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 訴 人 李慶松被 上訴人 林礽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9 月2 日上午10時9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一段
3 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保持安全間距及注意車距狀況,竟貿然往右偏跨車道行駛,適右側有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肱骨粗隆骨折併肩關節脫臼、左側肱骨粗隆骨折併旋轉肌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受有下開損害:
(一)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6,230 元;(二)後續醫院定期追蹤費用7,080 元;(三)復健及後續復健費用4,800 元;(四)就醫、回診及復健車資3 萬5,250 元;(五)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299 元;(六)術後營養補給品費用1 萬0,389 元;(七)看護費用40萬7,200 元;(八)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前開共計
100 萬3,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5萬4,262 元本息(即醫療相關費用3 萬6,230 元、就醫、回診及復健車資3,600 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299 元、看護費用8 萬1,400 元、慰撫金3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 萬6,267 元、上訴人前給付慰問金3,000 元),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後續醫院定期追蹤費用7,080 元、復健費用及後續復健費用4,800 元、術後營養補給品費用計1萬0,389 元、看護費用32萬5,800 元、慰撫金20萬元)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伊爭執本案刑事判決、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亦有過失。又伊年事已高,無法工作,僅有政府給付每月3,732 元可供生活,無力負擔太多賠償,請求減免原判決之慰撫金30萬元全部,另就看護費用,希望改以每日1,800 元為計算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過失撞擊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738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566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壹日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取原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566 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前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上訴人否認,且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論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竹市光復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經肇事地點時,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往竹東方向行駛,往右偏靠車道線駛入閃黃燈號誌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於右輪已跨越中線準備變換車道時,未注意駕駛系爭機車駛於同向右側之被上訴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3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2至25、27至38頁),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兩車適當間隔,未於變換車道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明確,且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二)至上訴人辯稱:彼時係因被上訴人突然靠近,伊見狀煞車不及,始致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應與有過失云云。然審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知「(錄影時間10時14分14秒起至10時14分17秒)兩車進入畫面,上訴人系爭車輛已經跨越車道線行駛。(錄影時間10時14分18秒)兩車發生碰撞」乙情(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核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09/02/2018,10:14:16)被上訴人(綠箭頭)系爭機車沿東區光復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方向與被上訴人併行。(10:14:17)兩車持續近距離併行。(10:14:18)被上訴人重心不穩往左側傾倒(綠箭頭)。(10:14:19)被上訴人人車倒地(綠箭頭)。」等節一致(見偵字卷第49及該頁背面),另參酌上訴人自承:伊當時係行駛在內側車道,要轉到外側車道,才能到竹東,轉換外側車道時,被上訴人過來而來不及煞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堪認上訴人彼時駕駛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同向併行,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被上訴人行駛於右側、未保持安全車距,見狀不及,致碰撞而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具有過失,被上訴人應無過失明確。又審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108 年7 月29日竹監鑑字第1080128302 號函覆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認:
「一、李慶松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右偏跨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擦撞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二、林礽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左後方右偏之車輛擦撞,無肇事因素。」(見偵字卷第50至52頁),及經覆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109 年3月25日以路覆字第1090019226號函覆「路權歸屬:(一)李慶松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林礽福車:遭同向左側跨越兩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車輛碰撞,措手不及,難以防範。…覆議意見:一、李慶松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跨越兩車道行駛且未注意右側兩車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因素。二、李礽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無肇事因素。」(見原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566 號刑事卷〈下稱交易字卷〉第71至75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定上訴人未注意兩車併行車距、車前狀況及跨越兩車道行駛等行為,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僅駕駛直行,無肇事原因,更徵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自無與有過失可言。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3 萬6,230 元,應有理由:
