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7號上 訴 人 謝清彥被 上訴人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吳永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7年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19-20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至106年9月25日監禁在被上訴人機關期間,被上訴人機關在伊所屬房舍裝設竊(錄)聽設備,聽取伊之言論及活動,非法侵害伊之隱私、通訊自由,顯已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3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惟受刑人除人身自由之必要限制外,其餘秘密通訊自由、表現自由等權利仍受憲法保障。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設置監視錄影設備,旨在預防受刑人騷動、脫逃、自殺或鬥毆等情事發生,係為維護受刑人人身安全及戒護安全所為管理措施,上訴人係受刑人,其權利、自由本受有限制。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係針對受刑人之發信檢查問題為解釋,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又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以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亦得為之。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人員於其受監禁期間,違法監聽其言論,侵害其隱私、通訊自由云云。而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舍房內裝設竊(錄)聽設備以竊聽其言論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援引原審之主張,經核無其他事實需經調查(見本院卷第13頁),先予敘明。

(二)又按「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監獄行刑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累進處遇分左列4級,自第4級依次漸進:第4級。第3級。第2級。第1級。」、「第1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二、不加監視。」,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2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則除第1級受刑人外,監所均應加以監視,可認為維持監所之紀律、安全秩序,得對受刑人施以適當之監察。是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監 視」,應指隨時監察受刑人狀況,自不以影像監視為限。本件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入被上訴人之機關服刑,刑期14年6 月,於102年8月報編,102年9月編4級等情,有被上訴人109年11月4日竹監總字第10906223060 號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5 頁),堪認上訴人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4級受刑人,自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款得不加監視規定之適用。又縱使被上訴人採取錄音之監管方式,然衡酌監所秩序及安全維護之必要性,以及受刑人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復參以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現行監獄行刑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監獄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14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為戒護安全目的,監獄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第一項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受刑人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基於同一法理,亦認無違反比例原則,核屬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21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戒護及監視方式,屬依法令之行為,尚難指為違法。準此,上訴人指稱修正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後段僅規定由人員擔任戒護,並未授權被上訴人以科技設備方式為之,被上訴人對之錄音即屬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殊無可採。

(三)況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10日入被上訴人之機關服刑,刑期為十年以上,入監後尚有另案長期借提他監,因此於103年6月11日轉至勵新二舍收容,至106年9月25日皆獨居於勵新二舍,上訴人於勵新二舍獨居期間,錄音設備業已故障無法正常運作,故無相關錄音紀錄及資料,有被上訴人108年11月22日竹監總字第1080622075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116頁),堪認被上訴人亦未以錄音設備竊聽上訴人之言論,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房舍內裝置錄音設備,竊聽其言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萬元,顯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