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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3號上 訴 人 鄭凱旭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法定代理人 艾 蕾訴訟代理人 張謹鑠

陳月珠李佩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裁定意旨)。其次,期日應為之行為,於法院內為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民事訴訟法第157條、第211條之1第1項著有規定。準此,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下稱遠距視訊設備)審理(下稱遠距審理)時,應認遠距端位置為法庭席位之延伸,自屬法院之一部分。再者,我國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持續嚴峻,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分別自民國110年5月15、19日起,各提升雙北、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並於同年6月7日宣布全國COVID-19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延長至110年6月28日止;司法院為應疫情發展及檢討各項防疫措施,於110年6月7日制訂「因應COVID-19疫情第三級警戒地區之法院防疫指引(110年6月7日版)」(下稱防疫指引),規定自即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原則上各級法院均暫緩開庭,但個案符合遠距視訊(包含延伸法庭)之法令及軟硬體設備條件,且能維護當事人及關係人合法權益之情形,不在此限;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新聞稿、司法院防疫指引新聞稿為憑(見本院卷第313至320頁)。

二、本件經審判長依職權指定110年6月15日行言詞辯論(下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系爭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同年5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7、249頁)。上訴人雖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係在全國COVID-19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請求延展言詞辯論期日至解除第三級警戒後,以進行實體法庭開庭(見本院卷第259頁)。惟本院兼顧防疫需求與當事人訴訟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規定,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行遠距審理,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及被上訴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觀諸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第三級警戒期間之相關限制措施,佐以司法院制訂之防疫指引(見本院卷第313至320頁),本院並無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而不能執行職務,且當事人亦無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而與法院交通隔絕,上訴人並無不能至本院延伸法庭審理之理。上訴人雖稱其身體不舒服,疑有染疫之居家隔離情形,無法至本院延伸法庭審理云云,惟上訴人自陳其未收到居家隔離或檢疫之文書,且至永和耕莘醫院進行快篩檢驗結果為陰性(見本院卷第300頁),自不能據此而認上訴人有不能至本院延伸法庭審理之情事。其次,上訴人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以其筆記型電腦及手機進行遠距審理,全程在場見聞並參與辯論,有系爭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足見上訴人亦有適當之軟、硬體設備進行遠距審理。上訴人稱其網路頻寬僅為4G吃到飽,遠距審理將產生影音傳訊延遲,進而影響其權益云云,亦無可採。再者,上訴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其訴訟代理人同意本院行遠距審理(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且上訴人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全程在場見證,並充分陳述意見及辯論,業如前述,實已保障上訴人之辯論權、聽審權之程序主體權。又為保障兩造當事人之適時審判請求權,本院認無變更或延展言詞辯論期日至解除第三級警戒後之必要。準此,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請求變更或延展言詞辯論期日,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鄭天河(於87年5月11日死亡)、母親蔡美玉於63年6月12日登記結婚,育有伊及胞妹鄭怡芳。蔡美玉自79年間起離家未歸,並與鄭天河於84年11月8日協議離婚。詎料,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85年8月19日受理蔡美玉申報訴外人鄭博懷、鄭杫蕾(分別於80年OO月OO日、83年O月OO日出生,下合稱鄭博懷等2人)出生登記(下稱系爭出生登記)時,竟未通報鄭天河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即臺北○○○○○○○○○○○○○○○○○○○),亦未通知鄭天河,復未於鄭天河戶籍簿頁另闢一欄登記(下合稱通報及登記職務),逕將鄭天河登記為鄭博懷等2人之父,違反內政部82年4月13日台內戶字第8202347號函(下稱82年4月13日函)。嗣伊祖父即鄭天河之父親鄭溪潭於107年3月7日死亡,伊等繼承人辦理鄭溪潭遺產分割事宜時,始知悉上情,伊因此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且為訴請確認鄭博懷等2人對鄭溪潭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支出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訴訟費用1萬1443元。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通報及登記之職務,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對鄭溪潭之代位繼承權及人格權,致伊受有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含律師費用7萬元、訴訟費用1萬1443元、精神慰撫金192萬元,一部請求200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4年7月1日戶政系統全面電腦化,戶籍登記事項無法再以人工作業於戶籍登記簿登記,故無適用82年4月13日函之餘地,且伊於85年間受理系爭出生登記時,業已通報南港戶政事務所。又依82年4月13日函示意旨,應由受理通報之南港戶政事務所在鄭天河戶籍簿頁另闢一欄登記,伊無在鄭天河戶籍簿頁另闢一欄登記之義務。伊辦理系爭出生登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伊國家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鄭天河與蔡美玉於63年6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上訴

人及鄭怡芳2名子女。嗣鄭天河與蔡美玉於84年11月8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有鄭天河除戶謄本、戶口名簿、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及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5、39、139至142頁)。

㈡鄭博懷等2人分別於80年OO月OO日、83年O月OO日出生,由蔡

美玉於85年8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鄭博懷等2人之出生登記,並登記父親為鄭天河、母親蔡美玉。有鄭博懷等2人戶籍謄本、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3、143至150頁)。

㈢上訴人父親鄭天河、祖父鄭溪潭分別於87年5月11日、107年3

月7日死亡。上訴人、訴外人即鄭天河之弟鄭東雄前分別對鄭博懷等2人訴請確認代位繼承權不存在、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第56號裁定,分別確認鄭博懷等2人對被繼承人鄭溪潭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鄭博懷等2人與鄭天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對鄭溪潭無繼承權存在確定。有鄭天河、鄭溪潭除戶謄本、原法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第56號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35、43、55至65頁)。

