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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8號上 訴 人 李東穎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朝新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複 代理人 廖晟宇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訴訟代理人 江婉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警員李佳熹於民國106年9月間調查伊所涉著作權法案件時,未經法院許可,擅自以「通聯調閱查詢單」(下稱系爭查詢單)調閱伊「頻寬量:35M/6M」、「登入時間:00000000:02:46」之通信紀錄,且李佳熹明知於106年10月2日詢問伊IP「00.000.00.00」(下稱系爭IP)是否為伊申請,伊回答沒辦法確認,卻於106年10月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5859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犯罪事實」欄「證據」項下記載:「1.詢據犯罪嫌疑人甲○○坦承上揭IP為渠所申請」,顯然登載不實,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犯通保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並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濫權追訴處罰罪、第169條第2項誣告罪、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嗣系爭報告書移送至被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與汐止分局合稱被上訴人),由該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5945號受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並由王齡梓檢察官承辦,王齡梓檢察官明知李佳熹未依法調取系爭查詢單,仍引用上開證據,以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於107年5月28日以106年度壢智簡字第16號判決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桃園地院於108年7月11日以107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伊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王齡梓檢察官顯然違反通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犯通保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伊於108年4月3日至法院聲請複製電子卷宗始知上開違法情事,自得依通保法第22條、第19條第2、3項、第20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如下:依通保法第20條規定以每日最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乘以30日計算,伊得請求150,000元之損害賠償;又伊因此無法工作12日受有24,000元之損害,且因個人電腦當證物送鑑定,無法使用電腦316日,受有31,600元之損害,並因此影響106、107年度之年終獎金共計38,491元;而伊因官司壓力於108年4月17日離職,受有349,107元損害,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991,500元、名譽損害1,269,000元,共計2,832,098元,求為命被上訴人共同給付2,832,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832,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汐止分局則以:伊受理訴外人鴻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聯公司)對系爭IP所有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為調查犯罪,而向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查詢系爭IP之申登人資料,屬通保法第3條之1第2項所定「通訊使用者資料」,並非查詢同條第1項所定「通信紀錄」,依通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及法務部104年7月2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無庸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即得自行調取。再者,李佳熹依詢問上訴人內容製成系爭報告書,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其所為均係依法定程序為之,無違法行為。又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通保法第22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伊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桃園地檢署則以:王齡梓檢察官係屬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

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系爭偵查案件之追訴職務,並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且系爭查詢單所載系爭IP使用人身分資料,為通保法第3條之1第2項所定「通信使用者資料」,通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並未明定司法警察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前須先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因此,王齡梓檢察官引用系爭查詢單,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無從認定與王齡梓檢察官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所受損害數額為真,其請求伊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汐止分局以系爭報告書移送至桃園地檢署,由王齡梓檢察官偵辦,嗣王齡梓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罪嫌,向桃園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於107年5月28日以106年度壢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桃園地院108年7月11日107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適用第19條第2項、第3項及第20條之規定。」、「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條之損害賠償總額,按其監察通訊日數,以每一受監察人每日新台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前項監察通訊日數不明者,以三十日計算。」通保法第22條、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汐止分局警員李佳熹調查系爭刑案,未經法院許可,擅自以系爭查詢單調閱伊「頻寬量:35M/6M」、「登入時間:00000000:02:46」之通信紀錄,並於筆錄上為不實之登載,違反通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犯通保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濫權追訴處罰罪、第169條第2項誣告罪、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王齡梓檢察官明知李佳熹未依法調取系爭查詢單,仍引用上開證據,亦違反通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犯通保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其等上開違法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通保法第22條、第19條第2、3項、第20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2,832,098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㈠汐止分局警員有無違法調閱上訴人通信紀錄,及濫權追訴、誣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有無違反通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汐止分局警員有無違法調閱上訴人通信紀錄,及濫權追訴、誣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警察於執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第231條等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得依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蒐集個人資料。另按通保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通信紀錄者,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本法所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同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規定:「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依上開規定以觀,司法警察(官)認有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必要時,並無需依上述程序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或聲請檢察官同意後調取,法務部104年7月2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審卷第111-113頁);此應係立法者考量司法警察(官)為行使法定職務而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為個資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且無從得悉實際通訊內容,對於人民權利之侵害較輕微,與偵查犯罪所達成之公益兩相衡量下所為之規定,並非法律之漏洞。而通保法第5條、第6條規定之通訊監察書係聲請以監聽、監控等方式蒐集通訊紀錄,與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不同,上訴人主張依通保法第1條、第5條、第6條規定之精神,通訊資料之獲取應以通訊監察書取得云云,並不可採。

㈡經查,訴外人鴻聯公司於106年8月28日以系爭IP在比特大雄

網站於106年6月26日22時26分14秒下載完成其公司擁有著作權之影片為由,向汐止分局對系爭IP所有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汐止分局警員李佳熹受理後,為調查犯罪,而以「

