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上 訴 人 石承諭
葉美鳳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宗寶
石承鑫被 上訴 人 石榮豐
石美惠石美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各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為伊、上訴人石宗寶及訴外人石朝輝(下各稱石宗寶、石朝輝)之父石天來(民國108年4月11日死亡)所有,石天來亡故後,由伊、石宗寶及石朝輝繼承而公同共有,5人就系爭不動產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詎上訴人自石天來死亡後翌日起占用系爭不動產全部,其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逾越石宗寶應繼分比例得享有權利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108年4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石天來之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5258元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石宗寶自104年起至106年間,出資拆除原房屋,重建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該房屋非石天來之遺產;縱認系爭房屋為石天來之遺產,石天來於105年間立有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上訴人石承鑫(下稱石承鑫),上訴人自有使用該不動產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葉美鳳、石承諭(以下各稱葉美鳳、石承諭)、石承鑫與石宗寶間具有家長、家屬關係,其等為石宗寶之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系爭不動產為石天來所有,石天來於108年4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石宗寶及石朝輝5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有卷附系爭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可稽(見士簡調字卷第9至10、21至22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不動產全部,受有逾越石宗寶應繼分比例得享有權利之利益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
,固無應有部分;然公同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
㈡系爭不動產為石天來所有,石天來於108年4月11日死亡,繼
承人為被上訴人、石宗寶及石朝輝5人,上訴人自108年4月12日起占有該不動產全部迄今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248頁),堪認上訴人自108年4月12日起,逾越石宗寶應繼分比例(即5分之1)就系爭不動產享有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為可確定。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12日起縱有進出系爭房屋之情形,然係為辦理石天來喪事,上訴人於該期間仍居住系爭房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頁),可見被上訴人係於石天來治喪期間短暫停留系爭房屋,但未占有該房屋,該房屋於上開期間仍由上訴人為排他性使用,自無礙上訴人自108年4月12日起占有系爭不動產迄今之事實認定。又本件被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權,非因繼承而生,自非屬公同共有,該訴訟標的對於石天來全體繼承人無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甚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乃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並不可取。
㈢觀諸施作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之何金龍於另案(案列本院109年
度上字第41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拉皮,原來房屋還在,只是將3樓屋頂拆除重做隔熱及防水,1、2樓部分則沒有拆除,而是將需要修繕部分、壁癌清除、重新塗水泥,原來屋架都在,外牆磚牆也在,只是將屋頂抓漏、室內隔間拆除,整修費用是以石天來名義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35頁),可見系爭房屋並未經過拆除原房屋再予重建之過程,難認石宗寶有取得重建後房屋所有權之情事。職是,石宗寶抗辯伊自104年起至106年間,出資拆除原房屋,重建系爭房屋而取得所有權云云,與事實有違,委不可取。
㈣遺贈乃遺囑人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單
獨行為,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且參酌民法第1202條、第1208條規定意旨,可知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遺囑執行人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上訴人雖以石天來於105年間立有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石承鑫為由,抗辯其等有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全部云云。然參諸上訴人自陳:石天來之遺囑尚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石承鑫尚未經遺囑執行人交付遺贈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則縱認上開石天來遺囑為合法有效,但石承鑫充其量僅取得請求遺囑執行人交付遺贈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尚不當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難認上訴人有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準此,上訴人以石天來於105年間立有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石承鑫,抗辯其等有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全部云云,要屬無據。
㈤所謂占有輔助人,指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
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2條規定即明。考以石宗寶自陳:葉美鳳、石承鑫、石承諭係受石天來邀請,在伊入住系爭不動產之前,即已搬入系爭不動產內與石天來共居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顯見葉美鳳、石承鑫、石承諭係受石天來邀請,而在石宗寶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前,自主占有該不動產,其等並非基於石宗寶之家屬關係,受石宗寶指示而對於系爭不動產有管領之力,顯非石宗寶之占有輔助人甚明。基此,葉美鳳、石承鑫、石承諭抗辯:伊等為石宗寶之占有輔助人云云,不足採信。
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承上所述,上訴人自108年4月12日起,逾越石宗寶潛在應有部分5分之1範圍,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占有使用,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按其各自潛在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參照)。又上開租金之上限規定,乃指房屋或建築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實際租金之數額,除參考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為59年8月11日,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屋齡已近50年,108年之課稅現值為185萬7200元等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在卷可稽(見士簡調字卷第9、20頁)。另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283.4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5000元,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憑(見士簡調字卷第9頁、原審卷第318頁)。再系爭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周圍有百貨公司、棒球場,生活機能便利,有地圖、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9至320頁),認以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允當。準此計算,被上訴人各自請求上訴人自108年4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石天來之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計5258元【計算式:(0000000+15000×0.8×283.41)×0.06÷12÷5=5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各自請求上訴人自108年4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石天來之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計5258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