處置之記載。佐以上訴人於事發前日收受前揭通知單後,於其上記載:「學生下課時間,老師無權要求其到輔導室,特此通知,並敬會家長」,確實有拒絕配合協助許生乙下課後輔導事宜之情事,是程相仁、周靖國及馬曉蓁於該流程表依序記載:「許生媽媽後續也因此與陳師溝通,但不了了之、希望導師亦能善盡其責,並支持輔導室相關作業」、「希望導師能善盡輔導管教之責任,以保障學生學習、生活教育之權益」、「學生在校時間,無論上下課均請導師善盡管理責任,不得全部交給行政處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3頁),即非毫無所據,且有關意見陳述部分之用語亦非偏激不堪,難認程相仁、周靖國及馬曉蓁即應負侵權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收受前揭通知單後,自行向許生乙家長確認是否曾請輔導室協助輔導乙情,經該生家長表示:有,想讓許生乙下課有事做,才不會跟同學打鬧,上訴人則回覆:下課時間老師無權,為釐清權責,請家長自己叮嚀,有上訴人所提出與該家長之LINE對話記錄可查(見原審卷第77頁),足認許生乙家長事後確實曾與上訴人進行溝通,並遭上訴人要求家長自行叮囑,則程相仁於3月10日流程表上填寫「許生媽媽後續也因此與陳師溝通,但不了了之」乙節,自非不實,上訴人主張程相仁上開記載乃不實虛偽云云,亦無足採。至上訴人主張吳鴻瀛指示周靖國為上開記載,則未提出任何事證,顯無可取。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馬曉蓁以次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3月12日流程表部分:
上訴人主張許生乙於109年3月12日因遭3年11班多名學生壓制在地,經伊通知家長處理,同時請該生至學務處申訴,事後程相仁、吳鴻瀛指示之周靖國,及馬曉蓁分別在3月12日流程表上記載不實內容,誣指伊無力處理該事件云云。查,上訴人於許生乙遭他班學生壓制後,其處理情形為通知家長協同處理,及向學務處通報,有3月12日流程表所附上訴人手寫稿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足認上訴人於事發後除通知家長及通報學務處外,似無其他積極作為,則程相仁、周靖國、馬曉蓁於上開流程表依序記載:「導師除通知家長及學務處,未看見資料中有任何輔導管教之措施作為」、「請該班老師再多加管教與輔導」、「導師遇班級學生偶發事件,請即時處理,若導師無力處置或處置無效,再移請行政協助」等內容,尚非無據,其等促請上訴人積極處置之用語,縱令上訴人不快,亦難謂應負賠償責任。至上訴人主張吳鴻瀛指示周靖國為上開記載,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亦無可取。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馬曉蓁以次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李生事件:
上訴人主張伊因認李生遭丟膠水,疑似遭霸凌,請李生通報學務處,經伊填載3月17日流程表後,周靖國在吳鴻瀛指示下,分與馬曉蓁在該表記載不實內容,誣指伊教學不力、未積極處理學生事務云云。惟查,上訴人於3月17日流程表所填載之發生事件經過為:上課時3、11號在教室亂跑屢勸不聽,林○昊(下稱林生)並不時拿東西丟李生,要制止就跑掉,在搗亂中又拿膠水丟李生,致李生哭泣,遂請其至學務室通報,其處理情形則記載:傷人事件屢經勸導無效,通知家長協同管教,已列個案經常性規勸、輔導等語,有該流程表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由上開記載確實未見上訴人對於林生有何積極介入、管教之舉措,亦未先帶李生前往健康中心確認其傷勢,佐參上訴人對於李生事件發生前1週之許生乙事件,亦係採取較為消極之處理方式,業如前述,是周靖國、馬曉蓁因而於上開流程表分別記載:「對於案中被欺負的學生應先了解是否受傷、是否應先送健康中心處理,而非讓他哭著到學務處來通報」、「請導師積極處理班級事務」等語,非無所憑,難認其等此部分言論係出於惡意之陳述,是縱其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內容,令上訴人感到不快,依首揭說明,尚不構成對上訴人權利之侵害。另上訴人主張吳鴻瀛指示周靖國為上開記載,未舉出任何事證,要難採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馬曉蓁、吳鴻瀛、周靖國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如前述聲明2至6項所示本息(追加部分除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許生甲事件,再連帶給付3萬7,384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112年3月28日理由及聲請再開準備程序狀所聲請調查證據,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及再開準備程序傳訊各檢舉人及行為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英傑附表編號 上訴人指稱不實之處 上訴人更正 1. 系爭報告調查內容㈡2.「門撞到許生的頭部,許生又因失去平衡導致頭撞到牆壁。」 門未撞擊許生頭部,亦未造成許生撞到牆壁 2. 系爭報告調查內容㈢ 漏載有利部分:即曾訪談3位學生,及健康中心並無許生受傷記錄 3. 系爭報告調查結果㈠「門板撞許生頭部」、「陳師言談中確有表露歉意」 門未撞擊許生頭部,伊言談中並無歉意 4. 系爭報告調查結果㈡「願意原諒導師過當行為,惟許生表達有頭痛情況,家長保留後續追訴的權利。」 伊無過當行為,許生沒有表達頭痛,其家長亦未表達保留追訴權利 5. 系爭陳情:回覆上證14(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四、學校回覆㈡「門撞到許生的頭部,許生又因身體失去平衡撞到牆壁。」 門未撞擊許生頭部,亦未造成許生撞到牆壁 6. 系爭陳情回覆:上證14四、學校回覆㈢「陳師…,言談中表露歉意」 伊言談中並未表露歉意 7. 系爭陳情回覆:上證15(見本院卷一第269頁)三、學校回覆㈥ 漏載有利部分:即曾訪談3位學生,及健康中心並無許生受傷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