㈣鄭天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南港戶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66

頁)。㈤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

被上訴人以109年4月21日函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109年4月21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受理系爭出生登記,是否應通報鄭天河戶籍地戶政

事務所即南港戶政事務所,及通知鄭天河,並於鄭天河戶籍簿頁另闢一欄登記?如為肯定,被上訴人有無執行上開通報、通知及登記之職務?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執行通報、通知及登記之職務,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至於「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又公務員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而構成違法性者,須該應執行之職務義務係為第三人之利益而存在;亦即該職務作為之目的應在保護或增進該第三人之利益。如職務義務僅在維持機關內部秩序或保護社會公益為目的者,縱其職務義務之違背,多少亦造成第三人之不利,仍非所謂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理系爭出生登記時,未依82年4月13日函通報南港戶政事務所,固非無憑:

⒈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於夫妻離婚後,由女方單獨申報出生登記,受理出生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應通報前夫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受理通報之戶政事務所在生父戶籍簿另闢一欄登記資料,並在其記事欄登記:「在XX地出生,現住XX地生母戶內」後,再以紅線註銷其戶籍乙節,業據82年4月13日函、內政部82年6月21日台(82)內戶字第8203345號函、82年7月19日台(82)內戶字第8203689號函示明確,且經內政部109年9月25日函敘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9、245至247頁)。

⒉鄭博懷等2人分別於80年OO月OO日、83年O月OO日出生(見不

爭執事項㈡),渠等之受胎期間(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係蔡美玉與鄭天河婚姻關係存續中,則蔡美玉於84年11月8日離婚後之85年8月19日向被上訴人單獨申報系爭出生登記,被上訴人即有通報鄭天河戶籍地之南港戶政事務所之義務。被上訴人辯稱:伊於84年7月1日戶政系統全面電腦化,戶籍登記事項無法再以人工作業於戶籍登記簿登記,故無適用82年4月13日函之餘地,且伊於85年間受理系爭出生登記時,業已通報南港戶政事務所云云。查,內政部推動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化進程,考量區域分布與人口密度及資料轉換負荷等因素,自82年起分4年三階段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逐一展開,各階段推動期間,已轉換且可相互連線之縣市以資訊系統辦理戶籍登記,尚未連線縣市之戶籍登記,則以手寫薄頁為之;於84年7月1日完成戶役政資訊系統推廣第一階段內政部、臺北市及高雄市戶役政單位正式連線作業;固據內政部109年9月25日函覆明確,且有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大事紀表為憑(見原審卷第245、165頁),惟戶政系統全面電腦化,無非係可相互連線之縣市以資訊系統辦理戶籍登記,非謂受理出生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即毋庸通報前夫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此觀南港戶政事務所110年3月25日函謂:85年正值戶所電腦化及人工作業轉換時期,惟通報作業仍輔以郵寄方式辦理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13頁)。再者,南港戶政事務所85年度永久保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冊」,並無鄭博懷等2人出生登記之通報資料,業經南港戶政事務所110年3月31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依上各節,被上訴人辯稱其受理系爭出生登記時,無適用82年4月13日函之餘地,且已通報南港戶政事務所云云,即無憑採。至於被上訴人援引內政部85年2月14日台(85)內戶字第8501610號函(見原審卷第209至213頁),乃係規範生父母未離婚之情形下子女記事之登載事宜,亦據內政部109年9月25日函示明確(見原審卷第247頁),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理系爭出生登記時,未依82年4月13日函通報南港戶政事務所乙節,固非無憑。

㈢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執行通報南港戶政事務所之職務,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

⒉查,鄭博懷等2人之受胎期間係在鄭天河與蔡美玉婚姻關係存

續中,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理系爭出生登記,將鄭博懷等2人登記為鄭天河與蔡美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核符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雖未依82年4月13日函通報南港戶政事務所,惟參以內政部109年9月25日函示意旨(見原審卷第246頁),並佐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1、2項規定,可知該通報職務之執行,目的在於避免造成戶政機關嗣後對於鄭天河所生子女出生別之認定發生錯誤,及令鄭天河有知悉鄭博懷等2人登記為其婚生子女之機會,並非保護上訴人對鄭溪潭之代位繼承權,亦不影響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足見82年4月13日函,其目的並非保護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上訴人並無因此對被上訴人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被上訴人雖未執行通報之職務,亦難謂係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再者,被上訴人係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將鄭天河登記為鄭博懷等2人之父,上訴人或其家族(含上訴人之父親、祖母)縱因此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且上訴人為提起排除鄭博懷等2人為鄭溪潭為代位繼承人之確認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而受有支出之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惟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未執行通報之職務並無必然關係,而無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執行通報南港戶政事務所之職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受理系爭出生登記時,未通知鄭天河

,且未於鄭天河戶籍簿頁另闢一欄登記,係怠於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觀諸82年4月13日函示意旨,不論是受理系爭出生登記之被上訴人或受理通報之南港戶政事務所,均無通知鄭天河之義務,且應係由受理通報之戶政事務所在生父戶籍簿另闢一欄登記資料。被上訴人既係受理系爭出生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而非受理通報之戶政事務所,自無在鄭天河戶籍簿頁另闢一欄登記之職務,且亦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4頁),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則關於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即無再事論斷之必要。上訴人雖請求調查鄭博懷等2人於系爭出生登記前,係以何身分設籍於臺北○○○○○○○○○及如何辦理健保等節(見本院卷第234頁),核與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無涉,爰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