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上 訴 人 李光權被 上 訴人 保順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江世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9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3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車號000-00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為伊所有,僅靠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原名稱為舜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舜日公司),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95年2月11日起留置系爭計程車,並將系爭計程車出租營業獲利,伊雖積欠被上訴人靠行費、違規罰鍰等共2萬7,200元,然觀之民法留置權規定,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並無將留置物供營業用途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利用系爭計程車出租營業所獲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有該等損害,依照坊間出租金額,前3年每天700元、次3年每天600元、第7年起每天500元、第11年起每天400元,總計279萬7,500元,扣除保管費、代繳規費、保養維修費等後,請求71萬元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因保管不當致系爭計程車輛因而滅失或遺失不知所蹤,系爭計程車價值在48萬元至50萬元間,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有系爭計程車滅失或遺失之損害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詳如前述)。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初是因為積欠稅費等未處理,所以伊才將系爭計程車留置於車行,只是閒置,並未交由其他司機使用,留置期間自95年2月11日至101年9月間止,上訴人明知系爭計程車留置於車行卻一直未處理,目前仍積欠稅費2萬7,200元,伊就此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上訴人以系爭計程車設定動產抵押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縱認伊對系爭計程車之保管有疏失,而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系爭計程車之價值僅2萬元,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爰為時效抗辯,並以上訴人所積欠之2萬7,200元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118頁):㈠被上訴人原名稱「舜日交通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駿
佳交通有限公司」,後再變更名稱為「保順交通有限公司」。
㈡系爭計程車為上訴人所購買,並靠行於被上訴人(當時名稱
為舜日公司)名下,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靠行費、保險費、稅金及違規罰單共計2萬7,200元,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1日將系爭計程車留置車行。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留置行為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被上訴人(被告為當時負責人俞聰賢)侵占系爭計程車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95年偵字第138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㈣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向聯邦銀行借款50萬元,並以系爭計程
車設定動產抵押權為擔保,嗣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聯邦銀行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北簡字第3778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聯邦銀行46萬3,537元本息,並確定在案(下稱另案事件)。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萬元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⒈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
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程車為其所出資購買,僅靠行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系爭計程車由其自行占有、使用,並負擔稅費、規費,被上訴人僅收取靠行費等情,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外,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靠行契約時之負責人俞聰賢,於新北地檢署95年偵字第13887號案件偵查時亦不否認上訴人為系爭計程車之所有權人,僅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靠行費、保險費、稅金及違規罰單共計2萬7,200元,才將系爭計程車留置於車行等語,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益證上訴人購買系爭計程車後係自行占有使用,並負擔前述費用,從而,足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又查汽車為動產,按民法第761條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已足,於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屬行政管理事項,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則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計程車,雖將系爭計程車靠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仍直接占有系爭計程車,則堪認上訴人為系爭計程車之所有權人,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性質應屬借名靠行關係。
⒊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靠行費、保險費、稅金及
違規罰單共計2萬7,200元,而於95年2月11日將系爭計程車留置車行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既為系爭計程車之靠行費、保險費、稅金及違規罰單,且因系爭計程車靠行借名之緣故,對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前述費用,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靠行費債權、返還代墊前述費用之債權之發生,與系爭計程車有牽連關係。另上訴人於95年間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計程車之行為,對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俞聰賢提出涉嫌侵占罪之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俞聰賢無侵占犯行而於95年7月19日以95年偵字第13887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堪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計程車之占有尚無不法情事。準此,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5年2月11日對系爭計程車取得民法第928條規定之留置權乙節,即屬有據。