被上訴人於107 年9 月2 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送新竹馬偕醫院急診住院至同月4 日出院,因左側肱骨粗隆骨折併旋轉肌破裂,於翌(10)月25日門診追蹤,同年11月4 日住院,於同月5 日接受左側肱骨粗隆骨釘骨板重固定及韌帶修補手術,術中有使用人工代用骨,於同月7
日出院,有新竹馬偕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在卷(見附民卷第11頁),被上訴人為此支出107 年9 月2 至4 日手術費用3,537 元、急診當日及107 年9 月13日至108 年1 月
8 日後續回診費用2,580 元、107 年11月4 至7 日手術住院費用3 萬0,313 元,共計3 萬6,430 元(計算式:3,537+2,580+30,313=36,430),有醫療費用收據、新竹馬偕醫院109 年11月16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90013722號函覆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明(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29至35頁),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就醫車資於3,6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肱骨粗隆骨折併肩關節脫臼、左側肱骨粗隆骨折併旋轉肌破裂等傷害(即系爭傷害),經馬偕醫院前開函覆,伊於107 年9 月4 日出院(107 年9 月2 日搭乘救護車急診故不列入)、同年11月
4 日住院至同月7 日出院,其間至馬偕醫院回診6 次,堪認應搭乘15次交通工具往返(計算式:6 次回診2 +107年11月住院往返2 次+107 年9 月4 日出院1 次=15次),且審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1歲,如徒步至公車站等候公車往返住家及醫院,將耗費相當時間體力,不利於傷口復原,故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必要,又參酌被上訴人居家地址(新竹縣○○鎮○○路000 號)至新竹馬偕醫院(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距離約5.6 公里,經計算此等距離單程計程車資為240 元,有網路查詢計程車資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堪認被上訴人請求就醫回診車資於3,600 元(計算式:24015=3,600)範圍內,應有理由。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299 元,應有理由:
被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防水透氣敷料、貼布、滅菌棉棒等醫療消耗物品共計2,299 元,有統一發票一份在卷(見附民卷第35至37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於8 萬1,400 元範圍內,應有理由: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治療及術後期間生活無法
自理,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審以新竹馬偕醫院就被上訴人就醫情形記載:「患者…於107 年9 月2 日接受脫臼復位及骨釘板固定手術,術中有使用鎖定型骨板,於107 年9月4 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107 年11月4 日住院,107 年11月5 日接受左側肱骨粗隆骨釘骨板重固定及韌帶修補手術,術中有使用人工代用骨,於107 年11月
7 日出院」等節(見附民卷第11頁),及該院前開函覆「病患受傷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一個月」(見原審卷第29頁),堪認被上訴人須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為107 年9 月2 日至4 日及出院術後之一個月,另有107年11月4 至7 日住院期間,共計38日。被上訴人請求全日照護費用以按日2,200 元計算之(見附民卷第9 頁),核與前開新竹馬偕醫院函覆聘用照顧服務員全日費用價格一致(見原審卷第30頁),堪認合理,於請求看護費用8 萬3,600 元(計算式:2,20038=83,600)範圍內,應認有理,原審判決此部分請求8 萬1,400 元,未逾前開金額,被上訴人就逾8 萬1,400 元範圍請求亦未上訴爭執,應堪認定。至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以1,800 元為計算,與新竹馬偕醫院前開函覆結果有間,自無可取。
⒌慰撫金於10萬元範圍內,應有理由:
⑴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人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受有相當痛苦,
審以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高齡(上訴人79歲;被上訴人81歲,見偵字卷第1、10至11頁),被上訴人為國小肄業,現無工作,108 年度所得為2 萬餘元,名下有財產總額400 餘萬元;上訴人為臺中師專畢業,108 年度所得為21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000元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及原審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竹司調字卷第12至16頁),綜衡雙方學經歷、財產狀況,上訴人過失肇事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致身體精神所造成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理。
⒍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223,529元(含醫
療相關費用3 萬6,230 元、就醫、回診及復健車資3,60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299 元、看護費用8 萬1,400 元、慰撫金10萬元),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無與有過失,已如前開(二)所認定,於茲不贅。
(四)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應扣除先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6 萬6,267 元、上訴人給付3,000 元慰問金: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有明文規定。經查,被上訴人自承前已受領強制汽車險保險金6 萬6,267 元,並受領上訴人給付慰問金3,000 元(見竹司調字卷第28頁),故被上訴人請求數額應扣除此部分受領金額,經扣除後,尚得請求金額為15萬4,262 元(計算式:223,529-66,267-3,000=154,26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4,26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 年5 月10日(見附民卷第115 頁,該書狀於109 年4 月29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109 年5 月9 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4,262 元,及自109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