IP:00.000.00.00:用戶資料:發話」、查詢日期:「0000-00-00T22:24:09~0000-00-00T22:26:14」為查詢條件,向中華電信調閱系爭IP之申登人資料,中華電信查詢後提供用戶名稱、用戶證號、帳寄地址、專線號碼、限掛電話、申請人姓名、申請人連絡電話、申請時間、頻寬量等資料,備註欄記載「登入時間:00000000:02:46-登出時間:00000000:44:161」。而中華電信客戶服務處109年9月8日信服一客警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稱:「二、來函附件(指系爭查詢單)「頻寬量」、「登出入時間」資訊為警政署刑事警察局(CIB)於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系統,調閱HiNet

IP使用者資料之固定格式。三、頻寬量:35M/6M指(下載/上傳)的最高速率(單位:bps),速率係指最高可提供之線路速率(Line Rate),速率為上網費率牌價的要件。四、查詢調閱之IP(00.000.00.00)為HiNet非固定制客戶上網所使用之浮動IP,非供特定客戶承租使用,係用戶端需透過PPPoE通信協定連線,且需經帳號密碼驗證程序,並於驗證成功後取得浮動IP上網(每次連線之IP可能不同),當用戶離線後該IP即回收。故查詢結果會提供符合查詢之用戶HN號碼及登入、登出時間,以佐證符合查詢日期。」(見原審卷第139頁),可知系爭查詢單「用戶資料」欄所載「頻寬量:35M/6M」,因涉及費率計算,係通訊使用者於選定所需頻寬量後,於申請電信服務時所填列之資料,亦屬通保法第3條之1第2項所定「通訊使用者資料」,而非同條第1項所定「通信紀錄」。至於系爭查詢單「備註」欄所載「登入時間:000000 00:02:46」,則係依李佳熹所輸入之查詢條件即系爭IP下載影片時間而為之備註,因系爭IP為HiNet非固定制客戶上網所使用之浮動IP,非供特定客戶承租使用,故中華電信為特定所查詢之用戶資料,始於備註欄記載上開登入時間以供佐證,上開資料性質上自亦屬通保法第3條之1第2項所定「通訊使用者資料」,無從知悉實際通訊內容,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屬輕微,而非同條第1項所定通信時間之「通信紀錄」,依通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自無庸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即得自行調取,是李佳熹所為並無違反通保法之規定。

㈢又按「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無罪之人,

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169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主張李佳熹在系爭報告書為不實登載,偽造、變造證據,致上訴人受刑事追訴而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系爭報告書、警詢筆錄節本、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75-83頁)。然綜觀上訴人於106年10月2日之調查筆錄,記載:「(問:警方提示中華電信查詢IP『00.000.00.00』申登人資料1份,是否為你申請及使用?)答:是我申請,大家都可以使用。(問:警方提示告訴公司自行下載測試蒐證IP『00.000.00.00』是否為你所使用?)答:我沒有辦法確定。」而調查筆錄末行載明「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親自閱讀【朗誦】後,認無訛始簽名捺印:」上訴人並於下方「受詢問人」欄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誤,此有完整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至170頁),足認上訴人於警詢中確有承認系爭IP為其所申請,但否認有使用。再對照李佳熹於系爭報告書「犯罪事實」欄之「證據」項下記載:「1.詢據犯罪嫌疑人甲○○坦承上揭IP為渠所申請;惟辯稱未下載該部影片等云云,錄供在卷。」核與前揭調查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堪認李佳熹並未在系爭報告書為不實記載或偽造或變造證據之情事。是上訴人仍以前詞主張李佳熹犯刑法第169條、第213條之罪云云,自非可採。

㈣再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

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李佳熹為司法警察,其於受理鴻聯公司提出相關證據而對系爭IP所有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時,依上開規定,應即開始調查,並製作系爭報告書予該管檢察官,於法並無不合。而觀諸上訴人所涉刑案判決無罪確定之原因為上訴人電腦中並無系爭影片之下載檔案,其家中成員4人,亦無法排除上訴人以外之人連結其網際網路之可能性,且現今存在各種惡意程式得以侵入電腦進行控制進而盜取、攻擊他人電腦相關資訊等情,故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此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然依系爭查詢單,上訴人為形式上系爭IP申請人,李佳熹前揭所為合於法定偵查犯罪程序,尚難認有何明知上訴人為無罪之人,而故意使其受追訴之行為,上訴人以前詞主張李佳熹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汐止分局警員既無上訴人所指違法調閱上訴人通

信紀錄,及濫權追訴、誣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上訴人依通保法第22條、第19條第2、3項、第20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汐止分局負國家賠償責任,另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汐止分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有無違反通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查詢單之調取並無違法之處,已如前述,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予以引用追訴上訴人涉犯著作權法罪嫌,並無違反通保法之規定。且王齡梓檢察官為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而其偵辦系爭刑案並無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主張王齡梓檢察官未盡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就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使伊受判刑處分,桃園地檢署應依通保法第22條、第19條第2、3項、第20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其另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桃園地檢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通保法第22條、第19條第2、3項、第20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其另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2,832,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