⒋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條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經債權人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通知或於清償期屆至後逾6個月,仍未清償時,債權人得依法定程序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清償或取得留置物之所有權,是該條規定係乃考量債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此項責任,甚為重大,如使長期保管,似非所宜,其立法意旨在貫徹保護債權人利益,因此,前開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通知或於清償期屆至後逾6個月,係債權人就留置物取償之條件,並非留置權之存續期間或留置權存續之條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留置系爭計程車,從未通知系爭計程車動產擔保債權人聯邦銀行,且留置超過6個月未通知其取回,被上訴人之留置不合法云云,即非有據。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留置系爭計程車後,以「權利車」或「A
B車」方式,將系爭計程車懸掛其他車牌,出租他人營業獲利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其將系爭計程車留置於車行,只是閒置,並未交由其他司機使用,且僅留置至101年9月間等語。
查系爭計程車於自94年8月11日辦理新領牌照登記後,並無車輛檢驗及登載里程數紀錄,另因該車逾期檢驗,業於96年3月6日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逾檢註銷牌照處分在案,截至110年4月11日止,尚未辦理註銷執行及報廢登記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0年4月12日北市監車字第110005623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是系爭計程車自領牌照後,從未辦理車輛檢驗,並於96年3月6日遭處分註銷牌照,故已難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計程車出租他人使用(至於留置期間詳後所述),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僅空言臆測被上訴人留置系爭計程車不可能只是閒置而未使用云云,難認可取。從而,其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⒍綜上,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1日留置系爭計程車,符合民法留
置權規定,自屬有權占有系爭計程車,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未有將系爭計程車作為營業使用獲利之情事,因此,上訴人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車子的價值71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933條準用同法第888條規定,債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債權人非經債務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留置物。但為保存其物之必要而使用者,不在此限。
⒉系爭計程車現況為何?系爭計程車是否因被上訴人之故意過
失致滅失或遺失?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保管不當致系爭計程車輛因而滅失或
遺失不知所蹤,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明知系爭計程車留置於車行卻一直未處理,目前仍積欠稅費2萬7,200元,經營團隊歷經二次變更,其不知系爭計程車目前在何處等語。
⑵查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向聯邦銀行借款50萬元,並以系爭計
程車設定動產抵押權為擔保,嗣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聯邦銀行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並取得另案事件確定判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聯邦銀行因上訴人延滯繳納汽車貸款之分期款,於96年4月16日通報協尋系爭計程車,系爭計程車擔保期間為94年8月25日至104年8月24日,於擔保有效期間内均未尋獲車輛,其已非動產抵押權人,無權再協尋車輛,其無從得知系爭車輛所在何處等情,有聯邦銀行110年3月15日陳報狀及所檢附之動產擔保公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兩造及動產抵押權人聯邦銀行均不知系爭計程車之狀況,足認系爭計程車已逸失。
⑶查被上訴人留置系爭計程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
該留置物,卻疏於保管系爭計程車,致系爭計程車遺失而無從尋得,乃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計程車之所有權,是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是「故意」使系爭計程車滅失或逸失,因此,尚難認被上訴人成立「故意」侵權行為,併此敘明。⒊上訴人所害之損害為何?⑴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
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當時購買系爭計程車之新車出廠價是61萬9,000
元,從新車出場到被留置總共行駛不到半年,按當時行情應該是新車價錢的九折,縱使依據當時的舊車買賣價錢也是新車價錢的八折,所以系爭計程車價值應該在48萬元至50萬元間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計程車應該只有2萬元價值等語。查系爭計程車之價值,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於起訴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計程車之損害,是應該以上訴人起訴時即109年7月21日(見原審卷第11頁之收狀戳章)之市價為準,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95年2月11日留置時系爭計程車之價值計算,即非有據。又兩造均同意系爭計程車於起訴時之價值為2萬元(見本院卷第216頁),因此,堪認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計程車之損害2萬元。
⒋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
⑵查被上訴人自承其保管系爭計程車至101年9月間等情(見原
審卷第99頁),堪認系爭計程車遺失係在101年9月間以後,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計程車係何時遺失,則自101年9月起至上訴人109年7月21日起訴時,尚未逾10年。又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另案事件遭聯邦銀行求償車貸時,才知悉系爭計程車不知所蹤等語,而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25日收到聯邦銀行於另案事件所聲請經臺北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有臺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617號影卷可考(見該影卷第27頁),迄上訴人109年7月21日起訴時,亦未逾2年,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知悉在前之情事,因此,尚難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
⒌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因過失致系爭計程車遺失,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所負之2萬元損害賠償債務,與其對上訴人之返還代墊款2萬7,200元債權為抵銷,自屬有據,是經抵銷後,上訴人之2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已獲清償。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子的價值71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