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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國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黃典隆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柯建銘、莊瑞雄、鄭運鵬、林為洲、蔣萬安、賴香伶、高虹安、邱顯智、中國國民黨、民進黨、台灣民眾黨、時代力量黨、蔡炯墩、黃虹霞、吳陳鐶、蔡明誠、林俊益、許志雄、張瓊文、黃瑞明、黃昭明、詹森林、謝銘洋、呂太郎、楊惠欽、蔡宗珍、許宗力、司法院、立法院間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11月12日109年度國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三千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回復承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58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牴觸憲法第1、

7、15、16條、社會救助法第1、2條妨害伊之生存及訴訟之有錢判生無錢判死盜匪法律;及被上訴人司法院、司法院大法官應回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08年憲二字第159號決議理由牴觸憲法第1、7、15、16條、社會救助法第1、2條妨害伊之生存及訴訟之有錢判生無錢判死決議理由等,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顯有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